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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司软件源代码下载至个人设备上,没有对外使用,为何被判侵害商业秘密?

将公司软件源代码下载至个人设备上,没有对外使用,为何被判侵害商业秘密?

【立羽信息以案普法】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案例】

202233日,明某公司(甲方)与廖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廖某某在明某公司处担任架构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33日至202532日,还约定: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的,甲方应与乙方依法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工作过程中所知悉的客户或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秘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202242日,廖某某向明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申请单显示廖某某在明某公司的工作部门为“产品中心-智慧智造事业部-**产品开发部”;员工离职手续单显示廖某某系一般涉密人员,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为202242日。同日,廖某某在员工离职手续单中“知识产权相关保证”处签字,保证所有与明某公司相关的涉密信息、资料都已交还公司,并承诺今后不会将相关信息外传。

明某公司主张其开发的**软件源代码系其技术秘密,并提交z敬某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2021年度《明某(z)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以证明其研究开发明度**软件及为此项目支出相应的研发费用。

明某公司的网络系统日志显示,廖某某于2022319日晚22时至320日凌晨1时将部分**软件源代码下载至其持有的设备上。一审庭审中,廖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在质证时确认其将明某公司的源代码上传至其本人自行搭建的服务器中。

一审庭审中,明某公司确认其提供给廖某某两份保密协议文本并要求其签字,但其并未签字,也未将保密协议文本交还明某公司。明某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廖某某实施了披露明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仅主张廖某某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明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系**软件源代码,并主张廖某某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软件源代码,廖某某确认其在职期间将部分**软件源代码下载至其持有的设备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廖某某是否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明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涉案员工离职手续单显示廖某某系一般涉密人员,明某公司、廖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廖某某工作涉及明某公司商业秘密的应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并签订保密协议。

根据上述约定,如廖某某与明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应推定廖某某已知悉明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事项且工作涉及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若廖某某未与明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则应推定廖某某的工作不涉及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明某公司如主张廖某某的工作涉及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其曾向廖某某明确商业秘密的事项。

本案中,廖某某虽拥有接触**软件部分源代码的权限,但并未与明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在明某公司未就其曾向廖某某明确过商业秘密事项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廖某某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故对于明某公司要求判令廖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维权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3621日作出**4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明某(z)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廖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廖某某的工作不涉及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廖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廖某某辩称:其在明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过保密培训,其不清楚保密协议内容。其将办公电脑带回家工作是为了完成明某公司安排的过重加班任务,故其不应对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补充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

1.廖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其在进入明某公司工作之前,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已历时十余年。

2.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物联网技术研发;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明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其主要从事的业务是为医药软件企业提供服务,涉案**软件系一款服务于医药企业的管理软件。

3.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明某公司称在对廖某某进行离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其在提出离职之前已将涉案**软件源代码下载至其私人电脑和移动硬盘上,并将软件源代码上传至其自行搭建的服务器中。明某公司随即找到廖某某核实上述情况,但廖某某予以否认。后明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廖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承认其将涉案部分**软件源代码下载至其持有的设备上。

202243日,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廖某某签署离职保密承诺书并交给明某公司。该离职保密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廖某某明确知悉其在职期间已经获知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公司客户的保密信息,其明白泄露公司保密信息会对公司造成极大损害;其自愿向公司作出承诺,会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会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对外泄露、转移、复制、使用公司保密信息等。明某公司已将廖某某的个人电脑和硬盘予以留存。截至本院于202464日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公安机关尚未对廖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立案并进行处理。

4.明某公司为证明其对**软件研发项目支出开发费用,在一审中提交了z敬某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2021年度《明某(z)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但前述鉴证报告上涉及金额的地方均被明某公司涂黑遮掩。

...6.明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请求对本案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423日)之后,故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还应当一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问题,其中,对标的(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审理主要涉及权属(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信息)、范围(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确定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范围)、特性(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三方面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对于标的方面的问题即涉案**软件源代码的权属、范围和特性,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实质争议。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廖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二)廖某某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廖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有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仅孤立地看被诉侵权人此前有无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权限和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否对应法律明文列举的手段类型,而应当综合审查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及其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行为,判断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或者增加失去控制的风险。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并不意味其接触、获取技术秘密的方式以及获取后对技术秘密实施的处置行为必然具有正当性。即使特定主体依约或依法有权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该主体在特定场合通过非正当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或者增加失去控制的风险,则仍然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可能。

并且,当事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承担的保密义务的原因或者依据多元,既可以是基于法定的保密义务,也可以是基于约定的保密义务;既可以是基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保密的要求,也可以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虽未以明示方式提出但源于诚信原则及交易习惯等产生的默示保密义务。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侵害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在实施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之前,廖某某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明某公司已对其提出保密要求,其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

理由如下:第一,廖某某入职明某公司后,明某公司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廖某某的工作如涉及明某公司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的,双方应依法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事项并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还明确约定廖某某应遵守明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保守明某公司商业秘密及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客户或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秘密,并不得将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可见,自廖某某与明某公司正式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廖某某就知晓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从事工作如涉密须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是其作为明某公司员工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二,明某公司在廖某某入职后,根据其本人所在部门从事的工作和其本人承担的岗位职责,先后将两份保密协议交予其签署,此举既符合双方在此前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也体现明某公司对于包括涉案技术秘密在内的公司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意愿并有保密要求。

第三,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主业是为医药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涉案**软件是一款专门服务于医药企业管理的软件。廖某某入职明某公司后任职的部门为“产品中心-智慧智造事业部-**产品开发部”,担任的职务为架构师,由此决定了其在该部门工作期间有机会接触到包括涉案**软件源代码在内的公司商业秘密。廖某某作为具有十余年软件开发从业经历的专业人员,基于基本的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也应当清楚知晓其身为公司涉密人员,对在明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的软件代码应善尽必要的保密义务。

其次,基于前述阐释可知,判断员工应否对公司承担保密义务,不以公司与其签署保密协议作为先决条件。本案中,无论是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还是要求廖某某签署保密协议,既体现了明某公司对包括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软件源代码在内的公司商业秘密向员工提出了保密要求,也反映了明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廖某某已经与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认收到明某公司交给其签署的两份保密协议且持有该两份协议,其作为公司员工拒绝签署保密协议且拒不遵守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明显背离诚信原则,故不能仅因其未与明某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即当然免除其对公司承担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最后,廖某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明某公司对其提出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况下,未经征得明某公司同意,便擅自将**软件源代码从公司拷贝至其私人持有的工作设备上,继而将代码上传至自行搭建的私人服务器中。廖某某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涉案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脱离明某公司的有效控制,进而造成明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后续处于可能被披露或被他人使用的商业风险之中。故廖某某的行为无疑具有可责难性,应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廖某某辩称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仅是为完成公司交办的过重加班任务,且其本人事先已咨询同事并被告知可将公司源代码拷贝回家中工作,但其对上述辩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便廖某某在2022319日晚22时至320日凌晨1时居家从事的是明某公司布置的加班工作,其也没有就其在将**软件源代码下载到其持有的设备后,又进一步将代码上传至其自行搭建之服务器中的做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给出合理解释。特别是,廖某某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并未及时向明某公司报备,乃至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也未主动告知公司。

相反,在明某公司对廖某某进行例行离职审计并明确发现其将**软件源代码下载到其持有的设备并上传至其自行搭建的服务器后,廖某某反而以公司未曾对其进行任何信息安全告知、风险提示、保密义务岗前培训等为由,为自己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辩解,显然难谓符合诚信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

基于以上分析,明某公司关于廖某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若被告未与原告签有保密协议,则应推定被告的工作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观点,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符。一审判决基于廖某某未与明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即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廖某某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明某公司技术秘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廖某某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廖某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侵害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明某公司关于廖某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等侵权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

虽然明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指控廖某某实施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某公司已将廖某某的私人电脑和硬盘予以留存,客观上对于涉案技术秘密的扩散可以起到一定的防范效果,但鉴于廖某某此前已将**软件源代码上传至其自行搭建的服务器中,故以源代码形式表现的涉案技术秘密后续仍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被他人使用的风险。明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为要求最大限度消除廖某某因获取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在后续可能进一步传播和利用的风险。故基于有效保护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之考量,确有必要判令廖某某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即**软件源代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前述源代码,该不作为义务应持续履行至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2.关于损害赔偿的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明某公司请求判令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要依据,系其自行估算的研发成本以及廖某某上传的代码量在**软件源代码总量和核心模块总数中的占比量,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明某公司因被廖某某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廖某某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从中获得的利益。明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涉案侵权情节相对轻微。廖某某在本案中虽实施了侵害明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即**软件源代码的侵权行为,但该行为主要是将**软件源代码下载至其私人设备并上传至其自行搭建的服务器中,故应认为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相对轻微。

2.涉案侵权后果尚未给明某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廖某某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在其本人从明某公司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后很快便被公司发现,明某公司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已经被权利人明某公司及时发现和制止,未造成涉案技术秘密被进一步扩散。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某某将涉案技术秘密对外进行了披露,明某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仅指控廖某某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明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应认为廖某某的涉案侵权行为尚未给明某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3.明某公司虽提交了用以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研发成本的相关证据,但其在提交给法院存卷的与研发成本相关的证据中对涉及金额的关键信息进行了涂黑遮掩,导致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清晰反映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及研发成本。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廖某某应向明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万元。...本院酌定廖某某应向明某公司赔偿的合理开支数额为2万元。

3.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

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

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鉴于本案客观上依然存在涉案技术秘密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为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廖某某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之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如下:如廖某某违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涉案**软件源代码)的义务,则应按每日5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廖某某拒不履行本判决给明某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即如果因廖某某后续擅自将明某公司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外披露给明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因廖某某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明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明某公司仍有权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如廖某某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所述,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zh市中级人民法院**416号民事判决;

二、廖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明某(z)科技有限公司就**软件之源代码所享有的技术秘密,即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源代码,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源代码,前述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该代码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三、廖某某...赔偿明某(z)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廖某某...赔偿明某(z)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万元;

五、驳回明某(z)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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