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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手机替你操作App,谁说了算?
AI手机替你操作App,谁说了算?提示词披露:今天看到豆包SEAP协议30天内未拒绝即默示同意相关的讨论,感觉非常有意思。 我个人认为,因为这个是B2B相关的合作,并不适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相关的告知同意规则,要类比的话其实更像是robot协议,并且如果一家一家去谈合作,获取同意其实太难了,所以某种程度上我也可以理解豆包。 当然,这还涉及到一些更复杂的问题,比如说超级APP肯定因为广告等原因会拒绝加入这个协议,豆包这些Agent依然没有办法自由访问相关的主流APP。最近亚马逊和perplexity在境外的纠纷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于大的互联网公司,比如说字节、阿里、腾讯而言,如果他们的超级APP只能允许自己旗下的Agent访问,比如说微信只能被元宝访问,淘宝只能被千问访问,感觉这里面可能也有一些问题。 当然我相信在不久的未来,超级智能体他们掌握足够多的流量之后,还会有相反的问题,他们怎么分配流量,可能会成为新的一门广告生意。 于是我和ChatGPT进行了相关讨论,形成了本篇文章。 此前写《AI手机的殊途与同归:豆包与Gemini的合规迷思》时,我讨论过一个问题:当AI Agent获得系统权限,能够替用户打开App、点击按钮、填写信息甚至完成跨应用任务,传统“用户—App”的关系会发生什么变化?当时我猜测,手机厂商迟早需要建立某种“握手机制”,让第三方App表达哪些操作可以交给Agent,哪些需要保留给用户本人。现在,这种机制有了一个具体的版本。 9月14日,豆包手机助手推出“屏幕自动化操作声明协议”(SAEP,Screen Automation Execution Protocol),让第三方App以机器可读的方式声明自动操作边界。最引人注意的是默认规则:30天公示期内,App原则上不会被GUI Agent操作,除非主动声明接受;公示期满,未通过邮件告知且未通过SAEP声明拒绝的,豆包将开放相应操作能力。两种拒绝渠道长期有效,开发者可以随时提出。[1] 为什么采用“没有明确拒绝,就开放能力”,而不是等待每一家App主动加入?这既涉及一套技术规则的法律性质,也涉及一个更大的问题:当AI开始替用户使用互联网,谁有权决定用户能够使用什么工具、进入哪些服务? SAEP很容易让人想到网站的Robots协议。网站通过robots.txt,向爬虫表达哪些路径可以访问、哪些应当避开;SAEP则让App表达哪些页面和操作可以接受自动化。二者的共同价值,是把经营者的限制要求转化为机器能够识别的规则,减少各说各话以及逐个协商的成本。 但二者有两个重要区别。Robots主要约束爬虫对资源路径的访问,SAEP则进一步涉及截图、输入、内容修改、最终发布、删除及奖励领取,可能直接改变账号、内容或交易状态。Robots文件本身不会阻止访问,实施访问控制仍需另外设置安全措施;按照SAEP的设计,系统会在截图、输入等关键能力入口执行限制,不能只依赖Agent自行遵守。因此,SAEP既提供一套声明语言,也试图把这些声明接入系统的执行机制。[2][3] 相似的技术形式,并不意味着相同的风险,也不意味着可以直接照搬法律结论。网站允许爬虫读取一个页面,与App允许Agent代为发布内容、领取权益,影响范围显然不同。把SAEP称为“Agent时代的Robots协议”有助于理解,但它实际触及的操作边界更深。 讨论默认规则,首先要分清这里的法律关系。App经营者是否接受另一经营者提供的自动操作工具,与自然人是否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看到opt-out,就把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规则搬过来;也不能因为双方都是企业,就认定只要公示满30天,一方可以替另一方作出法律上的决定。 我更倾向于把SAEP理解为技术规范与经营者协作规则的结合。它规定App如何声明限制、系统如何识别并执行,也包含豆包对自身行为的公开安排:在什么条件下开放能力,收到拒绝后如何处理。从目前这些内容本身,不能直接推导出App经营者已向豆包授予访问许可,更不能推导出双方已经就数据使用、责任分配或风险承担达成合同。 Robots协议恰好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参照。RFC 9309明确写道:“These rules are not a form of access authorization.”也就是说,这套规则本身不是访问授权机制。不过,这首先是技术标准对自身功能的限定,不能单凭这句话判断任何场景下是否成立合同或许可;它真正提醒我们的是,机器读到的“允许”与法律上的权利来源,需要分别判断。[3] SAEP自己的文档也作了类似区分:限制字段未设置时按false处理,但false表示“不由该字段限制”,并不保证系统最终允许执行。即使系统作出ALLOW决定,操作仍需通过App的业务鉴权。这里的默认值,解决的是某一层技术控制是否阻断,不能代替法律判断。[2,第2.5、4.3.2节] 因此,不需要把全文建立在“沉默是否构成意思表示”上,但也不宜说《民法典》完全无关。如果有人进一步主张“开发者不回复,就接受了合作条款或放弃了追责”,仍须回到第140条等规则说明依据,一方公示本身不能凭空制造这种效果。即便相关技术规则后来被纳入合作合同,其效力也应根据具体约定判断,不能扩张到从未加入的经营者。[4] 同样,未通过SAEP拒绝,也不能抹去其他渠道已经表达的限制。双方既有约定、App服务条款以及实际设置的技术措施,仍需分别审查。技术协议能够让边界更清楚,却不能单方面决定这些边界在法律上是否成立。 更根本的问题是:用户本来可以完成的操作,是否必须亲手完成?用户可以打开电商App搜索纸巾、比较价格、加入购物车,现在只是让Agent代劳。在这种情况下,要求Agent运营者另行取得平台许可,究竟是在保护平台已有的权利,还是给用户选择辅助工具增加一道门槛? Amazon与Perplexity的纠纷已经把这个问题带进法院。Amazon认为,Comet的AI助手在其明确反对后继续进入用户账户,构成未经授权的访问;Perplexity则认为,Comet是用户选择的工具,相关操作由用户发起。双方争执的关键之一,正是谁在访问Amazon的计算机系统。[5] 2026年8月4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初步禁令。根据当时提交的技术事实,法院认为,用户借助助手访问Amazon,Perplexity接收浏览器截图并向助手返回操作指令,本身不足以证明Perplexity“进入”了Amazon的服务器,因此Amazon在CFAA及相应加州法主张上的胜诉可能性不足。9月10日,法院又驳回了Amazon的全院复审申请。[5][6] 这个裁判支持区分“用户使用工具”与“工具提供者自行访问”,但没有赋予Agent普遍通行权。法院明确将判断限定于案卷中的技术事实和有关法律,也特别保留了Amazon通过用户服务条款管理访问的空间。换一种控制方式、增加新的事实,或者讨论合同及侵权责任,仍可能需要另外判断。[5,第14—17页及脚注5] 中国也有可以参照的裁判思路。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63号涉及招聘企业用户通过关联账号服务,转移其已合法获取的简历数据。法院认可在用户授权、合理处理且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条件下,第三方提供这种便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平台对数据的投入和经营利益,也不能当然排除用户的合理处理。[7] 关联账号服务与GUI Agent当然不同,但它提示了相近的判断方法:先查用户原本能够做什么,再查第三方实际增加了什么行为及风险。代用户完成一次正常查询,与借助大量账号持续抓取数据、绕过控制、另行经营数据产品,不能只凭“都有用户指令”就作相同评价。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也已经对不正当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数据,以及妨碍、破坏网络服务正常运行作出规定,Agent仍须接受这些规则的检验。[8] 如果只看用户需求,让AI少点几十次按钮,似乎很难反对。但对超级App而言,用户从首页推荐、广告、搜索、浏览、比较到交易的整个过程,都可能产生商业价值。平台既提供最终服务,也经营用户抵达这项服务的路径。 Agent可能大幅压缩这条路径。用户说一句“找一家30分钟送到、40元以内的牛肉饭”,Agent就去不同平台比较,再给出结果。交易可能仍在原平台完成,但用户未必再浏览首页、观看推荐或接触交叉销售。平台保留了履约任务,却可能失去一部分注意力和流量分配权。 所以,我更愿意把这种冲突理解为入口控制权的争夺。过去平台希望用户先打开自己的App,未来则可能要争取进入Agent的候选范围。不过,也不宜写成所有App必然抗拒:依赖广告和用户停留的平台,与希望获得新增订单的商家或服务商,动机并不相同。安全风险是真实问题,商业利益同样是真实问题,二者需要在具体场景中分辨。 如果主要平台都只允许关联Agent操作,跨平台服务就很难发展。用户可能拥有许多AI助手,却仍要分别进入各家生态,完成本来希望一次交代的任务。所谓“通用”的价值,会被切割成一个个互不相通的服务范围。 这能够解释豆包为什么选择公示期后的opt-out。与逐个争取主动接入相比,这种安排可能降低协商成本,让没有明确反对、但暂时也没有动力投入适配资源的App,更容易成为可操作对象。这是一种值得讨论的生态建设思路,但其效果仍取决于开发者是否知悉规则、退出是否便利,以及具体操作是否可控。 opt-out只能减少“不表态”造成的障碍,解决不了大型平台“明确拒绝”的问题。如果主要平台都主动退出,默认值如何设置,仍然无法使它们自动开放。 因此,冷启动困难可以解释默认规则的商业动机,却不能单独证明所有访问行为正当,更不能成为忽略拒绝、突破既有权利边界的理由。 这里还有一种更值得讨论的情况:App选择只对特定Agent开放。假设未来微信只允许元宝代用户完成某些操作,淘宝只允许千问完成某些购物任务,其他Agent即使满足同等安全要求,也始终无法获得相应能力。这时需要追问的,就是平台是否借助对既有服务的控制,把用户使用自动化工具的需求导向自己指定的Agent。 这种安排可能改变Agent之间的竞争条件。如果用户难以迁移自己的社交关系或找到足够好的交易服务替代品,他为了继续使用原有App,就可能被迫另选平台指定的Agent。竞争Agent无法完成这些常用任务,又会因此更难吸引用户。原有App的市场力量便可能向Agent服务领域延伸,让后者的竞争越来越取决于谁掌握热门App的接入机会。这种风险值得在Agent市场形成稳定格局以前就加以审视。 法律判断首先要看App经营者在相关服务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以及限制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不能直接用“超级App”代替市场分析,也不必以关联Agent已经在新市场取得支配地位为前提。拒绝向外部Agent提供接入服务,或者对可比较的交易相对人设置不同接入条件,可以分别沿拒绝交易、差别待遇的路径分析;如果进一步要求用户或商家只能使用指定Agent,还可能涉及限定交易。不过,企业内部的功能整合、向外部经营者提供接入服务、要求用户使用指定工具,是不同安排,需要分别识别交易关系与限制方式,不能把“自我优待”直接当成已经成立的违法类型。[10,第22、23条] 平台当然可以提出安全、责任承担、接入成本和技术适配方面的理由,关联Agent也可能确实在这些方面更成熟。但如果外部Agent已经满足相同的实质条件,平台仍仅因其属于竞争集团而拒绝,就很难只用“保护生态”解释这种差别。2026年《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已将关闭接口、以歧视性算法设置障碍等列入拒绝交易风险场景,也列出了限定交易和差别待遇的分析路径。第16条承认必要的安全保护和合理经营模式维护,但指出“维持平台生态整体性”一般不属于正当理由。指引本身不具有强制性,最终认定仍须落回《反垄断法》的具体要件。[9,第12、13、15、16、37条] 因此,SAEP让App能够表达拒绝,并不意味着任何拒绝都可以免于竞争法审查。尤其是通过Agent身份识别实现“只放行自己人”时,技术规则也可能成为排斥竞争的执行手段。评价开放程度,除了看App是否允许自动化,还要看它按照什么条件选择Agent,以及这些条件如何影响用户的工具选择。 问题还会反过来。假如未来某个通用Agent成为用户购物、订餐、订票的主要入口,它就能够决定检索哪些平台、排除哪些服务、优先推荐谁。平台今天担心用户绕过自己的首页,未来可能需要担心自己根本没有进入Agent的比较范围。入口权力会随着用户习惯迁移,不会因为入口从App变成AI就消失。 因此,Agent推荐值得单独研究,但没有必要在这里转入《个保法》第24条。更贴近本文的问题是:推荐受到哪些商业关系影响,用户知道它实际比较了哪些对象吗?如果只检索三个合作平台,就不应让用户误以为已经完成全市场比较;如果佣金影响排序,也需要按照实际业务及适用规则处理商业推广的识别和披露问题。 这里所说的中立,也不应被理解为所有Agent必须无差别接入所有App,或者商业合作一律有问题。没有任何产品能够保证检索全部市场。需要警惕的是把有限比较包装成全面比较、把商业推广包装成独立判断,以及在具备相应市场力量时,通过排除竞争者或不合理优待关联服务限制竞争。这些问题即使不依赖用户画像,也同样存在。 再往下一层看,Agent能否操作App,可能在操作系统那里就已经被决定了。SAEP文档涉及Agent的注册身份、签名、类型和可信等级,也提供已注册Agent的查询机制。但这些内容主要说明如何识别已有Agent,并不能据此认定所有竞争Agent都可以通过相同程序获得相同能力。[2,第2.2、2.3、4.6节] 如果一个系统只让自己的合作Agent获得完整截图、输入和后台执行能力,其他Agent即使满足相近的安全要求,也没有明确的申请路径,那么App侧再开放,竞争仍可能被限制在系统入口。反过来,权限涉及真实的系统风险,也不能只凭“公平接入”四个字要求不加区分地开放。真正需要公开的是准入条件、风险标准、能力范围以及拒绝后的复核方式。 未来可能同时存在三层入口控制:操作系统决定哪些Agent获得能力,Agent决定哪些App进入用户的候选范围,App决定如何限制自动操作。因此,评价SAEP是否开放,既要看App能否方便地声明边界,也要看其他Agent是否有可预期的接入机会。技术文档公开,是一个起点,还不足以证明整个生态已经开放。 基于上述区分,我认为,“公示期后开放能力、开发者可以持续拒绝”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宜简单定性为“沉默视为授权”。但这种合理性首先是协作机制上的,而不是一份覆盖所有行为的合法性证明。需要继续检验的,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默认开放不能改变原有权利边界。没有提交SAEP拒绝声明,不意味着App放弃既有合同权益,也不意味着Agent可以任意收集数据、绕开技术措施或改变业务流程。对相关限制是否成立、是否合理有争议,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及适用法律解决。 其次,拒绝机制必须真正有效。豆包既然公开表示尊重开发者拒绝,就应当提供清楚的生效反馈,并在执行中兑现,不能收到拒绝后换一条通道继续操作。但遵守这项协作安排,也不等于承认App在法律上享有不受审查的绝对否决权;拒绝本身如果涉嫌不当限制竞争,仍可以通过协商、投诉或诉讼处理。 再次,技术控制需要验证实际效果。SAEP已经设计系统基线、页面限制及用户接管,但文档也说明,意图级限制是否具备完整的系统强制能力取决于目标版本。因此,不能把“文档写了限制”直接等同于“所有设备和操作都已受到有效约束”。对于支付、认证、发布、删除等不同动作,应当能够说明限制如何生效、失败后如何处理,并留下可核查的记录。[2,第2.3—2.6节] 最后,规则需要接受双向检验。豆包推动其他App接受自动化时,其合作系统是否也为竞争Agent提供合理机会?Agent要求平台不能无理由封锁自己时,又如何说明自己选择、排除和排序下游服务的依据?如果只要求别人开放,自己的准入和推荐规则却不透明,这套机制很难获得持续信任。 SAEP值得关注,因为它把一场原本隐藏在技术拦截、账号风控和产品适配背后的冲突,变成了可以公开讨论的规则问题。 用户希望更方便地使用服务,App希望控制风险并保护经营利益,Agent则希望建立新的入口。这三种诉求都不能只凭一句“我的手机”“我的平台”或者“为了创新”获得优先地位。 当AI不仅替用户点击,还替用户比较和选择,互联网入口的价值就会继续转移。需要约束的既包括平台如何限制外部工具,也包括Agent如何筛选下游服务,以及操作系统如何分配基础能力。下一阶段真正值得争取的,是让用户仍能选择自己的工具、理解工具的取舍,并有机会改变结果。 谁能替用户作决定,谁就需要解释自己为什么这样决定。 SAEP不失为是字节的一种身先士卒的尝试,后事如何,我们走着瞧。 原文出处 [1] 豆包手机助手开发者页面。包含9月14日起30天公示期、公示期内外默认规则及邮件、SAEP两种长期拒绝渠道。本文核对的是截至2026年9月16日的公开页面。 https://o.doubao.com/developer [2] 《屏幕自动化操作声明协议应用开发接入文档》。重点参见第2.2—2.6节、第4.3.2节、第4.6节。第4.3.2节位于PDF第13页;意图级强制执行的版本限制见第5页;已注册Agent与业务操作权限的区分见第19页。本文说明的是文档设计,未进行设备实测。 官网文档入口:https://o.doubao.com/SAEP_Protocol 官网入口实际加载的PDF:https://os.obriccloud.com/protocol/SAEP [3] IETF,RFC 9309,Robots Exclusion Protocol。参见第1节关于访问授权的说明、第2.2.2节关于路径规则、第3节关于安全措施的说明。 https://www.rfc-editor.org/rfc/rfc9309.html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0条、第465条。第140条对沉默被视为意思表示规定了条件;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处引用用于说明不能单凭一方公告推定另一方已接受合同、许可或权利放弃,不意味着SAEP当然构成合同。 https://www.moj.gov.cn/pub/sfbgw/zwgkztzl/2025nianzhuanti/2025mfdxcy/2025mfdxcy_mfdql/202505/t20250507_518708.html [5] Amazon.com Services, LLC v. Perplexity AI, Inc., No. 26-1444,第九巡回上诉法院2026年8月4日意见。参见第14—17页关于访问主体与裁判范围的分析,以及第21页脚注5关于用户服务条款的保留说明。本案为初步禁令上诉,不是对全部争议的终局判决。 https://cdn.ca9.uscourts.gov/datastore/opinions/2026/08/04/26-1444.pdf [6] 同案2026年9月10日驳回全院复审申请的裁定,DktEntry 71.1。以下为裁定原件的公开转载。 https://www.courthousenews.com/wp-content/uploads/2026/09/amazon-perplexity-no-rehearing.pdf [7]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3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5年8月28日发布。本文仅作有限类比,不将关联账号服务裁判扩张为所有GUI自动操作均合法。 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74461.html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13条,特别是第2款关于妨碍、破坏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规定及第3款关于不正当获取、使用数据的规定。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6/5/20/art_104_206437.html [9] 市场监管总局《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国市监反执一发〔2026〕16号,2026年1月28日成文、2月13日发布。参见第9、12、13、15、16、37条。本文有关“中立性”的表述是治理建议,不主张现行法对所有Agent规定了普遍、无条件的平等接入或推荐义务。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ldzfys/art/2026/art_ad10c5301fcb426cb839153ca9f5a274.html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第22条、第23条。第22条第1款第3、4、6项分别涉及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和差别待遇,第2款明确禁止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及平台规则实施前款规定的滥用行为;第23条规定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文中微信与元宝、淘宝与千问的选择性开放场景均为假设,不表示这些平台已经实施相关行为或已被认定违法。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f0fae9eb3a684fc39e84d89eabfc2caa.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