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证档案管理办法》解读
作者:李嘉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来源:《北京档案》杂志202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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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5 月21 日,司法部会同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2025〕1 号),对 1988 年制定的《公证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新修订的《公证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5 年6 月20 日起施行,旨在完善公证档案管理制度,有效保护和利用公证档案,对新时代公证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新部署,提出新要求。

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所形成的公证文书是国家重要专业文书,公证文书材料组成的公证档案是公证业务分析、质量管理和投诉应诉的主要依据,属于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 公证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公证档案工作,在 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颁布后不久,司法部就会同国家档案局出台了《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从档案的前期形成和后期保管维度分别做出规范,属于国内较早发布的针对专业档案领域的管理制度规则 。 原《办法》实施以来,各地公证机构认真遵照执行,在规范公证档案的保管和利用,落实公证业务程序的规范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 部分省份还根据实际制定补充办法,细化档案利用和销毁等方面的操作流程,指导公证机构更好地开展档案管理工作 。 随着我国公证行业的快速发展及档案管理形势任务的变化,既有公证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公证工作发展,需要修订完善 。 为此,司法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启动原《办法》的修订工作,并在修订过程中广泛听取了全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和档案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经向业内征求意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进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后,《办法》正式修订印发施行。
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思路:一是依法规范调整 。 原《办法》颁布施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尚未出台;时至今日,《档案法》也已经过多次修正和修订 。 故《办法》的上位法依据已经发生了重大调整变化,需要按照新的要求明确公证档案管理工作中各主体的具体职责,增加监督检查内容,加强司法行政机关、档案主管部门、公证协会之间的协调联系,形成工作合力 。 同时,要处理好《办法》与现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衔接工作,确保依据准确充分 。 二是顺应新时代工作需求 。将公证档案的概念从传统单一的纸质文档扩大至更加多元的载体,以地方实践为基础推进公证电子档案信息化和公证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探索公证档案的数字化加工和利用,大幅调整公证档案保管期限,优化立卷归档的顺序和范围,增加履行反洗钱职责要求等 。 三是规范工作流程 。 调整公证档案利用规则,增加档案利用的条件和要求,对不同主体的利用程序和条件做出区别;将公证管理部门纳入公证档案鉴定和销毁的参与主体,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明确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公证档案的情形和条件等 。 四是助力质量监管 。 增加在立卷期间出现复查、投诉和诉讼等情形应当立即移交公证文书材料的要求,避免公证人员损毁、篡改公证档案;增加公证协会因工作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内容,便于开展公证质量监管和投诉处理工作;增加监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因办案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内容,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办案。
《办法》在修订前后的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联合发文的数量由两个调整为一个 。 此前,1988年印发的《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原《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经司法部和国家档案局协商一致,仅就《公证档案管理办法》进行联合发文,而《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作为公证行业内部业务规范,由司法部单独组织另行修订 。 二是对档案保管期限作出调整 。原《办法》规定,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60 年、20年。全国公证机构近年来年均办理公证业务 1300 万件,据此所形成的公证档案体量较大,公证档案保管成本较高。为适应档案管理形势变化,并与其他专业档案保管期限保持一致,此次修订将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调整为永久、30年、10年。 同时,优化保管期限项下的列举,由具体的公证事项调整为概括的公证业务类别,形成“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表 ”作为《办法》的附件,便于公证机构对照进行归档操作。三是增加公证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内容。 为适应档案工作从传统纸质管理逐渐转向数字管理的趋势,《办法》要求推进公证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明确公证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公证档案具有同等的证明力,鼓励对传统载体公证档案进行数字化等。对于具体的公证电子档案管理规则及公证电子文书材料归档标准,将由司法部另行发文予以规范。
《办法》共计八章三十五条,从总则、管理工作职责、整理与利用、保管与销毁、统计与移交、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附则八个方面对公证档案管理工作作出规定,并以“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表 ”作为附件明确各类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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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部分
第一条规定了《办法》的制定目的和上位法依据 。 明确目的是为加强公证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公证档案;上位法依据包括作为法律的《公证法》《档案法》和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条例》)和作为部门规章的《公证程序规则》。
第二条规范了公证档案的定义 。 一是将公证档案由传统的公证文书材料扩展至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二是明确公证档案是公证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内容,从基本原则层面对公证档案中应当留存的内容进行了优化 。 三是保持“公证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的表述,为公证制度属性的定位提供必要支撑。
第三条体现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在公证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分工和协作,明确公证档案的属地行政管理原则,提出公证协会要在主管的培训工作中增加档案工作内容。 实践中,内蒙古、湖南、云南、河南等地已经在《办法》修订出台后第一时间组织了专题培训,起到了良好效果。
第四条明确了公证档案管理的总体要求 。 强调公证档案的管理方式为集中管理,管理目标为维护公证档案的完整安全和实现社会的方便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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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工作职责部分
第五条规定了公证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日常职责 。档案工作人员对于形成档案数量较大的公证行业而言非常重要,因此必须明确其日常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办法》列举了档案工作人员的六项职责,涵盖档案的保管、统计、接收、移交、利用销毁等方面,比较详尽,需要公证机构认真选择档案工作人员并监督指导其认真履行职责。
第六条对公证机构的档案库房建设提出要求。明确档案库房需要满足的设立标准、配置的设施设备和确保安全的目标。 实践中,公证机构对于公证档案的保管安全普遍高度重视,能够按照《机关档案管理规定》《档案检查工作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建设档案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设施设备,实现了公证档案保管的实体安全。
第七条明确了公证机构采购档案外包服务的条件要求及档案服务企业开展档案外包服务的能力标准。《办法》在援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公证机构委托档案服务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 实践中,已有地方的公证协会、公证机构探索与档案服务企业合作开展档案管理工作,积累了有益经验,后续还需要进一步按照《办法》的要求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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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整理与利用部分
第八条主要规定了公证档案整理工作的启动时间 。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与《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一是将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的条件由“公证事项办理结束或终止 ”调整为“公证业务办结或者公证机构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与《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三种公证活动完成的情形保持一致,增加了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后也需要进行档案整理的要求;二是将归档的责任主体由“承办人 ”调整为“承办公证员”,进一步明确了归档责任的具体承担主体;三是增加“及时整理立卷,定期向档案工作人员移交 ”的规定,强调归档工作的时效性与规范性。
第九条规范并优化了公证档案立卷原则 。 一方面维持立卷的基本做法是“一证一卷、一卷一号”,即每一份公证书对应一本公证卷宗,形成一份档案。另一方面也允许公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将若干份有关联的公证书进行合并立卷。此处对《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进行了优化,将可以合并立卷的情形由“同一当事人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 ”扩大为“ 当事人为同一目的而申请办理的数项公证”,即增加了不同当事人因同一事由集体办理公证的情形 。修订的缘由是《办法》在征求意见期间有公证机构提出,实践中存在公证机构在服务党委政府拆迁安置、建设征地“农转非 ”等工作时,大量的当事人会办理同一种类的公证,如委托公证、农转非劳动力人员自谋职业协议公证等,此时采取合并归档方式,有助于未来完整还原事件,发挥档案作为历史记录的作用。对此建议,《办法》予以采纳吸收。
第十条明确了公证档案整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即公证文书材料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三个方面。其中,关于文书材料齐全的范围通过第十一条的规定列明;关于格式标准统一是指不允许出现公证档案一部分以纸质形式、另一部分以电子形式,合在一起成为完整公证档案的情况出现。
第十一条规定了公证档案正卷的归档范围 。 一是要求归档的文书材料一般为原件,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复制件但需标记复制件与原件一致;二是明确公证档案正卷归档内容主要包括 13 项,其中第 6 项“当事人申请证明的文书原件或者底稿”、第 9 项“审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明材料 ”和第 10 项“履行反洗钱义务形成的材料 ”不是必须有的内容,而是要根据具体的公证业务内容确定是否存在相关的文书材料需要归档;三是援引《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强调对公证档案副卷的制作和保存。
第十二条对档号编制进行了规范 。 实践中公证机构编制档案档号需要考虑两种情况:对于公证档案进入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的,要按照拟进入的档案馆的具体规定编制档号;对于公证档案由公证机构自行保管的,按照本条确定的方式编制档号。
第十三条对公证档案利用工作提出了新的总体要求 。 一是明确公证档案利用的形式包括查阅、复制、摘录三种,不再包括原《办法》规定的借出情形;二是强调公证档案利用的范围原则上限于正卷部分,不包括副卷内容;三是规定公证机构需要建立公证档案利用制度,根据不同的利用情形设置不同的利用程序和内部控制机制,而不仅是原《办法》规定的具备公证档案借阅制度即可 。 因此,公证机构需要根据《办法》对公证档案利用的宏观思路、方法和已有的制度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规定了公证档案内部利用的规则 。 与原《办法》相比,本条保留了“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的要求,并增加了“不得将公证档案带离指定区域 ”的禁止性规定 。 关于指定区域的范畴,由公证机构自行决定并在相关制度中体现 。 新增规定旨在避免公证档案内部利用时脱离公证机构及档案工作人员的控制,带来档案篡改、损毁等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规定了公证档案对外利用的规则 。 公证档案对外利用涉及的主体多且复杂,《办法》针对五个方面的主体采取了差异化的处理方式:一是增加公证协会因工作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内容,与司法行政机关保持一致,用以完善实践中常见的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开展公证卷宗质量检查等工作过程中利用公证档案的依据。 二是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基础上新增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办案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场景,明确上述部门利用公证档案的程序是需要出示工作函并履行登记手续,相较过去简化了利用程序,同时不再规定将档案原件借出的内容。三是增加本公证机构以外的公证机构利用档案的内容,提出“因工作需要利用 ”和“未列为密卷 ”两个限定性要求,明确其他公证机构仅需要出具申请函并履行登记手续后就可以利用公证档案,促进公证行业内部互助,以及便利当事人跨地域办理公证的质效水平。 四是增加公证当事人自行申请利用公证档案的内容,明确当事人能够利用的公证档案范围包括三个类别:公证书正本,即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出具的公证书的存档原件;其本人作为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原件等;申请证明的文书材料,如委托书、合同协议等。 同时将律师作为代理人利用公证档案的情形吸收至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申请利用公证档案的范畴,优化了规则结构体系。五是明确上述四大类主体之外的其他单位、个人原则上不得利用公证档案,相较于原《办法》的规定,扩大和便利了公证档案的利用。另外,考虑到特殊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办法》规定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应当由公证机构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认定特殊情况、发起上报程序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与否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规定了档案利用主体和保管主体的义务 。 其中,档案利用主体的义务是需要严格承担的,篡改、毁损或者伪造公证档案,造成公证档案的不真实、不完整的行为是严令禁止的 。 保管主体即公证机构,其义务主要体现在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出现问题时的发现、报告和补救上 。 对于违反《办法》规定义务的行为,档案利用主体和保管主体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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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管与销毁部分
第十七条调整了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 。 一方面,新调整的“永久、30 年和 10 年 ”的保管期限相较于过去“永久、60 年和 20 年 ”的标准,实现了年份上的大幅缩减,有利于降低公证机构的保管工作负担。此外,为便利公证机构查阅使用,《办法》专门制作了附件,以标准公证业务分类为基础,直观呈现了公证档案保管期限列表的方式。另一方面,把档案保管期限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公证档案形成之日,与原《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从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计算有所不同,更便于公证机构计算归档和保管的期限。
第十八条增加了公证档案保管期限的告知程序和保管责任的界定 。 针对各地公证机构反映的当事人就公证档案保管和利用工作产生的投诉问题,《办法》进行了积极回应 。 一方面,允许公证机构采取书面告知、办公场所公示等方式,将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积极主动地告诉当事人,并可以进一步向当事人明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明确公证机构就超出保管期限的公证档案可以不再承担保管责任,切实减轻了公证机构的档案保管工作压力。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范了公证档案的鉴定工作 。鉴定的对象是保管期限届满的公证档案 。鉴定主体由司法行政机关代表、公证协会代表、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所在地档案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综合档案馆代表共同加入鉴定工作组 。鉴定结果的呈现形式是公证档案鉴定意见书,其内容规范可以商请档案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 鉴定结论分为两类:对于保管期限届满仍有保存价值的公证档案,延长并再次确定保管期限;对于保管期限届满且无保存价值的公证档案,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范了公证档案的销毁工作。销毁的程序和办法只有原则性条款,具体操作可以参照《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中“鉴定与销毁 ”章节的规定,也可以商请所在地档案主管部门、国家综合档案馆进行指导。销毁的内容是公证档案中除公证书正本之外的其他内容,公证书正本则需要永久保管。公证档案的销毁并不是全部销毁,公证书作为《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在公证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的核心呈现形式,不得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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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统计与移交部分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证档案的统计制度 。 公证机构需要开展统计工作的内容范围包括档案的接收、移交、保管、利用等方面,特别是档案的利用,可以结合统计结果分析研判公证质量和业务风险的水平和趋势 。统计工作应当形成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报送。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证档案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的规则。一是移交要协商同意,二是移交要遵循档案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三是公证机构要编制公证档案移交登记簿并永久保管。 实践中,一些公证机构与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建立了良好的协作关系,《办法》也鼓励公证机构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作为,推动公证档案入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公证机构设置调整后的档案清理规则。要做到公证机构无论是分立、合并还是终止,公证档案都要有人整理、有人保管、有人负责利用和销毁,确保公证档案管理的延续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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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息化建设部分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对公证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 信息化时代,公证档案的电子化与文书材料归档的数字化转型成为必然选择,一些地方公证行业和公证机构先行先试,取得了较好效果,但同时规范技术标准和具体做法也确有必要。《办法》因此设立专章,提出公证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整体性要求和原则性规定,规定公证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公证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倡导推进公证档案数字化,并对已经数字化的档案销毁后的备查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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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部分
第三十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管分工和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工作合力 。 实践中,在公证档案的移交、保管和检查上,司法行政机关要履行主责,档案主管部门给予必要指导;另一方面,在档案工作人员培训方面,公证协会要做好组织工作,邀请档案主管部门安排专业师资对公证机构业务人员及档案工作人员开展专题培训,提高公证人员档案工作水平。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即实现依法监督检查、全面监督检查、有效监督检查,推进公证档案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公证档案管理工作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 。 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几个层级,其中追究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包括《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档案法》第四十八条、《档案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等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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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附则部分
第三十三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主管部门制定《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办法》的解释权。
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日期,以及原《办法》同时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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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附件部分
“ 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表 ”作为《办法》的附件,列明了保管期限为 10 年、30 年、永久的各类公证业务类别 。 其中,涉外使用“认证 ”类、原始档案在其他部门和单位保管的公证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10 年;法律行为类、公证事务类公证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永久;其他类公证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 30 年 。 此外,除“声明(放弃继承权)”与其他声明类业务区别单列外,“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表 ”未对同类业务档案做保管期限上的进一步细分。
《办法》的修订施行,为新时代公证档案管理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和工作遵循 。 下一步,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办法》落地见效 。 一是完善配套规则,司法部按照工作计划修订《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制定公证电子档案相关管理规范;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出台具体实施办法 。 二是落实工作机制,公证机构在公证档案整理、利用、保管、销毁、移交等方面按照《办法》规定认真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责任,取得公证档案管理工作的新成绩、新亮点 。 三是加强宣传培训,指导各地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各项内容,引导公证当事人、社会公众有效利用公证档案,发挥公证档案在历史记录传承、服务利企便民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编辑:北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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