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历次管理规定对照表
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 |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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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168号 |
政府令第290号 |
政府令第3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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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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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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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文件的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交通管制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二)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三)会议纪要。 |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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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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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存在可行性或适当性问题的,审查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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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工作应坚持合法高效和有件必报、有报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程序合规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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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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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何种审查方式,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公厅(室)、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所在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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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
第六条 制定机关承担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主体责任,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的具体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报送合法性审核; (五)提出清理建议。 在具体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承担规范性文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论证听证、意见的处理和协调等工作。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核; (三)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送备案; (四)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组织清理; (五)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起草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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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报备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报备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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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记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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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之一的,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后,应提交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或联合起草的部门联名提交上述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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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可延长7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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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将送审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就不予登记作出书面说明;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请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审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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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审查结论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决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或直接登记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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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结论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登记。 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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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二章 制定和公布 |
第三章 制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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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级机关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是否制定。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 (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经市政府授权的派出机构; (五)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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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职权法定原则; (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有据、逻辑严密、文字规范、表述准确、篇幅精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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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其他文种。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文种。 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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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基金; (六)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市财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责制定的,内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规范性文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约束。 |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事项。 |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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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下列规范性文件有权拒绝执行: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并公布的;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采取有效形式公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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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进行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报请相应人民政府审定。 |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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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 (三)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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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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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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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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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信息,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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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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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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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拟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应当于会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法制部门(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核: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再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送审程序参照第一项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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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其他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与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核,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说明根据实际情况载明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意见协调处理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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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机构)在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审核机构在审核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起草单位逾期不补充的,可以终止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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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完善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存在超越权限、主要措施依据不足、不具备制定条件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发现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建议和意见。 |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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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予以告知起草单位;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三)对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四)对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主要内容不应由规范性文件规定、主要措施依据不足或者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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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等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报送法制部门(机构)复核。 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
第二十五条 经合法性审核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进行完备性审核。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起草单位补正。 未经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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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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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程序。 |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修改部分非重要条款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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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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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台账,记录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报送备案、清理等信息。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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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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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后,应统一登记编号,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政府公报上发布。制定机关在得到统一编号后,亦可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
第二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库,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市人民政府网站设立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库,作为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子库,参照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
第三十条市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市规范性文件库,公布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库建立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库,公布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对全市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公布进行统筹监管。各制定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效力等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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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报、公众信息网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 |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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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确因特殊情况,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规范性文件正确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正确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突发事件处置、有违重大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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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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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备案审查 |
第三章 备案和监督 |
第四章 备案和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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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容不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备,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其他特殊情况由市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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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单位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供与有关单位协商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实行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纳入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系统的单位,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纳入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系统的单位,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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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经审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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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统一登记、备案编号,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办理;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予以备案并附审查建议;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材料不齐的,告知其限期补充材料。 备案审查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需要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协助的,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
第三十六条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以及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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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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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经过评估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标题冠以“暂行”或者“试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前由制定机关评估决定正式施行或者废止。 |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及时评估,确定文件是否继续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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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时,制定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组织清理。 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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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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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予以保留;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
第四十一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代替,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应当予以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废止情况应当按时报送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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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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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报送备案的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发文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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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废止、修改情况,及时更新规范性文件库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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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责任 |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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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按月公布已备案规范性文件目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统计分析,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机制,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管理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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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二)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按照备案审查部门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 (四)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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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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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30日内向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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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高校、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等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经批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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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擅自发布内容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逾期不报的,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直接予以撤销。 因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约谈或者专门督促制定机关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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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限期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 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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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审一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申请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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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建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将审查结论告知建议人。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制定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可以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作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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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政府法制部门。必要时,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制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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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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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适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考评机制,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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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被停止执行或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停止执行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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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报送登记审查、备案审查或规范性文件被停止执行、撤销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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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仍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公告停止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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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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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 |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报送备案、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核意见或者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决定以及监督检查建议的。 规范性文件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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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审查监督职责,未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违法规范性文件未予以纠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和备案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核或者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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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 则 |
第六章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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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修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废止决定,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政府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或者授权代管的人民政府备案。 |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政府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事项,由设立该派出机构或者授权代管的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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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中央在渝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统一编号,并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一条 此前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国家秘密等事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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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应急、避险”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需要调查研究或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才能作出审查结论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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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同时废止。 |
夜雨聆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