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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领域格式仲裁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商事领域格式仲裁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摘要:本文围绕商事领域中格式仲裁条款是否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提示说明义务这一问题展开研究。主要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案例分析的方法,重点考察《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的规范分工,以及相关裁判分歧。研究认为,格式仲裁条款虽具有程序性外观,但在具体交易情境中可能对程序选择空间、维权成本和权利实现路径产生实质影响,因而在商事领域中具有纳入第496条第2款审查范围的充分理由。对格式仲裁条款进行订入审查,并不当然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是旨在通过强化缔约阶段的信息提示与解释说明,保障仲裁合意形成的真实性。

一、问题的提出

格式仲裁条款在商事交易中较为常见,该类管辖条款通常由一方预先拟定,用于重复使用,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其功能在于提高交易效率、统一争议解决机制,但在格式合同场景下,也可能因单方预设而导致意思自治失衡,尤其是在条款提供方预设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规则时,相对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真实选择空间可能被明显压缩。

围绕格式仲裁条款,实务中存在争议,即提供方是否负有《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进一步言之,格式仲裁条款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能否在提供方未尽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时,被认定不成为合同内容。

本文认为,商事领域中的格式仲裁条款原则上可以纳入《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审查范围。其理由在于,仲裁条款虽具有程序性外观,但对当事人权利实现路径、程序选择空间、维权成本与救济结构具有实质影响,因而在相当多的商事交易场景中,具有被认为是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理由。对其适用第496条第2款,并不当然否定仲裁条款效力,而是在格式条款场景中通过订入审查保障仲裁合意形成的真实性。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讨论商事交易关系中的格式仲裁条款。消费者领域围绕争议解决条款另有更强的特别保护规则,本文仅在必要时将其作为制度参照,而不将其作为本文论证的主要规范基础。

二、格式仲裁条款的格式条款属性

判断格式仲裁条款是否受《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规制,首先应当确认其是否具有格式条款属性。对此,应回到《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基本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实务中,至少有三个问题需要先行澄清。

其一,为了重复使用是拟定目的,并不要求该条款事实上已经被多次使用。是否实际重复使用,不影响其格式条款性质的认定。

其二,合同采用示范文本,并不当然排除格式条款规则的适用。判断关键仍在于具体条款是否由一方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即便合同整体采用示范文本,其中部分条款仍可能构成格式条款。

其三,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自行排除格式条款规则的适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在合同中写明某些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试图规避格式条款规制。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9条已经明确,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该类约定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

因此,格式仲裁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应由法院根据条款形成方式、协商情况以及交易情境作实质判断,不能仅以合同名称、示范文本来源或合同中的自我定性条款为准。

三、实务裁判的主要分歧

关于格式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所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及提供方是否因此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司法实践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该观点认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合同重要条款,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实现路径,应当纳入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范围。其规范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70条第1款与第488条。前者将解决争议的方法列为合同内容事项之一,后者将受要约人对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认定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说明争议解决方式并非边缘性安排,而是关涉交易风险配置和利益实现的重要事项。

在上海埃斯埃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与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诉讼与仲裁系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种民事争议解决方式,两者在性质、审理程序、救济途径及维权成本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等程序性事项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该案裁判思路体现了对争议解决条款程序性外观之下实质影响的重视。〔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书〕

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该观点通常并不否认争议解决条款具有重要性,但认为并非所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都当然属于第496条第2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其主要依据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并据此将提示说明义务对象限于免除或者减轻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异常条款。依此理解,格式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通常并不直接表现为免责或限权条款,故不宜仅因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否定其效力。

在朝阳某有限公司与电圈(苏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张某与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中,即可见此类裁判思路。两案的共通点在于,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中的异常条款作相对限缩理解,并据此对格式仲裁条款适用第496条第2款持谨慎态度。〔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3民终8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实践分歧的核心并不只是对仲裁条款性质的判断差异,更深层地涉及对《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规范关系,以及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中异常条款范围的解释分歧。

四、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的规范分工

理解格式仲裁条款争议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的规范分工,避免将两者混同。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订入问题。其关注点在于缔约过程是否满足基本公平要求,尤其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并在对方提出要求时履行说明义务。若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且致使相对方未注意或者未理解相关条款,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其法律后果是相关条款未被有效纳入合同。

这里还应进一步区分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属于提供方的主动义务,重点在于通过合理方式促使相对方注意相关条款;说明义务原则上以相对方提出要求为前提,重点在于就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二者虽均服务于条款的正当订入,但并不处于同一触发结构之下。

《民法典》第497条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问题。其关注点在于条款内容本身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尤其是否存在不合理免责、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其法律后果是条款无效。

由此可见,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并非重复规定,而是分别对应订入控制与内容控制两个层面。前者审查条款是否被正当订入合同,后者审查条款内容是否可被法律承认。对同一条款,法院完全可能先依据第496条第2款审查其是否成为合同内容,再依据第497条审查其是否有效。两条规则在功能上互相衔接,但并不相互替代。

也正因此,如果将第496条第2款中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完全限缩为第497条已经可以直接评价为无效的条款,第496条第2款的独立规范价值将被明显压缩。这样的解释会使订入控制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退化为内容控制规则的前置重复,难以体现其在矫正信息不对称、保障真实意思形成方面的制度功能。

第496条第2款的制度意义正在于,法律并未只在条款内容已经明显不公平时才介入,而是在缔约阶段即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承担更高的信息披露和解释义务,以保障相对方对关键条款的注意与理解,并使其意思表示建立在相对充分的信息基础上。

五、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解释基础

在明确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的规范分工之后,仍需进一步说明,格式仲裁条款何以可以进入第496条第2款的审查范围。对此,需回到规范文本、立法演进与解释方法本身。

首先,从《合同法》到《民法典》的立法变化看,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范围确有扩张。《合同法》第39条对提示说明义务对象的表述,重点集中于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调整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等字与重大利害关系表述的引入,表明立法者并未将提示说明义务继续严格限定在免、限责条款,而是有意扩展至一类更广的、足以显著影响相对方利益的条款。

其次,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的文义看,对异常条款的理解不宜采取过度限缩解释。该条第1款将提示义务对象表述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第2款则将说明义务对象表述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结合两款文字,较稳妥的理解应是,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属于典型情形,等字保留了开放空间,并非穷尽列举。若将异常条款机械缩减为仅指免责、减责或限权条款,不仅会削弱《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相较《合同法》第39条的扩张效果,也会使重大利害关系这一立法新表述在解释上趋于空洞。

再次,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解释仍需保持边界意识。本文并不主张所有重要条款都当然落入第496条第2款范围,更不主张对一般争议解决条款一律施加强说明义务。更合理的判断标准是,在格式合同情境中,相关条款是否足以显著影响相对方对交易风险、责任结构、救济路径或权利实现方式的认知与选择。格式仲裁条款之所以有理由被纳入审查范围,关键不在于其属于争议解决条款这一形式分类,而在于其在具体交易情境中可能产生的重大实质影响。

六、格式仲裁条款为何应纳入订入审查

格式仲裁条款虽在形式上表现为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具有程序性特征,但程序性并不意味着影响轻微。其对当事人权利实现方式和救济路径的影响,具有现实而实质的后果,足以使其进入第496条第2款的订入审查范围。

首先,仲裁与诉讼在制度结构上存在显著差异,包括受理条件、程序规则、审理公开性、证据规则适用、救济路径、费用结构以及地域便利性等。当事人一旦通过仲裁条款排除法院诉讼途径,其争议发生后的程序选择空间即受到约束。这种对程序选择空间的约束,本身即涉及相对方重大利害关系。

其次,在格式合同场景下,仲裁条款往往并非仅约定提交仲裁四字,而是与具体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规则一并预设。对于信息掌握程度、谈判能力或交易经验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而言,此类预设安排可能显著增加维权成本,降低维权可及性,并通过程序路径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换言之,即便该条款在文字上未直接体现免责或限权,也可能通过程序安排对权利实现产生实质影响。

再次,《民法典》第470条第1款与第488条关于争议解决方法重要性的规范定位,也支持将格式仲裁条款纳入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范围。既然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足以构成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就说明该事项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具有重要性。在格式合同关系中要求提供方对该类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具有相当的规范正当性。

需要强调的是,将格式仲裁条款纳入第496条第2款,并不意味着当然否定仲裁条款效力,也不意味着将仲裁条款一概视为不利条款。其目的在于要求提供方在缔约阶段完成必要的信息提示与解释说明,使相对方对放弃诉讼、选择仲裁的法律后果形成真实、充分的认识。只有在此基础上,仲裁合意才更接近真实自治,而非仅具有形式上的同意外观。

据此,如果提供方未就格式仲裁条款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方式,或者在相对方提出疑问时未作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致使相对方未注意或未理解该条款的含义与后果,相对方依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具有规范基础与正当性。当然,个案中仍需审查未注意或者未理解的事实基础,以及其与提示说明义务瑕疵之间的关联,不能将是否加粗、是否下划线机械等同于条款是否订入。

七、对否定观点的回应

否定观点大体建立在两项前提之上:其一,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中的异常条款作限缩理解;其二,将仲裁条款视为原则上中性的程序安排。以下分别回应:

第一,关于异常条款的解释范围。否定观点通常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中的异常条款等同于免责、减责、排除或限制权利条款。这一理解抓住了典型情形,但存在过度限缩的风险。一方面,第10条使用等字,并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概括性标准,文义上并未封闭解释空间。另一方面,若将异常条款完全收缩为第497条所列举的典型无效类型,容易使第496条第2款在体系上被第497条吸收,削弱订入审查的独立功能。更稳妥的解释是,所谓异常条款,应是相对于一般交易期待而言,对相对方风险结构、责任负担、救济路径或权利实现方式产生显著影响,通常需要特别提醒和说明的条款。格式仲裁条款在具体个案中完全可能符合这一特征,尤其是在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规则安排明显影响相对方维权能力时,更应纳入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范围。

第二,关于仲裁条款中立性的判断。否定观点强调仲裁是法律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一点本身并无疑问。仲裁制度当然具有正当性,仲裁条款原则上也当然可以有效。但格式条款规制所关注的,并不是仲裁制度本身是否正当,而是在单方预设、未协商的缔约环境中,相对方对仲裁合意是否形成了真实、充分的认识。就此而言,所谓仲裁条款属于纯粹中性的程序条款、原则上不应纳入第496条第2款审查范围的观点,未必周延。因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并非仅具有形式上的程序意义,其对于权利实现路径、维权成本和程序选择空间均可能产生实质影响。

消费者领域的特别规则亦可作为侧面印证。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条关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时应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规定,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17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权利的规定,抑或《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9条第6项将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纳入无效格式条款审查范围,至少说明在特定保护领域,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可能因其对程序选择权和维权成本的显著影响而受到更严格规制。当然,上述规则建立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身份差异及倾斜保护基础之上,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文讨论的商事争议领域。但其至少说明,将争议解决条款一概排除在第496条第2款之外,并无充分依据。在商事关系中,对格式仲裁条款是否应纳入订入审查,仍应回到《民法典》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范框架内,结合交易结构、主体地位和条款内容作具体判断。

第三,对格式仲裁条款适用第496条第2款,并不意味着对仲裁制度持否定态度,也不意味着当然否定仲裁条款效力。其作用只是要求提供方先完成提示说明义务,使相对方对选择仲裁的法律后果有基本理解,从而使仲裁合意建立在更真实的意思基础上。从裁判实践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4718号案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3民终893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384号案之间的差异,并不主要体现为法院对仲裁制度本身持不同态度,而是体现为其对两个前提性问题存在不同理解:其一,仲裁条款的程序性影响是否足以使其构成《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所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中的异常条款是否应作限缩解释。将裁判分歧归结到这两个问题上,更有助于说明本文讨论的核心并非是否支持仲裁,而是格式仲裁条款是否应接受订入审查。

八、个案审查的基本路径

在具体案件中,围绕格式仲裁条款的审查可以按照以下顺序展开,以保持裁判逻辑的清晰性与规范适用的层次性。

第一步,识别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审查重点在于相关仲裁条款是否由一方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合同名称、示范文本来源、合同中关于非格式条款的自我定性约定,都不能当然决定其法律性质。

第二步,判断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此处不宜仅作抽象判断,而应结合交易类型、当事人地位、条款复杂程度、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安排、费用负担及维权便利性等因素进行实质审查。对交易经验有限、议价能力较弱或者明显依附于对方交易条件的一方,应特别关注条款对维权可及性的实际影响。

第三步,审查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是否履行。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提示义务的判断重点在于是否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说明义务则以对方提出要求为前提,审查提供方是否就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对于是否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提供方承担举证责任。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方仅以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主张已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通常不足以当然获得支持,仍应结合具体展示方式和证据情况综合判断。

第四步,在通过订入审查后,再审查条款是否存在《民法典》第497条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这样既能避免将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混同,也能在个案中兼顾仲裁自治与相对方保护。

需要补充的是,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对方可以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并非法院当然主动否定条款。个案中仍应审查未注意或者未理解的事实基础及其与提示说明义务瑕疵之间的关联。

九、结语

格式仲裁条款是否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提示说明义务,表面上是对仲裁条款性质的判断问题,实质上反映的是格式条款规制中订入审查与内容控制的边界划分问题。

从《合同法》到《民法典》的立法演进、从《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与第497条的规范分工,以及从仲裁条款对程序选择与权利实现路径的实质影响来看,将格式仲裁条款纳入第496条第2款的审查范围,更能契合格式条款规制的制度目的。该解释路径并不当然否定仲裁条款效力,也不否定仲裁制度价值,而是在格式合同场景中通过强化提示说明义务,提升仲裁合意形成的真实性与正当性,从而在仲裁自治与交易公平之间实现更稳妥的平衡。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32-136页。

葛少帅:《格式仲裁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厘清及裁判思路》,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3月21日,第7版。

王司法:《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研究》,载微信公众号“大成律师事务所”,2024年4月26日。

朱永超:《仲裁条款是否无效格式条款的判断标准》,载微信公众号“建工仲裁法研”,2025年3月26日。

吴炎、魏朦璐、徐根生:《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载威科先行仲裁业务实操手册第十三章。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欢迎读者朋友私信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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