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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新法考真题看当前刑法前沿问题
刑法前沿问题分析与考研借鉴
以法考客观题的命题走向为线索
法考客观题的刑法部分,近年在命题方法上有明显变化。判断的最小单位从罪名转向要件链条,参考答案所采的学说立场趋于明确,新颁司法解释进入考场的速度显著加快。法考与考研的选拔目标并不相同,但在哪些争点已经成熟、哪些结论仍在变动这一点上,法考是一个反应很快的指示器。以下按十个题域展开,每一处结论都附在具体情形上,每节末尾列出可以改造成论述题或者案例题的争点。
一 命题单位从罪名转向要件链条
近年的刑法客观题很少直接问某个行为构成什么罪。常见做法是把一个完整的判断链条拆开,在某一个环节上更换变量,再追问结论是否随之改变。诈骗罪被拆成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与财产损失四段,于是有了这样一组设问:明知金店的秤不准仍前往购买,离职之后继续以原身份向租客收租,谎称生病要求免收退票费,利用合同中百分之三的运输损耗条款故意少装煤炭,四问分别落在四个环节上。多次盗窃的次数要素同样被拆开:两年之内盗得七百元一次而其后未遂三次,先前一次盗窃已受治安处罚,另有十六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的盗窃以及共同盗窃与单独盗窃并存,每一小问只更换一个变量。受贿数额也是如此,受贿的房屋与汽车在案发时贬值,免费借住他人别墅半年,支付一百万元购买原始股后卖出三百万元,三种情形对应三种算法。所预设的能力是把要件展开并逐段判断,而不是在罪名之间作联想式匹配。
与此配套的是学说立场的明确化。在共犯论、错误论与财产犯罪这些最容易分歧的位置上,参考答案往往先交代所采立场,再据此推出结论。在总论疑难问题上,参考答案的推导越来越明显地依托三阶层的框架与法益保护、因果共犯论的内核。官方公布的考试依据包括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与法学理论通说,并未指定某一套体系,因此这只是对答案推导方式的观察,不宜说成考试已经统一采用某种学说。考研与法考并非同一考试,各校参考书的体系立场也不统一。同一道案例题,四要件体系下的作答重心与三阶层体系下并不相同,把法考结论直接搬进考研答卷,往往会出现结论正确而论证路径与阅卷标准错位的情况。考生至少应当知道通行答案是如何被推导出来的,以及自己所报院校的教材在哪些位置与之不同。
第三个特征是刑民、刑行交错成为常态。离职员工冒充有权收租的,损失由租客还是公司承担,取决于该笔付款在民法上能否清偿租金债务;共同受贿人隐瞒尚未分配的赃款,不另成立对同伙的诈骗或者侵占,理由是非法的分赃请求权不受刑法保护;缺少燃气运输、储存资质或者没有律师执业证而从事经营的,不足以直接认定非法经营罪,因为前置行政法上的资质欠缺与刑事不法之间并不等值。这类问题无法只靠刑法内部的知识解决。
可命题争点 三阶层与四要件在具体结论上的分野;通说、判例与学说在同一争点上的分层;刑法的独立判断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关系。
二 贪贿题域与法释〔2026〕6号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发布、五月一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颁布之后很快成为命题的直接依据。贪贿部分的多数设问都可以在该解释中找到对应条文,考的也不是条文复述,而是条文与既有学理的接口。
数额与追缴是第一条线索。受贿的房屋自五百万元跌至三百万元、汽车自一百万元跌至二十万元的,受贿数额仍分别按五百万元与一百万元认定,依据是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不按案发时的残值计算。价值确有减损的,出路在追缴层面。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汽车因使用而贬值八十万元的可以依此处理,房屋纯因市场行情下跌的则仍须结合有无减损事实判断。该款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并且以上述证明条件为前提,不能被读成一律必须补足等值财产。
贿赂标的从财物扩展到财产性利益之后,算法随利益形态而变。真正借住他人别墅半年的,受贿数额按使用利益计算,通常以应付租金折算而不计整幢房价,整幢别墅本身不能直接作为受贿所得追缴,符合行贿人本人犯罪所用财物条件的,可以另作没收判断。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犯罪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因此支付一百万元购买原始股后卖出三百万元的,受贿数额为二百万元,真实支付的本金应当扣除,正常的投资收益不因获利而当然成为受贿。三种算法指向同一个原理,受贿数额衡量的是行为人因职务而获得的不当利益量。
斡旋受贿是第二条线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第十三条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由此,收钱并作出谋利承诺即足,既不要求事情办成,也不要求已经转告。与之相衔接的是第十四条,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属于普通受贿而非斡旋受贿,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普通受贿所谋取的利益并不以不正当为限,这一点与斡旋受贿的构造不同;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收钱的,则应另行审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承诺之外还要区分实际收受。按受贿人的指示将股份交付并登记在其亲属名下的,可以认定行贿、受贿既遂,受领并不要求登记在本人名下;仅有口头承诺而未实际交付的,则不等于已经收受。与此相对,在宴席上为避免当场难堪暂时收下金表、会后及时真实退还的,不认定受贿;已经接受权钱交易之后因为害怕查处而退还的,仍属于受贿之后的退赃。收受与退还之间的分界,取决于收受当时有无接受权钱交易的意思,而不取决于财物最终是否还在手中。
第三条线索是数额标准的变动与随之而来的误用风险。该解释第五条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分别定在三百万元与一千万元,较此前大幅提高,而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并未随之变动。把某一罪名新调整的数额标准直接移用于另一罪名,是这一轮修订之后最容易出现的错误。
该解释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执行。长期存在的公私双轨数额标准由此并轨。
新颁司法解释与考试之间的时滞明显缩短,复习口径必须随之更新。上引第八条的学理分量最重,其背后是产权平等保护的政策取向与刑法在所有制上保持中立的教义学问题,正是论述题最需要的那种兼有政策背景与原理含量的题目。同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把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直接定为诈骗罪,也为利用影响力受贿与诈骗的界分提供了新的规范依据。
可命题争点 公私数额标准并轨与产权平等保护;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与财产性利益的具体化;追缴等值财产的性质及其与责令退赔的关系;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与承诺谋利即可成立的推导。
三 共犯论:限制从属性与责任个别化
最能见功力的是这样一个设例。醉酒车主怂恿朋友去偷车,还提供了撬锁工具,朋友实际取走的恰好是该车主自己的、仍由车主本人占有的车。结论是朋友成立盗窃罪,车主不成立该次盗窃的共犯。就朋友而言,所取之车是他人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不法齐备;就车主而言,被侵害的是自己占有、自己所有的财产,缺少他人财物这一要素,若该车此前已经交付他人合法占有,结论则须另行判断。其醉后的误认也不等于对送车的真实同意,同意之所以无效,在于他并未理解并接受朋友取走的就是这辆车,而不在于醉酒本身。共犯从属性是单向的,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依附于正犯的不法,正犯的可罚性并不反过来依附于帮助者是否具有不法。与之配对的反向设例是,实际取车者取走的若是自己正常占有的车,则正犯没有盗窃的不法行为,依限制从属性,帮助者亦不成立盗窃共犯。两个设例合起来,把限制从属性说的适用方向完整演示了一遍。
共犯的错误另有一例。实行者计划入户盗窃,却对望风者谎称是去抢劫,望风者按抢劫的认识提供帮助,实行者最终只实施了盗窃。结论是望风者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帮助行为实际促进的是盗窃,望风者的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的财产侵害在取得他人财物的限度内重合,其想象中的抢劫不能替代正犯的不法。此处需要留意,各种学说在这一问题上并非结论一致,而且两个结论的理由分属不同层次。排除抢劫未遂帮助犯,靠的是限制从属性,正犯根本没有着手抢劫,帮助者不能仅凭自己的抢劫认识对该重罪负责;肯定盗窃罪的帮助犯,靠的则是主客观在盗窃范围内的重合,属于部分犯罪共同说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把整套结论只挂在限制从属性名下,容易让学生把共犯的本质与从属性的程度混为一谈。
没有意思联络的同时犯,处理方式又有不同。两人各刺同一人一刀,一刀致命一刀仅致轻伤,无法查明致命的一刀由谁造成,对每个人都不能排除其仅造成轻伤,故均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这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结果归属上的运用。此处有两道防线。其一,如果杀人故意本身未被证明,不能直接套用未遂结论,因为致命伤归属不明只影响结果证明,不能补足主观故意。其二,如果现场形成了共同杀人故意并共同造成死亡,则依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不必查清致命一刀的归属,但后来加入者不当然承担加入前的结果。最后一点触到的是承继共同正犯的责任范围,近年学说上限制说与否定说渐居上风。
共犯关系的脱离要求切断因果力。共同抢劫过程中反悔,劝阻同伙未果甚至被同伙打晕的,若前段行为的作用没有被消除而同伙继续得财,仍应承担既遂责任,劝阻失败与被打晕都不等于有效退出。与此相对,尚未抢劫既遂而自动放弃的可以成立中止,但只要已经取得财物或者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就可能已达既遂;中止成立之后为逃跑而掌掴抓捕者一耳光的,也不当然使原来的抢劫转为既遂。脱离的因果切断要件与中止的有效性要件应当分别判断。
共同犯罪中的数额归属可以用一个设例说清。无公职身份的甲与公职人员乙事先通谋,约定利用乙的职务索贿并平分所得,甲收取五百万元后谎称只收了三百万元,隐留二百万元,再与乙各分一百五十万元。甲虽无公职身份,与乙事先通谋索贿仍可成立受贿共犯,利用职务与收取钱款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按共同索贿、概括接受所得的结构,甲乙的受贿数额均为五百万元,不按乙实得的一百五十万元或者甲谎报的三百万元计算,甲超出共同故意另行加收的款项除外。追缴则另循实得,全案不能重复追缴为一千万元,共同受贿数额不等于各自所得,应当围绕甲实得三百五十万元、乙实得一百五十万元及相关赃款收益处理。定罪数额按共同故意的范围认定,追缴按各自实际所得展开,不法的连带与责任的个别在同一道题里同时出现。
可命题争点 共犯的处罚根据;共同犯罪的本质与从属性的程度分属不同问题;违法连带是否绝对;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与共犯的重合范围;承继共犯的责任范围;身份犯的共犯处理与义务犯理论。
四 归责论:事实因果之后的规范归责
推人入海之后又将其救起,被害人仍因先前吸入海水而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救助没有有效阻止原危险的现实化,中止因此不成立;行为人事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脱险,也不改变行为时已经存在的杀人故意,不转为过失致人死亡。这一设问同时考察中止的有效性要件与故意的判断时点。需要留意的是判断的层次,归责以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为前提,确认死亡与推入海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之后,才进入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是否在结果中实现这一层规范筛选。伤害之后被害人违反医嘱饮酒而死亡的,若证据显示死亡系原伤危险的实现而饮酒仅起促进作用,介入行为一般不阻断归责;若死亡主要由独立的新危险造成,则应另作判断。判断变量是介入行为的异常程度与其对结果的作用力,而不是有无介入。客观上可以归责之后,认定伤害致死还须审查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更值得注意的是这样一例。继母长期不给孩子饭吃并加以打骂,后来用板凳将孩子砸成重伤,孩子的生母见到伤情后跳河自杀。自杀不归责于继母,理由有两层,一是生母不是被虐待的对象,虐待致死要求死亡结果发生在被虐待人身上;二是悲痛与自杀之间的心理关联不足以另行认定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的自杀落在自我答责的范围内。结果加重犯的归责下限则体现在另一处,以造成轻伤的故意实施行为而实际造成可归责的重伤的,十五周岁者仍应负故意伤害致重伤的责任,不要求事先明确希望重伤,但须至少能够预见重伤,且一般的殴打意图与伤害故意应当区分。加重结果的归责以对该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为下限,这是责任主义对结果加重犯的约束,也是案例题中最常被跳过的一步。
可命题争点 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及其在我国的接受方式;危险的现实化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关系;被害人自陷风险与自我答责;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
五 财产犯罪:占有、处分、损失三段链条
诈骗罪的四段链条最宜逐段设问。明知金店的秤不准仍前往购买的,行为人既未实施欺骗,也不负有具体的告知义务,不宜认定诈骗;受益于他人的既有错误与制造他人的错误并不相同,只有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隐瞒的,才可能构成不作为的诈骗,真正的争点在作为义务的来源。离职之后冒充有权收租并将租金据为己有的,租客因误认其收款权限而付款,此处应当先判断该笔付款在民法上能否清偿租金债务,再定诈骗的结构。不能清偿而租客仍须向公司交租的,租客既是受骗人也是被害人,按普通诈骗分析;能够清偿而公司失去租金债权的,受骗人与被害人相分离,才进入三角诈骗中处分权限与财产损失的审查。只凭员工、租客、公司三方在场就断言三角诈骗,是这一题型最常见的跳步。谎称生病而要求免收退票手续费的,骗取的数额原则上是被免除的手续费而不是全部机票价款,因为取得的是免付费用的财产性利益,而原本依法本就无须收费的情形,则根本不存在该项损失。约定运输一百吨煤炭却故意少装三吨、仍按一百吨收款的,不能援引合同中百分之三的正常损耗条款免责,隐瞒短装骗取货款的符合条件应按合同诈骗判断,合同确实允许交付九十七吨即足额结算的除外。四问合起来,财产损失是一个规范判断而非算术差额,这一点在考研案例题中同样常考常错。
既遂的判断同样依赖这条链条。行为人假报出口,而拥有退税处分权限的工作人员明知虚假仍然支付退税款的,依照要求认识错误、处分与取得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解释立场,虽然钱款已经到手,却缺少受骗产生错误并因此处分的既遂链条,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未遂;欺骗行为已经着手,因而也不是无罪。这一结论把骗取出口退税罪按诈骗的构造处理,属于学说立场而非定论,答题时宜点明所采路径;存在申请人与有权处分者串通等事实的,则应另按共同犯罪或者渎职类犯罪审查。若知情的只是辅助经办人员,最终有权处分者仍系受骗付款的,则仍可能成立既遂;有权者知情而付款,也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其与申请人构成共同贪污或者受贿。诈骗类犯罪的既遂以被害方基于错误而处分为条件,取得财物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既遂。
赃款的占有归属是另一条线。诈骗者将骗得的款项汇入他人银行卡,告知真相后请持卡人取现的,赃款仍可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违法来源不使第三人可以任意侵夺其现实占有,这是占有说在我国的通行立场。持卡人受托取现之后才起意私吞的,现金已经基于委托而由其占有,符合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等条件的构成侵占罪;若是预先秘密夺取他人实际控制的卡内资金,则应按盗窃等分析。侵吞之后谎称资金被冻结的,不另成立诈骗,谎言只是掩盖既成的侵吞,没有引起新的财产处分。明知是诈骗赃款而代为取现的,符合条件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私吞并不当然否定此前转移赃款的行为;同一行为另构他罪的从一重处罚,不能机械并罚。本犯请他人处理自己该笔普通诈骗所得的,通常不另定掩隐罪的教唆犯,因为本犯处置自己犯罪所得原则上不受掩隐罪处罚,但这一结论不涵盖自洗钱的特别规定。与之相关的是共同受贿中的隐瞒分赃,仅隐瞒尚未分配的赃款,不宜另认定对同伙的诈骗或者侵占,因为同伙此时只有非法的分赃请求权而未取得占有,该债权不受刑法保护;同伙若已占有相关款项再遭侵夺,则可能另构财产犯罪。
多次盗窃的次数计算,价值在于它把三个不同层面的原理叠在同一个要素上。两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即属多次盗窃,按本人实施或者参与的独立盗窃次数计算,不要求每次均达数额较大;一次既遂、其后三次未遂的可以认定多次盗窃,理由是次数评价的是行为的独立性,与单次是否既遂分属不同判断;不过司法解释正文并未就未遂能否计次作出统一规定,这一处理依据的是学说与实务文章,答题时宜点明所采立场。受过治安处罚的盗窃可以计入,已经刑罚评价的不能重复计入,前者未经刑罚评价,后者再次计数会重复评价。十六周岁之前的三次普通盗窃不能补足其后的两次,这是责任年龄对不法评价范围的限制;共同盗窃与单独盗窃则可以合计。抢劫得财之后的暴力需要分型:已经抢得财物,仅因嫌财物价值低而另行殴打原被害人致重伤的,后段暴力已经独立于取财行为,按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嫌财物少而继续殴打、逼交更多财物的,暴力仍服务于取财,可以认定抢劫致重伤。判断变量是重伤与抢劫基本行为之间的手段目的联系。
可命题争点 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不作为诈骗的作为义务来源;三角诈骗中受骗人的处分权限;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与损失的规范判断;诈骗类犯罪的既遂标准;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诈骗;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根据。
六 正当防卫:从形式条件到实质判断
正当防卫的四个条件近年常被逐一设问。起因上,正在持续的非法种植罂粟可以成为防卫对象,无须等到罂粟成熟,防卫也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但焚烧罂粟不能当然正当化烧毁无关房屋,烧房的部分须另行评价。时间上,盗窃既遂之后在现场连续追赶的仍可能成立防卫,通过追赶尚可追回财物时,法益侵害的持续状态并未终了;事后寻人报复则不属于防卫。意图上,相约斗殴而处于下风后用砖反击的,原则上仍非防卫,相互斗殴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明知有人持刀堵门仍正常回家并加以反击的,不属于防卫挑拨,坚持自身合法活动不导致防卫资格的丧失。限度上,为少量腊肉追砍窃贼致其重伤的,不能直接认定防卫适当,普通盗窃不当然适用特殊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而遭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持刀攻击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
这一取向与二〇二〇年《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一致,在起因、时间、意图三个条件上放宽,在限度条件上保留实质审查。互殴与防卫的界分正在从谁先动手的形式标准,转向对双方行为性质与冲突升级过程的实质判断。这是近年刑法学最活跃的题域之一,也是考研论述题的常客。需要向学生强调的是,放宽并非取消,限度条件上的两个要件仍然并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须同时具备,答题时不能只写前一个。
可命题争点 防卫限度的判断基准;互殴概念的功能与其瓦解;防卫挑拨的认定;特殊防卫的适用范围;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
七 罪刑法定:兜底条款的限缩与解释的时间效力
非法经营罪的限缩立场已经相当明确。无证经营且获利巨大的,不必然构成非法经营罪,还须属于法定的经营对象、行为类型并达到严重程度;仅仅缺少燃气的运输、储存资质,或者没有律师执业证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不足以直接定罪。已经持有卷烟专卖许可证而超范围经营电子烟的,有观点认为属于超范围经营,不宜仅凭超范围认定非法经营罪,应当与完全无证经营相区分,但这是学理上的处理意见而非统一的裁判规则,也不等于行政上允许销售。单纯提供彩票信息咨询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则可能构成,两者经营内容不同,不能因为咨询获利大就按非法经营处理。
这些结论共同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对口袋罪的约束,但所依据的条款并不相同。烟草专卖品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卷烟与电子烟的经营许可问题首先应当依该项及相关前置规范审查;擅自发行、销售彩票则由司法解释指向第四项的兜底条款,适用时才谈得上同质性解释与明确性控制。先定条款再谈限缩,把不同设例一并写成兜底条款的解释问题,本身就是一处跳步。
与之配套的是伪劣产品与商标犯罪的分别审查。以低档白酒冒充高档白酒的,属于以次充好,符合条件可以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排除以次充好的认定,同时成立诈骗的从一重处罚,而仅仅香型不同或者售价不同,不足以认定伪劣。用真瓶灌装假酒的,应当区分假冒注册商标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审查生产行为、销售行为及相应条件,不能笼统地归入非法经营罪。行政违法与刑事不法之间不是同一把尺子,把行政上的不许可直接读成刑法上的不法,是法定犯部分最常见的错误。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则是新的考点。行为时已有旧解释而新解释更有利的,适用新解释;行为时没有相关解释,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适用新解释;已经办结且按当时法律、解释处理无误的案件,不因新解释较轻而变动;提高入罪标准可能影响成罪,提高加重标准通常只影响刑罚档次,而且提高数额标准并不必然意味着无罪,仍须结合本案数额比较。规则本身出自二〇〇一年《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行为时有无相关解释、案件是否已经办结,是该规定明列的分类标准。学理上另有一层讨论:司法解释若只是阐明法律的原有含义,本不发生溯及力问题;若实质上扩张了处罚范围,则有必要结合罪刑法定与可预测性作进一步反思。这一层讨论并不等于现行规定已经增设统一的例外,不能用它架空行为时没有解释即适用新解释的规则。把两个层次分开陈述,正是论述题所要考察的能力。
可命题争点 兜底条款的同质性解释与明确性控制;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与前置法依赖;违法性认识在行政犯中的地位;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与罪刑法定。
八 技术情境中的新型犯罪
计算机犯罪的四个罪名分工需要一次性摆清。植入木马、非法控制他人电脑挖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没有造成宕机、仅仅使用空闲算力不当然排除非法控制。篡改域名访问、修改应用程序或者小程序数据并造成法定严重后果的,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核对破坏行为与后果,仅仅网址打不开或者数据发生修改不足以直接确认本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相应违法犯罪仍然提供且情节严重的,构成相应的提供工具罪,通用的远程协助软件不因具备远程功能而当然属于犯罪工具。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象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系统,侵入其他系统的须另行审查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的构成条件。其中最具学理分量的是通用工具的处理,它是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限定问题在分则中的落点。
辅助驾驶是最新的题域。饮酒之后开启辅助驾驶的,启动者仍然是驾驶主体,辅助系统不能取代自然人的驾驶与监管责任,移到副驾驶位、睡觉或者改动系统以规避驾驶监测,都不能据此免责;符合醉驾入罪条件的,不因使用辅助驾驶而排除危险驾驶罪,该罪也不要求发生事故,但喝酒不等于已经达到醉酒标准,仍须核对道路、机动车、醉酒及相关处理条件。这一立场已有裁判规则支持。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中发布王某群危险驾驶案(指导性案例271号),裁判要点明确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系统监测的,即使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说理特别点明,涉案车辆装配的是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的二级辅助驾驶系统,这一限定恰好说明结论是随自动化等级而定的,并非对所有驾驶自动化情形的一般规则。注意义务的分配随自动化程度而变化,现阶段的判断以驾驶人的持续监控义务为前提,一旦控制权实质转移,过失犯的认定与产品责任的边界就需要重新配置。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前沿,论述题与复试提问都容易命中。
捏造已故董事长吸毒、企业负债累累等信息并安排知情者与网红传播的,死者名誉与企业商业信誉应当分别判断。仅以已故董事长本人的名誉为对象的,不构成诽谤罪,民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能直接替代诽谤罪的对象要求。捏造、散布企业负债等虚假信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须有虚假事实与严重情节,明知而组织传播的可以成立共犯。五百多次浏览并不满足网络诽谤的数量门槛,相关标准区分浏览五千次以上与转发五百次以上,而且不能直接挪作损害商业信誉罪的标准。数量标准不得跨罪名移用,这提示的是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问题。
可命题争点 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限定;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自动驾驶中注意义务的分配与信赖原则;网络犯罪数量标准的规范属性;死者人格利益的刑法保护。
九 责任、未完成形态与时效的细部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八项指行为还是罪名,是责任年龄部分的老问题。十五周岁者抢劫枪支、弹药的,依通说该行为属于责任年龄条款规定的抢劫,枪弹也有财物属性,可按抢劫罪追责,不能因为存在特殊罪名而一概免责;十五周岁者在拐卖幼女途中实施猥亵的,不以拐卖儿童罪、猥亵儿童罪追责,这两罪一般要求已满十六周岁,猥亵也不能直接改写为强奸。法定从宽的层次同样要分清:不满十八周岁且依法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判轻,减轻原则上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两者并非必须同时适用;精神病导致行为时完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并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能力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普通醉酒不能套用该免责规则;情节轻微、积极改正不当然免刑,免刑还要求不需要判处刑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与有罪免刑分属不同层面。
未完成形态的判断随罪名结构而变化,有四种情形可以并观。出卖亲生孩子已经收钱但尚未交付,真正自动放弃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仅仅收款不等于完成出卖,关键是自动、有效地停止出卖,不以退还价款为唯一条件。假药已经生产完成之后再行销毁的不成立中止,构成要件已经具备,生产行为已经既遂,未销售、未造成实际药害也不改变这一点。毒品原植物已经长出,在收获前自动彻底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既遂之后的特别宽免,既不是犯罪中止,也不是应当免除处罚。为避免席间难堪暂时收下金表、会后及时真实退还的不认定受贿,已经接受权钱交易之后因为害怕查处而退还的,仍属受贿之后的退赃。同样是事后的补救行为,法律效果分布在中止、既遂后的宽免与不成立犯罪三个不同位置上。
禁止重复评价有一个标准例题。继母长期冻饿、打骂孩子,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继母与共同生活的孩子同样可以具有本罪要求的家庭关系;持续虐待之外另有独立的故意伤害致重伤的,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并罚,抽出该次伤害之后持续虐待仍须独立成罪,同一重伤不得再重复作为虐待罪的加重结果。加重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问题则往往被整段跳过:军用粮食、服装等普通物品也可属于军用物资,关键是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使用属性,不限于武器弹药;明知是军用物资而抢劫的,仍定抢劫罪,但适用抢劫军用物资的加重规定;误认普通财物为军用物资,或者误认军用物资为普通财物,通常均按普通抢劫评价,前一情形欠缺客观的军用属性,后一情形欠缺相应认识,枪支弹药还须另行审查特殊罪名。不过前一情形是否还应另行评价加重构成的未遂,学说上仍有分歧,取决于对加重构成的性质与事实认识错误的立场。加重情节同样受故意规制原则支配,而加重构成能否有未遂,恰好是本节主题上最适合展开的一处争点。
追诉时效考的是两层。非法拘禁适用法定最高刑三年的幅度,追诉期限为五年,经过四年尚未届满,追诉期限依所适用的法定最高刑确定,不等于该最高刑本身。起算点是非法拘禁行为终了之日,通常即非法剥夺自由状态结束之日;期限之内再犯新罪的,从后罪之日重新计算,法定的逃避追诉等情形另行处理。
可命题争点 责任年龄条款的行为说与罪名说;原因自由行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与既遂后的政策性宽免;禁止重复评价;加重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规制与加重构成的未遂;继续犯的时效起算。
十 对考研复习与命题的借鉴
第一,把复习与授课的最小单位从罪名换成要件链条。对每一个常考罪名,都应当能够画出它的判断顺序,并且知道每个环节上的典型障碍。诈骗罪的四段链条、抢劫罪中暴力与取财的手段目的联系、共犯从属性的方向、结果加重犯的预见可能性,这些结构一旦成形,新的案例只是旧结构上的新变量。
第二,建立学说地图。同一争点上有哪几种立场、各自的理由、代表性著述与我国通说所处的位置,应当是可以复述的。在有分歧的位置上,能够说清依何种立场得出何种结论,比直接给出结论更有价值。考研主观题尤其如此,阅卷人看重的是推导过程。
第三,把新颁司法解释纳入常规复习范围,重点看它与既有学理的接口。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追缴等值财产、斡旋受贿与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分、公私数额标准并轨,每一条背后都有可以展开的原理问题,也都可以改造成论述题。
第四,追踪几条由政策与技术驱动的热点:防卫权的扩张、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数据与算法犯罪、人机共驾中的注意义务分配、产权平等保护下刑法的所有制中立。这些题域的共同特点是既有现实压力又有教义学空间,适合命制有区分度的题目。
第五,答题格式上也有可借鉴处。客观题答案的呈现方式通常是先给结论,再给一句核心理由,再给一句反向边界,例如先说盗窃未遂可以计入次数,再说次数评价的是行为的独立性,最后补一句次数条件与既遂、未遂应当分别判断。主观题的段落完全可以照此组织,先落结论,再给要件对应的理由,最后补一句若条件变为某某则结论相反。能写出边界,通常比能写出结论更能说明掌握程度。
法考与考研的选拔目标并不相同。前者筛选的是能够按通行规则作出稳定判断的执业者,后者选拔的是能够处理争点、具备研究潜力的学习者。但在哪些问题已经成熟、哪些结论仍在变动这一点上,法考的反应足够快。把它当作题库去做,收益有限;把它当作学理坐标去读,收益可观。
附注:文中所涉司法解释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法释〔2026〕6号,二〇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辅助驾驶部分所引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王某群危险驾驶案,指导性案例271号,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发布。文中设例用于说明原理,不代表对任何具体案件的处理结论;标注为学说立场的结论,答题时应当交代所采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