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4987号,该案获2018年深圳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阅读提示:买了正版软件,能不能自己动手改改功能界面?这个问题看似简单,背后却涉及软件著作权保护与用户合理使用之间的微妙平衡。本文从作者代理的一起发生在深圳的软件侵权纠纷入手,深入剖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为软件用户和开发者厘清合法修改的法律边界。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计算机软件已成为企业运营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购买软件授权来支撑自身业务发展。然而,当购买的软件功能不完全满足业务需求时,企业是否有权自行修改?修改的边界又在哪里?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屡屡引发争议。
2017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颇具典型意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系一家文化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系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购买了A公司开发的软件后,自行对软件进行了修改,A公司遂以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核心争议,正是围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所赋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必要修改权”展开。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软件合法用户的修改权边界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案件主要事实
2014年8月2日,A公司完成了一款网络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并于2014年9月2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A公司,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2015年3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软件销售合同,B公司购买涉案软件并在其网站上进行上线运营。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该软件为未开源版本。
2016年2月,A公司发现B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大量修改和更新,包括修改注册方式、增加“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等功能模块。A公司认为,在B公司未获得源代码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完成对程序的实质性修改,这一行为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软件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A公司遂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四项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1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B公司则辩称,其系通过正当途径购买软件并取得合法使用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为了把软件用于实际计算机应用环境或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属于用户的法定权利,不应认定为侵权。
二、争议焦点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争议焦点一:软件合法用户行使必要修改权是否构成对软件著作权人修改权的侵害?
B公司援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主张其作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为改进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修改的权利。A公司则认为,B公司未经授权对软件进行实质性修改,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侵犯了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必要修改”的边界——是仅允许修改“配置文件”层面的参数调整,还是允许对软件功能进行增删和扩展?更进一步,这一权利的行使是否需要以不触及源代码为前提?
争议焦点二:软件用户修改权的行使是否以不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软件为前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在规定必要修改权的同时,设定了明确的限制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这一限制条件是否意味着,只要修改后的软件仅由用户自身使用,未向第三方提供,则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三、法院的主要观点与裁判规则
(一)法院对“必要修改”范围的认定思路
关于“必要修改”的认定,法院在审理中主要考量修改行为的“必要性”与“限度”两个维度。
从立法目的来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赋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必要修改权,其制度价值在于平衡著作权人权益与用户合理使用需求,旨在保障软件在实际应用环境中的正常运行,而非赋予用户对软件进行实质性改编的自由。换言之,法律所允许的“必要修改”,应当以“运行”和“适配”为边界,而非以“再创作”为目的。
本案中,B公司对涉案软件的修改涉及注册方式变更、新增功能模块等实质性改动,已超出“为改进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修改”的合理范畴。这些修改不仅改变了软件原有的功能结构,更体现了B公司对软件进行再开发的意图,而非单纯的运行适配行为。
(二)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特殊性质辨析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对软件修改权作出专门规定,定义为“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修改权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差异:前者更侧重于保护作者人格利益,后者则更接近于财产权范畴的演绎权。
这一区分对本案的裁判具有重要影响。B公司援引第十六条所主张的权利,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必要修改权”,属于对著作权人修改权的法定限制,而非对修改权本身的否定。法院在裁判中需要衡量的,正是这一法定限制的适用范围——在什么情况下,用户的修改行为可以豁免著作权人的许可要求;在什么情况下,用户的修改行为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
(三)举证责任分配与侵权认定规则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案件走向。法院认定侵权的通常思路为:首先审查原告是否拥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或相关合法权利;其次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经原告授权或有其他合法依据;最后对双方的软件源程序、文档进行比对,判断是否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A公司已就涉案软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享有全部著作权。B公司虽主张其行为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必要修改,但未能充分证明其修改行为仅限于“必要”的范畴。更为关键的是,涉案软件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该软件为未开源版本,B公司未获得源代码授权,却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对软件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这一事实本身即表明B公司的行为可能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
(四)合同约定与法定权利的优先次序
本案还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当合同约定与法定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B公司认为,第十六条规定的必要修改权是用户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应通过合同来取消这一权利。这一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忽略了法定权利的可约定排除性。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在规定必要修改权的同时,明确设定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的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如果软件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户不得对软件进行修改,或者约定了修改的具体条件,则合同约定应优先于法定权利的行使。本案中,涉案软件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该软件为未开源版本,这实质上构成了对用户修改权的限制。B公司在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仍对软件进行实质性修改,其行为的合法基础存在疑问。
四、律师办案心得与风险提示
(一)对软件用户的启示:合法使用不等于自由修改
本案给软件用户带来的最大启示是:合法购买软件并获得使用权,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地对软件进行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所赋予的必要修改权,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修改”,且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这里的“必要修改”,通常应理解为配置参数调整、接口适配等不触及软件核心结构的修改行为,而非对软件功能的实质性增删或对源代码的改动。
企业在购买软件时,应充分重视软件许可协议(特别是“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如果协议明确禁止用户对软件进行修改,或者明确约定软件为未开源版本,则用户即使购买了软件,也无权自行进行实质性修改。需要修改软件功能的,应与软件著作权人另行协商,通过委托开发、定制开发等方式解决。
(二)对软件开发者的启示:完善合同约定,明确权利边界
对于软件开发者而言,本案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如果开发者希望限制用户对软件的修改行为,应在软件销售合同或许可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例如,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软件为未开源版本,用户不得对源代码进行修改、反编译、反汇编等行为;明确约定用户进行任何修改须经开发者书面同意;约定违反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等。
此外,软件开发者应重视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权利归属的重要初步证明,在侵权诉讼中具有关键的证据价值。同时,开发者应妥善保管软件开发过程中的相关文档、源代码版本记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证明权利归属和侵权事实。
(三)对律师的执业启示:准确把握法律适用中的平衡点
从律师办案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一方面,法律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未经授权的复制、修改、传播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也赋予软件合法用户必要的修改权限,以保障软件的实际可用性。
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律师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全面审查软件许可协议的具体条款,判断是否存在对用户修改权的限制;第二,准确界定“必要修改”的范围,区分配置层面的调整与功能层面的实质性修改;第三,注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这一前提条件,不能简单主张法定权利优先于合同约定;第四,在举证方面,应重点关注双方软件源程序的比对分析,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
五、结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软件在各行各业的应用日益广泛,软件著作权保护与用户合理使用之间的矛盾也愈发突出。本案虽然只是一起基层法院审理的普通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其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却具有普遍意义:在法律赋予软件合法用户必要修改权的同时,如何界定“必要”的边界?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如何兼顾用户的合理使用需求?这些问题有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