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缘起:AI 仿声技术对声音权益保护体系的冲击
声音作为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征,既承载人格尊严,也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在传统场景下,声音的复制需要物理接触与技术条件,权益受侵的情形相对有限。然而,以深度学习为核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快速发展,彻底改变了这一格局。当前,仅需数分钟的音频样本,AI 大模型即可生成高度逼真的声音克隆,声音的可复制性从 “困难” 变为 “廉价”,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正进入爆发期。
2026 年 3 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5)渝 0103 民初 748 号)作出生效判决,该案被认定为全国首例动漫配音 AI 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件引发广泛关注,在法律界和 AI 行业引发深层讨论。同期,吕艳婷、季冠霖、边江等知名配音演员相继在社交平台发声,抵制未经授权采集声音素材用于 AI 训练与商业变现的行为,形成了一场行业范围内的声音权益保卫运动。与此同时,2024 年 4 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在 “殷某某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 案中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未经授权克隆配音演员声音并商业化使用构成侵权,赔偿 25 万元,此为全国首例自然人 AI 声音人格权侵权案。两案性质有所不同,前者侧重商业标识的混淆,后者侧重自然人声音人格权的保护,共同构成了当前中国司法回应 AI 仿声问题的主要实践坐标。
然而,现行法律体系在应对 AI 仿声挑战时暴露出明显的规范缺口:《著作权法》对 “音色” 保护付之阙如;《民法典》声音权益条款以参照肖像权为基础,适用边界模糊;《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条款的适用需满足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这一前提,认定标准尚待明确;而 AI 训练数据的合法性审查与生成物的合规边界,更是有待法律层面的系统回应。本文以上述典型案件为研究载体,结合动漫游戏产业实务需求,厘清声音权益的多元保护路径,并为湖南动漫游戏企业 AI 声音合规治理提供专业参考。
二、案件梳理:喜羊羊 AI 配音案的事实与争议
(一)基本案情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片及其角色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喜羊羊、懒羊羊等动画角色的完整知识产权。该系列动画自 2005 年起持续播出,累计播出集数逾 3000 集,角色音色已深入人心,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识别度,成为与 IP 深度绑定的标志性声音符号。
2024 年 2 月,原创动力公司发现重庆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 “瞬火好声音” APP 中,擅自提供 “喜小羊”“懒小羊” 等 AI 配音功能。用户通过该 APP 充值后,可在线输入文字,由 AI 大模型生成与喜羊羊、懒羊羊配音高度近似的音频;此外,APP 还将与喜羊羊、懒羊羊角色形象实质性相似的静态图片与上述 AI 生成音频合成视频,供用户下载使用。上述内容通过抖音等短视频平台广泛传播,已引发相关公众的误认,直接损害了原告 IP 的商业价值与市场认知。
原创动力公司遂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二)被告的主要抗辩
被告公司提出三项主要抗辩意见:第一,被告与原告经营业务分属不同行业,被告提供 AI 配音工具服务,原告从事动画影视制作,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适用;第二,涉案配音系被告技术人员利用 AI 大模型自主训练完成,属于正常商业行为,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不应因输出结果近似而认定侵权;第三,“音色” 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不享有对特定音色的专有权。
(三)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在著作权侵权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成立,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通过 APP 提供给用户下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改编权侵权不成立,法院认为 “音色” 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 AI 生成的视频为静态图配合合成音频的简单组合,未产生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故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
在不正当竞争方面,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认定喜羊羊、懒羊羊的配音因长期播出已积累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创动力公司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被告擅自使用与上述配音高度近似的 AI 生成音频,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 APP 与原告存在授权、合作等关系,构成混淆行为;“技术中立” 不能免除混淆责任。法院同时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以双方处于相同行业或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为前提。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核心争议之一:音色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音色的性质分析
“音色” 是声音的物理属性之一,指因发声体材质、构造及发声方式不同而产生的声音特质,是区分不同声音的核心感官特征。在配音领域,配音演员的音色通常构成其声音的独特性基础,具有识别功能。
就著作权法而言,保护对象必须是符合“独创性” 要求的 “作品”,即具体的表达,而非抽象的风格或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明确将表演者在特定表演中呈现的具体声音表演区别于声音本身的音色,前者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演,后者则属于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风格” 或 “特征”。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遵循了这一逻辑:音色作为声音特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利用 AI 对特定音色进行训练和复现的行为不落入著作权法调整范围。同样,被告 AI 生成的音频文件并非基于原作品的演绎,而是独立生成的新音频,故改编权侵权不成立。
(二)著作权法保护的边界与补充必要性
著作权法保护特定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但声音领域广泛存在的“音色保护空白” 早已引发学界关注。音色保护的缺失造成明显权益漏洞,配音演员及 IP 权利人均无法通过著作权路径防范音色被滥用。《民法典》第 1023 条对声音的参照保护具有补充价值,但其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人格权保护,对法人或组织持有的商业标识保护存在制度空白。
对于动漫游戏行业而言,这一空白尤为突出。游戏角色配音、NPC 语音、标志性台词等声音要素,往往难以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却承载着重要的商业价值。正是在著作权法保护边界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展示出其独特的规范价值,成为动漫游戏企业保护声音资产的关键路径。
四、核心争议之二:动漫角色配音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范结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订)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项作为兜底条款,核心要件包括:存在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被告擅自使用该标识或近似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所谓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在相关市场中经实际使用获得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显著性的标志,包括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具有识别意义的元素。
(二)声音标识的认定逻辑
本案的突破性贡献,在于将动漫角色配音这一声音元素纳入“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保护范畴。这一认定回应了两个关键问题:其一,声音能否作为标识?商业标识的核心功能是来源区分,声音商标在我国商标注册实践中已得到承认,证明声音具备标识功能可能性。法院将喜羊羊、懒羊羊配音视为来源区分标识,具有充分理论支撑。其二,该配音是否已获得 “一定影响”?《喜羊羊与灰太狼》播出超 20 年,角色音色成为公众集体记忆,辨识度极高,已稳定与 IP 权利人形成对应关系,完全满足 “有一定影响” 的判断标准。
这一认定对动漫游戏行业极具参考价值。游戏内核心角色语音、宣传语音、标志性人声 LOGO 等,经长期使用与传播形成稳定用户认知后,均可被认定为受保护的声音标识,即便未注册声音商标,也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三)动漫配音标识与其他类型标识的异同
将角色配音认定为商业标识,权利主体归属存在一定复杂性。声音的人格权专属于配音演员本人,不可转让;但声音的商业化利用与来源区分功能,可归属于 IP 权利人。本案原告作为动画 IP 公司,基于角色配音与 IP 的稳定对应关系主张商业标识保护,在法理上成立。
同时也应注意,动漫配音的核心功能包含角色塑造,不宜将所有声音元素一概认定为商业标识。未来司法实践中需更精细区分声音类型,避免标识保护泛化,这也提示湖南动漫游戏企业在维权与合规中,应聚焦具有高知名度、强识别性的标志性声音。
五、核心争议之三:技术中立抗辩在不正当竞争语境下的有限适用
(一)技术中立原则的传统语境
“技术中立” 原则源于美国判例法,核心是技术具有实质性合法用途时,提供者不因用户部分滥用行为担责。我国 “通知 — 删除” 规则与避风港原则一定程度体现该理念,但主要适用于存储空间等被动服务提供者,而非主动内容生成者。
(二)AI 内容生成者的特殊性
本案被告并非仅提供中立技术工具,而是通过 AI 大模型主动生成与原告配音高度相似的声音,并将其作为核心收费功能向用户提供,属于主动输出型行为,与被动存储平台有本质区别。法院明确指出,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不能以 “模型训练属于技术行为” 为由免责,AI 系统输出内容是商业模式核心交付物,若导致市场混淆,侵权责任依法成立,“技术中立” 不构成免责事由。
(三)AI 内容监管的合规要求
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要求,生成式 AI 服务提供者生成的内容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裁判与该立法精神高度契合,AI 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负有合法性审查义务。这一规则对动漫游戏行业意义重大,游戏企业自研或使用 AI 配音工具,均需履行审核义务,不得借技术中立之名侵害他人声音权益。
六、声音权益保护的多元路径及规范适用位阶
结合本案与自然人声音人格权侵权案,我国已形成四重声音权益保护体系,可根据侵权情形与权利主体选择适用:
第一,民法典人格权路径。《民法典》第 1023 条第 2 款规定自然人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适用于配音演员等自然人,禁止未经许可制作、使用及 AI 商业化利用他人声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法路径。声音及声纹属于敏感生物识别信息,采集用于 AI 训练须取得单独明确同意,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与人格权路径可竞合适用。
第三,著作权法路径。配音演员对具体声音表演享有表演者权,保护具体创造性表达,不延及抽象音色,权利主体限于表演者本人。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适用于法人及自然人,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声音标识,不以同行业竞争为前提,核心规制混淆行为,是动漫游戏企业保护 IP 声音资产最常用、最有效的路径。
上述路径各有侧重,动漫游戏企业应根据自身主体身份、权益属性与侵权场景,选择最适宜的保护路径,构建多层次声音权益保护体系。
七、结语
“喜羊羊 AI 配音案” 作为全国首例动漫配音 AI 化不正当竞争案件,为 AI 时代声音权益保护划定了清晰法律红线:生成式 AI 输出的声音,无论技术实现方式如何,只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即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本案明确技术创新并非侵权的豁免理由,AI 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同时填补了角色声音作为商业标识保护的规则空白,对动漫游戏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
对于湖南动漫游戏产业而言,本案既是风险警示,也是合规指引。声音已成为动漫游戏核心 IP 资产,企业应在 AI 技术应用中坚守合规底线,完善自有声音资产确权与保护,规范 AI 训练数据与生成内容审核,厘清配音合作权利义务,在尊重在先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技术创新与 IP 价值的平衡。在 AI 技术持续迭代的背景下,立法、司法与产业界需共同努力,在权利保护与创新发展之间找到制度均衡,推动湖南动漫游戏产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作者简介:张榆笛,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24年度华商公益之星、湖南省动漫游戏协会理事、上海律协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秘书。张律师专注于为游戏及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在游戏研发、发行运营、出海合规及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熟悉游戏行业商业逻辑与合规场景,能够为游戏企业提供涵盖立项评估、版权风控、发行代理合同管理、买量推广合规、刑事风险防控等在内的全流程法律支持。具备成熟的游戏企业内控合规体系搭建经验,擅长游戏产品的知识产权布局与侵权应对,曾为多家头部游戏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处理包括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玩家退款、发行代理纠纷等各类诉讼案件,在游戏刑事辩护与控告方面亦有深入实践。长期关注游戏出海法律风险,能够结合目标地区监管要求,协助企业完成内容合规与平台上架合规工作,护航游戏产品稳健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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