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书字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6刑终794号
▲案由:开设赌场罪
▲案件焦点:1. 在非赌博网站开设房间组织赌博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2.组织赌博的行为人购买房卡的支出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伙同张某(已判刑)、杨某、冉某(已判刑)等人为牟利,在手机上下载“某麻将”软件,组建用于赌博的亲友圈,分别拉微信好友进亲友圈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赵某某等人为参赌人员开设房间,每局抽取房间费4元,参赌人员最后按赢取的积分按1分1元计算,赌资、房间费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进行结算。赵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0889元,购买房卡支付某客服资金19889元。
二、裁判要旨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利与他人共同组建 用于赌博的微信亲友圈,通过下载的“某麻将”软件,购买房卡开设房间,拉微信好友进入房间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构成开设赌场罪。赵某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三、法官说法
1、在非赌博网站开设房间组织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2、开始赌场应当具有经营性(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性(赌场经营者一般会形成相对明确的组织架构和人员分工)、控制性(主要体现在由开设赌场的人决定在何时何地开展赌博,且赌场经营者参与制定赌博输赢规则和抽成比例等结算规则)、规模性(持续经营来招揽赌客,赌场会向不特定人员开放)。
3、组织赌博的行为人购买房卡的支出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通常来说,“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不应当将所谓的犯罪成本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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