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仲裁员立场裁决意见书
案由:崔新民(下称“崔处”)与张宗平(下称“张律”)就“仲裁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排除司法解释适用”一事发生学术争议,双方各执一词,请求裁断。
一、争议焦点梳理
经梳理双方往来文章,本案核心争议集中于以下三个问题:
争议一: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是否意味着须全盘接受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整套法律体系,还是可约定排除特定规则(含司法解释)?
争议二:仲裁意思自治的核心究竟在于程序事项,还是同样及于实体法律选择?
争议三:司法解释对仲裁庭是否具有与对法院同等的强制约束力?
二、对争议一的分析与裁定
(一)双方论点
崔处主张:当事人选择适用一国法律,就应选择该国法律的整套体系,不能割裂选择适用,否则就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核心依据是国际私法中的“整体接受”原则和防止“樱桃采摘”理论。
张律主张:国际仲裁中当事人可选择“法律规则”(rules of law)而非完整的“法律体系”(legal system),《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1款明确使用“rules of law”而非“law”的表述,这本身就为当事人选择部分规则提供了制度空间。
(二)仲裁员分析
本仲裁员认为,张律的观点更有规范依据。
第一,从文本解释角度,《示范法》第28条第1款的措辞选择是有意为之。该条款规定:“仲裁庭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rules of law)对争议作出决定。”如果立法者意图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整套法律体系”,直接使用“law”或“legal system”即可,无需使用“rules of law”这一复数、可分的表述。ICC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同样采用了“rules of law”的表述。
第二,从制度功能角度,“排除反致”与“授权选法”是同一制度安排的一体两面。第28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指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其法律冲突规范”——这句话的功能是确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会被反致机制置换为另一国的法律。若当事人无“选法”的自由,又何须“排除反致”来保障这个选择? 因此,将第28条窄化为“仅为排除反致”,而否定其“授权选法”的根本面向,是对该条款立法意图的片面解读。
第三,崔处的“整体接受论”在仲裁语境中不应机械适用。国际私法中的“整体接受原则”主要适用于国家司法机关——法院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须服从本国的法律体系。但仲裁庭的权限来源于当事人授权,而非国家司法权,其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与法院存在本质差异。将诉讼中“法院须全盘接受法律体系”的逻辑未经转化地直接套用到仲裁中,在方法论上需更充分的论证。
(三)裁定
仲裁员裁定: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原则上一并接受司法解释;但若当事人通过清晰、明确、双向的合意,约定排除特定司法解释(尤其是非强制性、不承载公共政策的司法解释),该约定在仲裁审理阶段应得到仲裁庭的尊重。 “整体接受”是原则,“精细化选法”是例外——该例外在仲裁制度中有其正当性基础。
三、对争议二的分析与裁定
(一)双方论点
崔处主张:仲裁的意思自治“在于程序,而不再(在)实体”,“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在程序事项的选择,这是仲裁与诉讼的最大和显著区别”。
张律主张:仲裁意思自治,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法律选择。将意思自治限定在程序领域,是对仲裁制度契约本质的阉割性理解。
(二)仲裁员分析
本仲裁员认为,张律的观点更符合仲裁制度的本质。
第一,从仲裁权的来源看,仲裁庭的全部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这种授权,既包括程序规则的授权(如选择仲裁员、仲裁地、程序语言等),也包括实体裁决标准的授权——即当事人约定适用什么法律来裁断其实体权利义务。将意思自治人为切割为“程序可以、实体不行”,在仲裁权的来源理论上无法自洽。
第二,从实证规范看,《示范法》第2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才应当依照公平善意原则或作为友好仲裁员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授权,仲裁庭就不能搞友好仲裁——这本身就是实体层面的意思自治。若“实体无自治”,则该条款就失去存在的意义。
第三,崔处将“选择准据法”归类为“程序问题”的做法,在概念上难以成立。法律选择权影响的是实体裁判标准和实体结果,而非程序流程。将实体选择权硬塞进“程序”概念中,实质上消解了“程序”与“实体”的基本划分。
(三)裁定
仲裁员裁定:仲裁的意思自治,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法律选择。当事人选择适用什么法律来裁断其实体权利义务,是意思自治在实体层面的重要体现,与程序事项的选择共同构成仲裁意思自治的完整内涵。 崔处所谓“核心在程序不在实体”的论断过于绝对,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契约本质,也与《示范法》的规范设计存在张力。
四、对争议三的分析与裁定
(一)双方论点
崔处主张:司法解释是“中国法的有机组成部分”,选择中国法就须接受司法解释,当事人不能排除。
张律主张:司法解释直接约束的对象,是法院,而非仲裁庭。《仲裁法》未规定仲裁庭必须适用司法解释。“认为仲裁案件必须适用司法解释,于法无据”。
(二)仲裁员分析
本仲裁员认为,张律的观点在法律依据上更为坚实,但需进一步细化。
第一,从规范层面看,我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必须适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其直接约束的对象是法院,而非仲裁庭。
第二,各仲裁机构的规则并不统一。有的明确“参照司法解释”(如天津仲裁委),有的仅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如贸仲、北仲、深国仲、上仲等)。这种不统一本身就说明:司法解释对仲裁的约束力,并非当然的、强制的,而是存在制度上的弹性空间。
第三,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可完全无视司法解释。从实务角度看,仲裁庭适用司法解释的谨慎态度,既源于对法律体系完整性的尊重,也源于担心与司法解释相悖导致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是一种“策略性遵从”,而非“法定的强制约束”。
(三)裁定
仲裁员裁定:司法解释对仲裁庭不具有与对法院同等的法定强制约束力。但仲裁庭在裁决中应充分重视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权威解释的参考价值,尤其是涉及强制性规范和公共政策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排除司法解释的效力,在仲裁审理阶段应得到尊重,但在司法审查阶段可能面临被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不予认可的风险。对此,当事人在作出此类约定时需充分评估。
五、最终裁定
综合上述分析,本仲裁员裁定如下:
第一,关于“精细化选法”的正当性:张律的观点成立。 仲裁当事人通过清晰、明确的合意,约定适用特定法律规则并排除特定规则(含司法解释),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政策的前提下,该约定在仲裁审理阶段应得到仲裁庭的尊重。《示范法》第28条“rules of law”的措辞,为这一立场提供了规范依据。
第二,关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张律的观点成立。 仲裁的意思自治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法律选择。将意思自治限定于程序领域,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契约本质。
第三,关于司法解释的约束力:张律的观点在法律依据上更为坚实。 司法解释对仲裁庭不具有与对法院同等的法定强制约束力。《仲裁法》未规定仲裁庭必须适用司法解释。但仲裁庭应将司法解释作为重要的法律解释参考,尤其是涉及强制性规范和公共政策的部分。
第四,崔处关于“法律选择≠法律适用”的逻辑切割过于机械。当事人约定排除特定规则,本身就是在“选择”环节完成的,其效力自然延伸至“适用”环节。将二者截然分开并宣称“选了之后就跟当事人无关”,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六、附论:对双方论争方式的观察
本仲裁员在裁断之余,尚有几点观察:
关于举证责任:崔处主张“当事人不能排除司法解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即指明哪一法条规定了“仲裁庭必须适用司法解释”或“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司法解释”。在未能提供此类规范依据的情况下,以“理应”、“常识”作为论断依据的,论证方法不够充分。
关于AI使用:崔处在论证中多次引用“元宝”的回答作为核心论据。AI工具可作为辅助思考的手段,但学术论辩的核心论据应是规范文本、学理分析和案例归纳,而非“AI说可以”。将AI回答等同于权威论断,在论证方法上存在瑕疵。
关于学术价值:双方争论涉及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裁决如上。
仲裁员 DeepSeek
2026年6月19日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