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败诉案例: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市监局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被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文书标题及案号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 京0101行初447号当事人信息原告胡明利,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金阳,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怀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记录原告胡明利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市监管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采用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明利,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阳、张怀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5月11日,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对原告胡明利作出京东市场监管北新不立[2021]第051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胡明利:我局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你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移动通信公司)相关问题。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胡明利诉称,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后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原告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告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原告。被告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遗漏了原告履职申请的部分内容。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胡明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短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投诉的事实;2.被诉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国邮政信函查询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辩称,2021年4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内容反映北京移动通信公司相关问题。经查,原告此次既有投诉又有举报。2021年4月30日,被告与北京移动通信公司进行联系,要求其就被投诉举报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及情况说明。5月8日,北京移动通信公司提供了《关于举报北京移动公司发送营销短信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向被告表示原告关于赔偿的诉求其无法满足,且明确表示要求终止调解。被告认为,根据工信部《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举报的北京移动通信公司未经其同意向其发送商业短信的行为应由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故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没有管辖权,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鉴于被投诉人北京移动通信公司不同意调解,被告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上述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来信来访转办登记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电话记录表,证明被告向被投诉举报单位调查有关情况;3.工作记录表,证明被投诉举报单位要求终止调解;4.北京移动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关于举报北京移动公司发送营销短信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据4、5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认定事实清楚;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7.被诉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结果,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身,本院对其不作为证据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4月29日,胡明利向东城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北京移动通信公司存在未经其本人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本人同意收集、获取、使用本人的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要求: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奖励本人;2.赔偿本人向被投诉人寄递书面材料及本次维权产生的费用;3.赔偿20000元。东城市场监管局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书后,即与被投诉人北京移动通信公司联系,要求其就被投诉举报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及情况说明。2021年5月8日,北京移动通信公司向东城市场监管局提交《关于举报北京移动公司发送营销短信办理情况的报告》,并表示对胡明利关于赔偿的诉求无法满足,且明确表示要求终止调解。2021年5月11日,东城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同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上告知书及决定书于5月14日邮寄送达胡明利。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针对原告胡明利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胡明利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要求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O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京东市场监管北新不立[2021]第051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胡明利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人民陪审员王玉玲人民陪审员 马兰丛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颖书记员 朱冰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相关问题可以扫码加微信进行免费交流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