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645号
本案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裁判说理(一审法院):
(一)沁某公司有权主张涉案知识产权
1.沁某公司有权主张涉案软件著作权
本案中,沁某公司以涉案软件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国某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沁某公司是软件的开发者;软件对应的芯片ROM区域是整个芯片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据集成电路的相关法律进行保护而不能适用其他法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联刑事案件已经确认,沁某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且该软件应用于沁某公司生产、销售的CHxxx芯片产品。其次,在关联刑事案件中,国某公司、国某公司工作人员及其辩护人已经至沁某公司处对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形成时间进行确认,《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也对软件的形成时间进行了固定,可以证明该软件系沁某公司2011年10月20日开发完成,沁某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而且,沁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就涉案软件自愿登记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的初步证据。需要说明的是,《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并非国某公司辩称的提取鉴定检材程序,仅是确定软件开发完成时间的提取笔录。再次,涉案芯片ROM区中固化的二进制数据系涉案软件源代码的目标代码,二者为同一作品。涉案软件源代码编译生成十六进制文件,使用转换工具将十六进制文件转换为根据地址顺序排列的二进制文件,将其与芯片ROM区的地址及位数据相互对应,并通过ROM区域的多晶层下是否有ACTIVE层即有无形成晶体管的方式固化于芯片中。因此,考虑到涉案软件载体的技术特点,ROM区的位数据为可以由芯片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源代码对应的目标程序,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对国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国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沁某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2.沁某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
关于关联刑事案件涉及的YHxxxx布图设计问题。关联刑事案件所涉罪名为侵犯著作权罪,认定的系国某公司侵犯沁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犯罪的事实。虽然关联刑事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中采用了检察机关起诉书中的表述,即“沁某公司另享有异某CHxxX芯片USB转串口驱动软件(以下简称CHxxxSER驱动)的著作权(登记号:2013SRx)和YHxxxx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号:BS.x)”,但并未明确认定YHxxxx布图设计系应用于国某公司GC90xx芯片产品或沁某公司CHxxx芯片产品上的布图设计。故与本案沁某公司主张涉案布图设计系应用于CHxxx芯片产品上且被国某公司侵权,并不矛盾。
关于涉案布图设计的申请是否违法的问题。国某公司主张沁某公司CHxxx产品首次投入商业利用后超过2年未进行涉案布图设计登记,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效力判定应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在审理布图设计民事侵权案件时,针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布图设计效力的特定质疑或抗辩,人民法院只进行有限审查,其目的在于审查布图设计专有权人是否具有诉权的基础,并不对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效力作出判定,包括被诉侵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仍然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撤销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必要审查。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沁某公司已经就CHxxx芯片产品存有不同硬件版本进行了陈述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沁某公司的陈述说明具有合理性,且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芯片产品更新的商业习惯和技术合理性,亦与在案证据不矛盾。因国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撤销登记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国某公司的无效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沁某公司有权就国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张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
(二)国某公司侵害了沁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和布图设计专有权
本案中,关于国某公司对沁某公司涉案软件和布图设计接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据关联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查明,国某公司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了沁某公司CHxxxG芯片产品的芯片图像、平面电路图、芯片版图GDS文件的反向图纸,并以此进行仿冒生产、销售GC90xx芯片产品。因此,国某公司通过反向工程实际获取了沁某公司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应的目标程序以及涉案布图设计,符合接触可能性的条件。
关于被诉侵权GC90xx芯片产品与沁某公司涉案软件和布图设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一,对国某公司认为涉案鉴定意见书出具主体不具备司法鉴定营业范围和资格、鉴定意见书系虚假的抗辩,经一审法院查明,上海硅知产中心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故对国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诉侵权GC90xx芯片产品含有涉案软件。035号鉴定意见书对国某公司GC90xx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与沁某公司涉案软件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固化二进制代码的比对鉴定结论为,二者相似度100%;015号鉴定意见书对国某公司生产侵权芯片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与沁某公司涉案软件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固化二进制代码,以及沁某公司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均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同样为二者相似度100%。上述事实也被关联刑事案件所确认,因此,国某公司侵害了沁某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第三,被诉侵权GC90xx芯片产品使用了沁某公司涉案布图设计。根据015号鉴定意见书对国某公司GC90xx芯片产品与沁某公司CHxxxG芯片产品从芯片封装信息、芯片基本信息及芯片顶层布图布局三个角度比对分析的结论来看,两者的“封装类型,引脚个数,芯片标识,工艺类型、最小线宽,金属层数、芯片顶层布图布局都相同,芯片尺寸相近。”另一方面,将涉案布图设计图样中的顶层布图,与015号鉴定意见书中对GC90xx芯片产品与CHxxxG芯片产品的顶层剖片图及其放大图再进行比对,三者顶层布图中的PAD数量相同、PAD布局相同、ROM区相同、布线工艺相同,未发现明显差异。关键是,本案国某公司系通过反向工程完全仿冒沁某公司CHxxxG芯片产品生产的GC90xx芯片产品,故结合以上事实综合判断,可以推定GC90xx芯片产品使用了涉案布图设计。第四,对国某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其GDS文件来源不明、沁某公司GDS文件与CHxxx芯片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软件侵权比对中,即便排除对GDS文件中的二进制代码比对,也依然可以确定其构成侵权;在布图设计侵权比对中,不进行GDS文件的比对即可以确定其构成侵权。
综上,国某公司未经沁某公司许可,擅自复制沁某公司CHxxxG芯片产品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行为,侵害了沁某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和布图设计专有权。
(三)国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沁某公司主张国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及布图设计专有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国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400万元;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故沁某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再行判决之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为2016年至2019年12月,故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布图设计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沁某公司主张以国某公司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开票及未开票的实际销售数额7713182.75元的2倍进行惩罚性赔偿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沁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但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法定赔偿确定本案国某公司赔偿数额亦明显不当。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裁量性确定国某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1.沁某公司涉案软件及布图设计的研发需要长期的较大投入。沁某公司相同型号的CHxxx芯片产品经过多次更新软硬件才形成应用涉案固件程序软件及布图设计的成熟产品。2.沁某公司应用涉案软件及布图设计的芯片产品市场份额较高,这也是国某公司市场调查后侵权仿冒的动机。3.国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国某公司系通过反向工程完全仿冒沁某公司CHxxxG芯片产品生产的GC90xx芯片产品,仿冒的芯片内甚至还使用了沁某公司的“w.xx”标识,被识别为沁某公司的产品使用沁某公司的驱动程序。在对外销售时,说明为可替代沁某公司正品芯片产品的产品,以明显低于沁某公司芯片产品的价格且标识为空白芯片进行销售,并要求销售人员一次不要出货太多。4.国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国某公司共生产、销售侵权芯片8838125个,销售数额7713182.75元,数量及数额巨大。国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会对沁某公司的产品市场造成严重危害和巨大损失。5.沁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6.国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并被判处罚金40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裁量性确定本案国某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60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沁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万元;(二)驳回原告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二审法院):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因本案诉争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施行日(2010年4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并适用布图设计条例。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国某公司是否侵害了沁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二)国某公司是否侵害了沁某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三)如侵权成立,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国某公司是否侵害了沁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
国某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固化在芯片中,与涉案布图设计发生竞合,不应当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由上述定义可知,代码化指令序列固化的载体并不影响计算程序的认定,涉案软件是固化在芯片中可以由芯片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计算机程序,依法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不同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依法均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国某公司、被告人许某、陶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经一审、二审,生效裁判已经认定国某公司侵害了沁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国某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认定,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国某公司是否侵害了沁某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
在侵害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中,专有权人主张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受保护,被诉侵权人主张已登记的布图设计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法院可就该布图设计是否具备权利基础、是否应在侵权诉讼中获得保护直接进行适度的审查,不必等待或要求被诉侵权人提起撤销程序,可以显著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于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仅作初步审查,对于是否符合授权实质条件,往往是在登记后因有人提出异议并举证才能发现,如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质疑不作适度审查,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的明显不公。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所作的适度审查,并非认定权利布图设计应否被撤销,而是仅就该登记布图设计能否在本侵权诉讼中获得保护作出处理。如人民法院进行适度审查后认为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并不符合法定的登记条件、存在严重权利瑕疵,不应在侵权诉讼中给予保护的,则依法不予保护,应当判决驳回布图设计权利人提起的侵权之诉。
本案中,国某公司主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布图设计自首次商业利用日至申请登记已超过2年;沁某公司则抗辩称,硬件版本代号为QHxxx的CHxxx芯片使用了涉案布图设计,且该芯片于2016年首次商业利用,未超过2年法定期限。根据布图设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登记申请的,不再予以登记。因此,对涉案布图设计是否符合该规定的审查,关键在于确定其首次商业利用的时间。实践中,若布图设计登记信息与芯片的销售型号、硬件版本等无法直接对应,且难以通过功能、封装等外部特征确认该芯片所采用的布图设计即为登记的布图设计时,通常需要通过布图设计比对来进行认定。在确认芯片所载布图设计与登记布图设计相同之后,才能依据该芯片投入商业利用的时间来判定登记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日。
第一 关于芯某景公司提供的CHxxxT布图设计可否作为对比设计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院自芯某景公司调取的CHxxxT芯片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沁某公司质疑芯某景公司《协助调取证据函的回复》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主张该证据系芯某景公司伪造,本院经审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
1.本院经现场勘验核实,《协助调取证据函的回复》的内容与芯某景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数据库以及工作电脑中存储的内容一致。虽然沁某公司以存储在邮箱客户端的信息可以修改,以及《项目委托单》未保存在邮箱客户端等理由主张《协助调取证据函的回复》系伪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2.芯某景公司缺乏提供虚假证据的合理动机。根据关联刑事案件证据,芯某景公司确曾为国某公司提供芯片去层拍照服务,该服务属于其常规业务范畴,所涉金额仅为3万余元。在无证据证明其与国某公司存在其他特殊利益关系的情况下,仅因此类小额常规交易而向本院提供伪证,有违常理。此外,在关联刑事案件中,芯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如实陈述了其公司与国某公司的合作情况,未发现存在偏袒行为,可进一步佐证其缺乏伪造证据的主观动机。
3.芯某景公司关于图像数据保存时间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在本院向芯某景公司调取证据过程中,其工作人员称其通常对客户承诺的图像数据保存期限较短,但实际保存时间可能会延长。关联刑事案件中陈述“保存时间为半年”的主体系芯某景公司销售人员,且该案所涉图像数据与本案所涉的图像数据并非同一个,故不能以此否定本案证据的真实性。
4.工艺特征差异符合行业惯例。在半导体行业中,制程节点(如0.5μm或0.35μm)的命名通常代表技术代次范畴,而非绝对精确的物理尺寸。不同主体基于晶体管栅极最小线宽、半间距或商业称谓等不同标准进行表述,可能导致同一实物在不同环节被记录为不同的工艺特征。芯某景公司工作人员还解释称在去层拍照过程中,实际测量值如果介于0.5μm和0.35μm之间,通常会选择标注为0.35μm,因为更小的特征尺寸对应更高的拍照放大倍数,有助于获取更清晰的图像数据。此解释具有合理性。
5.委托主体的更换。虽然评估报告单和项目委托单先后涉及了天某公司、微某公司,但涉及的邮件后缀均属微某公司,芯某景公司也证实Wxx这一项目编号专属于天某公司。再结合(2017)苏8602刑初29号案中的相关供述材料,上述公司和个人均存在联系,故回复函中委托主体的变化具有合理性。
6.与相关刑事案件情节不存在根本矛盾。(2017)苏8602刑初29号案证据显示,叶某、门某志等人在芯某景公司交付各图层图像数据前,已对外销售仿冒CHxxxT芯片,但无证据证明其当时仿冒的芯片即使用了涉案布图设计。即便确已使用,亦不能排除其为获得更清晰的图像数据或者其他理由而委托芯某景公司进行去层拍照的可能性。
7.在案证据无法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根据芯某景公司的回复函可知,其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已经收到了用于去层拍照的CHxxxT芯片,至少说明该芯片在此日期前已经形成。沁某公司自认自2009年左右就存在CHxxx芯片,其主张QHxxx版本芯片使用了涉案布图设计,该版本芯片是在2015年完成设计、2016年投入商业利用,但其仅提供了QHxxx芯片的顶层布图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由多个图层叠加构成的有机整体,其独创性既可以体现在顶层互连布局,更可能蕴含于下层器件的物理结构、各层之间的立体连接关系以及整体的电路模块配置之中。因此,在未能进行全图层比对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必然地推导出两个布图设计整体相同的结论,故现有证据无法判断QHxxx芯片即使用了涉案布图设计,继而关于QHxxx芯片的研发、测试以及销售的时间证据无法否定芯某景公司回复函的证明力。
综上,虽尚无法完整还原委托芯某景公司对CHxxxT芯片去层拍片的整个过程,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核实,且在芯某景公司缺乏伪证动机,图像保存时间、工艺特征、委托细节等方面均存在合理解释或可能性,以及无其他证据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即应用涉案布图设计的芯片在2014年12月之前已经形成。
第二,关于芯某景公司去层拍照的CHxxxT芯片是否已投入商业利用的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能力显著不足,或对方当事人存在举证妨碍、违反诚实信用等行为,导致案件关键事实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移或作出对不当行为方不利的认定,由掌握证据或有不当行为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认定芯某景公司去层拍照的芯片是否属于已经商业利用的情况下,本院基于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由沁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1.基于芯片用途分类与商业逻辑的合理性推断。将设计完成的布图设计封装成芯片,其用途通常有两种,一是用于产品正式量产前内部测试的“验证芯片”;二是面向市场公开销售的“商业利用芯片”。验证芯片作为非成熟样品,通常不进入公开流通领域,难以通过正当商业渠道获取,且其设计可能包含未定型的调试结构,反向解析的经济性与合理性存疑。沁某公司主张该芯片为验证芯片,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与其关于“应用涉案布图设计的QHxxx版CHxxx芯片在2015年12月10日尚未完成封装及工程验证”的陈述相互矛盾,显著削弱其可信度。相反,(2017)苏8602刑初29号案中,叶某、门某志等人在同时期仿冒沁某公司芯片,均是通过公开市场渠道购买待仿冒的芯片产品,进一步强化了叶某委托芯某景公司去层拍照的沁某公司芯片来源于商业渠道的可能性。
2.沁某公司存在刻意隐瞒关键证据的嫌疑。沁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和关联行政案件中均陈述CHxxx芯片存在多个硬件版本,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向道某公司销售的CHxxx芯片为2011年的QHxxx验证版,仅是用涉案软件对CHxxx芯片ROM区进行了更新并于2012年投入市场,布图设计相较于2009年的QHxxx未发生变化。在关联行政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调取了关联刑事案件中的相关销售合同、圆片加工订单及发票等证据,发现上述证据中记载了“QHxxx”“QHxxxNC”硬件型号,沁某公司转而解释称QHxxx是在旧版布图设计基础上仅修改ACTIVE层的验证测试版本,仅是使用涉案软件对芯片的ROM区进行了更新,布图设计并未发生改变,该版本被代工厂命名为QHxxx。芯片硬件版本或者布图设计的代号通常由布图设计公司进行命名以方便内部管理和区分,即使是由代工厂命名,沁某公司对相关代号也应当是明知的,但沁某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调取的证据中发现之前从未主动提及。且在关联行政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多次要求沁某公司提交QHxxx或者QHxxxNC版本的布图设计,但沁某公司均以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年代久远不便查找为由拒绝提供。沁某公司作为专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理应具备完善的技术资料归档与管理体系,通常对其在售芯片各版本的布图设计及制造、销售等资料予以留存。事实上,沁某公司在两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了2006年、2011年等历史资料证据,但却未能提交关键证据,有违常理。人民法院已明确告知可依保密程序组织证据质证,且沁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就部分证据实际适用该程序,表明其完全了解并能够利用相关制度规避商业秘密泄露风险。在此情况下,其仍拒绝提供关键证据,缺乏合理解释。
3.沁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通过沁某公司在关联刑事案件中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时间节点说明可知,沁某公司将二进制目标数据形成ACTIVE层的图像,而ACTIVE层是有源层,它是决定晶体管物理结构的核心层,通常情况下修改ACTIVE层就会导致布图设计三维配置发生改变,沁某公司为该版本重新制作了掩膜版,也印证了该推测。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再三释明,沁某公司才提交了自行保存的QHxxxNC的顶层布图布局,经比较与沁某公司提交的2009年的QHxxx版本的顶层布图设计并不一致。故沁某公司所主张关于QHxxx的解释不仅自身不合理、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
综上,在案证据显示芯某景公司去层拍照的CHxxxT芯片来源于商业利用的盖然性显著占优,而沁某公司作为掌握关键核心证据的一方,却未能就该芯片来源的异议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其行为难谓诚信。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将“芯片未投入商业利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沁某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以及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沁某公司未能有效尽到举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布图设计不符合布图设计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不予保护。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沁某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沁某公司销售价格1.5元—国某公司芯片成本0.393元)×8838125个=9783804.375元,应当以此作为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仿冒CHxxx芯片对外销售,沁某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CHxxx芯片销售价格—CHxxx芯片的成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CHxxx芯片的销售单价,但沁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CHxxx芯片的成本,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通常低于权利产品的成本,故一般不宜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代替权利产品的成本来计算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第二,经本案审查,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本院不予保护,仅保护涉案软件著作权,在此情况下,应当考虑涉案软件著作权在涉案芯片产品中的贡献率。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举出相应贡献率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芯片产品的核心功能主要依赖布图设计固化的硬件逻辑电路,关键性能指标均由布图设计直接决定。而涉案软件主要是驱动适配等辅助功能。不同代际产品的性能提升、成本控制及可靠性改进,主要都源于布图设计的优化迭代。再综合考虑国某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手段、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以及刑事判决的判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沁某公司赔偿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相关规则: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7条(2026修第26条)
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
规则延伸: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7条(2026修新增)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明显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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