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诉称,其开发、运营“微信”“QQ”软件,上述软件提供对话聊天、发红包、转账等多种服务,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郴州某科技公司、长沙市某服务部共同开发、运营“微商截图王”(后更名为“微商星球”)“火星美化”两款软件(以下简称被诉软件),模仿“微信”“QQ”软件的界面设计,提供与“微信”“QQ”软件的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生成与“微信”“QQ”软件界面相同的对话、红包、转账、钱包等虚假截图供用户下载和使用。上述行为攀附和利用“微信”“QQ”软件的影响力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微信”“QQ”软件的正常运营秩序,为不法分子提供伪造虚假截图的便利。被告北京市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乐商店”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搜索、链接、下载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原告请求判令北京市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由郴州某科技公司、长沙市某服务部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715480元及合理开支28452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软件“微商截图”板块中具有“微信截图”“QQ截图”等功能,用户通过被诉软件提供的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图标、转发文章、个人名片、收付款通知等素材,可以自行编辑、生成和下载与微信产品相关界面一致的截图;通过QQ表情、QQ红包及领取页、QQ钱包详情页等素材,可以自行编辑、生成和下载与QQ产品相关界面一致的截图。在微信、QQ软件更新相应界面后,被诉软件亦会实时进行界面调整。相关媒体报道显示,市场中已经出现关于自制虚假聊天记录欺骗消费者、伪造截图操弄舆论、伪造支付截图实施诈骗等因伪造微信截图引发的负面事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被告郴州某科技公司、长沙市某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45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二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京73民终29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审理时的法律适用与现行法的对应
本案审理时适用2017年修订、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十二条。对应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反法(2025修订)》第二条及第十三条。2025年修订后,原第十二条“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调整为第十三条,且新增了禁止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数据以及禁止滥用平台规则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恶意退货等规定,条文表述更为明确。
(二)类型化条款与原则性条款的适用顺位
法院生效裁判确立了类型化条款优先、原则性条款兜底的适用规则:
第一,若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反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前三项所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优先适用类型化条款进行调整。
第二,若被诉行为不属于前三项所调整的行为类型,但符合“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等条件,可以适用该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进行规制。
第三,若被诉侵权行为虽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但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明的具体行为特征,可以适用《反法(2025修订)》第二条进行评价。
本案中,二被告的被诉行为并未使用相关技术手段使得微信、QQ产品和服务无法正常运行,且被诉行为与第十三条第二款前三项列举的具体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具有可类比性,故二被告的被诉行为并不属于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据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评价。
(三)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考量因素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适用《反法(2025修订)》第二条评判被诉行为时,通常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二被告的被诉软件提供了与微信、QQ软件界面、图片、表情、文字等元素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使用户能够自行编辑并生成虚假截图。二被告正是借助了微信、QQ软件所具有的广泛用户基础、已经构建起的真实、诚信的社交和商业生态以及用户对微信、QQ软件中社交信息的高度信任,利用部分用户意图通过造假、作弊来获取不当利益的心理,使被诉软件获得了大量用户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被诉行为不仅没有为社会福利的提升创造积极、正面的社会价值,反而提供了一款造假、作弊的工具,即使最终截图由用户制作,但被诉行为为弄虚作假、行骗欺瞒之行提供了条件,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二,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微信、QQ软件以即时通讯为基础,通过相继提供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平台、微信支付以及QQ空间、QQ钱包等系列功能和服务,极大增加了微信、QQ软件的用户粘度,建立起多领域多主体互利共生且诚信、健康的社交和商业生态,并据此获得市场收益和竞争优势,该种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诉软件的出现,直接冲击了微信、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长此以往,极有可能影响微信、QQ的用户使用体验,降低微信、QQ的社会评价,损害了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的竞争利益。
第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一般用户看到使用被诉软件生成的虚假截图后,基于自己使用微信、QQ各种功能的经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截图所展示的对话、交易记录、收款情况、红包发送情况等是客观真实的,进而可能被误导或被欺骗,甚至因此受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即可能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受到利益损害。
第四,是否损害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经营者以善意、诚信的方式参与和维持,通过智慧和劳动创造竞争优势。但是二被告作为互联网领域的软件服务提供者,仅向市场提供了一款自动生成其他软件交互界面截图的工具,其用户利用该软件可以伪造交易情况、用户评价、支付情况等虚假事实。如允许被诉行为广泛存在且不加以制止,必将对行业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亦有损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合上述因素的考察,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依据《反法(2025修订)》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北京市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认定确立了平台责任的两项核心规则:
第一,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软件仅提供搜索、链接、下载服务,若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帮助侵权。
第二,平台责任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软件涉嫌不正当竞争、是否从被诉软件中获利、是否与开发者存在合作关系等因素。本案中,北京市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乐商店”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但其与郴州某科技公司、长沙市某服务部没有合作,亦未从被诉软件中获利,不具有主观过错。
(五)法律责任的对应适用
依据《反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被诉软件用户数量、交易流水金额、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诉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支持合理开支284520元,二审予以维持。该责任承担方式对应现行《反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的民事责任规则。
若此类行为符合《反法(2025修订)》第二条所确立的不正当竞争构成,且同时落入第十三条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构成要件,权利人可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一经查实,相关行为人可能面临《反法(2025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补充说明,依据《反法(2025修订)》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层面,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行政机关调查后,及时有效地主动停止使用被诉软件、消除影响、减轻损害后果,亦可作为酌情降低赔偿额的情节。

(一)对互联网工具软件开发者的合规启示
1. 产品设计阶段的竞争合规评估
工具类软件开发者在产品设计阶段,应当建立竞争合规评估机制:
第一,避免以提供造假、作弊工具为产品核心功能。若软件的核心功能在于提供与他人应用软件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使用户能够生成足以以假乱真的虚假截图或交互页面,则该产品通常可能被认定为为弄虚作假、行骗欺瞒提供了条件和便利,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第二,避免借助他人应用软件的真实、诚信社交生态与用户信任谋取商业利益。开发者若利用他人应用软件广泛用户基础所构建的真实社交生态,以及用户对他人应用软件中社交信息的高度信任,使用户生成虚假内容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则通常可能被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建立产品用途的正向价值评估。开发者应当评估产品是否能够为社会福利的提升创造积极、正面的社会价值,而非仅向市场提供一款自动生成其他软件交互界面截图、可能为伪造交易情况、用户评价、支付情况等虚假事实提供条件的工具。
2. 产品运营阶段的主动避让
建议工具类软件开发者:
第一,在他人应用软件更新相应界面后,避免实时跟进调整被诉软件以匹配更新后的界面,此种行为将进一步印证开发者借助他人应用软件用户基础与社交生态的主观意图。
第二,主动建立风险提示与防滥用机制。即便软件具备一定的正当使用场景,开发者亦应采取技术手段防止软件被用于生成虚假截图、伪造交易记录等不当用途,并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
第三,借鉴《反法(2025修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行政机关调查后,及时有效地主动停止使用被诉软件、消除影响,依法争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层面,及时有效地主动停止使用、减轻损害后果,亦可作为酌情降低赔偿额的情节。
(二)对平台经营者的合规启示
1. 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
平台经营者在为其用户提供应用程序的搜索、链接、下载服务时,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
第一,建立应用程序合规审查机制。对申请上架的应用程序,特别是具备生成虚假截图、伪造交互页面等功能的工具类软件,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建立侵权投诉快速响应机制。在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行政机关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包括下架被诉软件、阻断下载链接等。
第三,避免与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开发者建立合作关系,避免从被诉软件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以降低主观过错的认定风险。
2. 平台合规的制度化建设
《反法(2025修订)》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平台经营者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建议平台经营者:
第一,制定并公示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明确禁止借助他人应用软件界面、素材生成虚假内容等行为。
第二,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机制,对举报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三)对权利方与知识产权律师的维权启示
1. 权利方的证据组织
权利方主张工具类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需着力留存以下证据:
第一,原始应用知名度与商业生态证据:包括用户规模、市场影响力、构建的真实诚信社交生态、用户信任度等证据。
第二,被诉软件功能证据:通过公证保全等方式固定被诉软件提供与原始应用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素材和模板的证据,以及用户生成虚假截图的样例证据。
第三,被诉软件借助原始应用用户基础牟利的证据:包括被诉软件用户数量、会员费收入、交易流水、广告收益等。
第四,损害后果证据:包括相关媒体报道中出现的自制虚假聊天记录欺骗消费者、伪造截图操弄舆论、伪造支付截图实施诈骗等负面事件证据,以及原始应用用户使用体验下降、社会评价降低等证据。
2. 请求权基础的合理选择
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
第一,优先审查被诉行为是否能够对应《反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前三项的具体类型化行为;若不符合,审查是否能够落入第四项兜底条款;若均不符合,则依据第二条原则性条款主张。
第二,适用第二条时,应当围绕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市场竞争秩序四个维度组织证据与说理。
第三,对于平台方,应当审慎主张帮助侵权,重点审查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与开发者存在合作关系、是否从被诉软件中获利等因素。
3. 抗辩与减损的路径组织
律师在代理被诉方时,可从以下角度组织抗辩:第一,举证证明被诉软件具有正当使用场景,并非以提供造假、作弊工具为核心功能;第二,举证证明被诉行为不符合《反法(2025修订)》第二条所确立的考量因素中的任一要件;第三,借鉴《反法(2025修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行政机关调查后,及时有效地主动停止使用被诉软件、消除影响,依法争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层面亦可作为酌情降低赔偿额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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