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83条"严重精神损害"的司法认定标准——以性骚扰侵权案件为中心
摘要
《民法典》第1183条把"严重精神损害"设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门槛,可这个"严重"到底怎么算,法条本身没说清楚,司法实践里也是各判各的。性骚扰案件里这个问题尤其突出,因为性骚扰造成的伤害大多是内在的、看不见的,受害人往往拿不出器质性损伤的证据,可她们承受的痛苦一点也不轻。本文以性骚扰侵权案件为切入点,梳理了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几种路径,发现目前的裁判标准相当混乱:有的法院看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有的看受害人有没有就医诊断,还有的干脆以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标准。这种不统一不仅让受害人维权困难,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本文认为,应该从行为模式和损害后果两个维度建立类型化的认定标准,对持续性、强制性、利用职权的性骚扰行为直接推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同时综合考虑行为的次数、手段、场合、受害人的身心反应等因素进行裁量。只有把"严重"这个模糊的概念落到具体可操作的标准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它的抚慰和惩戒功能。
关键词:民法典第1183条;严重精神损害;性骚扰;司法认定;类型化标准
引言
性骚扰这个话题,这些年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众视野里。从高校到职场,从公共交通到网络空间,性骚扰的受害者遍布各个角落,可真正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的人却不多。原因很复杂,其中一个很现实的障碍就是:就算受害人打赢了性骚扰侵权的官司,想要拿到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容易。《民法典》第1183条写得明明白白,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什么叫"严重"?被骚扰了多少次算严重?出现什么症状算严重?法条没有给出答案,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指引,于是这个问题就留给了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不是坏事,可如果裁量的尺度差得太远,就会出问题。同样是职场性骚扰,有的法院支持了几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的法院却以"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由驳回了请求,受害人拿着判决书欲哭无泪。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让受害人感到不公,也让潜在的加害人有了侥幸心理。本文想做的,就是把性骚扰案件中"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问题拎出来,看看实践中法院是怎么操作的,问题出在哪里,又该怎么去完善。毕竟,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更在于统一适用。
一、"严重精神损害"要件的规范困境
《民法典》第1183条第一款只有短短一句话:"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句话看起来简单,可真要用到具体案子里,问题就一个接一个地冒出来了。
(一)第1183条的文义模糊与适用难题
"严重精神损害"这六个字,拆开来看每个字都认识,合在一起却让人摸不着头脑。首先是"精神损害"怎么界定。人的精神世界是内在的、主观的,高兴还是痛苦,只有自己最清楚。法律上要认定精神损害,就必须把这种主观感受转化为可以客观判断的东西。可怎么转化?是看受害人有没有说自己痛苦,还是看有没有医学上的诊断?如果受害人性格坚强,表面上看不出什么异常,可内心已经痛苦不堪,这算不算精神损害?
再就是"严重"这个程度要求。"严重"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它的边界非常模糊。同样一件事,对有的人来说可能只是小烦恼,对另一个人来说可能就是天塌下来了。法律要求"严重",本意是为了防止滥诉,避免动不动就索赔精神损失费,可这个门槛设得太高,又会把真正需要救济的受害人挡在门外。尤其是性骚扰案件,受害人的伤害本来就比较隐蔽,要证明"严重"就更难了。
还有一个问题,"严重精神损害"是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的,还是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直接推定?如果要求受害人举证,那她就得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比如医院的诊断证明、心理咨询记录、甚至是精神残疾鉴定。可很多受害人被骚扰后选择隐忍,不会立刻去就医,等过了一段时间再去,已经很难证明伤害和骚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让很多受害人望而却步。
(二)性骚扰案件中精神损害的特殊性
性骚扰和一般的侵权行为不一样,它造成的伤害有自己的特点。首先,性骚扰的伤害主要是精神层面的,很少有身体上的器质性损伤。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受害人可以拿出伤情鉴定、医疗记录来证明损害的程度,可性骚扰的受害人拿不出这些东西。她可能失眠、焦虑、恐惧,可能对异性产生抵触心理,可能工作效率下降、人际关系紧张,可这些症状要量化成"严重"两个字,实在是太难了。
其次,性骚扰的伤害具有持续性和潜伏性。一次骚扰行为可能只是让受害人感到不适,可如果骚扰持续了几个月甚至几年,那种日积月累的恐惧和屈辱,会一点点摧毁一个人的精神防线。很多受害人在被骚扰的当时可能没有明显的症状,可过了一段时间后,创伤后应激障碍才慢慢显现出来。这种时间上的滞后性,给司法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还有,性骚扰的伤害具有私密性和羞耻感。受害人往往不愿意对外谈论被骚扰的经历,更不愿意把自己的心理状态暴露在法庭上。她们可能觉得被骚扰是一件丢人的事,说出来会被人指指点点。这种心理让她们在举证时有所保留,很难完整地呈现自己所受的精神伤害。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果还是用一般侵权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要求受害人,实际上就是在变相地惩罚受害人的隐忍和羞耻。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与裁判分歧
为了弄清楚实践中法院到底怎么认定"严重精神损害",我梳理了近年来一批性骚扰侵权案件的判决书,发现法院的认定路径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可这两种路径之间存在不小的分歧。
(一)客观损害标准:行为程度与后果量化
一部分法院采用的是客观损害标准,也就是看侵权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以及有没有造成可以客观量化的损害后果。这类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骚扰行为的次数和持续时间、骚扰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是言语骚扰还是肢体接触、是一般的暧昧还是强制性的猥亵)、骚扰发生的场合(是私密空间还是公共场合)、加害人是否利用了职权或从属关系。
比如在一个职场性骚扰案件中,加害人是受害人的上级,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多次对受害人进行言语骚扰和肢体触碰,还利用职权威胁受害人如果不服从就辞退她。法院认为,这种持续性、利用职权的性骚扰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应当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最终支持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可问题是,并不是所有的性骚扰都这么"严重"。有的案件中,加害人只是发送了几条暧昧信息,或者在聚会上讲了一个黄色笑话,这种行为算不算性骚扰?如果算,那有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不同的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是违背他人意愿的性骚扰行为,无论次数多少,都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有的法院则认为,偶尔一次的言语骚扰,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驳回了赔偿请求。这种分歧让当事人和律师都很困惑,不知道法院的底线到底在哪里。
(二)主观感受标准:受害人痛苦的司法识别
另一部分法院更看重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也就是看受害人是否因为骚扰行为而遭受了明显的精神痛苦。这类法院通常会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精神状态,比如医院的诊断证明(抑郁症、焦虑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等)、心理咨询或治疗的记录、服用精神类药物的处方、甚至是周围亲友的证言(证明受害人在被骚扰后性格发生了明显变化)。
这种标准的好处是比较直接,有医学证据支撑,看起来比较客观。可它的问题也很明显:不是所有受害人都会去就医,也不是所有精神痛苦都能被医学诊断出来。有的受害人性格比较内敛,被骚扰后选择自己扛着,没有去看医生,可她内心的痛苦一点也不比去就医的人少。如果法院以"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由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这些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且,医学诊断也不是万能的。精神疾病的诊断本身就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医生可能给出不同的诊断结果。有的受害人在被骚扰后出现了失眠、焦虑等症状,可去医院检查,医生可能只是开了一些安神的药,不会给出明确的"严重精神损害"的诊断。这种情况下,法院又该怎么认定呢?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看到有就医记录就支持赔偿,有的法院则要求必须有明确的精神疾病诊断,尺度也是五花八门。
更让人无奈的是,有的法院把"严重精神损害"和"社会评价降低"挂钩,认为只有当性骚扰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可性骚扰大多发生在私密场合,知道的人不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可能根本没有受到影响,难道她就没有遭受精神痛苦吗?这种标准显然是把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混为一谈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类型化认定标准的建构
面对实践中的混乱,当务之急是建立一套相对统一、可操作的认定标准。我认为,可以从行为模式和损害后果两个维度入手,构建类型化的认定标准,让法官在裁判时有章可循,也让受害人对诉讼结果有合理的预期。
(一)行为模式类型化与损害推定
首先,可以根据性骚扰行为的模式和严重程度,进行类型化划分,对某些类型的性骚扰直接推定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不需要受害人另行举证。这样做的理由是:某些性骚扰行为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它必然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这是基于生活经验和常识可以判断的,不需要每一个案件都去证明。
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强制性性骚扰,也就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受害人意愿进行的性骚扰,比如强行亲吻、抚摸、猥亵等。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侵害性,应当直接推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第二,利用职权或从属关系的性骚扰,比如上级对下级、老师对学生、雇主对雇员实施的性骚扰。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不敢反抗,长期处于恐惧和压抑之中,精神损害往往比一般的性骚扰更为严重,也应当推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第三,持续性、重复性的性骚扰,也就是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性骚扰。一次骚扰可能只是让人不适,可长期的、反复的骚扰会一点点摧毁人的精神防线,这种累积性的伤害同样应当被推定为严重。
当然,推定不是不可反驳的。如果加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没有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比如受害人在被骚扰后生活、工作一切正常,没有任何异常表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但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加害人,而不是让受害人来证明自己受到了伤害。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受害人,也给了加害人申辩的机会,比较公平合理。
(二)综合裁量要素的体系化
对于不属于上述推定类型的性骚扰案件,比如偶尔一次的言语骚扰、没有利用职权的一般性骚扰,则应当采用综合裁量的方式,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一系列要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些要素应当体系化,避免法官凭感觉裁量。
具体来说,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行为要素,包括骚扰行为的手段(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次数、持续时间、发生的场合(公共场合还是私密空间)、是否有第三人在场等。二是主体要素,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同事、上下级、师生、陌生人等)、加害人是否有前科或类似行为、受害人的年龄、性别、职业、心理承受能力等。三是后果要素,包括受害人是否出现了身心症状(失眠、焦虑、抑郁、恐惧等)、是否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是否就医或接受心理咨询、社会评价是否受到影响等。四是情境要素,包括骚扰行为发生后加害人的态度(是否道歉、是否继续骚扰)、受害人所在单位或机构的处理情况(是否及时制止、是否对加害人进行了处理)等。
法官在裁量时,应当对这些要素进行综合考量,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比如,不能因为受害人没有就医就一概认定没有严重精神损害,也不能只要有就医记录就一律支持高额赔偿。要结合行为的严重程度、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的表现等多个方面,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同时,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充分说理,把裁量的过程和理由写清楚,让当事人明白为什么这样判,也便于上级法院进行监督。
除了实体标准的统一,程序上也应当有所完善。比如,可以引入心理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难以判断时,由专业的心理咨询师或精神科医生出庭说明情况,帮助法官做出准确的认定。还可以适当降低性骚扰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不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要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就应当予以认定。
结论
"严重精神损害"这个门槛,设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在性骚扰案件中,这个问题尤为紧迫,因为受害人的伤害本来就隐蔽、难以证明,如果认定标准再模糊不清、宽严不一,那很多受害人就只能吃哑巴亏了。本文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发现目前的裁判标准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各执一端,有的法院看行为程度,有的看医学诊断,还有的看社会评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建立类型化的认定标准:对强制性、利用职权、持续性的性骚扰直接推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对其他类型的性骚扰,则综合行为、主体、后果、情境等多个要素进行裁量。同时,在程序上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让受害人的维权之路走得更顺畅一些。法律的终极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保护。只有让每一个遭受性骚扰的受害人都能感受到法律的温度,我们的社会才能真正变得更加安全、更加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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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这篇论文的写作过程,比我预想的要艰难。法律论文不像文学评论,可以自由发挥,每一个论点都要有法条支撑、有案例佐证、有学理依据,容不得半点马虎。从最初确定选题,到搜集案例、梳理文献,再到搭建框架、反复修改,前前后后花了好几个月的时间。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老师在民法学领域深耕多年,对人格权和侵权责任有非常深入的研究。每次我带着问题去请教,老师都能一针见血地指出我思路中的漏洞,然后耐心地帮我梳理逻辑。老师常说,写法律论文要接地气,不能只在书斋里空谈理论,要关注司法实践中真正存在的问题,用理论去回应实践的需求。这句话我深以为然,也是我写这篇论文的初衷。还要感谢在法院工作的学长学姐,他们帮我找到了不少性骚扰侵权案件的裁判文书,还从实务角度给我讲了很多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和困惑。这些一手的实务经验,让我的论文不再是空中楼阁,而是真正扎根在司法实践的土壤里。最后,要感谢那些勇敢站出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性骚扰受害者。正是因为有了她们的坚持,我们才能看到这么多真实的案例,才能发现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才能推动制度不断完善。希望这篇论文能为性骚扰受害者的维权之路贡献一点微薄的力量,也希望我们的法律能越来越有温度,让每一个人都能在安全、有尊严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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