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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号
(2015年6月23日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
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民间借贷的主体】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
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即本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民间借贷”)
★-借贷合同=商业借贷+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非自然人之间)
第二条【民间借贷的受理】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
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受
理≠审理)
第三条【民间借贷的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
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链接民诉-管辖:法定管辖之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民间借贷的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列明)】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
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链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6“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
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
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上述“黄框内容”实质上是略有矛盾的
①《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一般保证中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仍应受理,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
②《民间借贷》-一般保证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在最高法尚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此处应当认定为“特别优于一般法”即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援引《民间借贷纠纷》
第五条【民间借贷涉嫌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
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民间借贷涉及犯罪线索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
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
检察机关。
第七条【先刑后民原则】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5.6.7)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处理问题
⑤→针对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案件:此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后也不影响再次起诉
⑥⑦→针对的是“民间借贷中的事实”涉嫌刑事案件:看事实与审理民事案件是否有关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支持)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确认有罪≠借款合同无效《本解释》-12
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基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担保合同也无效,那么自然就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可能因过错承担
赔偿责任;如果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担保合同在无其他特殊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有效,那么仍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这里的“担保人是否仍承担担保责任”仍要审查相关的“民事事实”
第九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民法典》-借款合同-679“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贷款人提供借款”究竟是什么时间
★-该司法解释也点明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对方取得实际支配)
第十条【非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效力】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
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
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认可了“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
《民法典》-146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
《民法典》-153 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154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单位内部筹集资金的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
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位同职工的借贷→目的限制)
第十二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核心:刑事是刑事,民事是民事)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担保责任或者是缔约过失下的
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无论是否是高利转贷,只要转贷都是无效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职业放贷人→《九民纪要》-53)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借贷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混同】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
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
础法律关系审理。(有欠条≠一定是民间借贷)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动态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
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
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
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原告缺席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
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虚假诉讼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
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虚假诉讼的处理】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
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保证人及责任的认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
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他人仅仅签名或者盖章的,尚不能当然地认定为保证人)
第二十一条 【网络 P2P 借贷中担保责任认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
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
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网络贷款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有担保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涉企业借贷的连带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
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
民法院应予准许。(即公司肯定是被告,而对于相关负责人则看出借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
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尚未转移占有”】 当事人以订立买
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
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
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名为“买卖”实为“借款”)→不同于“让与担保合同”,买卖型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买卖型让与担保>
①债权人起诉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变更为借款合同的,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②不具有物权的效力→Ⅰ不得要求履行买卖合同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③流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十四条【没有约定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利息不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
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
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无论是利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都认定为无息(即对于自然人之间,除非明确约定有息)
非自然人的借贷:若利息没有约定则为无息,若利息约定不明,则为有息(即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除非明确约定无息)
第二十五条【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
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
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禁止砍头息】《民法典》- 670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
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复息借款合同及计算→(限制“利滚利”)】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
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
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复息:本金的确定→关键判断前款的利息能否纳入后款的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
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整体上限≤“最初借款本金”按照
“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在“整个借款期间”下的本金和利息之和)
第二十八条【逾期利息的计算】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
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逾期利息”具有惩罚性质)①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 4 倍②未约定则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违约责任的上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
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逾期利率与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既可以择一,也可以一并,但限制总额)
第三十条【提前还款】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新法无溯及力】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 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 年8 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
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月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 年8月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
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