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员复制备份公司源代码,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承认复制行为,但辩称是为了给公司备份数据,其是否构成自首?
程序员复制备份公司源代码,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承认复制行为,但辩称是为了给公司备份数据,其是否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程序员G某在A公司任首席运营官,其利用掌握的超级管理员权限,多次绕开A公司服务器安全管理设置,将A公司服务器中存储的核心源代码,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又上传至其个人账号的网盘中。
二、程序员辩称
后A公司发现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G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承认其复制源代码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又上传至其个人账号的网盘中,但其认为这么做,都是为了帮公司备份数据,而且其掌握着服务器的超级管理员权限,这么做也完全是正常工作需要。
三、公安及检察机关核实
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核实,A公司在初始服务器架构设计及使用过程中不断完善,完全可以实现服务器内数据的自动备份,不需要G某“为公司备份数据”,而且从G某获取涉案核心代码的时间、获取的手段、获取的频率等方面,与其所称的“为公司备份数据”的技术逻辑也完全不符。
最终程序员G某承认备份公司核心源代码,是为了与A公司离职谈判时能增加筹码,而且有了核心源代码,日后出去找工作,也更有竞争力。
四、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对于G某是否构成自首,应准确把握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客观上,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实施了侵害行为;主观上,存在非法获取占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恶意。手段的不正当性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密不可分,手段正当与否,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予以判断。
正如本案中,被告人G某作为A公司管理人员,有接触相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若确如被告人G某所说,其复制、传输涉密信息的行为系为A公司备份数据,则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盗窃的不正当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然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人G某未告知A公司其他股东,违反A公司保密制度规定,采取绕开服务器安全设置的方式获取涉密信息,结合其与A公司其他创始人之间存在矛盾且在任职同时以案外公司高管身份参与该公司融资、宣传活动等情节可见,其获取持有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具有不法目的,又具有手段的不正当性。被告人G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仅站不住脚,而且在实质上直接否认了其手段的不正当性。
被告人G某成立自首以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构成要件,对手段不正当性的辩解,是被告人急于脱罪的表现,不属于如实供述本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终,法院被告人G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