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某滴顺风车”APP平台与车主、乘客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运达公司为顺风车运营商,罗某通过手机微信中的某滴顺风车APP平台发送合乘需求的订单,再通过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系统配置,由顺风车司机肖某接收该订单,乘客罗某无权选择司机,司机肖某也无权选择乘客,到达目的地后由乘客罗某向滴滴顺风车APP平台支付车费,再由运达公司与司机比例分成。因此,罗某与肖某、运达公司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因案涉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罗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且对罗某造成伤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某、运达公司应当对罗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运达公司上诉所提运达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承运人,运达公司与乘客罗某系居间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时,某滴出行微信公众号上承诺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结合肖某、运达公司之间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运达公司承担28%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某滴顺风车”APP平台与车主、乘客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运达公司为顺风车运营商,罗某通过手机微信中的某滴顺风车APP平台发送合乘需求的订单,再通过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系统配置,由顺风车司机肖某接收该订单,乘客罗某无权选择司机,司机肖某也无权选择乘客,到达目的地后由乘客罗某向滴滴顺风车APP平台支付车费,再由运达公司与司机比例分成。因此,罗某与肖某、运达公司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因案涉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罗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且对罗某造成伤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某、运达公司应当对罗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运达公司上诉所提运达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承运人,运达公司与乘客罗某系居间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时,某滴出行微信公众号上承诺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结合肖某、运达公司之间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运达公司承担28%并无不当。
2017年10月28日13时10分,原告罗某发出从益阳金色桃源西南门到长沙市南门桥的顺风车订单,拼车价为51.7元。13时25分,被告肖某以车牌号为湘H×xxx×号的名义接下该顺风车订单,实际驾驶车辆为湘H9xxxx小型普通客车。15时3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并搭载原告罗某的湘H9×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G xxxx长张高速公路39公里500米处时,前方发生拥堵,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骑跨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的被告胡某平驾驶的湘J5xxxx/湘J2xx×挂重型半挂车组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H9×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肖某及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14时34分,被告肖某因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完成订单,便自行取消订单。而原告罗某的订单状态显示“中止”。2017年11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其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行车道分界线的,其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在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165811元。2018年5月7日,原告罗某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18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某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小肠穿孔修补术后,小肠系膜破裂并部分小肠缺血坏死切除肠吻合术后,升结肠浆肌层撕裂修补术后,右膈肌挫伤,腹膜后血肿,左侧胸腔大量积血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创伤性失血休克,失血性贫血,腹盆腔多发脓肿,粘连性肠梗阻,左下肺萎缩,右下肺慢性炎症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90日,营养12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8年7月18日,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7月25日,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罗某腹部皮肤瘢痕治疗费20000元左右。2018年8月8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某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益阳市中心医院医学会诊意见或按实际有效合理医疗费用计算,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24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垫付原告赔偿款118900元。被告冀东水泥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被告胡某平驾驶的湘J5×xxx/湘J2×x×挂重型半挂车组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冀东水泥公司,被告胡某平系被告冀东公司聘请的雇员,被告胡某平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湘J5×xxx/湘J2xxx挂重型半挂车组在被告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小桔公司系“某滴顺风车”APP平台设计者, 被告运达公司系该APP平台的运营商,为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服务,被告小桔公司持有被告运达公司100%的股份。2017年4月16日,被告肖某被认证为“某滴顺风车”车主,注册车辆为湘H xxxx×号车辆。
涉案订单取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13时40分许;订单取消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14时34分。
某滴平台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向社会承诺为乘客及司机购买保险,提供安全保障、先行垫付医药费、丧葬费及承担保险不覆盖部分的理赔责任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订单显示:某滴公司按10%费率收取费用。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驾驶搭乘罗某的湘H9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胡某平驾驶的湘J5×xxx/湘J2×xx挂重型半挂车组相撞,发生致使湘H9×xx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综合本案过错程度,其责任比例以胡某平承担30%,肖某一方承担70%为宜。胡某平驾驶的湘J5×xxx/湘J2×xx挂重型半挂车组在中华保险监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罗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胡某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平系冀东水泥公司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胡某平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罗某受伤的,应由冀东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小桔公司创立“某滴顺风车”APP平台,运达公司系该APP平台的运营商,小桔公司持有运达公司100%的股份。肖某通过运达公司的形式审核,被认证为“某滴顺风车”APP平台车主,按约定交纳管理费用。罗某通过手机微信中的“某滴顺风车”APP平台发送合乘需求的订单。再通过“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系统配置由肖某接收该订单,故罗某与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肖某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肖某有将乘客罗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且小桔公司与运达公司掌握着交易价格制定、订单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故小桔公司与运达公司称只是为顺风车与乘客提供居间服务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肖某擅自变更运营车辆的行为,不改变罗某继续通过“某滴顺风车”APP平台支付车资,亦不影响罗某与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肖某之间客运合同的履行,故对运达公司辩称订单已取消,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故肖某一方承担罗某的损失,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结合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肖某之间的责任大小,以肖某承担42%,小桔公司、运达公司承担28%为宜。因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对医保外用药的核减明田及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某损失98363元;三、肖某、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连带赔偿罗某损失229514元(内部按责划分,肖某赔偿罗某损失137709元,扣减已支付的118900元,还应赔偿18809元,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赔偿罗某损失91805元);四、冀东水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已支付10000元);五、胡某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小桔公司、运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运达公司为顺风车运营商。罗某通过手机微信中的某滴顺风车APP平台发送合乘需求的订单,再通过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系统配置, 由顺风车司机肖某接收该订单,乘客罗某无权选择司机,司机肖某也无权选择乘客,到达目的地后由乘客罗某向滴滴顺风车APP平台支付车费,再由运达公司与司机比例分成。因此,罗某与肖某、运达公司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因案涉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罗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且对罗某造成伤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某、运达公司应当对罗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运达公司上诉所提运达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承运人,运达公司与乘客罗某系居间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某滴出行微信公众号上承诺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肖某、运达公司之间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运达公司承担28%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运达公司按10%的费率标准收取费用,故运达公司上诉所提顺风车不具盈利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司机肖某的订单取消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运达公司上诉所提是司机肖某与乘客罗某线下达成合乘合意,系肖某的个人行为,与运达公司无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小桔公司虽然是“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开发商,并持有运达公司100%的股份,但一审判决由小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小桔公司上诉所提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胡某平、冀东水泥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小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肖某、运达公司连带赔偿罗某损失229514元(内部按责划分,肖某赔偿罗某损失137709元,扣减已支付的118900元,还应赔偿18809元,运达公司赔偿罗某损失91805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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