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文件: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6版)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一、总则
(一)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升城市高质量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等法律规定要求,并遵循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制定本规定。涉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发生变化的,按照其最新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乡村建设用地(不含农村住房建设)和各县(市)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可参照执行。
(三)编制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的、为加强城市风貌管理、突出城市特色的重要公共活动中心、交通门户枢纽、城市更新区域等,在规划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依法确定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符合本规定,同时还应符合消防、人防、生态环境、交通、防洪、地质灾害、文物保护、应急安全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技术要求。市政府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用地管理
(一)用地分类。
1.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自然资源部用地分类有关规定。详细规划及建设项目采用原用地分类标准的,需对用地分类和代码进行转译,未转译前可沿用原用地分类。
2.详细规划和涉及空间利用的相关专项规划根据分级分类编制和管理的需要,用地分类可表达一级、二级、三级类,需明确地下用地性质的,在其对应用地代码之前附加“UG”符号。
3.详细规划中用地边界应依据道路、河流等自然界线和行政管理、地籍等边界划定。规划实施时用地边界与面积以实测为准。
(二)混合利用。
1.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用地性质应依据经批准的现行详细规划确定。鼓励用地性质混合、建筑功能复合利用,并遵循用地集约、环境相容、结构平衡、景观协调、保障公共利益等原则。用地性质的表达分为单一性质用地、混合性质用地和选择性质用地三类情形。
2.单一地块被明确规定用于一种特定用途的,被称为单一性质用地。单一性质的城镇住宅用地、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及其细分地类,属于该特定用途的建筑功能比例应不低于表(2-1)的规定。以上单一性质用地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使用阶段可兼容的建筑功能应符合表(2-2)的规定。
表(2-1)单一性质用地建筑功能比例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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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性质 |
建筑功能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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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住宅用地(0701)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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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0702)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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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服务业用地(09)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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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08)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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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1001)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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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仓储用地(1101) |
85% |
注:1.其他有特殊规定的用地,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2.建筑功能比例=属于该用地性质的建筑功能地上计容建筑面积/该地块地上总计容建筑面积。

3.单一性质的城镇住宅用地(0701),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下表(2-3)的规定执行。
表(2-3)城镇住宅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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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建筑容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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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积率最大值 |
建筑密度最大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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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筑 平均层数 |
低层 (1—3层) |
1.2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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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 (4—9层) |
2.0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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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 (10—26层) |
3.0 |
30% |
注:住宅建筑高度不大于80米。
4.工业用地原则上在工业园(片)区集中布局,应符合国家制定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使用特殊工艺的工业用地和新型产业空间经属地政府组织论证或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且应符合相关行业要求。
5.单一地块被明确规定可用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特定用途的,被称为混合性质用地,用地代码采用“A/B/C……”的表达形式。在详细规划编制、实施时,用地之间的混合可参照表(2-4)。

6.详细规划应明确混合性质用地中各类用途的建设规模等混合要求。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可通过选址论证在规划条件中确定各类用地的混合要求,包括减少混合用地类型。
7.不作为地上用地性质附属用途的地下商业、公共停车、市政设施、物流仓储等用途,可在详细规划或通过选址论证在规划条件中以混合性质用地的形式予以表达,并明确相关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
8.地铁、公交、铁路等用地有通过上盖等方式进行分层立体开发、独立实施需求的,在详细规划中表达为混合性质用地,通过城市设计或选址论证,在符合消防、安全、环保、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各层的用地性质及其空间范围、规划指标和相关技术要求。
9.详细规划中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业服务业用地(09)及其二级、三级类的,在符合消防、安全、环保、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经选址论证,地块用地性质可在商业用地(0901)、商务金融用地(0902)、娱乐用地(0903)、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0904)间相互转换或混合,并明确建设规模要求。
10.单一地块对实施用途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可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用地性质中进行选择的,被称为选择性质用地,代码采用“A(B)(C)……”的表达形式。选择的用地性质之间具有排他性,应分别确定规划控制指标,排列先后体现规划引导的主、次意图。
11.优先在重点功能区及周边拓展地区、重要交通枢纽及轨道站点、重要文化景观资源、重大基础设施等区域划定留白空间,分为战略储备区、发展预留片和节点留白用地等三种类型。建立和完善留白用地管控机制,留白空间启用应符合相关准入要求和启用流程。
(三)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1.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遵循居民在合理的步行距离内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按照10—15分钟和5分钟两级社区生活圈配置。产业园区根据实际需要配置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结合人口结构、城市更新区域特征进行公共服务设施差异化配置。具体配置要求在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相关规定中明确,并在专项规划、详细规划中落实。
2.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中应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其规模、位置和相关建设要求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在详细规划中已经按规定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不再额外重复配置;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未明确的,应当符合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相关规定,并满足服务半径和规模要求。
3.在使用功能互不干扰的前提下,公共服务设施应依据其服务半径相对居中布局,宜集中复合配置形成公共服务中心(“邻里中心”),并优先实施。鼓励同类设施整合、使用功能调配、建筑共享与场地共用。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应结合设施特征评估周边潜在风险,满足防护距离要求,分散配置于主次干道沿线时,宜布设于同侧。
4.公共服务设施集中复合配置时,派出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菜市场等宜设置专用的建筑出入口,菜市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残疾人之家等应设置于建筑的地上首层或带有首层的连续楼层,社区居委会、居家养老用房、托育机构等提供便民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宜设置于建筑的地上一到三层内。住宅等用地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应以便民为原则,相对集中配置,临近城市道路。
(四)地下空间开发。
1.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遵循规划统筹、公共优先、经济可行、生态可持续的原则。地下建筑宜通过下沉广场、花园中庭等方式,加强自然采光,削弱空间差异,加强地上地下一体化建设。
2.地下空间竖向层次分为浅层[0米—-10米(含)]、中层[-10米—-30米(含)]、深层[-30米—-50米(含)]和战略预留层[-50米—-100米(含)]四个层次。
表(2-5)地下设施竖向深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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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深 |
道路下 |
绿地广场与建筑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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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米—-10米(含) |
0米— -2.5米(含) |
市政管线 |
各类建筑地下室(地下车库、地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地下商业服务设施、地下仓储)、地下管线、地下道路、地下管廊、地下市政设施(污水厂、给水厂等)、海绵城市设施、人防工程与应急避难所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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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米— -7米(含) |
市政管线、综合管廊、轨道交通车站、地下道路、地下车库、地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地下商业服务设施、人防工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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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米— -10米(含) |
地下道路、综合管廊、海绵集水廊、轨道交通车站、地下车库、地下人行道、人防工程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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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米—-30米(含) |
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地下车库、地下市政干线、综合管廊与市政设施、地下仓储物流设施、地下雨水调蓄池、人防工程等 |
地下车库、轨道交通、地下市政设施(污水厂、给水厂、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等)、海绵城市设施、人防工程、地下仓储物流设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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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米—-50米(含) |
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地下物流、特殊工程、人防工程等 |
地下车库、地下仓储物流设施、地下市政设施、地下能源设施、人防工程、特殊工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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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米—-100米(含) |
预留保护与远期开发 |
预留保护与远期开发 |
3.地下步行连通道宜设置在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公共设施下方,作为连接公共设施之间、地铁站等的地下连通道;应以通行功能为主,在确保通行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安排休憩设施。通道净宽应不小于4米,净高应不小于2.5米,兼有休憩功能的通道净宽和净高应适当提高。人行过街地道出入口宜结合地块的地下空间及下沉广场等设置。地铁站、公交首末站等的地下步行连通道、人行过街地道宜与地下商业街等地下空间相连通形成地下步行系统。
4.道路地下空间应处理好市政管道、地下通道、轨道交通等设施的竖向层次关系,满足市政管线敷设、植物生存条件和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三、建筑管理
(一)低、多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1.新建房屋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2.住宅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但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降低要求至10米,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且朝向为正南北向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时,住宅正面间距可按下表(3-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k”换算。
表(3-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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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位 |
0°—15(含) |
15°—30°(含) |
30°—45(含) |
>45° |
|
间距系数k |
1.0 |
0.9 |
0.8 |
0.9 |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可按表(3-1)中规定的较大方位角进行系数折算;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3.住宅与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3米,当其中一幢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降低要求至10米。

4.住宅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当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视角a大于等于45°),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7倍,且间距不小于9米;当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视线干扰较小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视角a小于45°),其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9米。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降低要求至6米。

5.新建住宅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计算时建筑高度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米),且不应小于13米;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降低要求至10米;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6.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相对建筑山墙均不开窗或仅一侧开窗(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米。

(2)相对建筑山墙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米。

7.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米;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应小于13米。遮挡建筑为低层时以上最小距离可降低要求至10米。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应参照住宅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在满足日照要求情况下间距可适当放宽。
新建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间距计算时可扣除其下部没有日照要求用房的高度。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他建筑的间距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8.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米;相互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米。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地块内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消防要求前提下,根据建筑布局情况其间距可适当放宽。

9.经依法鉴定为危房,需拆除重建、改建的低、多层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拆除重建或改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二)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建筑间距。
1.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项目除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正南北投影范围内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被遮挡住宅的主朝向面向遮挡高层建筑时,间距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L=(H-24)×0.3+S
注:式中L为建筑之间间距(米),最小值29米;H为高层建筑高度(米);S为高层建筑正南北向投影的宽度(米)。

a.地块内建筑同步设计的,建筑间距可折减至0.9L;
b.L值大于1.2H时按1.2H控制;当按1.2H计算时形体规则的遮挡建筑可套用多层建筑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最小值为29米,且不能与本条第1)款第a项同时适用。
c.当受遮挡建筑为新建住宅时,L值计算时建筑高度可扣除其非居住用房的高度h,但扣除的最大值为10米,计算公式为L=(H-24-h)×0.3+S。
②被遮挡住宅的主朝向不面向遮挡高层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24Q(单位m,下同)。
a.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详见附件2;
b.同一地块两建筑同步设计时,可取消Q值的计算,并适用本规定“建筑管理”部分所有条款。

(2)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正南北投影范围外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住宅主朝向面向高层建筑,或住宅主朝向与高层建筑正南北投影范围正面相对的,间距不应小于24Q。

②住宅与高层建筑山墙相对,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的,间距不应小于13Q。

③采取第①、②款以外的其他布置方式的,间距不应小于18Q。

2.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3Q。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降低要求至10米。当高层建筑为居住建筑时还必须满足有关低、多层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间距计算规定。

(2)非居住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住宅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Q。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高层住宅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

3.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按住宅与高层建筑间距标准控制,并进行日照分析,其日照应满足相应的日照标准要求。
4.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与地块外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20Q,与地块内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15米。

(2)相互垂直布置的,应大于等于13Q;南侧建筑外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5Q。

(3)高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

5.高层建筑与周边相邻地块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外墙与外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5米。
(2)外墙与山墙之间间距不宜小于13米。
(3)山墙与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9米。
(4)高层建筑为居住建筑的,其与低、多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必须满足有关低、多层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有关间距要求,且外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8米。
(5)低多层建筑为宾馆客房和宿舍等建筑的,前四款规定的最小间距,应乘以高层建筑的Q值。
6.高层建筑裙房,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要求。
(三)建筑间距的其他规定。
1.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20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建筑外墙距离控制。
2.独立设置的高度6米以下的传达室、变配电房、泵房、小库房、车库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商业等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环保和日照间距要求情况下,最小值可降低要求至6米。
3.学生宿舍与其他建筑的间距参照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控制,且应有不少于1/2的居室满足住宅日照标准。
4.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四)建筑退让。
1.新建建筑退让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及地界的距离,应当综合考虑安全、环保、交通、消防、卫生、城市景观、文物保护和管线布置等要求后确定。
2.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的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等条件留出必要的后退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表(3-2)“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的规定。当城市道路上有部分桥梁时,后退桥梁的距离应适当加大,以满足市政管线布置要求。
表(3-2)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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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宽度(米) |
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距离(米) |
|||
|
低层骑楼 |
低层建筑 |
多层建筑 |
高层建筑 |
|
|
14(含)—20(含) |
2 |
3 |
5 |
5Q |
|
20—40(含) |
3 |
5 |
8 |
8Q |
|
>40 |
5 |
8 |
10 |
10Q |
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阳台、台阶、雨篷、飘窗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但突出部分后退道路不应小于2米,上挑构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3米。当建筑上部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外挑部分合计长度超过建筑临道路侧总长度1/2时),应以外挑外缘计算后退距离。当道路宽度14米(不含)以下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参照道路宽度14(含)—20(含)标准执行,确有困难的,经论证后,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3.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低、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从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两端点的连线算起),同时应满足道路交叉口视距要求。
按本条确定的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小于表(3-2)规定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按照较大的后退距离控制。

4.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表(3-2)的规定和环保要求,并宜按表(3-3)“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距离”进行控制。
新增住宅用地边界距高架道路用地边界不得小于30米。
表(3-3)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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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距离(米) |
|||
|
居住、学校和医院类建筑 |
其他建筑 |
|||
|
低、多层 |
高层 |
低、多层 |
高层 |
|
|
高架 |
30 |
40 |
15 |
20 |
|
匝道 |
30 |
30 |
10 |
15 |
注:居住、学校和医院类建筑主要指居住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学楼和宿舍楼、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
城市新建高架和匝道与建筑物相邻时,应采取必要的防噪、安全等措施,并应符合环保、消防等要求。
5.沿铁路正线布置建筑的,应执行有关专业的规范规定。除铁路设施外,建筑距最外侧铁轨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新增住宅用地边界距铁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边界不得小于50米。
6.新建、改建、扩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建筑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场地。
7.围墙中心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0.5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时,界外为已征用地的,围墙中心线一般与用地线吻合;界外为未征用地的,围墙基础与围墙外边线均不得逾越地界。
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米以上宽度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少于3米,后退30米以下宽度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少于2米。
8.建筑物沿城市高压架空线布置的,其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边线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表(3-4)“建筑物与高压架空线的距离”进行控制。
表(3-4)建筑物与高压架空线的距离
|
电压等级(千伏) |
500 |
220 |
110 |
|
建筑后退(米) |
30 |
15 |
10 |
在中心城区内的建筑物,执行表(3-4)规定确有困难的,其后退距离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城市高压架空线沿建筑布置的,应满足环保、电力部门的要求,并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留出必要的安全距离。
9.地上建筑物外墙和山墙退让相邻建设用地边界的距离,应按照表(3-5)“建筑外墙退界距离”和表(3-6)“建筑山墙退界距离”规定控制。
(1)本地块或周边用地为居住、养老、教育和医院类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用地的,应同时模拟日照分析,以确保周边地块能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2)界外是现状或已通过方案设计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块内建筑物与界外建筑及用地边界的距离,应按本规定“建筑管理”部分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确定,且不得小于表(3-5)和表(3-6)控制的最小距离。
(3)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地块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的,可不按表(3-5)和表(3-6)控制离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其他相关规范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地块建设项目一体化设计建造的,在地块业主同意情况下可不按表(3-5)和表(3-6)控制离界距离,建筑物之间距离按本规定“建筑管理”部分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控制。
(4)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共通道的,边界按征地分界线计算;界外是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的,离道路和绿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线的距离也应符合表(3-5)和表(3-6)的规定。
(5)在中心城区,如退让距离难以满足上述要求的,应征得相邻业主同意,并符合消防规范,且应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表(3-5)建筑外墙退界距离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
|
建筑高度 |
H<100米 |
H≥100米 |
H<100米 |
H≥100米 |
||
|
退界距离 |
一般距离(米) |
最小距离(米) |
一般距离(米) |
最小距离(米) |
||
|
低层 |
6 |
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0.6H;南侧居住用地,退南界≥0.5H。其他情况按最小值控制 |
4 |
|||
|
多层 |
≥0.6H |
9 |
6 |
|||
|
高层 |
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1/2L |
15 |
1/2L |
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1/2L |
15 |
1/2L |
|
南侧为规划高层建筑 |
15 |
20 |
其他情况 |
9 |
15 |
|
|
其他情况 |
13 |
20 |
表(3-6)建筑山墙退界距离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
|
建筑高度 |
H<100米 |
H≥100米 |
H<100米 |
H≥100米 |
||
|
退界距离 |
一般距离(米) |
最小距离(米) |
一般距离(米) |
最小距离(米) |
||
|
低层 |
4 |
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0.4H。其他情况按最小值控制 |
4 |
|||
|
多层 |
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0.4H。其他情况按最小值控制 |
6 |
||||
|
高层 |
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1/2L |
15 |
1/2L |
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1/2L |
15 |
1/2L |
|
其他情况 |
9 |
15 |
其他情况 |
6 |
13 |
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的,其离界距离按建筑外墙离界距离控制。
2.L按本规定“建筑管理”部分有关高层建筑间距的规定控制。
3.建筑朝向偏角小于等于45度时,按照南北向控制,大于45度时,按照东西向控制。
10.新建建筑的地下室,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1米;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米,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米;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在符合施工安全的情况下,不应少于3米。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除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外,需经论证后,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的,或新建建筑地下室与地铁设施联体建造的,可不按上述要求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他相关规范的要求。鼓励城市更新项目通过相邻地块地下室联体建造的方式,提升地下空间集约利用水平。
11.除市政管理用房、公厕等社会公益项目外,建(构)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按表(3-7)“建(构)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进行控制:
表(3-7)建(构)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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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类别 |
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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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在建筑的东、西和南侧 |
绿地在建筑北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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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墙 |
0.5 |
0.5 |
|
低层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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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 |
3 |
5 |
|
高层 |
3 |
建筑两端离绿地距离的平均值不宜小于建筑长度的0.12倍,且大于6米 |
(五)建筑空间环境。
1.下列地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建筑形式等控制要求,必要时可通过景观分析等方式进行论证。
(1)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等技术作业控制区。
(2)西湖、大运河、良渚遗址遗产保护和周边景观控制范围。
(3)西溪湿地和钱塘江景观控制范围。
(4)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5)青山湖、湘湖、白马湖等重要水体周边和半山、皋亭山、湘湖-白马湖周边山体(老虎洞山、冠山、紫红岭等)、狮子山等重要山体周边。
(6)除上述明确列举的区域外,后续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规划中确定的需实施景观风貌管控的片区。
2.新建、扩建建筑物的面宽应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宜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居住建筑27米),当拟建建筑物北侧用地的建筑高度1.5倍距离范围内,有住宅、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居住建筑时,最大投影面宽不大于80米(含)。其他情况可以根据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建筑物的面宽。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居住建筑27米)小于等于60米,最大投影面宽不大于75米(含);建筑高度大于60米,最大投影面宽不大于65米(含)。
(3)临山、滨水及沿东西向城市快速路的多层建筑最大投影面宽不大于80米,高层建筑最大投影面宽不大于50米(含)。
(4)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文化、体育、医院、工业、交通枢纽等建设工程,可结合设计方案专家评审确定。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大投影面宽的投影轴应与建筑最高部分平行(详见附件3)。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多个朝向的连续建筑,其每个朝向建筑物的投影面宽均应符合本规定。
3.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景观应符合以下要求:
(1)高度在40米以上的建筑,当临山、滨水及沿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和城市公园、广场时,不应连续布置四幢及以上相近高度的建筑,高度差不应小于较高建筑的15%。
(2)居住用地内,新建住宅建筑最高部分与最低部分高度比不超过3∶1。
(3)同一地块内多幢建筑,宜形成错落有致的建筑空间布局。
4.除安全、保密等需要外,围墙高度不应超过2.2米,应通透美观。
(六)场地设计标高。
1.在建筑总平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0.00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市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高、城市竖向规划确定。
2.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要求:
(1)场地现状地形标高高于相邻地块和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中心标高在0.6米以内的,或低于相邻地块或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中心标高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道路中心标高0.6米。
(2)场地现状地形标高超过相邻地块和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中心标高0.6米以上的,设计时不宜抬高现状标高。
(3)场地周边与相邻地块、城市道路临界处的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城市道路中心设计标高0.3米;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4)场地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进行地形改变。
(5)特殊地形,参照《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
3.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建筑物与道路广场之间应有合理的衔接。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尺度、坡度等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4.建筑±0.00标高的规定:
(1)建筑±0.00标高必须为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地坪位置。
(2)建筑±0.00标高与室外场地标高的标高差,无地下、半地下室的应控制在0.6米以内;有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1.5米以内。
四、城市景观风貌管理
(一)城市建设应当以山水景观保护为前提,处理好自然文化景观保护与空间适度利用的关系。重点保护西湖“三面云山一面城”城湖空间关系,塑造钱塘江“一江春水穿城过”的现代城市风貌,展现运河繁华市埠与郊野的丘陵圩田交错风貌,延续良渚遗址苍茫悠远的空间意象,保持西溪湿地“十八里云山半韵城”的意境。
(二)将城市重点片区、重要廊道、重要枢纽、重要界面和重要节点五类地区划入重点景观风貌区(范围详见附件4)。通过编制城市设计,对公共空间、建筑布局与风貌、交通空间、地下空间等提出城市设计管控要求,加强城市景观和建筑风貌管理。
(三)城市设计管控要求应纳入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控制引导内容应准确规范,明确底线管控要素。
(四)位于历史文化和遗产保护片区、历史风貌区内的建设项目,建筑风貌应符合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注重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加强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等要素的管控与引导。
(五)位于城市主干路、快速路、高速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应重视车行视线下街景整体性和序列感,主要道路交叉口和街头广场的景观可识别性。位于重要景观风貌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应加强建筑退让、建筑体量、沿街立面等设计,处理好与现状建筑、人行空间的尺度关系。
(六)位于江、河、湖、湿地等重要界面的建设项目,宜遵循前低后高、错落有致、视线通透的布局原则,形成与山水尺度、水面宽度、景观环境相协调的城市轮廓线。对位于重要河道界面的建设项目,除城市设计和详细规划有特殊要求外,其建筑高度与该建筑至临近河道蓝线距离之比(高退比)不宜大于1∶1。
(七)位于重要山体山前地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限高符合表(4-1)的规定。
表(4-1)山前地区建设项目建筑限高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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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体类型 |
距离山体<300米 |
距离山体300—800米 |
|
中山 (海拔200米以上) |
建筑限高宜≤40米 |
建筑限高宜≤75米 |
|
低山 (海拔100—200米) |
建筑限高宜≤24米 |
建筑限高宜≤50米 |
|
特低山 (海拔小于100米) |
建筑限高宜≤15米 |
建筑限高宜≤32米 |
注:山前地区是指距离山体范围线800米以内的地区。
(八)鼓励建设项目通过建筑沿街退让、底层架空,设置公共步行通道、下沉广场、空中连廊,集中布置绿地等方式,提供公共活动空间。公共空间宜与城市道路相邻,与公共步行系统、地铁等交通枢纽相连接。鼓励利用枢纽立交和高架桥的桥下空间设置体育休闲场地、便民服务设施等。
(九)鼓励对跨江桥梁、轨道交通车站地面附属设施、立交桥、高架桥、城市隧道洞口、人行地道出入口(结合出入口雨棚)、人行天桥、沿江防洪堤岸等市政工程进行景观化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
五、交通市政工程管理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1.城市轨道交通两侧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统称为保护区,具体要求如下:
(1)控制保护区范围按表(5-1)执行。
表(5-1)控制保护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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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保护区计算基线 |
控制保护区 |
|
地下车站、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
50米 |
|
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
30米 |
|
车辆段、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 |
10米 |
|
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
100米 |
(2)在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范围按表(5-2)执行。
表(5-2)特别保护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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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保护区计算基线 |
特别保护区 |
|
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 |
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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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 |
3米 |
|
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 |
3米 |
|
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 |
3米 |
(3)在控制保护区内,不宜新建大型建筑、地下构筑物,或穿越轨道交通建筑结构下方的地下建(构)筑物。在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活动应符合《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规划未明确且依法确需新增建设的项目,应进行专业论证,制定必要的保护措施。
(4)专项规划中确定的规划轨道交通线路,尚未明确轨道建设方案的,应在详细规划或选址论证中落实线位,将中心线两侧外扩75米范围划定为规划控制区。
2.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及附属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轨道交通车站的出入口设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出入口位置应与主客流方向一致,与周边立体过街设施、地下商业、邻近公共建筑物相结合或连通。当出入口兼有过街功能时,其通道宽度及其站厅相应部位设计应同时满足过街客流通行需求。每个轨道交通车站直通地面的出入口数量不得少于两个,出入口宽度原则上不小于4米,具体出入口数量和宽度结合客流分析专题论证。
(2)风亭、冷却塔等轨道交通附属设施宜结合周边相邻建筑空间一体化设计。
(3)鼓励地铁出入口或地面以上的站厅与上盖物业开发结合设置,在商业商务用地范围内的可给予一定建筑面积奖励。
3.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接驳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车站周边应设置公交中途站、出租车(网约车)上下客点、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人行过街设施;轨道末端站或外围地区客流较大的车站附近,宜增设小汽车停车场;规划轨道末端站宜设置公交首末站;出租车(网约车)上下客点宜利用公交中途站结合设置,并根据实际情况,在有条件的地方兼容人行过街功能。
(2)车站出入口周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应优先采用多点分散布局,距离车站出入口较远的非机动车地面停车场宜设置充电车棚。
(3)车站周边的待开发用地允许作为接驳设施场地临时使用。
(4)车站周边接驳设施与车站出入口的距离应按表(5-3)执行。
表(5-3)车站周边接驳设施与车站出入口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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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周边接驳设施类别 |
与车站出入口的距离 |
|
公交中途站 |
不宜大于50米 |
|
公交首末站/枢纽站 |
不宜大于150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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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停车场 |
不宜大于300米 |
(二)交通场站工程。
1.公交场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公交中途站宜采用港湾式布局,并纳入规划道路红线。
(2)独立设置的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每条线路的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0平方米;公交枢纽站用地面积应满足3条及以上公交线路的设置要求,具体根据夜间停车需求专题论证。
(3)公交停保基地用地面积按每标台200平方米计,立体化建设的可按每标台150平方米计。
2.地面小型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宜按每个停车位25—30平方米计;小型机动车停车楼(库)的建筑面积,宜按每个停车位30—40平方米计。停车需求较大但用地紧张的地区,可采用自走式停车楼或机械式停车库。
货运停车场宜结合航空、铁路、公路、港口、高速进出城口、物流中心、大型工业园区等布设。
3.地块停车位配建在符合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机动车停车位供给应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配建停车设施宜分区、分类差异化配置。鼓励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高的区域,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指标应低于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低的区域。
(2)除住宅及教育、文化、医疗、体育等民生保障类用地,以及混合用地中的此类用地部分外,轨道交通场站上盖建设工程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配建可按《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指标标准》等配建标准中相关规定计算后,机动车位按不低于总停车泊位数的65%进行配建,非机动车位可按不低于总停车泊位数的90%进行配建(其中兼顾轨道交通换乘的非机动车停放泊位数量不低于10%,并对外开放使用)。
(3)机动车充电站宜结合地面停车场布置,充电位数量大于50个的公共充电站不应布置在半地下室或地下室。
4.鼓励新建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配设公共自行车(含共享单车等)停放场地,停放场地应对外开放、方便使用。
5.医院、大型商场、公园,以及位于景区、枢纽、港站、社区、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宜配建无人机起降的相关低空基础设施。新建三级公立综合医院配建直升机停机坪(或起降点),落实应急救援设施。
(三)交通线性工程。
1.高速公路进入中心城区范围应与城市快速路或主干路衔接,一级、二级公路应与城市次干路及以上道路衔接。各级公路应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有关管控要求,中心城区范围内应考虑城市道路功能。
2.用于街区分隔的道路应采用一级支路及以上,一级支路红线宽度宜控制14米—20米;经论证后,街区内部允许设置二级支路(含街坊道路),红线宽度宜控制7米—14米(不含)。城市道路断面规划设计应满足周边地块消防应急出入等要求。
3.城市道路慢行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下穿桥梁的人行和非机动车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2)跨河(线)桥梁宜一并设置慢行道或慢行过街设施。慢行道应符合道路设计纵坡、安全性及环保等相关规范要求。
(3)绿道分为骑行道、步行道和综合道,应与城市道路慢行道、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出租车(网约车)上下客点等衔接,宽度不宜小于2米。
4.立体过街设施宜结合周边公共建筑或利用建(构)筑物的后退空间设置。立体过街设施应保证人行道最小宽度,设置无障碍垂直电梯,鼓励设置自动扶梯。
5.新建、改建、扩建的交通市政工程与规划的轨道、公路、道路、河道、市政管线有交叉的,应预留实施条件。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和隧道应当与市政管线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无法同步实施的,应预留市政管线通过的位置。
(四)市政设施及管线工程。
1.位于中心城区和对景观有要求的区域内的新建污水处理厂、排水泵站宜采用地下或半地下形式建设,新建50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变的形式建设,新建110千伏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变形式建设。500千伏及以上等级电力线路一般应采用架空形式建设,中心城区内的220千伏及以下新建电力线路宜以电缆形式敷设。
2.无线通信基础设施(基站)应共建共享,优先利用现有设施,宜以配建形式结合建筑同步设置,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线路应采用同沟同廊同井设置。
3.小型消防站宜优先考虑与保障房、商业综合体、文体设施、公共交通场站等合建。设在综合性建筑物中的城市消防站应自成一体,并有专门的消防车出入口。
4.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需考虑避让现状及规划的地下空间、河道、轨道交通及横向道路交叉管线。
干线管廊宜布置于道路机动车道或绿化带下方,主要容纳主干管线;支线管廊宜布置于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绿化带下方,主要容纳配给管线;缆线管廊宜布置于道路的人行道或绿化带下,主要为沿线地块或用户提供供给服务。布置在绿化带下方时,需专门论证并不得影响绿地主体功能的发挥和植物正常生长。
综合管廊各类口部及检修通道等附属设施,出地面部分宜与同期建设的建(构)筑物相结合,可布置在道路设施带、分隔带和路侧绿化带内,实施有困难需占用其他用地的需专门论证。
5.市政管线一般布置在道路红线内,各种工程管线避免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管位布置宜符合表(5-4)规定:
表(5-4)道路下管位布置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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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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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水管 |
道路北侧或东侧 |
|
雨水管 |
道路中心线、南侧或西侧 |
|
污水管 |
道路中心线、南侧或西侧 |
|
燃气管 |
道路北侧或东侧 |
|
电力电缆 |
道路的南侧或西侧 |
|
通信线路 |
道路北侧或东侧 |
注:1.给水管与污水管应分放在道路两侧,与燃气管宜相邻布置。电力电缆不宜与燃气管和通信线路在道路同侧敷设。
2.电力电缆、通信线路、燃气管、给水管宜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
6.市政管线宜优先考虑布置在非车行道下,不得沿快速路主路车行道下纵向平行敷设,以减少机动车道检查井的数量,当无法避免时,应避开车道中车轮轨迹布置,尽量安排在划分标线或每条车道中心线的位置。检查井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六、附则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的尚未规划用地核验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自202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1.本技术规定用词说明
2.术语
3.计算规则
4.重点景观风貌区范围表及重点景观风貌区示意图
附件1
本技术规定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正面用“必须”,反面用“严禁”。
2.表示严格——正面用“应”,反面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正面用“宜”或“可”,反面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件2
术 语
以下术语均适用本规定:
1.低层建筑:指一至三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公共建筑。
2.多层建筑:指四层及以上、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且不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且不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4.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建筑物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当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屋面形式,或多个室外设计地坪时建筑高度应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建筑高度计算见附件3。
5.建筑限高:建筑物室外地坪到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
6.建筑间距:指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或建筑最近点之间距离。关于建筑间距的计算见附件3。
7.建筑山墙:本规定特指建筑沿短轴布置的端墙。
8.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是用来反映高层建筑由于高度不同而对周边建筑的交通、视觉、环境等方面产生的综合影响程度。Q值取值见下表:
|
高度 (m) |
24—50 (含) |
50—75 (含) |
75—100 (含) |
100—200 (含) |
>200 |
|
Q |
1 |
1.2 |
1.4 |
1.6 |
1.8 |
注:(1)通过裙房连接的高层建筑之间的Q值所对应的建筑高度,为高层建筑檐口或女儿墙与裙房屋面标高差。
(2)当用来反映两幢高层建筑间距时,取较高建筑对应的Q值。
9.骑楼:建筑底层沿城市道路、广场、公园、河道等公共开敞空间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10.住宅主朝向:指住宅大部分居室的朝向,一般主卧室与阳台所处的方位为住宅主朝向。
11.遮挡建筑:指建筑的背面日照阴影区影响了相邻建筑的日照,该建筑称遮挡建筑。
12.一建筑面向另一建筑:非平行布置的两建筑,如果一建筑的一个外墙面的垂直线与另一建筑的外墙面相交,则认为一建筑面向另一建筑。

附件3
计算规则
一、建筑高度计算
1.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区内的建筑,以及航空、微波通道等控制区内的建筑,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建(构)筑物最高点计算。规划中明确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2.以上区域以外地区的建筑高度:
(1)平屋顶建筑,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物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应按至其屋面檐口顶点的高度计算。累计面积占屋面水平投影面积的比例不超过1/4的屋面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以及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空调冷却塔等均不计入建筑高度。如因景观要求需对建筑屋顶进行造型处理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确定。
(2)坡屋顶建筑高度以室外地坪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值计算高度。
(3)弧形屋面,建筑高度取室外地坪至弧顶的高度。
二、住宅建筑间距计算
1.建筑高度的取值:
(1)平屋顶建筑,一般取南侧建筑物北侧外墙女儿墙顶标高与北侧住宅楼底层室内标高的差值。
(2)坡顶建筑,当屋面坡度小于40°时,取建筑屋檐高度;当屋面坡度大于等于40°时,取建筑屋脊高度。
(3)低、多层建筑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空透的屋顶构架不计入高度。
2.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外墙的起算线:
(1)一般取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当南侧建筑有不同高度点时,间距计算点应与高度取值点对应。
(2)住宅非连续阳台、凹阳台按建筑外墙计算间距;连续阳台(连续长度超过12m或阳台累计长度超过外墙长度的70%时,称为连续阳台)按阳台外边线计算。
(3)有飘窗的住宅建筑,计算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住宅山墙之间间距以飘窗外沿(外边线)作为起算点。
(4)低、多层建筑间距计算时,楼梯间等突出部分的宽度小于3m、凸出墙面小于等于1.2m时,以建筑外墙面计算间距;凸出大于1.2m时,按凸出部分1/2计算间距;当楼梯间等突出部分宽度大于3m,以凸出部分外边线计算间距。
3.高层建筑面宽取值:
(1)遮挡建筑部分体量与正北侧范围内住宅的间距达到1.2H时,满足1∶1.2H部分位于两侧的,该部分面宽可不计入;满足1∶1.2H部分位于中间的,其连续长度达到30米(含)以上时,该部分面宽不计入,两侧不满足1∶1.2H部分分别计算与北侧住宅的间距。

(2)高层建筑与高度小于24米的多层建筑组合时,多层部分不计入面宽。
三、建筑面宽计算
A、B、C为连续建筑,A为建筑最高部分。建筑投影面宽应为A、B、C三个部分在与A平行的投影轴上的宽度L。

附件4
重点景观风貌区范围表及重点景观风貌区示意图
表:重点景观风貌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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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范围划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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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 片区 |
历史文化和遗产保护片区:大运河核心监控区(老城空间、近岸空间、山河视廊控制空间)、良渚遗址周边景观控制区(不含良渚遗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湖滨历史文化片区、皇城历史文化片区、笕桥-航校历史文化片区、拱宸历史文化片区、长河历史文化片区。 |
|
城市重点发展区块:云城区块、余杭城市中轴线区块、钱江新城二期区块、大城北运河文化带区块、临平数智城区块、钱江世纪城区块、钱塘新区江东区块、江南科学城区块。 |
|
|
重要 枢纽 |
杭州西站、杭州南站、杭州东站、临空经济示范区、城站、钱塘高铁站。 |
|
重要 廊道 |
重要景观风貌道路:湖墅南路、天目山路、曙光路、武林路、东坡路、秋涛路、艮山路、延安路、延安南路、浣纱路、复兴路、解放路、庆春路、凤起路、上塘路、之江路等。 城市一级主干路: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一级主干路,如临丁路-沈半路-大关路-教工路、池华街-金昌路、东新路-建国中路-江晖路、奔竞大道、建设一路、余杭塘路-香积寺路等。 城市快速路:康良快速路、留石高架路、天目山路、文一西路、秋石高架路、江南大道、德胜快速路、钱塘快速路、时代高架路等。 高速公路:绕城高速、杭长高速、沪杭高速、杭徽高速、合温高速、杭甬高速等。 |
|
重要 界面 |
江:钱塘江及两岸区域。 河道:京杭运河、余杭塘河、西塘河、北苕溪、中苕溪、南苕溪、东苕溪等。 湖:西湖、湘湖、青山湖、南湖等。 湿地:西溪湿地、五常水乡、和睦水乡、丁山湖湿地等。 山体:半山、皋亭山、湘湖群山(老虎洞山、冠山等)、西湖群山(宝石山、吴山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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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 节点 |
公共中心:余杭新中心轴线、江河汇、和平会展中心、钱江新城等。 重要江河汇口、桥头:江河汇、三桥桥头、之江大桥桥头等。 TOD站点:六堡站、莫邪塘站、黎明站、和平会展中心站、康桥站、杭钢站、崇贤站、西湖大学东站、西湖大学站、莲池路站、双浦车辆段站、浦炬街站等。 历史风貌区:南山路历史风貌区、清河坊-大井巷历史文化街区、大兜路历史文化街区、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笕桥路历史文化街区、义桥老街历史风貌区、西兴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等。 |
注:重点景观风貌区范围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与更新。
图:重点景观风貌区示意图

夜雨聆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