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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说明经典案例系列|离院不代表责任结束!异常检查结果的告知义务

告知说明经典案例系列|离院不代表责任结束!异常检查结果的告知义务

告知说明经典案例系列

离院不代表责任结束!异常检查结果的告知义务

案例摘要

患者甲因胸腹痛至乙医院急诊,A医师判读计算机断层后排除重大风险,隔日由B医师评估让其出院。然而,患者出院后仅两小时,放射科C医师才产出正式报告并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但院方未实时通知其回诊。患者返家后因疼痛持续,隔日再次急诊时已无生命迹象,最终死于阑尾破裂引发的败血性休克。

检查结果告知义务:以组织义务之建构为中心

作者: 林宗颖

来源: 第30期

  传统医疗民事责任着重于探讨个别医师有无医疗过失,即须论究个别医师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医院内专业科别之门诊医师与急诊科医师,因任务性质不同,应尽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亦不能一体适用,且在医院提供医疗服务高度分工之下,倘要求无专业知识之病人找出系何环节出错、应由何个别医师负责,再由医院就其受雇人或使用人之过失负责,实有相当困难,而有建构医院独立组织责任之必要。以计算机断层检查结果应否及如何向病人告知而言,应由医院建立迅速、完备之通知回诊机制,此为医院本身应尽之组织义务,倘医院违反该组织义务,即应独立对病人负责,不以所属个别医师有过失为医院负责之前提。于契约责任层次,此组织义务系医院应尽保护病人固有利益之附随义务;于侵权责任层次,组织义务则属医院应尽之交易安全义务,医院违反组织义务时,其行为即具有不法姓,病人除可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亦可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请求医院独立负侵权责任,而非医院就所属医师之过失代负责任。

问题提出

  本件病人于2010年4月28日晚间20时许,因急性胸痛、腹痛、冒冷汗等症状,前往甲医院急诊室求诊,甲医院急诊科医师诊疗后,安排于同日晚间23时7分许安排进行胸部计算机断层扫描,并于同日晚间23时27分许完成检查,急诊科医师因认病人无主动脉剥离等致命性疾病,无住院之必要,建议服药及门诊追踪,病人于翌日上午9时40分许出院,放射科医师则于同日上午11时29分完成上开计算机断层报告之判读,发现该病人有急性阑尾炎,并作成正式报告,因甲医院未建立急性阑尾炎后续通报及通知病人回诊之制度,无从就该病人阑尾异常结果通报及通知该病人回诊治疗。

  然病人返家后,于隔日上午再经消防救护员送往甲医院分院急诊,经急救无效宣告死亡,其死亡原因为阑尾破裂导致腹膜炎,造成败血性休克。病人家属认为急诊科医师未正确判读计算机断层影像、未请放射科医师协助判读;放射科医师迟延判读计算机断层影像及作成正式报告,导致未于病人离院前及时发现罹有急性阑尾炎,急诊科及放射科医师均有医疗过失,上开医师为甲医院之受雇人,甲医院应与医师负连带侵权责任;又上开医师为甲医院之使用人,视为甲医院之过失,且甲医院未建立急性阑尾炎后续通报及通知病人回诊之机制,应负债务不履行之契约责任,而诉请甲医院及医师连带赔偿。

  有关急诊科医师及放射科医师有无医疗过失部分,第一审判决认为,病人系因胸痛、冒冷汗至甲医院急诊室就诊,当时并无腹部肌肉僵硬或反弹疼痛之急性阑尾炎典型症状,急诊科医师依其主诉,安排胸部计算机断层扫描,以确定有无主动脉剥离等致命性心血管疾病,于排除心血管疾病之可能且病人状况稳定后始让病人离院,其处置符合医疗常规;放射科医师有在院内规范之24小时内出具计算机断层扫描正式报告,并无迟延判读之情,上开医师均无医疗过失,甲医院即毋庸负雇用人之连带侵权责任。

  第二审判决认定,病人至甲医院急诊室就诊时,除主诉胸痛、冒冷汗以外,也有主诉腹痛,急诊科医师安排计算机断层扫描检查后,确实未能正确判定该病人罹有急性阑尾炎,但在病人当时并无急性阑尾炎之典型临床症状下,难以期待急诊科医师能如门诊医师般有充分时间判读或等待放射科医师出具正式报告,故急诊科医师使病人离院,并无过失,甲医院亦不负连带侵权责任。

  有关甲医院是否应负契约上责任,第一审法院认为,依甲医院之内部通报程序,仅有主动脉剥离、腹部大量出血、脊椎损伤、急性大血管阻塞、肠子急性缺血、急性肺动脉栓塞等立即危急性命之检查结果,始须执行危急性通报,急性阑尾炎并非必须主动通报之疾病,且目前并无任何医师必须针对离院病人为通报或主动通知病人回诊之客观规范,故甲医院未违反契约责任。第二审法院则认为,依医学文献,高龄男性急性阑尾炎病人有高度可能在48小时内发生阑尾破裂,虽放射科医师作成计算机断层检查正式报告、判定有急性阑尾炎时,该病人已经离院,基于该病人有高度危及生命之可能性,甲医院仍有义务将检查判读结果通知急诊科医师或通知病人回诊,甲医院于计算机断层检查报告作成后却无任何处置,有未依债务本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且与病人死亡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审判决维持第二审法院之见解,认为医院针对已离院之病人,未就检查报告异常结果为通报或通知回诊,违反告知义务,而驳回甲医院之上诉确定。

  盖病人至医院求诊时,往往涉及不同科别、复数医师之诊疗、检查等医疗行为,本件病人家属认为可能构成疏失之医疗行为,包含病人急诊离院前,急诊科医师未能由计算机断层检查影像正确判读其罹患急性阑尾炎,放射科医师作成计算机断层检查正式报告后,医院又未为任何后续处置,则本件造成病人死亡之原因,究竟是未及时由计算机断层检查结果发现急性阑尾炎,或是发现后未为通报、未对已离院病人为后续处置?就前者而言,正确判读计算机断层检查影像报告,究竟系属急诊科医师或放射科医师之义务?不同科别医师对于计算机断层检查报告之判读,应尽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是否有所不同?在此种需要跨科别医师协力诊疗、而涉及水平分工之情形,不同科别医师间是否有彼此通报、联系之义务?就后者而言,针对计算机断层检查报告之异常结果,在何种情况下必须针对已离院之病人为后续追踪、通知?此应属个别医护人员应尽之义务,或是医院应建置完善之整体制度?倘医院应就此建立通报机制,其通知之对象及应建构之机制内涵为何?倘认此机制之建构属医院应负之独立行为义务,医院就此义务违反应负之民事责任,在病人以侵权、契约责任为主张时,是否有所不同?均为本件争点所在,本文即欲就医院内跨科别医疗行为之整体流程中,个别医护人员或医院应尽义务之界定,以及组织义务在契约与侵权责任之适用要件,分别为论述探讨。

医师责任或医院责任?
─义务主体及请求权基础之择定

一、个别医师所为医疗处置有无过失之判断

  本件病人因胸痛、腹痛、冒冷汗等症状至甲医院急诊室求诊,惟并无腹部肌肉僵硬或反弹疼痛之急性阑尾炎典型症状,急诊科医师只能在有限时间内针对病人当时之症状,由众多可能性中尽速找出原因,以进行后续诊疗,其为病人量测血压、进行心电图检查、抽血检查及胸腔X光后,基于病人有脑中风、高血压之病史,怀疑该症状系主动脉剥离现象,而安排胸部计算机断层扫描,因急诊医师初步判读计算机断层检查影像,分析并无主动脉剥离、肺栓塞等致命性心血管疾病,且病人当时已无明显不适状况,而让病人离院,其后放射科医师完成计算机断层检查之判读后,作成罹有急性阑尾炎之正式报告并上传院内计算机系统,因该病人已离院,急诊科医师并未再主动查阅该正式报告,也无人再就该异常检查结果通知该已离院之病人回诊或为任何处置,终致病人因急性阑尾炎之死亡结果;则该病人于医院接受之医疗行为,包含急诊科医师对病人所为问诊、安排检查、综合当时初步检查结果所为之诊疗,及放射科医师对计算机断层检查之判读及作成正式报告,病人家属因欲诉请医院就其所属医师之行为负雇用人之侵权责任,将所接触到之急诊科医师及放射科医师均列为被告,主张急诊科医师未正确判读计算机断层检查结果有过失,放射科医师有迟延作成正式检查报告之过失。

  惟依医事审议委员会鉴定意见,急性阑尾炎之典型症状为早期之上腹及肚脐周边不适,随病程发展转移至右下腹疼痛,当医师身体诊察发现腹部肌肉僵硬及反弹疼痛出现时,更增加急性阑尾炎诊断可能性,如上述现象未出现时,则较不可能是急性阑尾炎,且阑尾炎之诊断主要需依病人之临床表现,并非单一辅助检查可一体适用,在临床上怀疑为急性阑尾炎而为急诊计算机断层摄影检查,由放射科医师、外科医师初始判断计算机断层检查结果,其正确敏感性亦仅有80%,则在病人无急性阑尾炎之临床典型症状时,因罹患阑尾炎之可能性较低,急诊科医师第一时间未怀疑病人罹有急性阑尾炎,且基于病人脑中风、高血压之病史,而朝病人有无主动脉剥离等心血管疾病之方向为诊断及安排检查,此诊疗方向符合医疗常规,而急诊科医师为确认病人有无主动脉剥离安排计算机断层检查,其在初步判读检查影像时,未发现该病人有急性阑尾炎之情况,本件历审法院均认为在该病人无急性阑尾炎之典型症状,且计算机断层检查之正确敏感性亦仅有80%之情况下,难以要求急诊科医师能如门诊医师或放射科医师般有充分时间判读初始检查影像,或等待放射科医师出具正式报告,故其未发现病人有急性阑尾炎而任病人离院,并无过失。至放射科医师有依医院内部规范,在两小时内完成检查、24小时内完成正式报告及上传院内计算机系统,亦无迟延判读或作成报告之过失,是病人家属所指急诊科医师及放射科医师之医疗过失均不该当,医院亦无从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负雇用人侵权责任。

  传统医疗民事责任之探讨着重于界定个别医师之义务范围及有无医疗过失,于探讨个别医师有无医疗过失时,必须论究其是否已尽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非以行为人个别主观状态为基础,所谓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系指一般具有专业知识且勤勉负责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能预见及防止损害结果之发生为准,亦即将具体加害人之现实行为与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况下之当为行为两相比较,如有差距,即行为人之行为低于其注意标准时,属有过失,而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况下之当为行为,应由行为人依其职业、年龄或特定社会活动所属族群一般应尽之注意为判断。以医师责任而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应系个别医师就其专科而言平均应有之注意程度,个别医师是否有预见或能预见,原则上于个案中不予审酌,医师亦不能以自己为能力不足之新手、已尽主观义务而抗辩免责。本件病人因身体不适至医院急诊,急诊科医师之任务在尽速找出初步病因、解除其身体不适状态、避免有危急生命之结果,此与门诊医师系在病人前往其专业科别求诊、门诊医师基于其就该科别之专业知识为详细诊疗;放射科医师之任务在于对检查报告为正确、详尽之判读,性质均不相同,不同科别医师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依其任务性质可能有不同判断,非必能一体适用。

  本件历审法院均认为,以急诊科医师必须第一时间处理急迫伤病之任务性质,不应要求其能如门诊医师般,仅针对其专责之特定科别为充分、详细之诊断,或要求其能如放射科医师般,仅针对检查报告为正确判读,则本件在病人并未出现典型急性阑尾炎症状之情况下,因该病人主诉脑中风、高血压之病史,急诊科医师所为问诊及安排之相关检查,主要是在于确认病人有无主动脉剥离等致命性心血管疾病,而未特别着重于探究是否可能构成急性阑尾炎,其医疗处置应符合一般急诊科医师依专业应具备之平均程度,即已符合其身为急诊科医师应具备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不应要求急诊科医师对病人之各项处置,必须达到如同各科别之专科门诊医师一般之详尽程度,亦不应要求急诊科医师针对计算机断层扫描影像之初步判读,必须到达放射科医师判读时之精准程度,故针对无急性阑尾炎典型症状之病人,急诊科医师在放射科医师未作成计算机断层正式报告前,未能透过计算机断层影像初步判读发现病人罹有急性阑尾炎,并无医疗过失。而放射科医师已正确判读计算机断层检查报告,并无延误之情,则由个别医师所为之医疗处置分别观之,均难认有何医疗过失存在,病人家属即无法据此主张因个别医师有医疗过失存在,而要求医院就所属医师之过失负雇用人之连带赔偿责任。

  由本件病人至医院接受医疗服务之流程观之,急诊科医师系针对病人急诊当时之症状为诊疗,不应要求其能如专门科别之医师或放射科医师般详尽判读计算机断层检查结果,其在病人并无急性阑尾炎症状或其他危及性命之情况下任其出院,所为医疗处置并无过失,放射科医师对计算机断层检查结果之判读亦无过失。然而,本件未及时针对病人急性阑尾炎为诊疗之关键原因,其实并非能否经由急诊发现非典型之急性阑尾炎症状,而是在计算机断层检查完成翌日、放射科医师已正确判读病人罹有急性阑尾炎后,因该病人已经离院,医院及所属医护人员并未对此病人为任何后续通知或追踪处置,使病人无从获悉该计算机断层检查之异常结果,而无法及时就急性阑尾炎为任何后续治疗,则本件病人应究责之对象其实并非急诊科医师或放射科医师已对病人实施之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毋宁是病人在急诊阶段所接受之计算机断层检查正式报告作成后,针对急性阑尾炎之异常结果是否及应以何方式使病人知悉,以及是否应针对已离院之病人为后续追踪处置。本件病人家属起诉时,相当着重于急诊科医师及放射科医师已实施之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使历审法院必须就个别医师具体行为是否有医疗过失耗费相当诉讼资源调查判断,最终仍认为个别医师并无医疗过失。实则,纵使以个别医师之具体医疗行为分别观察,结果均为无医疗过失存在,然除了个别医疗处置必须符合医疗水平以外,医院内跨科别间顺畅之横向联系、通报,以及对病人之通知回诊、追踪病人等机制,对于病人之完整照护亦至关重要,倘此机制出现漏洞,即有可能造成照护病人之缺口,病人家属仍有可能就此部分之疏失请求赔偿。

二、组织性义务之责任主体择定

  台湾向来实务运作情况,被害人欲诉请医院赔偿时,其思考模式往往系先特定可能有疏失之个别医护人员,再请求医院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就所属医师之过失负雇用人之连带赔偿责任,或依民法第224条规定,主张医师为医院之使用人,医院应就医师之过失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惟随着医疗专业提升及医疗服务之复杂化,医院提供之医疗服务均经高度分工,病人至医院就诊时,往往需接受不同科别医师之共同会诊及经各种仪器检查,医院系提供从问诊、检查、住院、手术、用药、术后照护等复数医疗行为之整体医疗流程,此与病人于诊所接受个别医师之诊疗,复杂程度大不相同,未具专业知识之病人要在整体医疗流程中,找出系何环节出现问题、该部分应由何特定医护人员负责,实有相当之困难,倘造成病人损害之原因并非个别医师所为之医疗处置有过失,而系跨科别医师间之联系通报,或对病人之告知或追踪有疏漏,则如何特定是哪一特定医护人员违反通报、告知、追踪之义务,较特定具体医疗处置系由哪一医护人员所为,更为困难,倘认被害人必须先确定就有通报、告知、追踪义务之医师个人有过失,始能要求医院负侵权或契约上责任,将造成被害人求偿之障碍,且增加不必要之诉讼成本,实则,有关跨科别间联系与对病人之告知、追踪,倘欲达到迅速、有效运作之要求,应仰赖于医院建立完善之通报、追踪机制,此并非个别医护人员所能为之,此机制之建置属医院应负之组织义务,倘医院疏于建立完善机制,其本身即具备可归责事由,而应独立负损害赔偿责任,于个案中毋庸再耗费诉讼成本寻求是否哪一个别医护人员之何行为有过失,即可针对医院有无尽其组织义务集中为调查认定。

  以本件为例,病人家属起诉时,除主张急诊科医师对于计算机断层影像之初步判读有过失外,亦主张急诊科医师有未在病人离院前请放射科医师一起判读计算机断层检查影像之过失,放射科医师有于作成正式报告后未通知急诊科医师异常结果之过失,然无论要求急诊科医师在繁忙、急迫之值班期间,尚需花费心力请放射科医师一起判读计算机断层初步影像,或要求放射科医师在正式判读计算机断层影像及出具正式报告之前,尚须随时前往急诊室一起协助初步判读计算机断层影像,均与其等医疗任务性质有违;而放射科医师已作成正确判读之计算机断层检查正式报告及上传至院内计算机系统,倘要求其尚须针对个别异常结果自行找寻及通知可诊疗该病人之医师(当日值班之急诊科医师?或哪一科别之门诊医师?),亦显非合理有效之通报方式,故有关本件病人之计算机断层正式报告作成后,对该病人全无通知及后续处置有无过失部分,历审法院均在探讨「医院」有无违反义务、而非探讨相关医护人员有无责任,可知此通报、追踪之义务性质,应属医院应负之组织性义务,而非个别医护人员应负之行为义务。

三、组织责任之理论基础及责任架构

  德国法上组织义务(Organisationspflicht)及违反该义务之组织过失(Organisationsverschulden)概念,是指法人或其他团体为避免侵害他人权益,必须为其社会生活上必要之组织整备,包含适切之组织设置及职掌分摊,以及对组织体构成员所为具体行为进行适当之监督,而属交易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之一环,亦即组织团体为了防免风险,应有义务形成完善、有计划性之经营流程及组成完备之组织,医疗机构应尽之组织义务,即针对高度分工之医疗服务经营模式,医疗机构有义务就人员配置、任务分工、安全卫生、病人权益之保障,建立完善之营运流程机制,倘医院违反此组织义务,应就此组织过失(Organisationsverschulden)负自己责任,而非医院就所属医师医疗过失之代负责任。于契约责任层次,组织义务属于医疗机构应负契约义务之一环,于侵权责任层次,组织义务为侵权法上之作为义务,倘医院违反该作为义务,纵使传统意义下个别医护人员之医疗过失不存在,医院仍应就其自己之不法行为独立负侵权责任。

  病人至医院求诊时,医院与病人间存有医疗契约存在,通说认为医疗契约之主给付义务包含诊疗、提供合格医护人员及必要设备等,从给付义务为说明义务、病历制作保存等,附随义务则包含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倘医院提供之主给付义务本身若具有瑕疵,应依民法第227条第1项规定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倘于给付义务之外,另有违反告知、保护等附随义务,则就固有利益之损害,亦应依民法第227条第2项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惟基于医疗契约之性质,医院与病人间针对应提出之给付内容通常并无明确清楚之合意,病人与医院成立之医疗契约关系,医疗服务本身及提供之时间、方法、结果往往构成连续不可分之整体服务,所谓未依债之本旨履行,经常难以精确划分为某种特定之行为有债务不履行,且医院未尽其组织义务应负之债务不履行责任,究竟系因医院与病人间成立医疗契约之意思合致内容,即包含医院应对病人提供完善之营运组织流程(如本件之通报机制);或医院在给付义务以外,基于诚信原则或保护病人生命身体、自主决定权之目的,尚有建置完善营运组织之附随义务?在医院违反义务造成之损害皆为生命、身体、健康权等人格权之下,此属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之侵害?解释上亦均属可能,倘个案适用结果,皆为医院应就病人生命、身体健康、自主权决定等人格权侵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似已无区分契约上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实益,且此种在双方意思合致外、基于诚信原则而生之附随义务,亦展现契约责任适用范围朝向侵权责任扩张之倾向,则在医院违反告知、保护义务之情况,即可能产生契约与侵权责任竞合之问题。

  于医院违反组织义务之侵权责任,倘承认医院应独立就其组织义务之违反,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负自己责任、而非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就所属医师之过失连带负责,可能出现之争议,在于非自然人是否可为民法第184条第1项之责任主体。最高法院早期见解虽有认为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系以故意及过失为构成要件,此属自然人行为时心理状态,法人并无自然人之心理状态,故非为侵权行为之责任主体,然近期法院见解,亦有认为依法人实在说,代表人所为之行为即为法人本身之行为,倘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法人应得独立负侵权行为责任。本文认为,通说就法人组织之本质既采法人实在说,纵使现实上法人意思之形成系由自然人介入其中,然由社会现象观察,法人系总和或统合其构成员之意思或活动,基于法人本身之团体意思而为法人本身之行为,而与各构成员基于各自之意思而行为有别,难谓法人本身不可能有自己之意思存在,倘认法人并非得独立负侵权责任之主体,仅依民法第28条、第188条第1项规定,在其代表人或受雇人有过失时,法人始负连带赔偿责任,则主张医院违反组织义务时,被害人必须在个案中特定是哪一特定人员应负责建立此组织机制,始能对医院求偿,然要求被害人必须深入了解庞大医疗机构详细组织之分工情形,以特定为个别行为之代表人、受雇人,实属困难,盖营运组织之形成往往并非个别医护人员所能为,而系医疗机构始能由组织营运之高度建立完善之机制,核其性质,组织义务实属医疗机构应尽之行为义务,而非个别医护人员于医疗处置过程中应尽之义务,则德国学说及实务将组织义务纳为侵权行为法上医院应尽之行为义务,应属适当,值得台湾借镜参考。

医院组织责任于本案之适用情况

一、组织义务之具体化

(一)水平联系之通报机制

  在医院所提供之整体医疗服务,跨科别间之医护人员所为之医疗行为往往难以截然划分,而经常出现权限重迭之情况,倘跨科别间出现沟通协调之漏洞,即有可能出现无人处置、管理之风险,则医院内医疗任务高度分工下,各科别之医护人员必须能互相顺畅沟通,且不应允许因缺乏沟通协调所致之责任漏洞,此即为水平分工之组织性义务,例如于在手术中及术后控制之复杂过程,均仰赖外科医师及麻醉科医师彼此合作,倘麻醉科医师因实施麻醉而设置之静脉注射套管,于手术后两日严重出血,此究竟属于麻醉科或外科医师应负责照护之范围?德国法院实务有诸多案例可资参考,德国学说为了厘清在跨科别而出现权限重迭之情况下,各科别医师是否有医疗过失,曾提出医院内之水平分工应有信赖原则(Vertrauensgrundsatz)之适用,亦即原则上医师应可信赖其他科别医师所为医疗处置并无过失,毋庸重新加以检验,但若其他科别医师之医疗处置已有显然可见之重大过失,倘就此保持沉默可能对病人造成特别危险时,则不应保持沉默,应再行检验或至少将此情况告知病人,而例外排除信赖原则之适用;又为了避免无人负责之消极权限冲突,在对于个别医疗任务应由哪一科别负责有怀疑时,相关科别之医护人员均有彼此通报、协调之义务,否则疏于沟通之相关科别医师均应负责。台湾亦有实务案例,于急诊科医师对病人多次插管失败,而未迅速照会麻醉科、耳鼻喉科等医师协助插管,最终因脑部缺氧使病人成为植物人,法院认为急诊科医师未积极通知其他部分医师加入,该急诊医师有医疗过失。

  上开案例着眼于需要跨科别合作之医疗任务,个别医师是否应对其他科别医师所为处置负责,或在不确定应由哪一科别负责之情况下,个别医师是否有通报其他科别医师之义务,均着重于个别医师之责任,则个别医师除可能因自身所为医疗处置构成医疗过失责任外,尚有可能因未能及时通报其他科别医师而负责,此对医师个人(尤其是随时面临紧急状态之急诊科医师)而言,实属难以承受之重,其实,只要医院能预先就跨科别之各种复杂医疗任务建立详尽、完整之联系与通报机制,即可降低个别医护人员于个案中必须额外裁量决定是否通知及彼此协调之心力耗费,则跨科别间之通报与联系,实属医院应尽之组织性义务,而不适宜径行列入个别医护人员应尽之行为义务,本件历审判决于判断甲医院之内部通报机制是否完善时,均认建立完善通报机制之义务主体为医院,而非由个别医师个别决定是否应就检查结果彼此通报,即系认为此属医院应尽之独立行为义务,而非个别医师所能各自负责。

(二)对病人之告知、追踪机制

  英美侵权行为法之告知后同意(informed consent)理论,系基于医病间特殊信赖关系,医师于诊疗过程中,就其所进行之医疗处置及可能造成之风险,对病人有告知义务,使病人于获得上述信息后,得据此自主决定是否承担该医疗处置之风险。德国学说于侵权法层次,有将告知义务作为侵入性医疗行为之阻却违法事由,倘未尽告知义务,病人对于侵入性医疗行为未为有效同意,纵使医疗处置实施本身并无过失,病人仍得就该治疗行为固有风险实现造成之生命身体侵害,向医师请求损害赔偿,亦有认为倘医疗行为无过失,不应将之视为不法行为,告知义务保护之法益为病人对自己身体完整性之自主决定权。而以契约法之角度出发,医师应对病人尽告知义务,系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双方当事人于契约之进行过程中,除必须履行主给付义务外,尚须注意不侵害他方之固有利益,告知义务即为避免他方自主决定权受侵害之保护义务,属附随义务,尤其是医疗契约建立在医病双方之特殊信赖关系上,彼此之间即产生特殊保护义务,为使病人于治疗过程中得获取足够信息,以自主作成对自己身体健康有益之决定,医师对病人之病人自主权说明义务(Selbstbestimmungsaufklärungs pflicht),即為其應負之附隨義務,倘醫師未盡告知義務,應就病人身體健康權或自主決定權之侵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向来有关告知义务之相关学说及实务争议,均集中于个别医师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对病人尽告知义务,实则告知说明义务之责任主体并非仅可能为医师(如手术前之风险告知),亦包含医疗机构,即医院应建构完整之通报机制,使病人能尽速获得与作成医疗决定有关之重要信息。盖病人于医院接受诊疗时,医疗契约系存在于医院与病人之间,个别医师应就其医疗处置固然应对病人为充分之告知,然在医院提供复杂医疗服务之下,哪些事项属于对病人自主决定重要而在应告知之范围?在跨科别共同为诊疗之情况下,应由哪一部门负责对病人为告知?此复杂程度并非个别医师与病人间之医疗关系可比拟,故德国学说实务均认为,除医师为应尽告知义务之责任主体外,为避免医院内整体医疗流程中,共同参与之医护人员权限划分不明,反而造成无人向病人为告知,医院亦有义务针对如何对病人为告知义务拟定完善之计划,此属医院应尽组织义务之一环。

  目前德国多数医院均有针对如何对病人尽告知义务,拟定指导原则(Aufkl8.部门领导医师须确保已对病人为说明、说明时点及说明交谈重要内容等事项,系以合乎规定之方式记录并载明于病历,此纪录系由为说明之个别医师记载(可用电子方式)并签名;9.仅记载已为说明并不足够,尚须记载重要之说明内容,包含给予之指示、建议及病人之后续决定;10.于以书面说明之情形,病人须签名确认医师已完成说明及说明之重要内容,但说明晤谈不能被制式之表格取代;11.于紧急情况或因严重意外无法与病人交谈,致不可能于手术前对病人为说明时,医师应改对病人及可能有危险之接触者(如HIV感染之可能性)事后立即为说明,配偶或病人之终身伴侣就输血感染HIV之危险,亦在事后安全说明义务之保护范围内。可知有关告知义务之履行,德国法之相关讨论已从个别医师是否已对病人尽其告知义务,进一步延伸至医疗机构是否已就告知义务之履行规划完备妥适之营运流程,以确保病人受充分之告知,以此方式减轻个别医师对病人履行告知义务之负担,则告知义务之责任主体应不限于医师个人,更包含医疗机构,亦即医疗机构有义务建置完善之体系以履行对病人之告知义务,否则即属组织义务之违反。

二、本件应建立通报机制之具体内涵

  本件计算机断层检查正式报告作成后,因病人已自急诊离院,医院未将急性阑尾炎之检查结果通知已离院之病人,亦未对病人为追踪或任何医疗处置,有关医院有无通知病人异常检查结果或为后续处置之组织性义务。第一审法院认为,依甲医院参考台大医院规范订立之内部通报机制,仅有主动脉剥离、腹部大量出血、脊椎损伤、急性大血管阻塞、肠子急性缺血、急性肺动脉栓塞等立即危急性命之检查结果,始须执行危急性通报,急性阑尾炎则不在危急性通报之列,且依台湾急诊医学会函覆,若急诊病人已经离院,目前并无规范医院在何种情形下仍有告知病人正式报告内容之规定,是甲医院未建立急性阑尾炎后续通报及通知病人回诊诊疗制度,并无疏失。由该判决内容,法院认为甲医院无须将急性阑尾炎纳入应执行之内部通报机制,其理由仅略称甲医院该内部通报机制是参考台大医院内部通报机制而订定,对于何以急性阑尾炎与主动脉剥离、腹部大量出血、脊椎损伤、急性大血管阻塞、肠子急性缺血、急性肺动脉栓塞等疾病有别,非属立即危及生命疾病,却未见实质论述,无法从判决理由得知法院认为医院应如何建置内部通报机制,方属已尽其组织性义务。而由判决理由援引台湾急诊医学会函覆内容,可知法院认为甲医院并未违反通报、追踪义务之主要理由,系病人已经自急诊离院,医院并无针对已离院病人为后续通知、追踪之义务,然该病人在医院接受计算机断层检查,何以医院仅须对尚在住院、或有主动回诊之病人告知异常检查结果?倘医院对已经离院之病人全未为通知,病人又如何能得悉该异常检查结果及主动回诊?并非全无疑义。

  第二审法院则认为,依医学研究文献,年纪大于55岁之男性急性阑尾炎病人有高达96%之比例会在初始症状发生后48小时内发生阑尾破裂,严重危及病人之生命,医疗机构对病人检查后如发现该情况,当无不为任何处理而任令病人处于高度生命危险之余地,本件病人为70岁男性,甲医院于该病人出院后近两小时,放射科医师由计算机断层检查判读病人有急性阑尾炎及出具正式报告,已知该病人于短时间有致生命危险之高度可能性,纵使该病人已离院,仍应将检查判读结果通报急诊科医师或通知病人回诊,甲医院于完成计算机断层检查报告后却无任何处置,有未依债务本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依其见解,针对医院内检查结果,发现有高度可能短时间造成病人生命危险之疾病,无论该病人是否已经离院,医院均有义务将该异常结果通知病人回诊或通知所属医师为后续处置,急性阑尾炎即属短期间造成高度生命危险之疾病,甲医院未告知该离院病人异常检查结果,也未将此种情况纳入院内通报机制,使无任何医师能对病人为后续追踪、处置,甲医院所提供之医疗给付不符合债之本旨,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已明确认定由病人检查结果,发现病人罹有短期内高度危及生命危险之疾病时,医院就此均必须建立完整、迅速之通报机制,无论病人是否已经离院,均应启动该院内机制,而该通报机制之内容,为将检查结果告知病人或通知负责之医师。

  惟本件病人因胸痛、腹痛、冒冷汗等症状至医院急诊,由当日值班之急诊科医师负责诊疗,该病人因无危及生命之征状而于翌日离院后,放射科医师始作成该病人罹有急性阑尾炎之正式报告,针对此异常检查结果后续处理方式,究竟系通知已离院之病人,由其自行决定是否回诊,或是应通知应负责之医师,由该医师通知病人回诊?本件病人系因其他身体不适症状急诊,其在急诊期间所接受之检查呈现急性阑尾炎结果,是否仍应由原急诊科医师负责?抑或应由哪一科别之医师负责?该判决并未有进一步详细论述。本文认为,在病人已离院之情况下,将异常检查结果告知病人之目的在于其能获得足够之信息、自主决定是否回诊接受后续治疗,医师或医院病无强制病人接受治疗之义务,则本件医院针对已离院病人应建立之通报机制,其内涵应着重于迅速告知病人异常检查结果,使其有机会自主决定回诊、及时接受后续治疗,而非着重于通知院内某一科别之医师、赋予医师必须对病人为后续诊疗之义务,较符合此通报机制之设置目的。

  本件最高法院认为:「按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医疗业务之施行,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医疗机构因执行医疗业务致生损害于病人,以故意或过失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法第81条、及修正前同法第82条分别定有明文。又疾病之情状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医时最迫切需要知悉之信息,而医疗机构之医疗义务除为正确诊断出病灶所在,以采取及时、有效及适当之治疗方法。故医疗机构负有告知及说明义务,即包含诊断之病名、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可能之不良反应及不接受治疗之后果、各项检查结果、检查结果之涵意、是否需为追踪检查及后续之治疗等。如病人于检查报告产出前离院,医疗机构就检查报告结果应进行追踪,若检查报告结果异常即应通报并通知病人回诊治疗。医疗机构未履行此告知义务,难谓无疏失之处。」依其见解,本件甲医院未建立急性阑尾炎后续通报及通知病人回诊诊疗之制度,未通知已离院病人计算机断层检查结果及通知回诊、进行追踪,已违反医疗法第81条所定医疗机构应尽之告知义务,而有疏失,则最高法院认为检查结果之通知对象应为病人(无论是否已离院),医院必须建立通知病人回诊之制度,始属医疗机构已尽其告知义务,而非认为医院必须建立将检查结果通知所属医师、医师必须对病人为后续诊疗之机制,本件放射科医师作成计算机断层检查正式报告后,已依院内机制上传计算机系统,可供后续处置之医师查阅,倘能补足对已离院病人告知检查结果之机制,使病人能获得该信息后自主决定回诊接受后续治疗,则后续诊疗之门诊医师应能从该院内计算机系统查阅检查报告,而对病人为后续治疗,则就放射科与其他科别间之分工而言,此种跨科别医师间之通报机制,应为已足,是最高法院认为本件医院违反组织义务之理由,应为其漏未建立通知已离院病人回诊之制度,亦即未形成适当之组织以履行对病人之告知义务,而必须就此组织义务之违反独立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见解应属允当。

三、契约及侵权责任之适用疑义

  本件医院漏未将异常检查结果通知已离院病人,终致病人死亡结果,有关医院是否有违反组织义务部分,病人家属提起本件诉讼时,系基于病人与医院间之医疗契约为主张,历审法院亦均在探讨医院是否构成债务不履行责任,第一审法院认为,依台湾急诊医学会函覆,在急诊室诊治病人及告知报告,以病人尚在急诊室留观为原则,若病人已离院,并无规范医院在何种情形下须告知病人正式报告之内容,而认医院仅就尚在医院接受诊疗之病人有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之范围不及于已离院之病人,核其背后理由,可能系认为医院与急诊病人之契约关系仅存在于急诊留院期间,医院对已离院之病人已不负契约上义务。第二审法院则认为,医院与病人间之医疗契约系类似有偿之委任契约,医院按其所负治疗、维护病人生命健康之医疗债务本旨,应本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对病人为相关诊断、治疗或其他必要处置,当无不为任何处理而令病人处于高度生命危险之余地,本件医院于病人离院后,已由计算机断层检查正式报告发现病人罹有急性阑尾炎,应有义务将检查判读结果通知病人,使其有机会回诊接受及时医疗,而认医院未就该部分建立通报机制,未依医疗契约债之本旨为给付。至于本件医院对已离院病人应负告知检查结果之义务,究系因医疗契约之主给付义务内容,包含对于急诊病人提供检查之服务,必须对病人告知检查结果,方属已履约完毕;或是基于为病人身体健康之保护义务、保障病人自主决定权之告知义务等附随义务,该判决理由则未明确叙明,倘为前者,则病人在就诊期间所接受之所有检查无论正常或异常,无论病人是否已离院,医院皆必须主动告知结果;倘为后者,医院系在可能危及病人生命健康或影响其自主决定之范围内,应对病人告知检查结果。

  盖病人前往医院急诊,与医院间达成医疗契约之内容,应为使病人急诊当时主诉胸痛、腹痛、冒冷汗等不适症状解除,其于急诊期间接受计算机断层检查,目的在于确认有无主动脉剥离等致命性心血管疾病,急诊科医师在确认病人之不适症状已减缓且无致命性心血管疾病后,认该病人已无留院观察之必要,医院应已完成其提供之急诊医疗服务,至于病人是否愿意前往同一医院就急性阑尾炎接受诊疗,取决于病人是否愿意再就急性阑尾炎部分与该医院成立契约关系,非谓医院急诊当时应为债之履行内容,包含必须发现或针对急性阑尾炎为诊疗,则本件第二、三审法院认为医院对已离院之病人有通知回诊之组织义务,应系医院在提供急诊医疗服务之过程,发现病人另有急性阑尾炎,基于医院与病人间之特殊信赖关系,医院对病人权益有诚实信赖之保护、告知义务,不问该异常检查报告是否与病人前往急诊时之主诉内容有关,医院均应将该异常检查结果忠实告知已离院之病人,是医院应就如何告知已离院病人建立内部通报机制,此组织义务之性质应属附随义务,医院系就此组织义务之违反负不完全给付之赔偿责任。

  基于此属医疗契约附随义务之告知义务,医院所属医护人员于诊疗过程中,发现主诉以外之其他可疑病症时,为维护病人生命、身体、健康、意思自主等整体人格利益,以及履行对病人之保护照顾义务,医院所属医护人员对于其他可疑病症亦应一并对病人为告知说明,告知说明之范围不以病人之主诉为限,医院为履行此告知义务,对于已离院病人之异常检查结果,应有建立通知回诊机制之组织义务,此契约上附随义务之本质,即属侵权行为法上、基于特殊信赖关系应对他人负担之交易安全义务,两者之行为义务内涵应无不同,为避免被害人以契约责任对医院为请求时,对于此组织义务是否属于契约内容可能出现见解歧异,应承认被害人亦得诉请医院就此作为义务之违反独立负侵权责任,且医院系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就本身未尽组织义务之不法行为独立负侵权责任,而非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就所属医护人员之具体过失行为负雇用人侵权责任,则被害人请求医院负组织侵权责任时,不以所属个别医师有医疗过失为前提,即毋庸再耗费心力探求医院复杂之组织构成及分工情况,减轻被害人于诉讼程序中之证明负担,亦可避免被害人在不确定个别医师分工之情况下,经常将所接触之医师一并列为起诉对象,造成医师动辄得咎之情况,对医病关系之改善应有帮助,而医院独立组织义务之建构,使医疗民事责任之探讨重心由医师个人责任,转向医院应建立完善之组织营运机制,更能促使医疗机构致力于改善其人员管理及经营流程,有助于医院提供专业服务水平之提升。

结论

  本件病人因胸痛等身体不适症状前往医院急诊,当时并无急性阑尾炎之典型症状,直至病人至急诊离院后,放射科医师就该病人于急诊期间接受计算机断层扫描之检查结果出具正式报告,始知该病人罹有急性阑尾炎,惟医院并未将该异常检查结果告知已离院之病人或为任何后续处置,终致病人因阑尾破裂死亡,因急诊科医师在急诊期间所为之处置,以及放射科医师对计算机断层检查结果之判读均无过失,医院无从其受雇人或使用人之过失负雇用人侵权责任或契约责任,然而,本件造成病人最终死亡结果之原因,其实并非急诊科医师或放射科医师已为之医疗处置有何过失,而是计算机断层检查正式报告作成及上传院内计算机系统后,医院内无人负责查阅、追踪该检查报告,并将急性阑尾炎之检查结果通知已离院之病人,使其无从获悉检查结果,丧失及时回诊接受治疗之机会,而违反对病人之告知义务,此告知义务之责任主体,应非某一科别之特定医护人员,而系医院应有义务建立迅速、完备之通知回诊机制,针对足以影响病人医疗决定之异常检查结果,无论该病人离院与否,均应启动该机制,以确保告知义务之履行,此即属医院本身应尽之组织义务。

  医疗机构组织义务之建构,于契约责任层次,系基于医病间特殊信赖关系,在双方契约意思合致内容以外,医院另应对病人承担之附随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病人之固有权益,而呈现契约责任适用范围朝向侵权责任扩张之情况;而倘病人以违反组织义务为由、单独向医院请求侵权责任时,组织义务本身即属医院应尽之交易安全义务,此行为义务之违反即具有不法性,医院本身即应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负侵权行为责任,于个案中即毋庸再探求组织内之何个别医护人员违反何具体义务。基此,本件医院未将急性阑尾炎纳入应执行危急性通报之机制内,且未将已离院之病人纳入应通知之对象,使病人离院后无从得知急性阑尾炎之检查结果,而未能回诊接受后续治疗,医院内部建立之通报机制有疏漏,本件第二、三审法院认为医院就此组织义务之违反,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应属有据,本件病人死亡后,倘病人家属不欲对个别医师为诉追,仅欲向医院请求侵权责任,组织义务亦属医院本身应负之行为义务,医院应就此义务之违反独立负侵权责任,则被害人主张侵权责任时,即毋庸为使医院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负雇用人责任,而耗费心力调查个别急诊科及放射科医师之具体行为有无医疗过失,仅集中就医院有无违反组织义务乙节为攻防,应能使争点更为集中,亦能有效降低被害人求偿之障碍及个别医师应诉之麻烦,且生督促医院积极改善其内部营运组织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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