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专栏 | 第四十一条注解

第四十一条 【闭坑】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闭坑的监督管理。
本条规定了采矿权人在闭坑工作中的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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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待注解的条文内容 |
引用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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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坑地质报告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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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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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编写规范》(DZ/T 0347-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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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 |
(一)矿山关闭的审批程序、地质报告审批权限下放及编写规范
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在关闭矿山前,应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该条文详细规定了矿山关闭的审批程序,包括开采活动结束前一年提交申请、闭坑地质报告的审核与批准,以及编写关闭矿山报告并获得批准等步骤。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自然资源部将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这一调整优化了审批流程,使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审批更加高效和便捷。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编写规范》(DZ/T 0347-2020)明确了矿山企业编写闭坑地质报告的相关要求。该规范规定了闭坑地质报告的性质、用途、编写基本准则和具体要求,适用于矿山闭坑时的地质报告编写工作,为矿山企业提供了详细的编写指导,确保报告内容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二)矿山闭坑无需评审备案,但需依规申请、编写报告并获批准
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第十条规定,明确了不需要进行评审备案的情形,其中包括矿山闭坑工作,因此闭坑工作无需履行评审备案。
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一年,需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核同意和批准后,采矿权人应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闭坑工作虽无需评审备案,但仍需按照规定程序提交申请、编写相关报告并获得批准。
(三)关闭矿山后企业需整理资料、完成恢复工作及注销采矿许可证
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的关闭需遵循一系列程序与要求。在关闭矿山报告获批后,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地质、测量、采矿等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同时,企业需依据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或缴清相关费用。最后,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完成上述工作的证明,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本条最早追溯至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交闭坑报告及土地恢复、环境保护等资料。
1996年、2009年修订《矿产资源法》时,对本条没有修改。2019年12月17日《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删除上述内容。2023年12月29日一审稿第三十七条,恢复采矿权人关闭矿山前报送闭坑报告,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治理安全隐患及环境污染的内容;新增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闭坑工作。2024年6月28日二审稿第三十九条,将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治理安全隐患及环境污染的义务主体,明确为采矿权人,未修订实质性内容。2024年11月8日,最终颁布的《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新增采矿权人须在闭坑工作中履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1.张泽湖.浅议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编制[J].湖北地矿,2001,15(4):121-124,110.
2.甄成.矿山擅自闭坑难逃法律制裁[J].黑龙江国土资源,20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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