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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产业视角下《最高人民法院涉人工智能意见》概览

AI产业视角下《最高人民法院涉人工智能意见》概览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AI全面迈向规模化和横向应用商业落地的当下,该文件的出台迅速引发了产业界与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对于涉AI产业的市场参与者来说,在逐一释义式地展开梳理《意见》的条款内容之前,有一个问题需要首先被回答:这份文件意味着什么?本文便旨在围绕涉AI产业的商业实践,由表及里地从《意见》出发、观察分析我国AI治理的法律体系、司法实践,助力市场参与者在产业链条中构筑起明确的法律预期。

一、《意见》是什么: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

《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面向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文件。它的直接功能非常纯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换言之,《意见》约束的对象是法官,规范的是审判活动。

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不需要关注《意见》。对于涉AI企业而言,《意见》虽然没有直接设定日常生产经营的门槛和硬性合规要求,但却是一份实实在在的司法风险提示和预期清单,它说明了法院如何看待人工智能技术、如何在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中判断各方的责任、关注市场参与者的哪些身份、状态、行为、如何将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新的技术性事实抽象为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律评价。而正是这些法律上的判断与评价,最终将决定市场参与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切身利益。

二、《意见》不是什么:监管规范、立法框架

要充分理解《意见》的作用,除了理解它是什么,还要理解它不是什么。

第一,它不是行政监管规范。过去几年,涉AI企业最熟悉的规制力量来自网信办等部门出台的一系列管理规定,例如业内经常提到的“四个办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这些行政规章解决的是准入和日常监管问题。比如算法备案、安全评估、内容标识、违法信息处置等具体要求。但是《意见》并不是这类行政监管规范,人民法院法无权、也不会试图从外部为企业创设新的行政义务。企业能否开展某项业务、以及如何合规开展业务,仍要按照相应监管规范判断。

第二,它也不是立法框架。虽然法学界一直有声音讨论人工智能技术是否催生了新的法律关系、财产权利,或者是否应当建立一套独立于传统私法制度之外的人工智能责任体系,但显然,这并不是《意见》关心的焦点。《意见》起草组也明确说明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训练数据的合理使用等难以形成共识的、可能涉及基础权利解释与立法的问题有意地暂时搁置的态度。面对人工智能应用带来的法律问题,《意见》给出的路径和范围仍然是在人格权、个人信息、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消费者权益、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等现有制度和规则框架下解决。这种克制的立场实际上传递出一个清晰的信号:一方面,企业无需过分担忧既有的商业安排受到颠覆性的法律变革影响,另一方面,企业也不应期待依赖新技术脱离既有法律秩序的约束。

三、《意见》做了什么:在现有法律框架上设置裁判尺度

如上所述,《意见》的基调是克制与务实,它的核心价值就在以现行民商法为根基,结合产业发展诉求与新型技术特征,在动态利益平衡中确立可预期的法律判断规则。具体而言,则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维度:

1、以既有的法律框架吸纳新的技术事实:面对生成合成内容、语料清洗、数据投毒、深度伪造(Deepfake)、深度自动化决策等等新的技术事实,《意见》引导司法裁判将其一一归入现有的、成熟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消解。比如未经授权提取或拟合生物识别特征、肖像、声音的,纳入民法典关于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益及隐私权的规范保护范围;又比如涉及模型输出与人类作品高度相似的,依旧在著作权法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独创性判定、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定规则之下进行精细化解释。

2、将复杂的技术问题映射为规范的裁判标准:面对人工智能在人类决策与行为过程中深度参与和融合的技术事实,“人的责任”与“中立的技术事实”之间的界线越发复杂和模糊,《意见》尝试将一系列技术问题转移为法律上可判断的规范要件。例如在认定人工智能应用中主体的注意义务与过错程度时,通过区分和考量应用场景与自主化程度、控制能力与预见可能、预防措施的合理性与对称性等要素,建立起相对清晰的归责逻辑。

3、审慎包容地平衡技术进步与安全底线:对于基础模型研发阶段合理处理公开数据、开源软件生态的非恶意协作、技术委托合同履行中的研发不确定性风险、人类借助AI工具辅助完成的智力成果归属等与技术进步息息相关的问题,《意见》给予了充分的宽容、理解和制度预留。其严格约束规制的重点,则放在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侵权、欺诈、破坏数据保护、干扰社会和交易秩序等等行为上。

4、推动裁判视角由抽象法理向程序与客观证据转变:,《意见》高度重视技术证据链条的可查清性。以往涉AI纠纷最突出的痛点在于举证困难与技术归因壁垒。《意见》对模型版本留存、预训练记录可溯、提示词提取、重复性测试方法以及黑盒日志查验等程序性问题提供了规范指引。

四、《意见》和其他人工智能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是什么

为了在构建起全景式的合规思维,我们还需要在《意见》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把握我国当下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体系的三层立体架构:

这三个层次构成了从事前、事中到事后的规制闭环。

底层基础法律确立了涉及人工智能的技术和市场活动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例如人格权、个人信息权、隐私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个人信息收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保护与侵权处置义务等义务,以及信息收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数据主权原则、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同意原则等规范原则。这一层级定义了涉AI商业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界定了企业商业活动的合法底线。

中层监管规范即《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四个办法”,是针对特定互联网服务业务形态(生成式AI、深度合成、推荐算法等)制定的专门规则,也是AI相关商业活动运行过程中的重要规制依据。其关注的重点是防范系统性公共安全风险(例如虚假信息、欺诈、用户歧视、数据安全)与意识形态治理风险。这是涉AI企业必须严格遵循的硬性行政合规门槛。

终端司法指引即本文关注的《意见》,它位于纠纷实际发生后的终局司法环节。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现实纠纷处理提供具体的裁判指引。

三个层次的规范作用节点和范围互不相同,但又相互衔接,有机地构成了对AI产业的完整规制体系。

五、现有框架如何构筑涉AI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

正如我们开头所说,对《意见》的理解,最终目的仍然是回到真实的商业世界中,形成一张清晰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预期的图谱。绘制这一图谱时,我们首先就可以注意到《意见》以及前文所述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三层架构已经描绘出了涉AI商业活动中的主体结构:

(一)四层主体:法律视角下涉AI产业链条的基本结构

为了在纷繁复杂的链条中准确定位责任,《意见》所依托的法理框架将市场参与者解构为四层基本主体形态:

(1)开发者:技术进步源头

开发者处于整个主体结构的源头位置,是指进行研发、训练、微调、迭代等开发工作并向市场提供人工智能模型产品的市场主体。

从技术角度来看,开发者决定训练方法、安全策略等,通常也直接接触训练数据,因此,数据权利往往是开发者最关心、也是开发环节最核心的合规焦点。

(2)人工智能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化枢纽

人工智能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是《民法典》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在AI商业活动中的延伸。具体而言,是指通过云平台、API、应用平台或企业部署,将模型能力交付给市场的主体。它构成了将纯粹的算法算力转化为社会化商业要素和生产力的中枢枢纽。

从技术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点在于其能够控制用户的接入、服务规则、内容过滤、账号权限、日志和投诉渠道等环节。因此,人工智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服务环节中的接口治理和控制能力成为了这一环节的法律规制重点。

(3)使用者:商业应用

使用者是将人工智能能力真正应用于商业场景、通过内容生成、发布、自动化操作等途径直接开展经营活动、获取商业利益的企业或个人。例如广告公司使用图片生成模型制作宣传广告,MCN机构使用数字人开展直播业务,策划公司使用大语言模型生成活动方案,电商企业将AI agent工具接入自动化客服流程等,均属于使用者这一法律地位的表现形式。

从技术角度来看,使用者决定推理过程中的数据输入、提示词、业务目的、筛选结果、发布方式和商业场景,其输出、发布、交付的产物往往直接参与外部交易,因此成为了侵权风险的治理焦点。

(4)消费者:交易终端

消费者是人工智能商业活动输出产物的最终承受者,购买并接受AI生成内容或相关商品服务。

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在商品定价、算法推荐、智能客服等等领域的广泛应用,其技术上天然的黑盒属性进一步放大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因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损害救济成为了这一环节法律规制的重点。

身份、地位的重合与责任分配

需要格外注意的是,在现实业务中,这些主体地位和身份可能存在复杂的交叉、重合,例如:

  • • 大模型企业自营云服务并通过web端、app或API接口面向公众提供内容生成服务,它既是开发者同时又是服务提供者;
  • • 企业采购第三方模型嵌入自身SaaS向个人消费者提供软件服务,其对上游模型供应商而言是使用者,对下游消费者而言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 • 消费者个人使用模型供应商提供的模型制作图片、视频并公开发布,其购买模型供应商的商品和服务,相对于模型供应商具备消费者身份,但同时由于其发布行为可能因为使用者的身份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意见》对上述四种不同的主体地位的划分,并不意味着一次性赋予市场参与者固定和单一的身份标签,而是根据要素支配和转移的实际链条,判断谁开发、谁部署、谁控制、谁使用、谁发布、谁获利等等一系列事实,来确定各方的地位和责任。

(二)法律规范的整体倾向:四个相互牵制的方向

如上所述,《意见》涉AI商业活动中的主体结构按照要素支配和转移的实际链条进行了拆分。在四层拆分的基础上,《意见》展现出的司法态度也超越了单一维度的收紧或放宽,而是进一步根据主体地位和交易环节的不同进行精细的动态平衡。穿透技术表象,其规范逻辑集中体现为四个相互牵制、相互校准的方向:

(1)促进进步

《意见》开宗明义地指出“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促进技术进步是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核心原则之一,而促进技术进步的重点,就在对开发阶段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提供充分包容。《意见》在多个层面落实了对技术研发与开源创新的包容态度:

  • • 对训练数据的宽容:对于模型训练在合理限度内处理合法公开信息的行为,大大提高认定侵权的标准,避免开发者承担过高的训练数据合规成本。
  • • 对开源生态的宽容:开源开发者遵循开源协议、客观披露技术局限与已知漏洞的情况下,对二次分发和使用中的侵权责任可以有效隔离,确保开源开发者无需过分担忧技术进步引发的负面使用风险。
  • • 对研发不确定性的宽容:在涉AI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中,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合理努力等因素,防止开发者过度承担研发风险。

(2)合规服务

服务提供者控制着人工智能能力输出的关卡,其可能掌握庞大的技术能力、社会能力,对涉AI市场活动中的诸多要素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因此,《意见》对其设定的核心逻辑是:义务必须与技术控制力相称,责任必须与商业收益对等。要求服务提供者积极承担保障义务,不接受其退入完全脱离社会责任的技术绝缘体地位,举例来说:

  • • 以行政合规连接私法责任:《意见》延续了专门监管规范(“四个办法”)中设定的内容标识、安全评估、指令拦截等要求,并建立了将上述合规要求在民商事纠纷中转化为评价服务商是否尽到必要义务、是否承担责任的规范要件。
  • • 避风港原则的特化应用:考虑到人工智能生成输出内容在技术上删除、屏蔽的客观障碍,《意见》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方法进行了特化修正,明确服务提供者应采用停止生成、屏蔽指令等方式阻断损害扩大。

(3)审慎使用

AI降低了内容制作和信息处理的成本,也降低了侵权、造假和骚扰的成本,近两年激增的涉AI侵权诉讼就清晰说明了使用者恶意利用技术实施违法行为的突出问题。因此,《意见》针对人工智能市场活动中的使用环节,旗帜鲜明地将规范重心对准了“利用AI工具实施违法行为或掩盖违法事实”的恶意使用者:

  • • 严惩恶意规避与提示词攻击:对于通过“越狱”提示词(Jailbreak Prompts)、反向工程或诱导性语言,刻意绕过模型安全护栏,强行生成他人肖像、敏感隐私或侵权作品的行为,依法直接认定使用者具备直接故意。
  • • 严打黑产与不诚信竞争:利用AI技术批量合成虚假信息制造网络谣言、操纵虚假测评(刷单炒信)、生成虚假诉讼证据对抗司法等行为,被明确列入否定性评价范畴,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或移送违法线索。
  • • 压实业务经营者的把关责任:无论企业是将AI用于品牌营销海报制作、数字人代言,还是编写对外发布的商业研报,使用者均不能以“系AI系统自动生成”为由切断自身的经营者责任。谁做出发布决定、谁获取了商业利润,谁就必须对内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最终责任。

(4)保护消费、交易和社会秩序

当人工智能介入价格、宣传、客服、信息传播的各个环节,影响甚至支配消费者的交易决策、接管消费者的商品使用行为时,消费者权益保护就成为了终端环节的法律规制重点,《意见》在这一环节中的倾向性也极为明显,即保护消费、交易和社会秩序的底线:

  • • 严格约束“算法黑盒”的价格歧视:对于经营者运用大数据和AI算法对消费者历史消费轨迹、支付意愿、设备信息进行无差别画像,并据此在相同交易条件下实施“大数据杀熟”的,司法审查将实质性介入其算法逻辑与定价模型,只要缺乏充分、正当且非歧视性的商业解释,即构成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 • 保障深度合成下的知情与选择:在数字人直播带货、AI生成虚拟宣传等场景中,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的,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 • 坚持物理安全领域的产品责任刚性:对于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意见》明确要求适用产品责任相关法律规则,对生产者、销售者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的说明和警示义务提出较高要求。

(三)全球AI法律规则的比较观察

涉AI产业的商业活动往往具有天然的跨国属性。理解国内《意见》的司法逻辑,同样需要将其置于全球人工智能法治格局的宏观坐标系中进行比较观察。笔者总结了中、美、欧三大人工智能市场活动活跃的法域对待人工智能商业活动的规制策略及其鲜明的侧重点差异:

法域中国欧盟美国
主要制度架构
“通用基础法 + 专门行政规章(四个办法)+ 司法裁判指引(最高法意见)”立体叠加
《人工智能法案》(EU AI Act)为核心的自上而下风险分级法典体系
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等部门监管、判例法累积、反垄断与消费者保护、版权法诉讼及各州立法多点分散
核心规制重心
强调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并重;高度关注意识形态安全、数据合规、社会动员治理以及产业链各环责任分配
聚焦基本权利保障、高风险系统事前合规、可解释性、算法透明度与供应链严格溯源
聚焦反商业欺诈、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侵权抗辩、算法歧视以及反垄断市场规制
对模型训练语料
的态度
司法倾向于在合理范围内包容公开信息合理使用;兼顾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保护
对通用AI模型(GPAI)提出极高透明度要求,必须公开训练版权摘要,严格执行版权保留(Text and Data Mining 豁免与保留)
在“合理使用”(Fair Use)原则下展开高强度的个案司法拉锯(如《纽约时报》诉OpenAI案),抗辩空间大但不确定性极高
企业合规感知
流程性监管较强(备案、评估、打标),事后司法裁判注重实际控制力与过错分配
合规成本极高,事前审查严密,对高风险系统和通用大模型设置了阶梯式法定义务与巨额罚款
规则形式上较灵活,但面临严峻的集团诉讼、惩罚性赔偿与反垄断执法风险

对中国涉AI企业而言,这种跨法域比较的现实意义在于:当产品跨越法域边界时,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类型和重点将发生非常明显的转换。

例如虽然完成了国内的算法备案要求,但当产品出海至欧盟时,企业可能会因无法提供符合其《人工智能法案》要求的详细数据训练版权摘要或高风险系统合格评定而遭遇巨额罚单;或者当技术方案进入美国市场时,企业按照国内的商业常识将合规重点放在行政机构的准入审批上,但却遭遇了内容版权方发起的高强度侵权诉讼,或是FTC就产品宣传是否构成欺诈发起的调查。

因此,企业在进行全球化商业布局时,有必要提炼出全球规制的“最大公约数”,尤其是国内合规实践中往往忽视的可追溯的技术日志、可解释的模型安全措施以及审慎的提示词工程留存等。

(四)《意见》如何指引涉AI企业合规策略

结合《意见》确立的归责尺度,笔者建议企业在实际经营中推动以下四个维度的合规重构:

(1)构建全产业链穿透合规视角

AI企业的合规视野不应停留在自身的业务边界内,正如《意见》所体现的倾向,在AI服务提供和使用的各个环节都在发生着相互的延伸和渗透,法律要求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AI技术向上和向下两个方向的延伸预期承担一定的责任,尤其包括:

  • • 作为服务提供商:需要建立“客户拿服务去干什么”的预期和防范体系,在服务提供环节建立起完备的滥用监控机制、提示词违规检测拦截策略以及有效的侵权处理通道;
  • • 作为垂直场景应用与使用者:不应毫无监管地完全放任AI大模型的自主运行,在将大模型嵌入广告文案、电商海报、客户服务或代码开发等商业环节时,必须建立起人工抽验复核机制与内部使用红线规范,避免侵权风险。

(2)把握数据与信息的“一进一出”风控线

涉AI商业活动的法律风险,在物理路径上高度集中在数据和信息流动的两端:

“进”是数据进入训练、微调、检索增强、企业知识库和应用流程。企业需要注意数据来源、使用目的、授权范围、敏感程度和后续流向的合规。

“出”是AI输出内容进入广告、客服、产品、交易和公共传播,企业需要注意输出内容在人格、个人信息、隐私侵权、知识产权争议、消费者权益侵害等方面的风险。

(3)技术手段的法律价值

在传统的民商事争议解决中,证据往往表现为纸质合同、财务凭证与往来邮件,这些证据通常会随着交易过程自然形成,往往并不需要提前进行严格的、系统性的安排。然而在涉AI市场活动中,大量的交易细节隐藏在技术黑盒中,技术手段的留痕往往决定性地影响着法律责任的承担,《意见》也明确建立起了技术记录与认定过错、查明因果关系等法律推理之间的连接关系,这一趋势应当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

例如,开发者在训练推理过程中形成的数据集版本、训练记录、模型版本、系统提示词、参数、检索材料、过滤结果、人工复核、投诉处理和事件日志,可能成为证明合理措施、控制能力和因果关系的材料。服务提供者保留的风险提示阅读与确认记录、交互审计日志、用户输入提示词记录等等,也是服务提供者免除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

(4)不应过分依赖合同免责机制

许多企业习惯并依赖于在用户服务协议(ToC)或技术合作协议(ToB)中设置大量免责条款来排除相关法律风险。但《意见》体现的倾向提示我们,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涉AI市场活动的意思自治态度谨慎。由于人工智能的特定技术特征,司法实践倾向于对涉及个人权利、市场秩序、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市场活动进行更严格的干预。因此,合同约定免责往往并不是真正有效的免责,企业仍应注意在具体的内部管理、交易过程、数据路径中设置必要的、可实际运行的合规机制。

结语:总体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份《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并不是全面和完整的人工智能立法,但其仍然需要企业高度重视。它体现出了法律与司法实践对AI商业活动的明确倾向:野蛮生长的时代正在加速终结,未来的产业竞争,不仅是商业化速度和能力的比拼,更是关于业务控制力、技术与规范的契合力、合规能力的长期较量。厘清自身在市场环节中的位置,筑牢技术与合同的双重护栏,企业方能在波澜壮阔的AI产业大潮中,既踏浪前行,又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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