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工智能(AI)的发明创造,到底能不能获得专利权?
2026年3月27日,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公开的T 0528/25决定中给出了明确的底线规则:欧洲专利法不拒绝AI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但拒绝AI作为发明人。
而这起案件的源头就是著名的人工智能DABUS案在欧洲专利局的规则之战。
美国发明家斯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博士是DABUS自主引导设备的发明者。据泰勒博士向各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所描述,其所申请的专利正是该人工智能DABUS完全自主的设想的一种“食品容器”。
本案是DABUS作为发明人向欧洲专利局申请专利但是最终被欧洲专利局驳回(J 8/20)的分案申请EP21216024.6。
由于母案以人工智能DABUS作为发明人遭遇了碰壁,因此在该分案时,泰勒博士转变了策略,在EPO的1002申请表格中,将其自己列为发明人,但是在附录与说明书中反复强调发明由DABUS自主构思完成,其本人仅为AI的所有者、训练者和使用者,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发明人。
但是欧洲专利局的专利审查部门以文件内容相互矛盾、无法确定真实发明人为由驳回申请。
于是,泰勒对此提出了上诉,并提出了主请求和四项辅助请求,主张其作为DABUS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权被指定为发明人,并援引了德国联邦法院(BGH X ZB 5/22)与瑞士联邦行政法院(B-2532/2024)已经做出的判例——两国法院均认可,对AI生成发明具有控制与影响的自然人可被认定为发明人,即便说明书提及AI参与也不影响。
但是欧洲专利局显然并没有采取与德国和瑞士法院相同的做法,而是指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81条、第60条第1款,发明人必须是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AI不具备发明人资格;同时发明人指定须满足形式清晰、前后一致,以保障法律确定性。本案中,表格与附录内容直接冲突,导致无法唯一确定发明人,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
对于第三项辅助请求采用德语表述“促使DABUS生成发明”,上诉委员会认为仍未明确排除AI作为发明人的可能;第四项请求虽删除矛盾内容,却属于上诉阶段逾期提交,一审程序中已给予补正机会而上诉人拒绝,依据程序规则不予接纳。
上诉委员会重申,AI生成发明本身具备可专利性,并非不予专利保护;但发明人指定必须满足唯一指向自然人、文件整体无冲突的基本要求,即便申请人为AI所有者、使用者,也不得通过附录否定表格中的发明人指定。
相比之下,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只要自然人对AI生成过程存在显著影响,即可被认定为发明人,形式上可以接受AI相关表述;瑞士法院也同样持宽松态度,将AI视为发明工具,成果归属于人类控制者。
目前来看,欧洲专利局在形式上要求更严格,即不能存在任何导致发明人身份混淆的内容。
总体来看,欧洲已经给出了AI的发明创造可以获得专利的底线标准,就是AI不能是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且不会限制发明创造中AI或是人类的贡献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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