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I换脸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近年来,以“靳东AI换脸”为代表的深度合成侵权事件频发。行为人截取影视剧中权利人肖像与视听作品片段,通过深度伪造技术替换面部、合成语音,制作虚假短视频与直播内容,用于商业引流、情感诱导乃至财产欺诈。此类行为不仅触及人格权保护底线,更对传统著作权体系构成根本性挑战:AI换脸是否构成对原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侵害?在仅替换肖像、保留表达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等权利边界?技术中立能否成为免责事由?合理使用的适用空间何在?
PART 01


理论深度剖析:AI换脸的著作权法理构造与法益冲突





01
行为定性:非创造性利用与原作品表达的完整性保留

AI换脸在法律层面并非创作行为,而属于对既有视听作品的技术性二次利用。
从著作权原理观察,该行为呈现三大特征:
第一,原作品独创性表达被完整保留。镜头语言、剪辑结构、画面构图、光影节奏、声音设计、叙事逻辑均未发生改变;
第二,仅实施肖像层面的局部替换。替换对象属于人格要素,而非作品表达要素;
第三,无任何新增智力表达投入。行为人未进行独立创作、选择、编排、修改,不满足“创造性”最低要求。
由此可得出核心法理判断:
AI换脸不属于新作品创作,不属于改编,不属于演绎,而属于对原视听作品的复制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02
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严格适用:著作权保护边界的再确认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制度的逻辑起点。
在AI换脸场景中:
1.算法、模型、技术流程、换脸逻辑属于思想、方法、技术方案,不受保护;
2.视听作品的画面呈现、镜头选择、剪辑顺序、视听整体结构属于独创性表达,受绝对保护。
AI换脸并未改变作品的表达本体,仅通过技术手段替换了画面中的人格符号,因此完全落入著作权排他权的控制范围。
这一定位从根本上否定了“换脸即新作品”的主张。
03
独创性理论的彻底否定:AI换脸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性

独创性包含两项核心要件:独立完成+最低限度创造性,且必须来源于自然人的智力意志。
在靳东AI换脸案中:
行为人仅实施素材获取、指令输入、机械替换等行为;
未对作品表达作出任何个性化判断、取舍、安排、修改;
换脸后内容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由此可证:
AI换脸不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改编作品,不产生新的著作权。
任何将换脸后视频视为“新作品”的观点,均违背著作权独创性基本原理。
04
法益冲突的双层结构:著作权与人格权的请求权聚合

靳东案最具理论价值的部分,在于其呈现双重法益侵害结构:
第一层:侵害视听作品著作权
未经许可复制、传播、公之于众,直接侵害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层:侵害权利人人格利益
伪造肖像、合成声音、用于欺诈,侵害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
二者并非竞合关系,而是请求权聚合:
著作权归属于制片方,人格权归属于演员,两项权利彼此独立、并行保护、可同时主张。
这是AI深度合成类案件最核心的法理结构。
PART 02


法条体系释义:以靳东案为样本的精准规范适用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核心条款释义

1. 第三条:视听作品的当然保护
(1)法条原文: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六)视听作品。
(2)释义:
影视剧片段、访谈视频、综艺画面在镜头、剪辑、配乐、构图上具备独创性,当然构成视听作品,是AI换脸行为最直接的侵害客体。
2.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适用
(1)法条原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释义:
将AI换脸后的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供不特定公众随时观看、下载、转发,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
无论是否替换面部,只要提供原作品表达,即构成侵权。
3.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改编权的排除适用
(1)法条原文: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2)释义:
AI换脸未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改编。
这一释义从规范层面彻底封堵了“换脸属于改编”的抗辩空间。
4. 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的完全排除
(1)法条原文: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2)释义:
靳东案中,换脸视频用于商业引流、直播带货、情感欺诈,具有明显营利目的与违法目的,不属于任何一种合理使用情形。
合理使用在此类案件中无适用空间。
5. 第五十三条:侵权责任的完整适用
(1)法条原文: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释义:
AI换脸侵权者不仅需删除视频、停止传播,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02
《民法典》人格权编配套规范释义

1.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禁止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
(1)法条原文: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2)释义:
AI换脸属于典型的信息技术伪造肖像,直接构成肖像权侵权。
2.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声音利益的参照保护
(1)法条原文: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2)释义:
AI合成、克隆声音用于换脸视频,同样构成侵权。
PART 03


基于靳东案的著作权裁判规则提炼(最高法口径)

1.视听作品不因面部替换而丧失著作权保护
换脸不改变作品表达,仍受完整保护。
2.替换肖像不改变实质性相似判断
只要核心表达一致,即构成实质性相似。
3.AI换脸属于复制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改编
无创造性即无改编权适用空间。
4.商业性、欺诈性换脸排除合理使用
非营利、非评论、非教学,一律不构成合理使用。
5.技术中立不能成为免责抗辩
提供工具、存储、传播即构成过错。
6.著作权与人格权双重保护、并行追责
两项权利独立存在,可同时主张。




PART 04


学科前沿延伸:AI深度合成对著作权制度的挑战


1.独创性标准的坚守:人类中心主义不可动摇
未来裁判仍将坚持:只有人类可成为作者。
2,平台注意义务从“避风港”转向“主动治理”
事前审查、算法备案、深度合成标识成为法定义务。
3.实质性相似判断标准趋于客观化
画面比对、镜头比对、结构比对将成为司法主流方法。
4.请求权聚合成为常态救济模式
著作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一并主张。
以靳东AI换脸案为代表的深度合成侵权,本质是技术滥用对著作权体系与人格权体系的双重挑战。从法理构造到规范适用,从行为定性到责任配置,结论高度一致:AI换脸不是创作,是侵权;不是新作品,是原作品的非法传播;技术不能免责,营利不能豁免。著作权法的使命,始终是在技术进步与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平衡。在深度合成时代,这一底线更加清晰:表达受保护,创作受尊重,人格不可侵犯,技术不可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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