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是美国注册企业,享有SXXX系列计算机软件(建筑设计绘图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在美国版权局注册登记,并通过官方网站对外销售,单套永久授权终端售价约14500元(含税)。
某某咨询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营建设工程设计。某丙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某丁公司系其控股子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相同,对外统一名义经营,办公场所集中位于同一大厦的19楼(某丁公司)、21楼(某某咨询公司)和23楼(某丙公司),招聘信息中多个岗位要求"熟练掌握或精通"涉案软件。
2019年10月和2020年3月,某甲公司两次委托律师向某某咨询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完成正版化采购。因某某咨询公司未予回应,某甲公司提起诉讼。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法院认为:某某咨询公司等三公司员工在收到法院保全裁定后,通过微信群发出删除涉案软件的通知,可以推定其明知公司电脑中安装有未经授权的涉案软件,否则不会在法院保全时紧急组织删除。某某咨询公司主张曾购买21套正版软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21套软件已安装使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
侵权故意: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招聘广告中明确要求熟练掌握涉案软件,2005年和2007年曾购买过21套正版软件,应知使用该软件需经许可。某甲公司两次发送律师函后,证据保全时仍安装有涉案软件,构成"经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情节严重:在法院多次释明和警告后,三公司仍通过多个工作群持续组织删除涉案软件,属于毁坏重要侵权证据、拒不履行证据保全裁定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三、关于侵权软件数量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主张成立。三公司在法院反复警告后仍拒不配合保全并毁灭证据,法院以清点后的717台计算机作为侵权软件数量具有法律依据。三公司主张应扣除非设计人员电脑91台及已购正版21套,因未在保全时提出核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四、关于连带责任
三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法定代表人长期相同、对外统一宣传、员工统一招聘、内部统一管理、协同删除涉案软件、办公场所及电脑数量无法明确区分,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和协同管理情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某甲公司主张以涉案软件永久许可使用费14500元/套乘以717套计算损失,并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14500元系经销商终端售价,包含13%税额及技术服务等成本;经销商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远低于终端售价(部分合同单价仅5000余元)。法院酌定权利许可使用费金额,基于717套侵权软件数量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并对律师费、专家咨询费等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最终判令三公司连带赔偿600万元。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