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比对软件的操作界面、菜单功能、运行提示、帮助信息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涉案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及比对方法如前所述,xx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软件包含操作界面程序和PLC程序。x上诉称,操作界面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原审通过比对操作界面认定侵权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操作界面是程序运行后显示的结果,操作界面程序和PLC程序之间的参数、架构及运行相对应,组成一个完整的人机操作系统,xx公司将两者作为作品整体进行登记并请求保护,并无不当。其次,xx公司已经提交了操作界面程序和PLC程序,并在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将程序源代码输入空置设备进行演示,固定了操作界面程序和PLC程序运行后的显示情况。第三,虽然不同程序的源代码编写语言不同,也可能达到相同的功能,但在被诉侵权人不提供源程序、目标程序,无法进行源程序、目标程序比对的情况下,软件安装后的运行状况,如界面整体设计风格、菜单功能、运行提示、帮助信息,特别是错误信息或者软件运行缺陷的比对亦是一种比对方法。一般而言,上述项目的近似度越高,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也越大。故原审法院的比对对象和比对方法并无不当,南邦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x公司是否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需提交权利软件的源程序、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被告提供。如果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原告因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也无法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造成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比对均无法进行,则应根据权利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把握证明标准和尺度,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xx公司主张x公司侵犯其涉案软件著作权,但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xx公司实际上无法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首先,由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x公司的掌握之中,xx公司实际无法直接获得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其次,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但从被诉侵权设备中亦无法直接读取目标程序。对此,原审法院已向x公司多次释明,但x公司均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供直接比对,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x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系委托他人编写,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对被诉侵权的xxxxx设备的操作界面与涉案软件运行后显示的操作界面进行对比,两者功能模块及排布基本相同,特别是被诉侵权软件运行后显示的xxx按钮以及错误信息亦与涉案软件相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大。鉴于xx公司已经尽力举证,x公司仍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将涉案软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不可能接触到涉案软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安装涉案软件的xx机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x公司具有接触到涉案软件的可能性,特别是被诉侵权软件在xxx按钮以及错误信息等方面均与涉案软件基本相同,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x公司已经接触了涉案软件。如您有软件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请添加,进行沟通。前10名还可以免费获得《软件著作权常见法律风险自查清单》电子版一份,数量有限,先到先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