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XX税务:
最近我司收到贵局发来风险提示,告知我司存在个税基数与社保缴费基数的差异,要求我司按照个税的缴费基数补缴社保费。
我司经过认真自查,现将情况反馈如下,请贵局予以审核。
我司在用工的模式上存在一些特殊的用工方式。这些用工方式导致了我们在个税上构成了工资的扣缴基数,但是它不应该成为我们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具体情形如下:
一、返聘退休人员。
我司有一些返聘退休人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养老保险,又重新在我公司任职、受雇工作。我司为了能够保证这些人员在个税按工资薪金申报,与返聘退休人员均签订了按照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规定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因此在个税上均按工资薪金进行申报,符合税收的规定,同时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总局2012年15号公告,也直接列工资表做税前扣除处理。
但是他们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养老保险,与我司属于劳务关系,且年龄已经超过了退休法定标准,它不应该构成我们的这个社保的缴费基数。因此,存在着个税的扣缴基数与社保缴费基数的工资差异,这是正常的。
二、超龄劳动者。
我司因为工作的特殊要求,有一些超龄劳动者,他们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税收上个税和企业所得税均按工资薪金进行相关的处理,但是因为其年龄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标准,无法进行相关的社保缴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定退休年龄达到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所以也无法进行相关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故部分人员也存在个税的扣缴工资与社保缴费基数的差异,也不应该作为社保缴费的基数的方向,应予以予以剔除。
三、非全日制用工。
我公司还有一些岗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模式。非全日制员工按照社会保险法68~72条的规定,它属于劳动关系,但是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无雇工的个体户和非全日制的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保,自行缴费,因此这部分人我们是个税上按照工资薪金进行相关的扣缴,企业所得税也是列工资表直接税前扣除。但他们是自愿参保缴费的一个特殊主体,我司虽然个税按工资薪金处理,但是这些人没有成为我公司社保缴费的主体,因此,不构成社保的缴费基数,也存在个税工资与社保缴费基数的工资的差异,也应该予以剔除。同时这些人我们严格按照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则符合工作时间要求和工资发放周期的规定。
四、两处工资人员。
我司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两处发放工资人员的使用。在我司虽然有工资发放,但是其在原单位有社保的缴纳,社保基数在原公司进行了相关的处理。我司只是按照工资发放,同时按照工资申报个税。因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一个人可以有多处劳动关系后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影响之前劳动关系的履行即可,所以他跟我单位也符合劳社部发2005年12号的规定,它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方向。所以我司也按工资薪金进行了个税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列工资表直接税前。因为一个只能有一个参保单位,所以在我单位有工资。但是他没有相关的社保缴纳,属于正常情况,也应该予以剔除。
五、特殊农民工。
我单位存在部分农民工在老家已参加新农保,同时在我司工作,虽然没有劳动合同的签订,按照劳社发2005年12号的文件,我们认为也属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但是这些农民工在城镇内参保意愿不强,明确表示拒绝在我公司缴纳社保费,否则无法进行相关用工的这个使用。还有就是就是他们的流动性很强,工作时间1个月到3个月不等,没等进行相关的社保的参保登记,缴费人就已经离开了本单位,实在是无法进行社保的缴纳。望贵局体谅我司的难处,这种情况下,我司认为存在社保缴费的这个问题,但是实在是无法真正履行缴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剔除上述情形后,我司也存在按照最低缴费基数参保缴费的问题。但是现在企业经营形势确实不是乐很乐观,经营陷入困难,工资发放都已经非常的艰难。恳请贵局多多给予理解与帮助。待我司经营状况好转,我司将会逐步改正目前存在的社保问题。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