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AI 短剧行业站在了侵权风暴的正中央。一张静态照片,一段开源模型,一键生成——他人的面容被「嫁接」进虚构剧情,肖像权人在浑然不知中被完成了一场商业演出。这不是遥远的理论风险,而是已经批量走进司法程序的现实纠纷。
新华社《新华视点》2026 年 5 月 27 日发布的调查报道《「偷脸」纠纷频发 AI 短剧侵权困局何解》,将这一现象推至公众视野的风暴眼。与此同时,北京互联网法院于 2026 年 3 月对一批 AI 换脸短剧侵权案件作出集中判决,旗帜鲜明地认定此类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广电总局亦表态将「适时出台相关政策」。然而,在立法供给与行业实践之间,AI 短剧「偷脸」侵权暴露的已不仅是个案裁判难题,更是一道系统性的法律治理命题。
本文将以现行法律框架为基础,结合近期司法裁判要旨,系统梳理 AI 短剧「偷脸」侵权的法律定性、平台责任、赔偿标准等实务核心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从个案救济走向系统性治理的可能路径。
一、问题的本质:什么是 AI 短剧「偷脸」
1.1 技术背景:从「换脸」到「偷脸」的演进
「AI 换脸」(Deepfake 在视频领域的具体应用),是指利用深度学习算法将图像或视频中一个人的面部特征替换为另一个人的面部特征的技术。早期以「ZAO」等消费者应用为代表,用户主动上传照片,将自身面孔换入影视片段——此时的技术逻辑是「主动参与、自我娱乐」。
但技术演进的方向从未止步于「自我娱乐」。以 2025 年前后为节点,AI 生成内容(AIGC)行业出现了一种新型产业链:技术提供者通过爬取、网络采集等方式获取大量公众人物或普通人的照片,利用这些照片训练针对特定面容的专属换脸模型,并进一步将模型能力包装为面向短剧创作者的技术工具。用户无需掌握任何 AI 知识,只需上传一张照片,即可将任意面容「植入」任何视频场景。
这便是所谓「偷脸」——面容的所有者既未参与、不知情,更未授权,却在实际意义上成为了一场短剧演出的「演员」。区别于传统的图片盗用或视频盗用,「偷脸」的核心特征有三:
第一,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极高。由于生成内容为全新合成视频,与原始照片的时间差、场景差极大,权利人本人往往在内容广泛传播后才发现自身面容遭滥用,发现成本与取证成本极高。
第二,侵权规模具有产业化的特征。AI 换脸工具的普及使批量生成换脸视频成为可能,侵权行为不再是个别偶发事件,而是形成了从技术提供到内容生产再到平台分发的完整产业链条。
第三,权利基础具有复合性。AI 换脸同时涉及肖像权、著作权(若有原作品)、表演者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多重法律关系,权利人在寻求救济时面临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难题。
1.2 法律定性的核心争议
从法律视角审视,AI 短剧「偷脸」在现行法框架下的定性并非没有争议。其核心在于:合成视频中的面容,究竟是「肖像」的延伸,还是仅是一种「技术生成图像」?
对此,现行裁判规则已给出了相对明确的答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2025)内 0204 民初 415 号案中明确指出:「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虽对身体特征、衣着服饰、肢体动作等进行了调整合成,但从其面部形象仍然可判断出案涉视频中的人物原型为原告。」法院据此认定,即使经过 AI 技术加工,只要面部形象可辨认,即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这一「可识别性」标准的确立,为 AI 短剧「偷脸」的法律定性提供了坚实基础:不以技术加工程度为转移,而以社会公众能否识别为判断标准。
二、法律依据:现行法规的三大支柱
2.1 民法保护:肖像权的私权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是 AI 换脸侵权民事救济的首要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 1018 条确立了自然人享有肖像权的基原则。而第 1019 条第 1 款则是规制 AI 换脸的核心条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中的「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这一表述,在立法当时并未预见 AI 换脸技术,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使其恰好覆盖了深度合成技术生成的内容。2021 年民法典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已基本形成共识:AI 换脸属于「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的行为,落入第 1019 条第 1 款的规制范围。
同时,第 1020 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包括新闻报道、公务使用等五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AI 换脸的营利性使用不适用任何免责条款。短剧制作者以商业传播为目的使用他人面容,无法援引第 1020 条的合理使用抗辩。
若 AI 换脸内容同时涉及他人表演形象(如将演员的表演形象进行换脸),《民法典》第 1021 条、第 1022 条关于表演者权的规定亦提供了补充请求权基础。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19)京 0491 民初 30760 号秦岚案中即明确:「剧照中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这一裁判要旨对 AI 短剧「偷脸」中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具有直接参照意义。
2.2 行政监管:深度合成的平台责任
行政法规层面,规制 AI 换脸的主要规范依据有两部: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2023 年 1 月 10 日施行,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是直接规制 AI 换脸技术的专项规定。该规定第 2 条明确将「深度合成」定义为「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或者编辑视频、音频、文本等内容的技术」,并明确列举「人脸替换、人脸合成」为深度合成的典型形态。
根据该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须履行以下义务:
第 14 条:对深度合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即 AI 生成内容须有明显的水印或标注)
第 17 条:禁止利用深度合成制作、传播虚假信息
建立用户注册、发布审核、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 年 8 月 15 日施行,网信办等 7 部门联合发布)则从更宏观的生成式 AI 服务角度进行了规制。该办法第 4 条明确规定不得生成虚假信息、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第 9 条规定不得基于违规数据训练;第 14 条要求提供者对 AI 生成内容进行标识。
2.3 刑事威慑:潜在的刑事责任
AI 换脸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亦可能触发刑事法律:
若利用 AI 换脸视频进行敲诈勒索,可能构成《刑法》第 274 条敲诈勒索罪;
若制作、传播涉及他人裸体的换脸视频,可能构成《刑法》第 246 条侮辱罪;
若利用 AI 换脸视频冒充他人进行诈骗活动,可能构成《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
值得注意的是,2025 年以来,刑事手段在 AI 侵权治理中的运用呈上升趋势。全国首例 AI 短剧侵犯著作权刑事案已于 2026 年 5 月由广州黄埔区法院作出判决,标志着 AI 版权保护进入刑事化新阶段。
2.4 立法展望:《人工智能法》的可能影响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人工智能法》目前仍处于立法草案阶段,尚未通过施行。本文所有分析均以现行有效法律规范为依据。在撰写涉及 AI 短剧法律问题的文章时,不得将《人工智能法》草案作为现行有效法律引用——这是合规写作的基本要求。
三、司法裁判:五则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
3.1 可识别性标准的确立——(2025)内 0204 民初 415 号
如前所述,本案是确立 AI 换脸「可识别性」标准的里程碑案例。被告在「快手」平台利用 AI 技术制作、使用原告照片进行换脸,法院认定其侵害肖像权成立。核心论证逻辑为:即使经过 AI 技术加工,只要面部形象可辨认,即构成对民法典第 1019 条第 1 款「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违反。
3.2 省级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赵某诉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四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中发布的赵某案,明确了「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进行 AI 换脸构成肖像权侵权」的裁判规则。作为省级典型案例,其对广东省内各级法院的裁判具有示范效应,同时对全国类似案件的裁判也具有参考价值。
3.3 平台作为直接侵权者的认定——(2023)沪 0115 民初 57048 号换脸秀案
本案是理解 AI 工具运营者(平台)责任的关键案例。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嗨秀」手机 App 将用户视频作为换脸功能的模板,法院认定:
「嗨秀 App 将涉案视频作为换脸秀功能的视频模板,使得用户可保留原视频场景、服饰等情况下仅对人物脸部特征进行变更。该行为属于对涉案视频的局部改动,侵犯了原告就涉案视频享有的修改权;同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明确认定平台并非仅承担「通知-删除」义务的中间责任,而是因其提供换脸模板的行为本身构成直接侵权。这意味着,即使权利人未向平台发送侵权通知,平台仍可能因主动提供侵权工具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3.4 「技术中立」抗辩的否定——(2024)湘 0105 民初 3790 号百度度加案
本案是否定 AI 工具提供者「技术中立」抗辩的标志性案例。百度「度加」软件的 AI 成片功能,不仅检索作品还将作品剪辑、切条转化为 3-7 秒素材存储供用户使用,法院认定其「远超传统搜索引擎范畴,不仅检索,还将作品剪辑、切条转化为 3-7 秒素材存储供用户使用,构成侵权」,并进一步认定该软件「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视频服务」。
裁判要旨的核心在于:AI 工具的功能边界决定法律定性——超出搜索范畴、提供生成服务即构成直接侵权,技术中立抗辩不能成立。这一裁判要旨对 AI 短剧工具提供者具有直接的警示意义:若其提供的工具功能已超出单纯的「搜索」或「技术服务」范畴,而实质上参与或促成了侵权内容的生成,则难以援引技术中立抗辩。
3.5 表演形象作为肖像的延伸保护——(2019)京 0491 民初 30760 号秦岚案
本案虽然发生在 AI 换脸技术普及之前,但其裁判要旨对今日的 AI 短剧「偷脸」问题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法院认定,微信公众号使用秦岚《延禧攻略》等影视作品剧照时,「剧照中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构成侵权。
这一「表演形象=肖像」的裁判逻辑,为 AI 短剧中「偷脸」行为可能同时侵害表演者权利的分析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实务难点:五个核心争议问题
4.1 平台事前审查义务的边界
一个核心实务问题是:短视频平台是否有义务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 AI 换脸的事前审查?若未履行事前审查义务,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从现行法框架分析,平台的主要义务是「通知-删除」义务(民法典第 1195-1201 条),即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采取必要措施。但换脸秀案的判决已显示,当平台主动提供换脸工具时,其义务已超越「通知-删除」范畴,变成直接侵权责任。
对于纯粹的短视频平台(如抖音、快手等),其是否承担事前审查义务,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要求平台对所有上传内容进行 AI 换脸检测,在技术上尚存难度,强制施加此义务可能影响行业发展;另一方面,若完全放任,则与平台已知的换脸功能风险不符。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平台若已知或应知其工具被广泛用于换脸侵权,而未采取措施,则可能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这意味着,平台至少应建立有效的投诉渠道和快速响应机制。
4.2 演员授权表演与「偷脸」侵权的边界
AI 短剧的制作模式通常为:短剧制作方与演员签订表演授权协议,演员同意在特定作品中出镜。但制作方未经演员同意,将演员的面容换至其他短剧或场景中,是否构成侵权?
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表演授权协议的范围认定。若协议明确限定了作品名称、使用场景,则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构成违约的同时,可能构成侵权。若协议未明确限定,则需要根据民法典第 1019 条的文义进行判断——「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实务中,建议短剧制作方在授权协议中明确约定肖像使用范围,并建立内部审核机制,避免无意中超范围使用演员面容。
4.3 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AI 换脸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侵权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肖像权侵权的损害赔偿长期缺乏统一裁量标准。
在现有裁判实践中,原告通常需要举证证明:①精神损害(若面容被用于低俗或不当场景);②财产损失(若存在商业代言价值损失)。然而,AI 换脸场景下,证明财产损失往往极为困难——权利人很难量化「面容被盗用」带来的具体经济损失。
建议受害人在维权时:①注重保全公证证据,确保侵权内容被完整固定;②收集证据证明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播放量、转发量等);③如有可能,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损害评估。
4.4 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时限
根据民法典第 1196 条,平台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及时」的合理时限是多久?现行法律未给出明确答案。
从实务角度,若平台在接通知后数小时内作出删除处理,一般可认定为「及时」;若拖延数周甚至数月,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建议权利人在发送侵权通知时保留发送记录和平台回复记录,作为认定「及时」与否的证据。
4.5 著作权与肖像权的竞合主张
当 AI 换脸涉及他人影视作品剧照或表演形象时,原告能否同时主张著作权(邻接权)和肖像权?答案是:可以,但需区分法律关系。
若被使用的是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表演形象,则该形象同时承载着表演者权(民法典第 1021 条)和肖像权(民法典第 1018 条)。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主张,但须注意避免重复赔偿。
五、监管现状与政策展望
5.1 现行监管框架的不足
从监管层面审视,现行法规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以事后救济为主,缺乏事前防范机制。现行法规的重心在于权利被侵害后的民事救济和平台的事后处理义务,缺乏对 AI 换脸技术提供者应承担的事前风险防范义务的明确规定。
第二,标识标准不统一,执行力度参差不齐。虽然《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要求对 AI 生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但在实践中,合规标识的执行情况差异较大,部分平台和创作者未严格执行。
第三,平台责任边界的模糊性。现行法规对平台在 AI 换脸侵权中的责任认定尚缺乏精细化的规则,司法实践中个案判断的差异较大。
5.2 广电总局政策的可能方向
广电总局已表态将「适时出台相关政策」。参照已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暂行办法》和《深度合成管理规定》,预计广电总局的政策可能包含以下方向:
内容备案制度扩展:将 AI 短剧纳入现有短剧备案管理体系,要求 AI 生成内容在发布前完成备案;
标识义务强化:要求 AI 短剧在显著位置标注「AI 生成」或「换脸内容」等提示;
平台主体责任:明确短视频平台对 AI 短剧内容审核的义务和责任边界;
行业准入标准:对使用 AI 换脸技术的内容创作者或平台,可能要求取得特定资质或满足特定技术标准。
5.3 系统性治理的政策建议
从建设性角度,我们建议政策制定者在以下方面着力:
第一,建立 AI 换脸技术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不同风险等级的换脸技术(如娱乐性换脸与高仿真换脸)应有不同的监管要求和准入标准。
第二,明确平台的事前审核义务边界。在保护用户隐私与维护内容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建立技术可行、成本合理的平台义务标准。
第三,推动行业自律组织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制定 AI 内容创作规范,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形成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的协同机制。
第四,完善跨境执法合作机制。AI 换脸技术的跨境传播具有高度便捷性,需要国际层面的执法合作与信息共享。
六、律师建议:从个案维权到合规体系建设
6.1 对权利人的维权建议
第一步:证据保全。发现侵权内容后,第一时间通过公证处或时间戳等第三方平台进行证据保全,确保侵权内容的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二步:确定侵权主体。通过平台披露或委托律师调查,确定侵权内容的制作主体、传播主体和技术提供主体,以便确定被告。
第三步:选择请求权基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以肖像权为核心,辅以著作权(表演者权)或个人信息保护等请求权基础。
第四步:评估赔偿预期。结合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持续时间、被告的获利情况,合理评估赔偿预期,制定诉讼策略。
6.2 对短剧制作方的合规建议
第一,建立肖像使用授权体系。在使用任何真人面容进行 AI 换脸前,必须取得肖像权人的明确书面授权,授权协议中应明确使用范围、期限和使用方式。
第二,审核技术来源的合规性。对采购的 AI 换脸技术工具进行合规审查,确保技术提供方已履行《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的标识和安全义务。
第三,建立内部审核机制。短剧制作方应建立内容审核机制,对 AI 生成内容进行审查,避免使用未经授权的面容。
第四,关注政策动态。广电总局相关政策出台后,及时对照新规要求调整业务流程,确保合规。
6.3 对平台的服务建议
第一,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建立高效的侵权投诉渠道,确保权利人能够便捷地发出通知,并及时跟进处理。
第二,强化 AI 内容标识。对平台上的 AI 生成内容,按照《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要求进行显著标识。
第三,审慎评估工具功能边界。在推出涉及人脸处理的新功能时,评估其是否可能超出「技术中立」的保护范畴,必要时主动寻求法律意见。
结语
AI 短剧「偷脸」侵权困局,是技术发展与法律保护之间张力的一个缩影。从个案裁判来看,现行法律框架已提供了相对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 1019 条的「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条款,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和生成式 AI 暂行办法的标识义务,以及平台责任规则,共同构成了民事、行政并行的多元救济体系。
然而,个案救济的充分性,并不能掩盖系统性治理的结构性缺失。从技术提供到内容生产再到平台分发,AI 换脸的产业链条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仅依靠事后救济难以实现有效治理。广电总局即将出台的政策,或许是推动系统性治理的关键契机。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这一议题的实务价值在于:它既是传统人格权法和侵权法在新技术场景下的应用命题,也是新兴领域法律服务的市场机遇。无论是代理权利人维权,还是为平台、短剧制作方提供合规法律服务,都需要律师具备跨民法、行政法、知识产权法乃至刑法的综合法律素养。
AI 短剧的风控与合规,正在成为法律服务市场的新增长点。
作者简介
崔向一律师知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诉讼与合规、娱乐法、科技法
知恒全国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 知恒(上海)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知恒(上海)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邮箱:cuixiangyi@zhiheng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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