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9日,张某母亲孙某为张某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00时起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5,000元;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元;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2024年1月11日,孙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下,撞在树上,致使乘坐人张某受伤。张模被送往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左创伤性湿肺、左胸腔积液、左肺不张、胸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7,318.5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张某医疗费5,388.08元。2024年8月12日,经张某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定为二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花鉴定费1,51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为此,孙某代张某再次向保险公司申请张某伤残保险金,没想到保险公司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意外保险金45,000元(保单约定保额45,000元)(2023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92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10%=72,984元)、鉴定费1,51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医药费611.92元,合计48,721.92元。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的母亲为孙某在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但公司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主张医药费,公司医疗费已赔偿5,388.08元,已理赔完毕,张某不应再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如张某构成伤残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并按约定的给付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现他公司对张某伤残鉴定标准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母亲孙某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张某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本次事故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87,580.80元(省2023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92元×20年×12%=87,580.80元),因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限额为45,000元,低于87,580.80元,故保险公司应给付张某残疾赔偿金45,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如张某构成伤残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并按约定的给付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该约定在保险单中并未体现,且保险公司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保险条款已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保险金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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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