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偷代码,还没来得及“卖给”新东家,软件企业如何诉讼,才能有效打击员工及源代码“买家”?“买家”法人如何精准列入打击范围?一、没来得及“变现”,说明运气不好或者能力不行,不代表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北京某公司在二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及研发成本之外,还特别注意考虑如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需要适当加重赔偿责任。具体表现在,x某某不仅以有预谋、有计划的方式窃取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即游戏项目的代码,还一并删除北京某公司跳板机及内网云端机器的日志操作记录及数据以掩盖其窃密行为,该删除行为必然给北京某公司内部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造成负面影响甚至严重威胁。另一方面,涉案侵权情节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而言尚不属十分严重,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一是,x某某虽实施了窃取北京某公司涉案游戏代码的侵权行为,但该行为在其本人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后的很短时间内即被北京某公司发现,且案发后x某某用于承载所窃取涉案游戏代码的相关电脑载体已被北京某公司有效控制;二、如果软件企业的代码及软件还未正式上线进入商业流通渠道,也别梦想着通过诉讼来获得高额赔偿,“躺赢”并不容易。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二是,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明确承认其涉案游戏项目尚未完成全部研发,亦明确承认其迄今为止未发现某科技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即游戏项目的代码制作出游戏并投入流通渠道获利;三、如果原告拿不出证据,证明员工及“买家”已将其源代码对外披露的,建议多渠道、多途径去挖掘证据,否则起诉时就别提太高的赔偿,因为白白交那么多诉讼费没有意义。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三是,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x某某、y某某或某科技公司已经将涉案技术秘密即游戏项目的代码对外进行披露。也即,从现已查明的x某某、y某某、某科技公司共同实施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情节来看,其三人尚未给北京某公司造成十分严重的损害后果。基于上述考虑,本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50万元。四、对于小公司,一定要将“买家”法人列为共同被告,防止出现“赢了官司、输了执行,到头来一场空”的局面。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不应将y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简单等同于其在某科技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进而认为该行为可以被某科技公司的意志所吸收,否则将导致不当地免除本应由y某某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分析,y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y某某以某科技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科技公司承受”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您有软件著作权、源代码技术秘密相关法律问题,请添加,进行沟通。前10名还可以免费获得《企业软件源代码相关诉讼致胜宝典》电子版一份,数量有限,先到先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