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法律理解
1.构成要件
(1)主体方面:单位或个人
(2)客体方面:国家对信息网络安全、网络空间秩序的管理制度
(3)主观方面:故意
(4)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三类特定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① 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② 发布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信息;
③ 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2.要点理解
(1)“违法犯罪”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
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2)“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认定
《解释》第八条规定:“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3)“发布信息”认定
《解释》第九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4)“情节严重”认定
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 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 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 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典型案例
(一)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1、案号:
(案号:(2022)沪0106刑初615号)
2、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8月,吕某(已判刑)租赁西安市XX广场XX座XX室等场地,雇佣多人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提供“析股、荐股信息等”为饵,采用拨打目标客户电话、初步取信后添加微信,再进一步诱骗客户加入微信群的渐进式方式,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大量通讯群组,待每个通讯群组达到一定人数后,即将群组转卖给其他人员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包括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的李某等人被骗受损。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均受吕某雇佣参与上述业务。其中,于某先后担任实习管理人员、团队组长,参与设立群组数达40余个;朱某1先后担任话务员、团队组长,参与设立群组数达20余个;朱某2先后担任话务员、组长助理,参与设立群组数达20余个;侯某担任兼职话务员,参与设立群组数达30余个。2021年8月6日,四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犯罪行为:
本案犯罪行为呈现“电话引流+群组设立+群组转卖”的完整链条:被告人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通过拨打目标客户电话初步建立联系;以提供“析股、荐股信息”为名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添加其微信;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加入被告人设立的微信群组;每个群组达到一定人数后,被告人将群组整体转卖给上游诈骗分子。群组转卖后,上游诈骗分子即在群组中通过“老师荐股”“杀猪盘”等方式对群组成员实施诈骗。四名被告人在犯罪链条中分别担任话务员、组长、管理人员等不同角色,参与设立群组20至40余个不等。
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名被告人均系受雇员工,仅领取固定工资或报酬,是否应对整个犯罪链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参与设立群组数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关系;从犯的量刑处理原则。
5、法院裁判: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与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朱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朱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6、案例解析
本案在共同犯罪的认定方面,本案中主犯吕某已另案处理,四名被告人系受雇员工,分别担任话务员、小组长、管理人员等角色。法院认定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自参与设立群组的数量有所区分:于某参与设立群组40余个,刑期九个月;朱某1、朱某2参与设立群组20余个,刑期七个月;侯某参与设立群组30余个,刑期六个月。从犯认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使是受雇员工,也因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分工和作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方面,本案以“参与设立群组数量”作为主要认定标准。根据司法解释,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1000个以上或设立群组数量达到一定程度,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于某参与设立群组40余个,侯某参与设立群组30余个,朱某1、朱某2参与设立群组20余个,均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本案体现了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引流”环节的专业化趋势。犯罪团伙分工细化——有人专门负责拨打电话“吸粉”,有人专门负责添加微信建立信任,有人专门负责设立群组,最后将“养熟”的群组转卖给上游诈骗分子。本案中的“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话术、“析股荐股”诱饵、“先电话后微信再到群组”的渐进式接触方式,均体现了诈骗引流犯罪的专业化、产业化特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此类犯罪中的作用,正是在“引流”环节即对犯罪行为进行截断,阻止其进一步发展。
(二)孙某1、孙某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1、案号:
(案号:(2023)沪0115刑初3248号)
2、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1、孙某2为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拨打网络电话,诱使他人加入聊天群,情节严重。经查,二被告人的行为模式为:通过网络电话系统批量拨打目标电话号码,以特定话术诱骗接听者加入指定的聊天群组,为上游诈骗犯罪提供“引流”服务。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预缴罚金。法院审理后,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3、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通过电话方式)并设立通讯群组。具体表现为:批量拨打网络电话,利用“网络电话+特定话术”的方式接触潜在被害人并进行筛选;诱使接听者加入聊天群组,将“筛选后”的潜在被害人汇聚于群组中;上游诈骗分子利用群组进一步实施诈骗。二被告人的行为本质是为上游诈骗犯罪提供“客源引流”服务,属于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
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过电话方式而非网络平台发布信息,是否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违法所得金额与“情节严重”的认定关系。
5、法院判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孙某2为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拨打网络电话,诱使他人加入聊天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预缴罚金等因素,判处孙某1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预缴);判处孙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预缴)。
6、案例解析:
在“利用信息网络”的认定方面,本案拓展了对该要件的理解。虽然被告人使用的是“电话”这一传统通讯工具,但电话是通过VOIP(网络电话)技术实现的,其实质是利用信息网络传输语音数据。法院认定通过网络电话批量联系潜在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利用信息网络”,这反映了司法实践对“信息网络”概念的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网站、社交平台,也包括基于IP协议的任何通讯渠道。
在犯罪手法的技术特征方面,本案采用的“网络电话批量拨打+话术筛选+群组引流”的模式,在当前电信网络诈骗产业链中较为常见。与传统人工拨打电话相比,网络电话具有低成本、高并发、易隐藏号码来源等技术特征,已成为诈骗引流犯罪的主要技术手段。本案的裁判表明,利用网络电话技术实施引流的行为同样受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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