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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5日,南京律师李小亮像往常一样在百度搜索自己的名字,想看看有没有新的案件信息。然而,屏幕上跳出的“AI智能回答”却让他瞬间血液凝固:“李小亮律师被判三年有期徒刑。根据搜索结果,被告人李小亮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个从业十多年、曾获“南京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称号的法律工作者,就这样被AI凭空扣上了“爆炸犯”的帽子。更让他愤怒的是,百度不仅将这段虚假信息放在搜索结果最显眼的位置,还配上了他本人的执业照片。在接下来的数月里,他通过律师函、政务热线、官方邮箱等所有能想到的渠道反复投诉,得到的却只有“已转交处理”的机械回复,而那条致命的虚假信息始终顽固地存在着。
这不是科幻小说里的情节,而是真实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全国人工智能大模型名誉侵权第一案”。当李小亮最终选择拿起法律武器反击时,他可能没有想到,自己的这场官司会成为中国AI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法院在判决中创造性地引入了环境法领域的技术标准体系,为生成式AI时代的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一条清晰而务实的边界。
一、“同行能做到,你为什么做不到?”
庭审中,百度的抗辩理由几乎是所有AI平台在面对侵权指控时的标准话术:AI幻觉是技术的固有局限,具有不可预见性,平台无法预见和控制AI会生成什么内容。如果要求平台为技术缺陷承担责任,将会过分苛责企业,冲击整个AI产业的发展。
这是一个看似无懈可击的逻辑:技术还在发展初期,难免会犯错,我们不能因为技术的不完美就扼杀创新。然而,法官当庭提出的一个问题,却让这个逻辑瞬间崩塌:“为何在豆包、DeepSeek等同类AI上提问,没有出现这些评价?”
这个问题直指问题的核心:如果同样的技术条件下,其他平台能够避免生成如此恶劣的诽谤性内容,那么这就不是技术发展的必然代价,而是平台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据此确立了一个影响深远的裁判规则:不以技术绝对完美、零幻觉为标准,而是以同期行业通用技术水平为量化底线。
这一规则背后,其实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技术标准之争:一种是“最优可行技术”(Best Available Technology,BAT),要求平台采用行业内最先进的技术,追求最好的防控效果;另一种是“合理可用控制技术”(Reasonably Available Control Technology,RACT),只要求平台采用行业内普遍使用、成熟可靠、成本合理的常规技术。
很多人可能会问,为什么法院不要求平台采用最好的技术来保护用户权益?这难道不是对平台的纵容吗?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先理解这两种标准的本质区别。
如果把技术标准比作考试,BAT就是要求每个学生都必须考100分,不管题目有多难,也不管学生的基础如何;而RACT则是要求每个学生都必须考及格,只要达到了基本的要求,就算合格。BAT追求的是“最好”,而RACT追求的是“合理”。
在环境法领域,这两种标准已经有了上百年的实践历史。BAT通常适用于新建的高污染企业,要求它们从一开始就采用最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而RACT则适用于现有的企业,要求它们在现有条件下尽可能减少污染,不需要为了追求完美而进行不切实际的改造。
这种区分背后,是对技术发展规律和经济现实的尊重。如果要求所有企业都立即采用最先进的技术,很多中小企业将会因为无法承担高昂的成本而倒闭,最终反而会损害整个行业的发展。同样,如果要求AI平台必须实现“零幻觉”,那么平台将会投入无限的成本用于风险防控,最终要么导致服务价格大幅上涨,要么干脆停止提供服务,损害的还是普通用户的利益。
二、“赚钱归自己,出事别人扛”的困局
百度案之所以引发如此广泛的关注,不仅仅是因为它涉及AI这一新兴技术,更是因为它触及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在技术创新的过程中,收益和风险应该如何分配?
生成式AI无疑是这个时代最具革命性的技术之一,它正在深刻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各大科技公司投入巨资研发大模型,也从中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回报。百度通过AI智能回答功能,大幅提升了搜索体验和用户粘性,吸引了更多的流量和广告收入。
然而,当AI技术带来的收益全部装进平台口袋的时候,它所产生的风险却被转嫁给了普通用户。AI幻觉可能会编造虚假信息,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可能会生成有害内容,误导未成年人;可能会泄露个人隐私,造成安全隐患。而当这些风险变成现实的时候,平台却往往以“技术中立”“技术固有局限”为由,试图逃避责任。
这就是典型的“收益内部化、风险外部化”:平台独占了技术创新的红利,却让公众承担了技术创新的成本。这种不公平的格局如果不加以改变,将会导致平台缺乏足够的动力去改进技术、防控风险,最终损害的将是整个社会的利益。
RACT标准的引入,正是为了破解这一困局。它既不要求平台承担超出合理范围的责任,也不允许平台以技术为由逃避基本的义务。根据RACT标准,平台不需要采用最先进、最昂贵的技术,但必须采用行业内已经普遍使用、成本合理的常规技术。如果连这些基本的防控措施都没有落实,那么平台就必须为自己的疏忽承担责任。
在百度案中,法院最终仅判令百度承担书面赔礼道歉的责任,而没有支持李小亮提出的高额经济赔偿请求。这一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RACT标准的成本逻辑:既让平台为其过错付出了代价,又避免了让单个企业承担超出合理范围的行业试错成本。

很多人可能会觉得这个判决太轻了,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但我们需要看到,这个判决的意义不在于赔偿金额的多少,而在于它确立了一个原则:平台不能再以技术中立为由逃避责任,谁受益谁担责。这一原则将会对未来的AI侵权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倒逼平台加大对风险防控的投入。
三、动态的底线,流动的正义
生成式AI技术的最大特点,就是它的快速迭代。今天最先进的技术,明天可能就会变成过时的技术;今天无法解决的问题,明天可能就会有解决方案。这就给法律带来了一个巨大的挑战:如何让静态的法律规则适应动态的技术发展?
传统的“一刀切”式立法显然无法适应这一特点。如果法律规定的标准过低,就无法有效防控风险;如果规定的标准过高,就会阻碍技术的发展。而RACT标准的优势正在于它的动态性:它以“当期行业合理可用技术”为标准,随着技术的发展自动调整。
这意味着,RACT标准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底线,而是一个不断提升的底线。随着行业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合理可用”的技术基准也会自然提升。今天被认为是“合理”的防控措施,明天可能就会变成“不合理”的。这种动态调整的机制,既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又能够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
比如,在百度案发生的时候,高敏感信息交叉核验技术已经成为行业头部平台的标配,所以法院认为百度应当部署这项技术。如果未来实时全量事实核查技术也成为行业通用技术,那么法院也会要求平台采用这项技术。
这种“底线动态提升”的治理模式,解决了静态法律与动态技术之间的矛盾。它不需要立法者频繁地修改法律,只需要司法者根据当时的行业技术水平做出判断。这不仅提高了法律的适应性,也为技术创新保留了足够的空间。
四、结语:技术的温度
当我们谈论AI治理的时候,我们谈论的不仅仅是技术和法律,更是人和人性。AI技术本身是冰冷的,但它的应用却应该是有温度的。技术的发展最终是为了服务人类。
李小亮诉百度案告诉我们,在技术狂奔的时代,我们需要一根缰绳,来约束技术的野性,让它走在正确的道路上。这根缰绳,就是法律。法律不会阻止技术的进步,但它会确保技术的进步不会以牺牲人的权利为代价。
RACT标准的核心,其实就是“合理”二字。它要求平台做合理的事情,承担合理的责任,付出合理的成本。这看似简单的两个字,却蕴含着深刻的治理智慧。在一个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我们不需要追求完美,我们只需要追求合理。
未来,AI技术还会继续快速发展,还会给我们带来更多的惊喜和挑战。但只要我们坚守“合理”的底线,坚守“以人为本”的理念,就一定能够驾驭好这匹技术的野马,让它为人类的福祉服务。
李小亮的官司已然尘埃落定,但AI治理的征程才刚刚拉开序幕。这起案件犹如一盏明灯,为我们照亮了前行的道路。它向我们昭示,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地步,人的权利与尊严始终是首要的。这既是司法的温度,也是技术的终极意义。

注释:
[1] 克鲜:《AI幻觉“侵权”,不能甩锅给技术“不可预见”》,载光明网,https://guancha.gmw.cn/2026-05/09/content_38755787.htm,2026年5月30日访问。
[2] 应巧玲、王子钰、于英杰:《百度 AI 侵权成立!“全国人工智能大模型名誉侵权第一案”在宁终审落槌:“技术失控”不等于平台免责》,载新华日报,https://www.xhby.net/content/s6a03383be4b038d45be6ec48.html,2026年5月30日访问。
[3] Dustin Mulvaney,Green Technology: An A-to-Z Guide,at SAGE Publishing https://sk.sagepub.com/ency/edvol/greentechnology/chpt/best-available-technology#_(last visited on May 30,2026).
[4]Directive 2010/75/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November 2010 on industrial emissions (integrated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recast) (Text with EEA relevance).(注: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工业排放指令(2010/75/EU)第3条第10款,https://eur-lex.europa.eu/eli/dir/2010/75/oj/eng,2026年6月1日访问。)
[5] U.S. Code§7502(c)(1).(注:《美国法典》§7502 (c)(1),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42/7502,2026年6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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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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