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手新能源车已经完成过户
车机账号却无法更名
车辆随时可能被远程锁车
这种情况下
买家能要求卖家退款吗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陈某在网上看中A公司售卖的二手新能源汽车,双方口头达成购车约定,车辆总价20.5万元,陈某先行支付定金5000元。随后,陈某全额付清购车款,A公司完成车辆交付,并配合将车辆过户至陈某指定人员名下。

提车后,陈某为车辆购置保险、检测维修,产生多项开支,却始终无法办理车辆专属APP即车载系统的主用户更名手续。经汽车厂商官方核实,该车辆尚有未结清金融贷款,受抵押限制无法变更车机权限,存在被远程断电、锁车的风险,车辆基本使用功能彻底受限。
陈某多次与A公司协商退车退款、赔偿损失,始终无果。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购车合同,要求A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合理损失。A公司则辩称,车辆已完成交付过户,己方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审理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构成违约,是否应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由A公司返还陈某购车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新能源汽车不同于传统车辆,其车机系统与车辆系深度绑定状态,如无法变更新能源汽车车机系统的主用户,将会严重削弱车辆的远程操控、电池充电等关键功能,存在重大隐私泄露风险和安全风险,对新车主使用车辆带来实质性障碍。仅完成车辆产权权属过户,无法实现车机权限完整转移,足以导致消费者购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本案中,A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销售机构,在出售案涉新能源汽车时,该车辆因未结清贷款导致车机系统主用户无法变更,涉及车辆正常使用的主要功能无法使用,意味着陈某购买涉案车辆后,无法实现其购买车辆的目的,A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即交付合格车辆时,存在重大瑕疵,导致陈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据此认定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A公司主张其已配合陈某了解车辆情况,车辆在交付后已经行驶几千公里,故车辆瑕疵的责任不应归咎于A公司。对此,A公司作为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交付合格车辆,当交付的车辆无法使用,即便买方在交付时因自身原因没有发现这一瑕疵,仍不能免除A公司作为出售方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尤其是A公司作为出售二手车的专业机构,其对出售的二手车更应尽到审慎审查及如实告知义务,其未核查出售的二手车因贷款问题无法使用,未向买受人全面披露车辆的这一重大瑕疵,买受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A公司退还全额购车款,并赔偿陈某的保险费、检测维修费。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不少消费者对二手新能源车辆买卖过程存在认知误区,认为二手车完成过户、交付车辆就万事大吉,其实不然。与燃油车不同,新能源汽车车机系统与车辆深度绑定,用户账号掌控着远程控车、充电管理、驾驶设置等关键权限;车辆如有未还清车贷,金融机构可能依托厂商后台封禁账号、远程锁车。上述风险虽不影响办理车辆权属过户,却可能导致购车后无法正常使用。
鹏法君提醒,二手车经营机构需全面核验车辆信息,如实披露车辆抵押、贷款、车机权限受限等情况,杜绝隐瞒、欺诈交易,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消费者购买二手车时,除常规车况查验外,务必核实车辆金融状态与车机权限,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违约责任,留存完整交易凭证,遭遇纠纷时依法维权,防止车辆交易损失。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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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供稿:南山区法院
作者:张琳岚 贾祎祺
图片:网络
编辑:马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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