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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之57:证据说明

连载之57:证据说明

                  证据说明

第一组证据(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完整的、具体的投诉事项,被告依法负有全面调查的法定职责

证据1为原告于202599日向被告提交的《投诉书》,列明五项投诉事项:(1)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未全面调取分阶段诊疗证据,遗漏关键检材;(2)鉴定机构错误适用《评定规范》,将不同时段、不同性质的两处损伤合并计算三期,结论严重失实;(3)鉴定机构未遵循分期评定原则,错误采用合并计算、静态评估方法;(4)鉴定机构共同修复论违背医学常识;(5)鉴定人存在胁迫利诱行为。

证据2为原告于20251031日提交的《最终补充陈述意见》,从方法论错误、医学原理违背、逻辑悖论三个维度系统驳斥鉴定机构的共同修复论,并指出鉴定结论存在合并伤误工期下限120日等于单一骨折上限120的逻辑悖论。

证据3为原告于20251115日提交的《关键情况补充说明》,详细陈述了鉴定当日鉴定人郭*、耿*利用知情前次退案背景、以退回法院相威胁、以三期高评为诱饵的具体经过。

第二组证据(证据4-68):证明被告调查程序违法、未履行全面调查义务、结论缺乏依据,且被告隐瞒关键证据导致原告丧失行政复议机会

证据4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251210日作出的(2025)朝司鉴投*号《答复》。该答复对原告的全部投诉事项均以未发现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为由不予处理。该答复显示:被告对原告关于胁迫利诱的详细陈述,仅以鉴定人单方否认即认定不存在;被告将原告关于鉴定方法论的质疑一概归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推诿至法院处理。

证据5为被告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的内部办理报告(含全套附件32页),系原告通过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合法获取的核心证据。该报告经被告盖章确认,且经北京市司法局应原告要求与存档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完整性已获确认。该报告详细记载了被告调查工作的全部内容,证实被告的调查工作仅限于:向被投诉人*中心进行书面调查质询;向鉴定人*、耿*进行书面调查;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书面论证;查阅被投诉人自行制作的司法鉴定案卷。该报告同时证实,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询问,未组织双方对质,未调取鉴定当日现场录音录像等原始过程记录。该调查方式严重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法定要求。

证据6为被告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作出的专家论证意见(摘自证据5)。该论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共同修复论违背康复医学原则的核心质疑,仅以同时发生的损害,人体一般均同时启动修复过程回应,完全回避原告指出的骨折需制动、韧带重建术后需早期活动这一根本矛盾。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逻辑悖论,论证意见仅以多处损伤不能简单累加搪塞,未对总误工期120日等于单一骨折上限所必然推出的韧带重建术额外误工期为0这一荒谬推论作出任何分析。该论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证据82026410日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书面整理稿。该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明确表示涉案报告也不是不能给,但是不能通过信息公开的渠道给;应原告要求,北京市司法局调取报告并与存档原件核对;原告仅获得复印件;原告直至20264月才获得涉案报告,此时距被告20251210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已逾四个月,行政复议期限(六十日)早已届满。该证据直接证明:因被告在投诉处理中隐瞒该报告,原告丧失了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处理《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权利,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维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7):证明原告投诉事项具有事实基础,涉案鉴定意见确实存在严重问题

证据7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键页,证明以下事实:(1)该鉴定意见将跖骨骨折和韧带断裂重建术两处不同时间发生、不同性质的损伤合并计算,采用合并计算、静态评估的错误方法;(2)该鉴定意见对跖骨骨折+韧带重建术的合并伤评定误工期为120-150日,其下限120日恰好等于《评定规范》对单一跖骨骨折规定的误工期上限120日,逻辑上必然推出韧带重建术额外误工期为0的荒谬结论;(3)该鉴定结论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术后休息3个月的明确医嘱严重冲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诉并非对鉴定意见结论数值的简单不满,而是对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科学性、规范性的实质性质疑,被告对此负有法定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