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说明
第一组证据(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完整的、具体的投诉事项,被告依法负有全面调查的法定职责
证据1为原告于2025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投诉书》,列明五项投诉事项:(1)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未全面调取分阶段诊疗证据,遗漏关键检材;(2)鉴定机构错误适用《评定规范》,将不同时段、不同性质的两处损伤合并计算“三期”,结论严重失实;(3)鉴定机构未遵循“分期评定”原则,错误采用“合并计算、静态评估”方法;(4)鉴定机构“共同修复论”违背医学常识;(5)鉴定人存在胁迫利诱行为。
证据2为原告于2025年10月31日提交的《最终补充陈述意见》,从方法论错误、医学原理违背、逻辑悖论三个维度系统驳斥鉴定机构的“共同修复论”,并指出鉴定结论存在“合并伤误工期下限120日等于单一骨折上限120日”的逻辑悖论。
证据3为原告于2025年11月15日提交的《关键情况补充说明》,详细陈述了鉴定当日鉴定人郭*、耿*利用知情前次退案背景、以“退回法院”相威胁、以“三期高评”为诱饵的具体经过。
第二组证据(证据4-6、8):证明被告调查程序违法、未履行全面调查义务、结论缺乏依据,且被告隐瞒关键证据导致原告丧失行政复议机会
证据4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5)朝司鉴投*号《答复》。该答复对原告的全部投诉事项均以“未发现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为由不予处理。该答复显示:被告对原告关于“胁迫利诱”的详细陈述,仅以鉴定人单方否认即认定不存在;被告将原告关于鉴定方法论的质疑一概归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推诿至法院处理。
证据5为被告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的内部办理报告(含全套附件32页),系原告通过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合法获取的核心证据。该报告经被告盖章确认,且经北京市司法局应原告要求与存档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完整性已获确认。该报告详细记载了被告调查工作的全部内容,证实被告的调查工作仅限于:①向被投诉人*中心进行书面调查质询;②向鉴定人*、耿*进行书面调查;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书面论证;④查阅被投诉人自行制作的司法鉴定案卷。该报告同时证实,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询问,未组织双方对质,未调取鉴定当日现场录音录像等原始过程记录。该调查方式严重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法定要求。
证据6为被告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作出的专家论证意见(摘自证据5)。该论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共同修复论违背康复医学原则”的核心质疑,仅以“同时发生的损害,人体一般均同时启动修复过程”回应,完全回避原告指出的“骨折需制动、韧带重建术后需早期活动”这一根本矛盾。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逻辑悖论,论证意见仅以“多处损伤不能简单累加”搪塞,未对“总误工期120日等于单一骨折上限”所必然推出的“韧带重建术额外误工期为0天”这一荒谬推论作出任何分析。该论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证据8为2026年4月10日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书面整理稿。该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明确表示涉案报告“也不是不能给,但是不能通过信息公开的渠道给”;应原告要求,北京市司法局调取报告并与存档原件核对;原告仅获得复印件;原告直至2026年4月才获得涉案报告,此时距被告2025年12月10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已逾四个月,行政复议期限(六十日)早已届满。该证据直接证明:因被告在投诉处理中隐瞒该报告,原告丧失了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处理《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权利,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维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7):证明原告投诉事项具有事实基础,涉案鉴定意见确实存在严重问题
证据7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键页,证明以下事实:(1)该鉴定意见将跖骨骨折和韧带断裂重建术两处不同时间发生、不同性质的损伤合并计算,采用“合并计算、静态评估”的错误方法;(2)该鉴定意见对“跖骨骨折+韧带重建术”的合并伤评定误工期为120-150日,其下限120日恰好等于《评定规范》对单一跖骨骨折规定的误工期上限120日,逻辑上必然推出“韧带重建术额外误工期为0天”的荒谬结论;(3)该鉴定结论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术后休息3个月”的明确医嘱严重冲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诉并非对鉴定意见结论数值的简单不满,而是对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科学性、规范性的实质性质疑,被告对此负有法定监管职责。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