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企业通过长期运营积累的用户社交数据、行为数据构成的“数据资源整体”,其权益归属与竞争法保护边界,是涉网不正当竞争的高频争议点。微信“聚某通群控软件”案(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号2025-09-2-488-001,一审(2019)浙8601民初1987号、二审(2020)浙01民终5889号)对此确立了“单一原始数据”与“数据资源整体”的二分权益结构,并明确Xposed类外挂嵌套属《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2025修订后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其他妨碍、破坏”行为。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聚某通群控软件”,以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利用个人微信用户的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运营活动提供帮助,主要表现为: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信息、自动添加好友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信息)。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微信数据并将上述数据存储于其服务器,攫取数据信息并牟利。
两原告诉称:微信平台数据资源的积累已成为两原告获取市场收益的基本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两原告对微信平台中案涉数据享有数据权益,两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攫取,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停止侵权、赔偿500万元、消除影响。
两被告辩称:微信平台中有关用户与其买家好友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所有,两原告对微信平台中有关用户的数据不享有数据权益;用户享有个人数据携带权,将个人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原数据控制者无关;被诉侵权软件属创新性自由竞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浙8601民初1987号一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销毁已收集、存储的微信产品用户数据,停止被诉侵权软件中“个人号”模块功能的使用与运营,停止相关广告宣传活动);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0万元;在腾讯网首页连续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两被告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浙01民终5889号裁定准予撤诉。
(一)平台数据权益的“二分结构”:单一原始数据与数据资源整体
本案裁判要旨第一项即明确:两原告持有的案涉数据可分为两种形态——一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二是数据资源整体,二者权益归属与行使边界不同。
1. 单一原始数据:用户享有,平台依约定有限使用
案涉单一原始数据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账号、好友链、操作记录、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对此类数据,数据处理者(平台)依据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且单一原始数据的使用行为应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这一层对应“用户是个人数据主体、平台是处理者”的个保法框架——平台对单一原始数据不享有独占性权益,仅得在用户同意及约定范围内处理,且受个保法、数据安全法约束。
2. 数据资源整体:平台享有竞争性权益
案涉数据资源整体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和竞争优势的机会。作为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和数据处理的操作者,两原告对其享有竞争性权益。行为人未经数据处理者许可,通过自动化操作方式获取、使用数据处理者合法持有的数据资源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据处理者有权请求赔偿。
这一“二分”结构的实务价值在于:它把“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权益”与“平台对数据集合整体的竞争性权益”切开处理——即便单一原始数据的权属或携带权在用户(两被告辩称的“数据携带权”抗辩),也不影响平台对整体数据资源主张竞争性权益。两被告“用户享有数据携带权故其备份存储与原控制者无关”的抗辩未获支持,关键即在于:被诉行为不是“用户自己携带自己的数据”,而是“被告通过外挂批量抓取、存储、使用整体数据资源牟利”,触碰的是平台对整体资源的竞争性权益,而非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携带权。
(二)“创新性竞争”抗辩的驳回逻辑:竞争效能的利弊衡量
本案裁判理由第二项专门回应了“被诉软件属创新性自由竞争”的抗辩。法院的逻辑是:
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价值取向及“共生经济”的特质,应允许在他人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开展自由竞争,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网络创新竞争若竞争效能上负面作用大于积极作用,不仅损害多数消费者福利,还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创造积极性,进而影响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
本案中,微信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活跃用户,其对市场的贡献力显而易见。被诉软件虽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的体验(自动点赞、群发、养号等),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的体验,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影响广大消费者福祉。两被告抗辩的“技术创新”,在竞争效能上对市场整体弊大于利,难谓有效率竞争,具有不正当性。
这一说理方法对同类案件的借鉴意义是:当被告以“技术创新”“效率提升”抗辩时,法院不只看“被告产品是否带来了某种效率”,而是做“少数用户获益与多数用户体验加平台生态加消费者长远福祉”的利弊权衡——这也是反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加商业道德”在涉网场景的具体化。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适用与2025年修订后的衔接
本案被诉行为落入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具体契合点:
“嵌套运行”:Xposed外挂将“个人号”模块嵌套于微信产品中运行,异化微信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
“给用户造成干扰”:自动化批量化操作(点赞、群发、加好友、清僵尸粉、养号)干扰正常社交体验;
“危及安全稳定效率”:擅自收集存储微信用户账号、好友链、操作数据(含支付信息),危及微信产品的安全、稳定、效率。
2025年10月15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对原第十二条作了吸收完善: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沿袭“其他妨碍、破坏”条款,本案裁判要旨“Xposed外挂嵌套属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在2025修订后对应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则一致;
第十三条第三款新增“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微信数据、攫取牟利”的事实,若按2025修订后审理,亦可落入第十三条第三款“不正当方式获取数据”的规制范围,与第二款第四项形成“行为妨碍加数据获取”双路径。本案虽在2025前,但裁判要旨与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相通。
需注意:本案数据属“平台合法持有的数据资源整体”,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制的正是“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本案场景与该款吻合度较高,未来同类案件(尤其2025年10月15日后起诉的)可优先考虑第十三条第三款,或与第二款第四项并列主张。
(一)对平台方(尤其是社交、电商、内容类)的合规与维权提示
1.数据权益分层举证的结构化
本案“单一原始数据(用户依个保法享有)加数据资源整体(平台竞争性权益)”的二分,是平台维权时的标准举证结构。建议平台在用户协议、隐私政策中:
明确单一原始数据的处理依据(用户同意加个保法合规);
明确平台对“经长期运营积累形成的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禁止未经许可的批量抓取、存储、使用;
对好友关系链、操作行为聚合数据、推荐算法训练数据等“整体资源”类资产做专项条款约定。
2.外挂类竞品的监测与取证
本案被诉的是Xposed类群控软件,特征为“功能模块嵌套于微信运行加自动化批量操作加数据抓取存储于被告服务器”。平台可考虑建立:
Xposed或Root或越狱类外挂的特征词监测(应用商店、GitHub、推广页);
群控类软件的“自动化行为指纹”识别(加好友频率、点赞时序、群发模板);
取证重点:软件功能演示视频、购买流程、服务端存储数据的勘验、被告营收证据(影响赔偿额)。
3.赔偿额的举证策略
本案原告诉500万,一审判260万(含合理开支)。平台方在同类案件中举证“数据资源整体”的价值时,可结合:日活月活数据、数据训练衍生产品的商业化收益、竞品抓取规模、平台为反外挂投入的研发与运维成本、合理开支(公证、鉴定、律师)等,供法院在法定赔偿框架内综合裁量。
(二)对SaaS或工具开发者(尤其群控、运营助手类)的避险提示
1.Xposed类“嵌套运行”属高危技术路径
本案明确“Xposed外挂将功能模块嵌套于他人网络产品运行”落入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2025修订后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若工具需“在微信、抖音、淘宝等平台基础上提供运营辅助”,建议优先走平台官方API、开放平台授权路径,避免hook、注入、Xposed类技术方案——后者在2025修订后的法律框架下,极大概率会被认定为符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或第三款构成要件,从而面临法律风险。从合规审查角度,可将其“技术管理措施规避”作为一项独立风险点进行评估。
2.“用户授权不等于平台授权”是核心误区
本案两被告辩称“用户享有数据携带权,备份存储与原控制者无关”未获支持。工具开发者常误以为“用户自己同意让我抓他的数据就没事”——但实际上,抓取单一数据若需通过外挂批量抓取并存储整体资源以牟利,触碰的是平台对“数据资源整体”的竞争性权益,用户授权不能豁免开发者责任。从工具开发者的合规避险角度,可考虑的路径包括:一是通过平台官方API获取授权;二是将数据处理严格限定在用户本地设备,避免开发者自身服务器存储数据形成“数据资源整体”的二次聚合。具体方案选择,由开发者根据商业模式和技术可行性综合判断。
3.2025年10月15日后的新增风险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新增“不正当方式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专条,且同条第二款还规制“滥用平台规则搞虚假交易、评价、恶意退货”等。工具开发者若涉及“避开技术管理措施”(如绕过平台风控、绕过API限流、破解签名)抓取数据,在2025修订后的法律框架下,将面临极大概率被认定为符合第十三条第三款构成要件的法律风险。合规审查时,可将其作为一项独立风险点进行评估。
本案的示范意义在于两层:一是确立平台数据权益的“二分结构”——单一原始数据归用户、平台依约定有限使用,数据资源整体归平台享有竞争性权益,用户数据携带权不豁免第三方通过外挂批量攫取整体资源的责任;二是明确Xposed类群控软件“嵌套运行加自动化批量操作加数据抓取存储”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2025修订后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提升少数经营性用户体验但恶化多数用户体验并危及平台生态”的创新抗辩,因竞争效能弊大于利而不被支持。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第十三条第三款新增“不正当方式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数据”专条,与本案裁判要旨精神相通,未来同类案件可形成“行为妨碍(第二款第四项)加数据获取(第三款)”的双路径主张。对平台而言,数据权益分层举证与外挂监测是维权前置工作;对工具开发者而言,“用户授权不等于平台授权”与“避开技术管理措施”是两条需要重点关注的高压线。

注:本案裁判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十二条;2025年修订后,第十二条对应第十三条,其中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条款序号不变,第三款新增“不正当方式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专条,与本案“擅自收集存储微信数据”事实精神相通。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