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参阅案例
左某诉爱某公司、雅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爱某公司是雅某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运营微信公众号“雅某”。雅某公司是注册地在法国的跨国酒店管理集团,运营某APP(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2021年10月29日,左某通过“雅某”公众号使用其本人招商银行信用卡向爱某公司支付2588元,购买雅某卡两张,约定持该卡能够以会员优惠价格享受雅某公司提供的酒店食宿服务。
2022年2月24日,左某通过雅某客服电话咨询业务,经客服指引通过“雅某”公众号下载某APP。左某在注册会员及进入某APP界面时,点击勾选了雅某公司《客户个人数据保护章程》的选项。
2022年2月27日,左某在某APP预定了同年3月8至9日缅甸仰光某酒店,并提交了姓名、国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事后,左某发现《章程》中载有将其个人信息传送共享至全球多个地区接收主体的内容。
左某诉称:爱某公司、雅某公司通过某APP违法跨境处理中国公民个人信息,无限制扩大个人信息境外接受主体的国家范围、主体范围,未能实现真实、准确、完整的告知,并明示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致左某知情决定权受到侵害,从而致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爱某公司、雅某公司提供境外接收方信息并删除左某全部个人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爱某公司、雅某公司共同辩称:其收集、处理、向境外传输左某个人信息是为了签订和履行会员服务及酒店预定服务合同所必需的行为。
诉讼中,爱某公司、雅某公司提交了“境外接收方及信息传输列表”。雅某公司的境外接收方和信息传输列表显示,雅某公司基于管理中央预订系统、处理个人预定、客户服务管理、营销传播管理、业务分析活动、信息存储等处理目的,分别向位于法国、缅甸、英国、美国、荷兰、爱尔兰六个国家的七个境外接收方传输信息,其中,基于营销传播目的向位于美国和爱尔兰的某公司实施了信息传输及信息处理行为。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雅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左某致书面赔礼道歉;二、爱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雅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删除左某在爱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雅某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个人信息接收方处的全部个人信息,并出具相关凭据;三、雅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四、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雅某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已自动履行)。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某公司、雅某公司是否侵害了左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具体又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左某对案涉《章程》的点击勾选动作是否取得告知同意的法律效力;二是爱某公司、雅某公司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履行合同必需。
一、左某对案涉《章程》的点击勾选动作是否取得告知同意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雅某公司是外国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以个人同意为基础,征得个人同意的前提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向个人告知其处理行为。本案中,雅某公司在APP客户端呈现的案涉《章程》勾选界面是一揽子的笼统告知,属于一般告知,用户的点击勾选动作不必然发生“个人同意”的法律效力。基于此,对于雅某公司是否取得处理左某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还应审查雅某公司的告知行为是否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告知的规定。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有关事项。经审查,案涉《章程》就个人信息出境共享的接收主体范围指示不清,表述为多个国家的集团内部人员和部门,商业合作伙伴以及营销部门人员等,即使左某阅读该章程,也不能清晰获知自己的个人信息将被传输到何地做何种处理。因此,案涉《章程》的上述内容未能体现公开透明原则,未能使用户或者消费者通过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的获取告知内容,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而,雅某公司未取得处理左某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
二、爱某公司、雅某公司处理个人信息是否为履行合同所必需
雅某公司辩称,其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履行合同所必需”,不需取得个人的同意。
其一,就雅某公司收集处理的个人信息范围而言,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本案中,爱某公司、雅某公司收集处理左某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基本信息,为预定酒店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可以认定为酒店服务业所需的最少类型、最少数量。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国信办秘字〔2021〕14号),对于酒店类移动应用(APP)必要个人信息包括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住宿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入住和退房时间、入住酒店名称。其中,邮箱、地址属于上述规定的联系方式。此外,银行卡号作为支付手段,对此进行收集也有其必要性。因此,爱某公司、雅某公司收集处理的个人信息范围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
其二,就爱某公司、雅某公司出境共享个人信息的接收方人员范围而言,案涉《章程》对此列举了包括商业合作伙伴及营销部门人员等七类人员。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履行合同的必需”是客观上的必需,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共享处理的主体范围对履行合同来说应当是正当且必要的。该必要性应基于合同目的来判断,即处理个人信息的范围及处理主体的范围均应当符合最小必要原则。本案中,从雅某公司出境共享个人信息的接收方的人员范围和地域范围看,不能认定酒店集团的所有商业合作伙伴及营销部门人员均为履行合同所必需,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根据雅某公司提供的境外接收方及信息传输列表,事实上已向位于美国和爱尔兰的某公司基于“营销传播目的”实施了信息传输及信息处理行为,该处理目的明显超出履行合同必要,且未取得个人同意,因而不具备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
综上,爱某公司、雅某公司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侵害了左某的个人信息权益。
入库编号:2025-07-2-008-001注:本案为真实案例,如需案例全文,可以私信小编
相关法条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五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提醒
1. 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案例中消费者被要求收集姓名、国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法院认为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基本信息,为预定酒店所必需的个人信息,银行卡号作为支付手段,对此进行收集也有其必要性,符合上述原则。而超出预订与履约所需的营销传播、扩大共享范围,不属于必需,应当另行取得个人同意或单独同意。各行各业服务内容有所不同,收集信息范围必要性需要结合行业进行判断,具体可以参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
2. “告知—同意”是数据处理合规的基础性要求,同意须建立在充分、清晰、完整的事前告知基础上;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等应以显著方式真实告知,当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发生变更时,应重新取得同意。涉及对外提供、公开、跨境、敏感信息处理的,分别取得“单独同意”。对营销传播等超出履约必需的处理,未取得单独同意而对外提供/跨境共享,欠缺合法性基础。以上涉及重新同意、单独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事项,只采取一揽子笼统告知的方式,并不能免除处理者的法律责任,即便消费者勾选同意该笼统告知,也不因此产生“个人同意”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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