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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格式条款未尽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法院这样判!

线上格式条款未尽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法院这样判!

当前线上扫码签约、线上服务交易已成为主流消费方式,线上格式合同的条款提示效力、权责认定是消费纠纷的常见争议焦点。近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线上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厘清了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边界。

案情简介

某教育咨询公司与周某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周某报名线上视频课程,总价4000余元,分12期支付。协议中设置了退课扣费条款:签约30日至90日内退课,需扣除20%开通费、10%管理费、10%账号占有费及已学课时费(60元/节)。签约后第三天,周某即提出停课,后多次提出退课,均被客服以各种理由劝说拖延。周某仅支付首期学费后未再付款。教育咨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学费、滞纳金(日千分之六)及交通费。周某辩称,签约前客服口头承诺“不想学随时退”,但签约后才发现苛刻的扣费条款,且原告未对格式条款履行充分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应属无效。

法院审理

院审理查明,案涉《服务协议》系商家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其中退课扣费、滞纳金等内容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案涉签约方式为手机线上扫码签约,页面展示有限、用户注意力易分散,且合同篇幅长、加粗条款过多,关键扣费及违约条款被淹没,商家亦未通过口头说明、单独确认等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未让周某充分知晓、理解核心权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退课扣费相关条款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不得据此主张扣除费用。

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日千分之六计算,折算年利率高达219%,远超法律保护的合理上限。虽然原告主张适用该标准,但法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合同全部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全部款项应支付完毕之日)起计算。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课程服务,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法定解除程序,其应支付已接受服务对应的对价。因退课扣费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被告应按剩余未付金额支付学费。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重大利害条款,必须履行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销售过程中的口头有效承诺受法律保护,商家不能以格式条款中“口头承诺无效”的内容为由,规避自身诚信义务、否认销售承诺,该类免责格式条款本身可依法认定无效。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线上签约时应仔细审阅合同条款,尤其是退费、违约责任、滞纳金等内容,对不理解的条款可要求对方解释;若发现提供方未充分提示重要条款,可依法主张其不成为合同内容。同时,经营者应规范格式合同设计,以显著方式提示重大利害条款,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条款无效,以合法、诚信、透明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来源:乐东政法 乐东法院

作者:陈太东 宋倩

新媒体编辑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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