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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以粤民申8577号再审案为视角

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以粤民申8577号再审案为视角

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提示说

明义务的司法认定——以粤

民申8577号再审案为视角

      数字经济时代,线上投保、网络服务、电商交易等商事活动普遍以电子合同形式开展,依托勾选确认、弹窗同意的标准化缔约模式,极大提升了交易效率、降低了缔约成本。但此类电子合同中大量存在的免责、限责、排除相对人权利的格式条款,由经营者单方预先拟定、未与交易相对方协商,天然存在交易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极易沦为优势方转嫁经营风险、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工具。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确立格式条款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构建了格式条款公平规制的基础规则,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电子合同场景的特殊裁判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申8577号再审裁定,精准适用新规核心要义,彻底破除“勾选即免责、弹窗即提示”的形式化裁判误区,确立了电子合同仅靠勾选、弹窗形式操作,无法认定经营者完成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核心裁判规则,对统一电子格式条款纠纷裁判尺度、规范数字商事交易秩序、平衡交易效率与公平正义,具有极强的司法指导与实务参考价值。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脉络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衍生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纠纷。再审申请人龙川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线上雇主责任险,案涉投保流程为典型的电子化批量缔约模式:系统仅设置概括性勾选入口,投保人只需勾选“已阅读并同意《雇主责任险保障说明》《责任免除》等全部协议文件”,即可直接跳转完成投保缔约。整个流程中,保险公司未对关乎双方核心权利义务的免责条款采取加粗、高亮、单独弹窗、强制精读、专项解读等任何差异化、实质性提示措施,相对人无渠道有效识别、知晓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与法律后果。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产生核心争议。一审、二审法院均仅依据线上勾选同意的缔约形式,直接认定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采信其免责抗辩主张,并据此划分各方事故责任。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生效判决,以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院经再审审查明确,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实质履职”为核心,而非形式合规。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电子合同缔约场景下,经营者仅凭系统设置的勾选、弹窗等形式化操作,主张已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案涉投保流程仅为概括性批量同意,无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实施了足以引起普通人注意的提示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完成了条款内容、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履职完毕的裁判依据明显不足。最终,广东高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待再审程序进一步查清履职事实、准确界定各方责任后再作最终裁判。

二、核心法条解读:电子格

式条款义务履行的法定标准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确立了格式条款规制的核心原则,明确对于免除、减轻提供方责任、限制或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的,相关条款不纳入合同内容、对相对人无法律约束力。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形式履职与实质履职混淆”的裁判乱象,2023年正式施行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分层细化了传统合同与电子合同的履职标准、说明要求及举证规则,构建了一套完整、可落地的格式条款司法认定体系,尤其针对互联网电子交易的特殊性,增设了专属规制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三款条文层层递进、互为补充,精准适配不同缔约场景,为司法裁判提供清晰标尺:

第一款明确有效提示的实质判定标准:提示行为必须达到“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要求提供方通过特殊字体、符号、高亮标识等差异化方式,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显性提示,彻底摒弃隐蔽排版、模糊标注、混杂罗列等无效提示方式,核心是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

第二款明确有效说明的核心法定要求:若相对人提出疑问,提供方必须以书面、口头或数字化可读形式,对条款的概念、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的核心是“实质性理解”,而非走过场式的流程告知,切实保障相对人基于充分认知作出真实缔约意思表示。

第三款为电子合同专属规制规则与举证责任规则,系本案再审改判的核心依据。该条文确立三大关键规则:一是举证责任倒置,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自行举证证明已完整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无证据或举证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二是否定形式化履职效力,单独的勾选、弹窗一键同意等通用流程,不能单独作为履职完毕的依据;三是设置唯一例外,仅当提供方举证证明其履职行为完全符合前两款实质标准时,方可认定义务履行合法有效。

       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针对性矫正数字交易的固有弊端。互联网缔约场景下,用户普遍存在快速浏览、批量勾选、一键同意的交易习惯,平台设置的概括性勾选、通用弹窗,本质是标准化缔约流程,并非针对免责条款的专项提示。若司法认可此类形式化操作的法律效力,将变相纵容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隐藏不公平条款,严重损害普通消费者、中小微商户的合法权益,违背民法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

三、本案核心裁判逻辑:否

定电子缔约的形式主义认定

本案再审裁定的核心价值与典型意义,在于彻底纠正了长期以来电子格式条款纠纷中“重形式、轻实质”的裁判偏差,确立了实质审查为核心、形式合规为辅助的终极裁判标准。其裁判逻辑严谨清晰,层层厘清了电子合同格式条款履职认定的核心边界,具体可分为三大维度:

第一,坚守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压实经营者法定举证义务。从证据距离与举证能力来看,电子合同的缔约流程、页面设置、提示记录等全部数据,均由平台、保险公司等格式条款提供方掌控,相对人几乎无留存证据的能力。因此司法解释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供方,要求其举证证明履职的真实性、有效性。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交投保演示视频,仅能证明存在勾选流程,无法证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专项提示、解读及用户知悉确认,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依法应认定其未完成举证义务。

第二,明确形式化勾选操作不具备提示效力。案涉投保勾选为“概括性全部同意”,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单独区分、单独提示,属于通用缔约前置流程,并非针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专项履职行为。普通投保人在快速投保的场景下,根本无法精准识别、理解晦涩的保险免责条款,该操作完全未达到“足以引起相对人注意”的法定标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履职完毕的依据。

第三,厘清缔约流程合规与法定义务履职的核心区别。二审判决的核心瑕疵,在于混淆了“完成线上缔约流程”与“履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法定义务”两个不同法律概念。格式条款规制制度的本质是矫正交易失衡、维护实质公平,而非简单确认缔约行为完成。再审裁定明确,电子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必须穿透形式合规的表象,聚焦履职行为的实质性效果,坚决杜绝以流程合规替代法定履职的形式主义裁判。

四、类案司法

适用与实务指引

       本案裁判规则并非个案裁量,而是契合司法解释立法本意的普适性裁判标准,统一了全国电子格式条款纠纷的审理尺度,对保险、互联网服务、电商、金融等全领域电子化商事交易,兼具司法裁判指引与商事合规约束的双重价值。

(一)司法裁判统一尺度

       当前司法实践已全面摒弃形式化审查模式,确立实质审查优先、公平原则兜底的审理尺度。对于电子合同纠纷,单纯的页面勾选、默认同意、一键弹窗等形式操作,一律不被认定为有效提示、说明行为。唯有经营者举证证明,其针对免责、限责等核心条款采取了加粗高亮、单独弹窗精读、强制停留阅读、一对一专项告知、手抄确认、录音录像存证等差异化、实质性措施,且能够佐证相对人实际知晓并理解条款内容的,人民法院方可认定其完整履行法定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方可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二)经营者合规经营指引

       对于保险公司、互联网平台等格式条款提供主体,本案裁判规则明确了全新合规标准,彻底终结“只要用户勾选即合规”的行业惯性。企业开展线上缔约业务时,需建立完善的格式条款合规体系:一是实现条款分类管理,将免责、限责、排除对方权利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与普通条款剥离,设置独立的提示与确认流程;二是落实差异化提示义务,通过可视化、强制化方式突出重点条款,确保普通用户能够清晰识别;三是完善证据留存机制,全程固化提示、解读、用户知悉确认的完整证据链,规避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实现交易效率与合规风险的平衡。

(三)交易相对人权益保障

        对于消费者、中小微商户等交易相对人,本案裁判规则为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电子缔约过程中,概括性批量勾选、默认同意等形式操作,不产生“自愿知悉条款”的法律推定效果。若后续因未被实质提示、未被明确解读的免责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相对人可依法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不对自身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切实维护弱势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结语

        综上所述,(2024)粤民申8577号再审裁定精准锚定《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的公平内核,以司法裁判形式明确了电子合同形式勾选绝不等同于实质提示的核心规则,清晰划定了电子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边界。格式条款的制度价值在于提升交易效率,但效率必须以公平为前提,不得成为优势方侵害弱势主体权益的工具。本案裁判通过实质审查标准矫正数字交易的地位失衡与信息偏差,既倒逼商事主体规范线上缔约行为、完善合规体系,又为市场主体权益保护提供坚实司法保障,有效统一了类案裁判尺度,为数字经济规范化、法治化、公平化发展筑牢了司法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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