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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与提示说明义务适用的裁判规则分析及实务指引|律例拾书

最高法院: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与提示说明义务适用的裁判规则分析及实务指引|律例拾书

最高法院: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与提示说明义务适用的裁判规则分析及实务指引|律例拾书

裁判规则

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仲裁协议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仲裁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仲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争议解决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对人有权主张仲裁条款不成立或不生效。判断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应当结合合同订立方式、条款呈现形式、字体字号标识、相对人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消费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双方地位不对等的场景,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更为严格。约定的仲裁解决方式不合理地增加相对人维权成本、排除相对人主要诉讼权利的,该格式仲裁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案情简介

参考案例: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案例索引:指导性案例 196 号,(2019)最高法民特 2 号】

(一)当事人

申请人:运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裕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

(二)基本事实

2018 年 4 月,运裕公司与中苑城公司就深圳市某商业物业产权交易事宜进行磋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多次修改合同文本,其中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经历了多次变更。最初版本约定争议由法院诉讼解决,后经双方协商修改为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2018 年 5 月 11 日,运裕公司方代表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苑城公司发送修订后的《产权交易合同》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其中《产权交易合同》第十六条 "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 约定:"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债权清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

中苑城公司收到邮件后未再提出异议。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运裕公司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中苑城公司则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主张双方并未最终签署正式合同文本,仲裁条款未成立生效。

中苑城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仅为草签版,双方并未正式签署,合同整体尚未成立,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自然也未成立。且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运裕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产生约束力。

(三)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 2 号民事裁定,驳回中苑城公司的申请,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本案中,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多次磋商合同条款,其中包括争议解决方式,最终就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签署正式书面合同文本,但仲裁条款已经通过磋商达成合意,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是否最终签署而受影响。

关于格式条款及提示说明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系双方经过多轮磋商、反复修改后确定的内容,并非一方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故不适用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

(四)裁判要旨

1. 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3. 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以该条款是否由一方预先拟定、订立时是否与对方协商为判断标准。经过双方充分磋商修改的仲裁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规则。

二、实务经验总结

(一)格式仲裁条款的法律性质与认定标准

格式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在争议解决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其本质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仲裁协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这一规定确立了认定格式条款的三个核心要件: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当重点考察双方的缔约地位与磋商过程。对于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如果仲裁条款是双方经过谈判、磋商后共同确定的内容,即便条款文本由一方提供,也不宜简单认定为格式条款。正如指导性案例 196 号所体现的裁判规则,经过多轮邮件磋商、反复修改后达成的仲裁合意,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此时仲裁条款具有充分的协商性,不符合 "未与对方协商" 的格式条款核心特征。

但在消费合同、网络服务合同、加盟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场景中,仲裁条款通常由经营者或服务提供方单方预先拟定,相对人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没有协商修改的空间,此类仲裁条款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特别是互联网平台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几乎均由平台单方制定,用户点击 "同意" 即视为接受,完全不具备协商可能性,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的认定规则: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从反面强化了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过合同命名、单方声明等方式规避格式条款规则的适用。

(二)仲裁条款属于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前提是,该条款属于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关于仲裁条款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理论界与实务界曾存在一定争议,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主流观点已经趋于统一:仲裁条款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争议解决途径的选择,涉及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的处分,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从权利性质来看,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民事主体寻求公力救济的法定途径。仲裁协议的核心效力在于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使当事人丧失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这种对基本救济权利的限制,显然对相对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如果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 "被同意" 仲裁,实质上是在未充分知晓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被剥夺了诉讼权利,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

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普遍认可仲裁条款的重大利害关系属性。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 04 民特 114 号案件中明确指出,仲裁条款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关系到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持相同立场,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直接影响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和救济途径,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经营者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消费合同领域,仲裁条款的重大利害关系属性更为突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法律认知能力和谈判能力均有限,仲裁程序的专业性、仲裁费用的负担、仲裁机构的选择等因素,都可能对消费者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在消费场景下,不仅仲裁条款本身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而且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与判断规则

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当达到 "合理" 的程度。关于何为 "合理方式",《民法典》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具体到仲裁条款的提示义务履行,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字体与排版。如果仲裁条款采用了加粗、加黑、下划线、增大字号、不同颜色字体等方式进行特别标识,使其在合同文本中明显区别于其他普通条款,通常可以认定履行了基本的提示义务。反之,如果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字号完全一致,混杂在冗长的合同文本中,难以被注意到,则通常认定未履行提示义务。

二是条款位置与显著性。仲裁条款位于合同正文前部、单独成章、有明确标题指引的,更容易被认定为履行了提示义务;如果仲裁条款隐藏在合同尾部、夹杂在大量普通条款之中、甚至需要点击多层链接才能查看的,则提示的显著性明显不足。特别是网络电子合同中,仲裁条款往往被置于服务协议的最末端,需要用户滚动浏览大量内容才能看到,此类情形下的提示效果大打折扣。

三是订立方式与主动提示程度。对于纸质合同,提供方是否主动向相对人指出仲裁条款的位置和内容;对于电子合同,是否设置了单独的确认环节,要求用户专门阅读并确认仲裁条款。如果只是笼统地设置一个 "我已阅读并同意全部条款" 的勾选框,而没有对仲裁条款进行单独提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仅凭勾选、弹窗等方式就认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四是说明义务的履行。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是两项独立的义务。提示义务旨在让相对人 "注意到" 该条款的存在,说明义务则要求提供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在仲裁条款场景下,说明义务的核心是让相对人理解选择仲裁意味着放弃诉讼权利、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仲裁费用的负担等关键法律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对人只需主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即转移至格式条款提供方。

(四)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这一规定确立了 "未订入合同" 的法律后果,区别于格式条款无效制度。

"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意味着该仲裁条款自始未被纳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不成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则由人民法院受理。这与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虽然在最终处理结果上相似,但法理基础不同:不成立是因为当事人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无效则是因为条款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不成为合同内容" 规则需要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即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与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相对人本身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且理解其法律含义,则不能仅以提供方未履行提示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成立。但从举证角度看,只要提供方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通常推定相对人未注意或未理解该条款,除非提供方有相反证据证明相对人实际知晓。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视为未订入合同" 是赋予相对人的一项形成权,相对人可以选择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也可以选择接受该条款的约束。相对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实体答辩的,视为其接受仲裁管辖,不得再以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仲裁条款不成立。《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一期限规定同样适用于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异议。

(五)格式仲裁条款无效的认定规则

除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条款不订入合同外,格式仲裁条款还可能因内容本身的原因被认定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在仲裁条款场景下,最常见的无效情形是 "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或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不合理地加重了相对人的负担、剥夺了相对人的基本救济权利,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司法实践中,导致格式仲裁条款无效的典型情形主要包括:

第一,仲裁费用显著高于诉讼成本,不合理地增加相对人维权负担。部分格式合同约定由收费较高的仲裁机构仲裁,导致小额纠纷的仲裁费用远超争议标的额,实质上形成了维权壁垒。例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章某案中,争议标的额为 18000 元,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高达 17000 元,接近标的额的两倍,法院认定该约定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仲裁条款无效。

第二,约定的仲裁机构与双方均无实际联系,显著增加相对人的维权成本。例如合同双方均在山东省,却约定由北京的仲裁机构仲裁,导致相对人需要支付高额的差旅费用、时间成本,实质上不合理地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曹某与晟某公司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法院认为约定与双方无关联的外地仲裁机构,且要求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导致仲裁成本异常高昂,实质加重了申请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预先选定仲裁规则且排除当事人协商空间,剥夺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例如格式条款直接约定适用某仲裁机构的特定规则,且规定当事人不得对仲裁员选任、审理方式等提出异议,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申请回避等基本程序权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法院认为预先选定仲裁规则且排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格式条款,因剥夺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

第四,在消费合同中排除消费者的诉讼权利且无合理对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也明确将"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列为无效格式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禁止的是 "排除或者限制" 消费者诉讼权利的条款,而非所有约定仲裁的条款。如果仲裁约定公平合理且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仍然可以有效。

(六)不同场景下格式仲裁条款的裁判尺度差异

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交易场景下的格式仲裁条款,法院掌握的裁判尺度存在明显差异,体现了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动态平衡。

在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中,法院对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相对宽松。商事主体通常具有相当的法律认知能力和谈判能力,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仲裁条款内容公平合理,不存在明显不合理加重一方责任的情形,即便提供方的提示方式较为简单,法院也倾向于认可仲裁条款的效力。特别是对于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有专业法务人员参与谈判的合同,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概率本身就较低。

在消费者合同场景下,法院的审查标准明显更为严格。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给予倾斜保护。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的,不仅要履行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且仲裁条款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不得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如果仲裁费用过高、仲裁机构过远、仲裁程序明显不利于消费者,法院通常会认定该格式仲裁条款无效。预付式消费、网络购物、教育培训、物业服务等领域是格式仲裁条款效力争议的高发区,也是司法干预力度较大的领域。

在互联网平台服务场景下,电子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具有特殊性。网络用户协议通常篇幅冗长,用户很少完整阅读,仲裁条款往往隐藏在协议末尾。《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平台方不能仅凭 "已勾选同意" 就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还需要证明对仲裁条款进行了专门的、显著的提示。

在金融消费领域,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还受到金融监管规则的影响。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使用的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除了适用民事法律规则外,还需要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于明显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仲裁条款,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行政监管手段予以纠正,司法审查中也会参考监管政策。

(七)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范

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而言,规范仲裁条款的订立程序、防范效力风险,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准确识别格式条款属性,避免侥幸心理。凡是由己方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相对人重复使用、相对人无法协商修改的仲裁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以 "对方签字了就视为同意"、"行业惯例都是这么做" 等理由忽视提示说明义务,更不能试图通过 "本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 等单方声明规避法律适用。

第二,采用显著的可视化提示方式。在纸质合同中,仲裁条款应当使用加粗、加黑、增大字号、下划线等方式进行特别标识,确保其在视觉上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在电子合同中,应当设置独立的仲裁条款确认页面或弹窗,要求用户单独点击确认,而不是混杂在冗长的协议文本中。重要的消费合同,建议采用单独的仲裁条款确认书形式,由相对人专门签字确认。

第三,确保仲裁条款内容的公平合理性。选择仲裁机构时,应当优先选择与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仲裁机构,避免刻意选择距离遥远、费用高昂的仲裁机构。仲裁费用负担、仲裁庭组成方式等约定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单方面作出对己方有利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安排。对于小额交易,应当充分考虑仲裁成本与争议标的的匹配度,避免出现仲裁费用远超争议金额的情形。

第四,留存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由于举证责任在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此必须重视证据留存。纸质合同应当保留相对人签字的原件,电子合同应当完整保存用户的点击确认记录、页面浏览时长、弹窗展示记录等数据。对于重要的合同,建议通过录音录像、公证等方式固定提示说明过程。

对于相对人而言,面对格式仲裁条款应当注意:

第一,签约时认真阅读争议解决条款,充分了解仲裁与诉讼的区别。不要轻易勾选 "已阅读并同意",对于不理解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说明。

第二,如果发现格式仲裁条款存在未提示、内容不公平等情形,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如果已经进入仲裁程序,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效力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接受仲裁管辖。

第三,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包括合同文本、签约过程记录、对方是否进行过提示说明的相关证据等,为后续主张权利提供支持。

三、延伸参考案例

裁判规则一:格式仲裁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不合理增加维权成本的,应当认定不成立

案例:曹某与晟某科技发展(山东)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案例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6 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基本事实

2022 年 4 月 29 日,曹某与晟某科技发展(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签订《服务商合作协议》,协议由晟某公司预先拟定,属于格式合同。协议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在北京进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后双方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争议标的额约为 25800 元。曹某准备申请仲裁时发现,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和三名仲裁员的组成方式,仲裁费用高达 4 万元以上,远超合同标的额。曹某遂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主张:仲裁条款是晟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说明;约定由与双方无实际联系点的贸仲仲裁,且要求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导致仲裁成本异常高昂,实质加重其维权负担,违反公平原则。

晟某公司辩称:仲裁条款经双方签字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不存在加重责任的问题;仲裁机构的选择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属于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

格式仲裁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约定的仲裁机构与双方无实际联系、仲裁成本显著高于争议标的额,不合理地加重相对人维权负担的,相对人主张该仲裁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服务商合作协议》由晟某公司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合作方重复使用,曹某作为协议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无法对条款内容进行协商修改,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定特征。

其次,仲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仲裁协议直接排除了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关系到当事人基本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权利,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第三,晟某公司未履行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采用相同字体字号,未进行加粗、加黑等特别标识,也没有证据证明晟某公司在签约时主动向曹某提示仲裁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仅凭合同尾部的签字,不能认定晟某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第四,案涉仲裁条款的内容明显不合理。双方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约定由位于北京的仲裁机构仲裁,增加了当事人的差旅成本和时间成本;争议标的额仅 2 万余元,却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导致仲裁费用高达 4 万余元,远超争议标的额,实质上形成了维权壁垒,不合理地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因晟某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内容不合理地加重曹某责任,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依法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

裁判规则二: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格式仲裁条款显著增加维权成本的,依法认定无效

案例:章某与台州某咨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2025 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基本事实

2024 年 5 月,申请人章某与被申请人台州某咨询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该咨询公司为章某提供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服务,培训费 18000 元,如章某笔试未通过则退还相应费用。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因本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协议签订后,章某按约支付了培训费用。后章某未通过考试,与咨询公司沟通退费事宜未果,拟向法院提起诉讼。咨询公司则辩称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

章某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主张:案涉协议是咨询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未进行特别提示;争议金额仅 18000 元,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高达 17000 元,仲裁费用接近争议标的额,明显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双方均在台州,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增加了维权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咨询公司辩称:协议末尾有章某签署的《协议签署确认书》,记载 "本人已清楚知悉并理解协议全部条款,特别是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等加粗字体部分",证明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仲裁条款是行业通行做法,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约定由外地仲裁机构仲裁,导致消费者维权成本显著高于争议标的额的,属于不合理地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格式仲裁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裁判理由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培训服务协议书》由咨询公司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学员重复使用,章某作为消费者只能整体接受或拒绝,不能就仲裁条款进行协商,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第二,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虽然协议末尾有确认书,但确认书只是笼统表述已阅读全部条款,不能证明咨询公司就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专门提示和说明。仲裁条款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单独、显著的提示,仅靠一般性的确认声明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法定提示说明义务。

第三,案涉仲裁条款内容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争议标的额为 18000 元,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含机构费用和仲裁员报酬)约 17000 元,仲裁费用接近争议金额的 95%。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如此高昂的仲裁费用实质上构成了维权障碍,导致消费者因成本过高而放弃权利救济,属于不合理地加重消费者责任。同时,双方当事人均位于台州市,却约定由远在北京的仲裁机构仲裁,消费者需要额外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成本,进一步加重了消费者的维权负担。

第四,本案属于预付式消费场景,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消费者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明显属于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综上,法院裁定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三:电子合同中仅以勾选方式订立的格式仲裁条款,不足以认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案例:朱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案例来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 04 民特 114 号】

基本事实

朱某通过网络平台报名参加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的线上培训课程,在注册账号时勾选了 "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服务协议》"。《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该协议文本由教育公司单方制定,仲裁条款位于协议后半部分,采用普通字体,未进行特别标识。

后双方因课程服务产生纠纷,教育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朱某则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主张:其在注册时只是习惯性勾选同意,并未实际阅读协议内容;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教育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立。

教育公司辩称:用户注册时必须勾选同意协议才能使用服务,朱某已经勾选确认,视为其阅读并同意全部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裁判要旨

通过互联网订立的电子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设置概括性勾选框,未对仲裁条款进行单独、显著提示的,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对人主张仲裁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用户服务协议》由教育公司预先拟定,面向所有不特定用户重复使用,用户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就条款内容进行协商,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定构成要件。

其次,仲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成本,涉及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第三,教育公司未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教育公司仅在注册页面设置了一个概括性的勾选框,并未对仲裁条款进行单独的、显著的提示。仲裁条款混杂在冗长的协议文本中,采用普通字体,未加粗、未标红、未单独弹窗提示,不足以引起普通用户的注意。

关于教育公司提出的 "朱某看到过仲裁条款" 的抗辩,法院认为,即便朱某在浏览协议过程中看到过该条款,也不代表教育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提示义务的核心是 "合理提示",即通过显著方式主动引起对方注意,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对方自己发现。法律设置提示说明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矫正格式条款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不能因为相对人可能看到过条款就免除提供方的法定提示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教育公司未就格式仲裁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仲裁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依法裁定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核心意义:本条是格式条款制度的基础规范,确立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了 "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的基本规则,为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仲裁条款作为直接关系当事人争议解决权利的重大条款,当然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核心意义: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法定情形,是认定格式仲裁条款内容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对于仲裁费用过高、仲裁机构选择明显不合理、剥夺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等情形,可以依据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本条与第四百九十六条相互配合,分别从 "程序控制"(提示说明义务)和 "内容控制"(公平性审查)两个维度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核心意义: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基础标准。格式仲裁条款作为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首先应当满足仲裁协议的一般成立要件。在格式条款语境下,重点在于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是否真实、是否经过合理提示后作出。如果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对人并无真正的仲裁合意,仲裁协议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核心意义:本条确立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程序规则和期限要求。格式仲裁条款的相对人主张条款不成立或无效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当事人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接受仲裁管辖。这一期限规定平衡了格式条款保护与仲裁程序效率的关系,防止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拖延仲裁程序。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核心意义:本条细化了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从反面明确了不构成格式条款的抗辩事由不成立的情形。对于格式仲裁条款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不能因为合同是示范文本、合同中声明 "非格式合同"、或者首次使用未重复使用,就否定仲裁条款的格式属性。只要是一方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原则上即属于格式条款。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格式条款提供方通过文字游戏规避法律义务。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核心意义:本条是认定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核心裁判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明确了提示义务的判断标准是 "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说明义务的标准是 "通常能够理解"。特别规定了电子合同场景下的严格标准,否定了 "勾选即视为同意" 的简单逻辑,对互联网平台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产生了直接而深远的影响。同时明确举证责任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从程序上保障了相对人的权益。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核心意义:本条专门针对网络消费场景下的格式条款效力作出规定,明确将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列为无效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禁止的是 "排除或者限制" 消费者诉讼权利的条款,而非所有约定仲裁的条款。如果仲裁约定公平合理且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仍然可以有效。但如果格式仲裁条款实质上起到了排除、限制消费者维权权利的效果,则应当依据本条认定无效。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核心意义:本条专门针对预付式消费场景,明确将 "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列为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这是目前司法解释中唯一直接针对争议解决方式格式条款效力的专门规定,为认定预付式消费中格式仲裁条款无效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仲裁费用过高、仲裁地点过远等导致消费者维权成本不合理增加的,均可适用本条规定。

(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核心意义:本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格式条款规制的基本规范,确立了 "显著提示 + 内容公平" 的双重控制标准。在消费合同仲裁条款场景下,经营者不仅要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仲裁条款,而且不得通过格式仲裁条款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诉讼权利、加重消费者维权负担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本条与《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一脉相承,但对消费者给予了更高程度的倾斜保护。

2.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

核心意义:本条是市场监管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行政监管的具体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履行提示义务的具体方式,包括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虽然这是行政监管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判断提示义务是否履行的参考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民事责任与权利救济,属于本条规定的 "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履行显著提示义务。

3.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格式条款与中小企业订立交易合同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中小企业责任、限制中小企业主要权利。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作为付款条件,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核心意义:本条从保护中小企业权益的角度,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规范。虽然未直接提及仲裁条款,但确立了 "不得不合理限制中小企业主要权利" 的原则。如果大型企业利用格式仲裁条款不合理地增加中小企业的维权成本、限制中小企业的诉讼权利,同样违反本条的立法精神。这一规定可以作为商事领域格式仲裁条款效力审查的参考依据。

结语

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与提示说明义务适用,是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的重要议题,也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关键节点。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已经形成了以 "提示说明义务 + 内容公平性审查" 为核心的格式条款双重控制体系,为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格式仲裁条款的审查呈现出 "区分场景、梯度把握" 的裁判思路:商事主体之间的格式仲裁条款,以尊重意思自治为原则,对提示义务的要求相对宽松;消费者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弱势方场景下,对提示说明义务的标准更为严格,对内容公平性的审查更为深入;电子合同场景下则确立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单纯的勾选同意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应当充分认识格式仲裁条款的法律风险,规范缔约行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摒弃 "签字即有效" 的陈旧观念,严格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确保仲裁条款内容公平合理;相对方应当增强权利意识,认真阅读争议解决条款,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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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鹏飞 合伙人律师

苏鹏飞律师主要从事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律顾问,公司治理、组织架构搭建,公司投融资与收并购,财产保全与执行,知识产权领域,建工领域争端解决(疑难复杂)等法律事务服务工作。

十余载执业期间主导多项亿元投融资项目;代理多起股权领域、建工领域亿元纠纷争议;现任北京师范大学科研院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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