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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司法解释_法硕法学真题(2010-2025)_2.赠品_2.民法典司法解释

  • 2026-03-08 19:35:54 2026-02-05 02: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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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 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 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 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 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 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 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发文日期 序号 标题 及文号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 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8年8月5日 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 2 法〔办〕发〔1988〕 录) 18号 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 题 1988年8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 3 高法明电〔1988〕62 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号 1991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 4 法〔研〕发〔1991〕 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 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 1996年6月26日 5 知 法发〔1996〕20号 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8年7月18日 6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8年4月2日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7 法(办)发〔1988〕6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号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 2016年2月22日 8 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2000年12月8日 9 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 2002年6月18日 10 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 2004年11月22日 11 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4〕18号 1985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12 法〔民〕函〔1985〕8 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 号 1989年7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 13 〔1989〕法民字第17 程序问题的批复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 1990年7月25日 14 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法民〔19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 1998年6月26日 15 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 1999年12月29日 16 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 2009年4月24日 17 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1989年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 18 法(经)复〔1989〕1 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 1999年2月12日 19 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 2000年11月15日 20 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法释〔200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1993年7月13日 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21 〔1993〕民他字第14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 号 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 2002年6月20日 22 复 法释〔2002〕16号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2004年10月25日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2018年12月29日 24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 1994年3月9日 25 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4〕1号 1988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 26 法(经)复〔1988〕3 效力问题的批复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990年11月12日 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7 法(经)发〔1990〕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27号 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 1988年10月18日 28 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 法(经)复〔1988〕 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 1994年4月15日 29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 2000年8月8日 30 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 2002年11月23日 31 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 2002年11月23日 32 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 2004年4月14日 33 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4号 1993年8月7日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发〔1993〕15号 1998年8月31日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 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 1989年12月13日 若干意见》的通知 36 法〔民〕发〔1989〕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 38号 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 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 1993年11月3日 37 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发〔1993〕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 1993年11月3日 38 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发〔1993〕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 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6年2月5日 39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 法发〔1996〕4号 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2001年12月24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2003年12月25日 41 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2011年8月9日 42 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2017年2月28日 43 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法释〔20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 2018年1月16日 44 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 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 45 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 〔1990〕法民字第17 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 号 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 1991 年 7 月 8 日 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46 〔1991〕民他字第12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 号 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 1985年6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 47 法(民)发〔1985〕 知 13号 1985年9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48 法(民)发〔1985〕22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号 1988年3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 49 〔1987〕民他字第52 复 号 1992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 50 〔1992〕民他字第25 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 2000年7月25日 51 复 法释〔2000〕23号 1992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 52 〔1992〕民他字第 1 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 1998年1月15日 53 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 1993年8月28日 54 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法〔1993〕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 1997年7月31日 55 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 2004年6月21日 56 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5号 1988年10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 57 法(经)复〔1988〕 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45号 1991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 58 法(经)复〔1991〕5 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号 59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 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 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2001年4月11日 60 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 法释〔2001〕12号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 1996年7月4日 61 的批复 法复〔199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2001年4月16日 62 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2006年8月14日 63 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2010年9月13日 64 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2013年1月18日 65 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3〕4号 1990年9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 66 法(民)复〔1990〕 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 1992年3月18日 67 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 法函〔1992〕34号 复函 1993年8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 68 法经〔1993〕161 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69 1993年11月4日 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 1994年3月30日 70 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 1996年1月8日 71 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法函〔199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 1996年3月21日 72 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法函〔1996〕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 1996年3月27日 73 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 法复〔1996〕3号 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 1997年7月14日 74 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199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 1997年12月31日 75 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法释〔199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 1999年2月11日 76 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 1999年6月25日 77 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 1992年2月12日 78 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法函〔1992〕16号 1987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 79 法(研)复〔1987〕18 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 1993年2月22日 80 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3〕1号 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 1997年4月16日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7〕4号 1991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 82 法(经)函〔1991〕 陪审员的复函 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 1993年8月16日 83 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93〕经他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 2001年6月7日 84 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002年1月9日 85 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 2008年12月16日 86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法释〔200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 1991年7月24日 87 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 〔90〕法民字第 2 批复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 1993年8月28日 88 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法复〔199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 1998年9月2日 89 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 法释〔1998〕24号 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6年5月7日 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 1996年11月13日 91 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6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1995年7月11日 92 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 法经〔1995〕206 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 1996年5月16日 93 体资格的批复 法复〔1996〕6号 1991年10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 94 法〔民〕发〔1991〕 书的通知 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1998年8月10日 95 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19号 1993年1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 96 〔1993〕法民字第29 函 号 2001年1月8日 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 1988年1月13日 98 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 法(研)复〔1988〕8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 1991年6月17日 99 围问题的答复 法经〔1991〕67号1993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 100 〔93〕法民字第 7 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 1995年3月7日 101 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 法经〔1995〕64号 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 1995年10月4日 102 的通知 法发〔199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 1996年6月26日 103 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法复〔199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 1996年7月21日 104 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1998年4月17日 105 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1条第2款 法释〔1998〕5号 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 1998年5月19日 106 的批复 法释〔199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 2005年12月14日 107 定 法释〔200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 2002年6月18日 108 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2000年8月8日 109 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2004年7月26日 110 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 2000年12月26日 111 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 〔2000〕民他字第29 是否受理的复函 号 1996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 112 〔1996〕法赔字第 1 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 2000年9月16日 113 题的解释 法释〔2000〕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 1993年11月24日 114 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法发〔1993〕37号 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 115 1994年10月13日 处理意见的复函 1982年7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 116 〔1982〕法研究字第5 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 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2月 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 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 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 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 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 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 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 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 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 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 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 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 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 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 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 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 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 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 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 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 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 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 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 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 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 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 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 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 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 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 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 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 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 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 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 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2020〕3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 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第一级案由3个 1.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为第一级案由“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 2.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 非讼程序 案件案由”。 3.增加第一级案由“第十一部分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13个 4.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独立保函纠纷”。 5.变更第二级案由“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为“三十 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6.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7.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8.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9.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 10.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 11.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12.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 13.增加第二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 14.增加第二级案由“五十二、公益诉讼”。 15.增加第二级案由“五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16.变更第二级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为 “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三、修改第三级案由88个 17.在第二级案由“一、人格权纠纷”项下:变更“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1.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增加“3.名称权纠纷”“5.声音保护纠纷”;变更“6.隐私权 纠纷”为“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18.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增加“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1.亲子 关系纠纷”。 19.在第二级案由“三、继承纠纷”项下:增加“34.遗产管理纠纷”。 20.在第二级案由“六、所有权纠纷”项下:增加“52.添附物归属纠纷”。21.在第二级案由“七、用益物权纠纷”项下:增加“62.土地经营权纠纷”“65.居住权纠 纷”。 22.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75.预约合同纠纷”“82.债务加入纠纷”; 变更“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变更“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92.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 补偿合同纠纷”;增加“97.排污权交易纠纷”“98.用能权交易纠纷”“99.用水权交易纠纷” “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101.碳汇交易纠纷”“113.保理合同纠纷”;变更“107.居间合同 纠纷”为“123.中介合同纠纷”,变更“111.合伙协议纠纷”为“127.合伙合同纠纷”,变更 “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增加“136.居住权合同纠 纷”;删去“ 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23.在第二级案由“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增加“182.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24.在第二级案由“十八、人事争议”项下:删去“172.人事争议”;增加“190.聘任合同纠 纷”。 25.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变更“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责任纠纷”为“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变更“264.申请公司清算”为新增加的 第二级案由“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20.申请公司清算”。 26.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变更“270.申请破产清算”“271.申 请破产重整”“272.申请破产和解”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项下的第 三级案由“421.申请破产清算”“422.申请破产重整”“423.申请破产和解”。 27.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独立保函纠纷”项下:增加“357.独立保函开立纠纷” “358.独立保函付款纠纷”“359.独立保函追偿纠纷”“360.独立保函欺诈纠纷”“361.独立保 函转让纠纷”“362.独立保函通知纠纷”“363.独立保函撤销纠纷”。 28.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变更“348之一、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为“372.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增加“375.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78.生态破坏责任 纠纷”;变更“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增加“393.因申请 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394.因申请证据 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删去“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 全损害责任纠纷”。 29.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项下:变更“372.申请宣告公民失 踪”为“397.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变更“373.申请撤销宣告失踪”为“398.申请撤销宣告失 踪判决”,变更“375.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 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64.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变更“376.申请宣告 公民死亡”为“400.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变更“377.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为“401.申请 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变更“378.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二 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65.被撤销死亡 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30.在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件”项下:变更“379.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为“40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 力”,变更“380.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403.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变更“381.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40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变更“38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405.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 31.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项下:增加“406.申请指定遗 产管理人”。 32.在第二级案由“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项下:变更“384.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 主”为“408.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33.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项下:增加“409.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410.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34.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项下:增加“411.申请实现担保 物权”“412.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35.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项下:增加“414.申请指定监护人” “417.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36.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项下:增加“424.申请对破产财产追 加分配”。 37.在第二级案由“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项下:增加“429.申请诉前 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43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 38.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项下:删去“395.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增加 “432.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删去“397.申请诉中证据保全”;增加“434.申请仲裁前财产保 全”“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436.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439.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39.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项下:增加“442.申请人 身安全保护令”。 40.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项下:增加“443.申请人 格权侵害禁令”。 41.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二、公益诉讼”项下:增加“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 诉讼”“467.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468.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469.消费者权 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42.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增加“470.第三人撤销之 诉”。 43.在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项下:增加“471.执行异议 之诉”;变更“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新增加的第三级 案由“471.执行异议之诉”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申请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增加“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四、修改第四级案由49个44.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项下:增加“(1)隐私权纠 纷”“(2)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45.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21.亲子关系纠纷”项下:增加“(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 “(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46.在第三级案由“48.共有纠纷”项下:增加“(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47.在第三级案由“59.抵押权纠纷”项下:变更“(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为 “(4)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增加“(5)探矿权抵押权纠纷”“(6)采矿权抵押权纠 纷”“(7)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8.在第三级案由“7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变 更“(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删去“(7)电视购物合同 纠纷”。 49.在第三级案由“89.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删去“(3)企业借贷纠纷”。 50.在第三级案由“104.委托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51.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项下:删去“(1)土地承包经 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变更“(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为“(3)土地经营权入股合 同纠纷”,变更“(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为“(4)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变更“(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为 “(5)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52.在第三级案由“120.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变更“(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2) 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增加“(3)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变更“(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 第三级案由“12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53.在第三级案由“136.技术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技术许可合同纠纷”。 54.在第三级案由“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 纠纷”。55.在第三级案由“157.仿冒纠纷”项下:变更“(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 装潢纠纷”为“(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 识纠纷”,变更“(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为“(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 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删去“(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4) 伪造产地纠纷”;增加“(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 纷”。 56.在第三级案由“172.人事争议”项下:变更“(1)辞职争议”为第三级案由“191.辞职 纠纷”,变更“(2)辞退争议”为第三级案由“192.辞退纠纷”,变更“(3)聘用合同争议” 为第三级案由“189.聘用合同纠纷”。 57.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股东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58.在第三级案由“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 59.在第三级案由“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变更“(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 任纠纷”为“(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60.在第三级案由“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增加“(7)光污染责任纠纷”;将 “(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 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的顺序调整为“(3)土壤污染责任纠 纷”“(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污染责任纠 纷”“(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61.在第三级案由“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变更“(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为“(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 62.在新变更的三级案由“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变更“(2)建筑物、构 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为“(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不 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为“(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变更“(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为“(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变更“(6)林木折 断损害责任纠纷”为“(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63.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项下:增加“(1)环境污染 民事公益诉讼”“(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法〔2020〕3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 兵团分院: 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 下简称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 由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 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 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将于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 由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 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 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 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理解案由编排体系和具体案由制定的背景、 法律依据、确定标准、具体含义、适用顺序以及变更方法等问题,准确选择适用具体案由,依法维 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不断推进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建设。 二、关于《案由规定》修改所遵循的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原则。本次修改的具体案由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 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是必要性原则。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运行体系稳定为前提,对于 必须增加、调整的案由作相应修改,尤其是对照民法典的新增制度和重大修改内容,增加、变更部 分具体案由,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完善部分具体案由,对案由编排体系不作大的调整。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继续细化完善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 特别是第四级案由。对本次未作修改的部分原有案由,届时一并修改。 三是实用性原则。案由体 系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而 编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简洁明了、方便实用,既便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也便于人民 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 三、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 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 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沿用2011 年《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 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实践中当事人诉争的民 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变性,单纯按照法律关系标准去划分案由体系的做法难以更好地满足 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难以更好地满足司法统计的需要。为此,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 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 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另外,为了与行政案件案由进行明显区分,本次修改还对个别案由的表述进行了特殊处理。 对民 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 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直接表述;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 议之诉等特殊诉讼程序案件的案由,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予以直接表述。 四、 关于案由体系的总体编排 1.关于案由纵向和横向体系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以民法 学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案由的纵向体系。 在纵向体系上,结合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民事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 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 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非讼程序 案件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共计十一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横向体系上,通过总 分式四级结构的设计,实现案由从高级(概括)到低级(具体)的演进。如物权纠纷(第一级案 由)→所有权纠纷(第二级案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第三级案由)→业主专有权纠纷(第 四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五十四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 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73个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 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 下又列出了391个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 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 立的案由。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采用纵向十一个部分、横向四级结构的编排设置,形成了网状 结构体系,基本涵盖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以及人民法院当前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类 型,有利于贯彻落实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2.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 同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 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其放在合同纠纷项下;对于 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案件的案由,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其放在物权纠纷项下。前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合同纠纷”列在第二级 案由“合同纠纷”项下;后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 具体适用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 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原 因的,即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适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案 由,如“居住权合同纠纷”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结果的,即因物权设立、 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的案 由,如“居住权纠纷”案由。 3.关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 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 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 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 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 纠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列举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都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 用,多数都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列举,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 一一列出。实践中需要确定具体个案案由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 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选择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三级案由;如 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 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选择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 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4.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 定》仍然沿用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的编排设置。根据民法 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该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具体范围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 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又分别在人格权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予以了细化 规定,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 事案件案由体系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修 改后的《案由规定》将这些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分别保留在“人格权纠纷”“婚姻 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第一级案由体系项下,对照侵权责任编 新规定调整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同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 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如“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从“兜底”考虑,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列在其他八个 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具体适用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为明确和统一法律 适用问题,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 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 具体案由。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行为均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 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 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 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案 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 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 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 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2.关于个案案 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 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 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 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 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 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 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确定相应的案由。 5.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人民法院进行 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 改后的《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 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 讼权利。 6.案由体系中的选择性案由(即含有顿号的部分案由)的使用方法。对这些案由,应当 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主要基于人 民法院当前司法实践经验,对照民法典等民事立法修改完善相关具体案由。2021年1月1日民法典 施行后,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可能需要对标民法典具体施行情况作进一步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要密切关注民法典施行后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梳理汇总民法典新增制度项下 可以细化规定为第四级案由的新类型案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自2008 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 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一、人格权纠纷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姓名权纠纷3.名称 权纠纷4.肖像权纠纷5.声音保护纠纷6.名誉权纠纷7.荣誉权纠纷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1)隐私权纠纷(2)个人信息保护纠纷9.婚姻自主权纠纷10.人身自由权纠纷11.一般人格权纠纷 (1)平等就业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婚姻家庭纠纷12.婚约财产纠纷13.婚 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14.离婚纠纷15.离婚后财产纠纷16.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17.婚姻无效纠纷18. 撤销婚姻纠纷19.夫妻财产约定纠纷20.同居关系纠纷(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 养纠纷21.亲子关系纠纷(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22.抚养纠纷(1)抚养费 纠纷(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3.扶养纠纷(1)扶养费纠纷(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24.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25.收养关系纠纷(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2)解除收养关 系纠纷26.监护权纠纷27.探望权纠纷28.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29.法定继承纠纷(1)转继 承纠纷(2)代位继承纠纷30.遗嘱继承纠纷3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32.遗赠纠纷33.遗赠扶养协 议纠纷34.遗产管理纠纷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35.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6.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37.物权确认纠纷(1)所有权确认纠纷(2)用益物 权确认纠纷(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38.返还原物纠纷39.排除妨害纠纷40.消除危险纠纷41.修理、 重作、更换纠纷42.恢复原状纠纷4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4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权益纠纷4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1)业主专有权纠纷(2)业主共有权纠纷(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46.业主撤销权纠纷47.业主知情权纠纷48.遗失物返还纠纷49.漂流物返还纠纷50. 埋藏物返还纠纷51.隐藏物返还纠纷52.添附物归属纠纷53.相邻关系纠纷(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2)相邻通行纠纷(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4)相邻通风纠纷(5)相邻采光、日照 纠纷(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54.共有纠纷(1)共有权确认纠纷(2)共 有物分割纠纷(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55.海域使 用权纠纷56.探矿权纠纷57.采矿权纠纷58.取水权纠纷59.养殖权纠纷60.捕捞权纠纷61.土地承包 经营权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3)土地承包经营权 继承纠纷62.土地经营权纠纷63.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6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65.居住权纠纷66.地役 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67.抵押权纠纷(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2)在建建筑 物抵押权纠纷(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4)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5)探矿权抵押权纠纷 (6)采矿权抵押权纠纷(7)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纠纷(8)动产抵押权纠纷(9)在建船舶、航空器 抵押权纠纷(10)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11)最高额抵押权纠纷68.质权纠纷(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3)最高额质权纠纷(4)票据质权纠纷(5)债券质权纠纷(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8)提单质权纠纷(9)股权质权纠纷(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11)知识产权 质权纠纷(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69.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70.占有物返还纠纷71.占有 排除妨害纠纷72.占有消除危险纠纷73.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十、合 同纠纷74.缔约过失责任纠纷75.预约合同纠纷76.确认合同效力纠纷(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77.债权人代位权纠纷78.债权人撤销权纠纷79.债权转让合同纠纷80.债务转移 合同纠纷81.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82.债务加入纠纷83.悬赏广告纠纷84.买卖合同纠纷(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纠纷(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6)互易纠纷(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8)信息网络买卖合 同纠纷85.拍卖合同纠纷86.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2)建设 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8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88.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9.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90.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3)项 目转让合同纠纷9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3)商 品房销售合同纠纷(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6)农村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92.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93.供用电合同纠纷94.供用水合同纠纷95.供 用气合同纠纷96.供用热力合同纠纷97.排污权交易纠纷98.用能权交易纠纷99.用水权交易纠纷 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101.碳汇交易纠纷102.赠与合同纠纷(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2)附义 务赠与合同纠纷103.借款合同纠纷(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民间借贷纠纷 (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5)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104.保证合同 纠纷105.抵押合同纠纷106.质押合同纠纷107.定金合同纠纷108.进出口押汇纠纷109.储蓄存款合 同纠纷110.银行卡纠纷(1)借记卡纠纷(2)信用卡纠纷111.租赁合同纠纷(1)土地租赁合同纠 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112.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113.保理合同纠纷114.承揽合同纠纷(1)加工合同纠纷(2)定作合同纠纷(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5)测试合同纠纷(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115.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116.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3)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4)水路货 物运输合同纠纷(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 纷(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11)多式联运合 同纠纷(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117.保管合同纠纷118.仓储合同纠纷 119.委托合同纠纷(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 同纠纷(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5)销售代理合同纠纷120.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2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22.行纪合同纠纷 123.中介合同纠纷124.补偿贸易纠纷125.借用合同纠纷126.典当纠纷127.合伙合同纠纷128.种植、 养殖回收合同纠纷129.彩票、奖券纠纷130.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131.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132.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33.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34.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 同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3)土地经营权入股 合同纠纷(4)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5)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136.居住权合同纠纷137.服 务合同纠纷(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2)邮政服务合同纠纷(3)快递服务合同纠纷(4)医疗服务 合同纠纷(5)法律服务合同纠纷(6)旅游合同纠纷(7)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8)房地产价格评 估合同纠纷(9)旅店服务合同纠纷(10)财会服务合同纠纷(11)餐饮服务合同纠纷(12)娱乐服 务合同纠纷(13)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14)网络服务合同纠纷(15)教育培训合同纠纷(16)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138.演出合同纠纷 139.劳务合同纠纷140.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41.广告合同纠纷142.展览合同纠纷143.追偿权 纠纷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144.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145.无因管理纠纷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146.著作权合同纠纷(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5)出版合同纠 纷(6)表演合同纠纷(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9)邻接权转让合 同纠纷(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 让合同纠纷(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47.商标合同纠纷(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148.专利合同纠纷(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 纷(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149.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1)植物新 品种育种合同纠纷(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4)植物 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15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51.商业秘 密合同纠纷(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 纷(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52.技术合同纠纷(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2)技术合作开 发合同纠纷(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5)技术许可合同纠纷(6)技术咨询 合同纠纷(7)技术服务合同纠纷(8)技术培训合同纠纷(9)技术中介合同纠纷(10)技术进口合 同纠纷(11)技术出口合同纠纷(12)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13)技术成果完成人 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15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54.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1)企业名 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155.特殊标志合同纠纷156.网络域 名合同纠纷(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 纷157.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158.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著 作权权属纠纷(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 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 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 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 织权权属纠纷(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59.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1)商标权权属纠纷(2)侵害商标权纠纷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专利权权属纠纷(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161.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4)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16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2)侵害集 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163.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164.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165.网 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166.发现权纠纷167.发明权 纠纷168.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169.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2)确认 不侵害商标权纠纷(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4)确认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5)确认不侵害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纠纷(6)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70.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 损害责任纠纷(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 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 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6)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 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7)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171.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72.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十五、不正当竞争纠 纷173.仿冒纠纷(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 纷(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纷174.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175.虚假宣传纠纷176.侵 害商业秘密纠纷(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177.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178. 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179.有奖销售纠纷180.商业诋毁纠纷181.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182.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183.垄断协议纠纷(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纵向垄断协 议纠纷18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1)垄断定价纠纷(2)掠夺定价纠纷(3)拒绝交易纠纷(4) 限定交易纠纷(5)捆绑交易纠纷(6)差别待遇纠纷185.经营者集中纠纷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 人事争议 十七、劳动争议186.劳动合同纠纷(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集体合同纠纷(3)劳 务派遣合同纠纷(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经济补偿金纠纷(7)竞业限 制纠纷187.社会保险纠纷(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188.福利待遇纠纷 十八、人事争议189.聘用合同 纠纷190.聘任合同纠纷191.辞职纠纷192.辞退纠纷第七部分 海事海商纠纷 十九、海事海商纠 纷19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19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195.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 任纠纷196.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197.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19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 损害责任纠纷199.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20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01.非 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20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04.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205.船舶经营管理合 同纠纷20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20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20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209.船舶改建合同纠 纷21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21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21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21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21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15.海上、通海水域运 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21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21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21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 21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22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2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222.船舶代 理合同纠纷22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24.理货合同纠纷225.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 纠纷22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2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22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229.海上、 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23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23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232.海 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23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234.海事担保合同纠纷235.航道、港口 疏浚合同纠纷236.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237.船舶检验合同纠纷238.海事请求担保纠纷239.海 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240.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241.港口作业纠纷242.共同海损纠纷243.海洋开发利用纠纷244.船舶共有纠纷245.船舶权属纠纷246.海运欺诈纠纷 24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与企 业有关的纠纷248.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249.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250.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 纠纷251.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252.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253.企业分立合同纠纷254.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255.企业出售合同纠纷256.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57.企业兼并合同纠纷258. 联营合同纠纷25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6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26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62.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65.股东出资纠纷266.新增 资本认购纠纷267.股东知情权纠纷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69.股权转让纠纷270.公司决议纠 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71.公司设立纠纷27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73.发起人责任纠纷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7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7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7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79.公司合并纠纷280.公司分立纠纷281. 公司减资纠纷282.公司增资纠纷283.公司解散纠纷284.清算责任纠纷285.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二十 二、合伙企业纠纷286.入伙纠纷287.退伙纠纷288.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二十三、与破产有 关的纠纷289.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90.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91.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29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93.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94.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95.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96.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297.破产抵销权纠纷298.别除权纠纷299.破产撤销权纠纷300.损害债务人 利益赔偿纠纷301.管理人责任纠纷 二十四、证券纠纷302.证券权利确认纠纷(1)股票权利确认纠 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303.证券交 易合同纠纷(1)股票交易纠纷(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国债交易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 纠纷304.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305.证券承销合同纠纷(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2)证券包销合同 纠纷306.证券投资咨询纠纷307.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308.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股票回购 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309.证券上市合同纠纷310.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311.证券上市保荐合 同纠纷312.证券发行纠纷(1)证券认购纠纷(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313.证券返还纠纷314.证券欺 诈责任纠纷(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 纷(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315.证券托管纠纷316.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317.融资融券交易纠 纷318.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二十五、期货交易纠纷319.期货经纪合同纠纷320.期货透支交易纠 纷321.期货强行平仓纠纷322.期货实物交割纠纷323.期货保证合约纠纷324.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 纷325.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326.期货欺诈责任纠纷327.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328.期货 内幕交易责任纠纷329.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二十六、信托纠纷330.民事信托纠纷331.营业信托 纠纷332.公益信托纠纷 二十七、保险纠纷33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 纷33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3)健康保险合同纠 纷335.再保险合同纠纷336.保险经纪合同纠纷337.保险代理合同纠纷338.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 纷339.保险费纠纷 二十八、票据纠纷340.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341.票据追索权纠纷342.票据交付 请求权纠纷343.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34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345.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346.汇 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347.票据保证纠纷348.确认票据无效纠纷349.票据代理纠纷350.票据回购 纠纷 二十九、信用证纠纷351.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352.信用证开证纠纷353.信用证议付纠纷354. 信用证欺诈纠纷355.信用证融资纠纷356.信用证转让纠纷 三十、独立保函纠纷357.独立保函开立 纠纷358.独立保函付款纠纷359.独立保函追偿纠纷360.独立保函欺诈纠纷361.独立保函转让纠纷362.独立保函通知纠纷363.独立保函撤销纠纷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 364.监护人责任纠纷365.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66.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67.提供劳务者致 害责任纠纷368.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69.网络侵权责任纠纷(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370.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 组织者责任纠纷37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72.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373.产品责任纠纷(1)产品生产 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374.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75.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76.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 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37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 任纠纷(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 污染责任纠纷(7)光污染责任纠纷(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378.生态破坏责任纠纷379.高度危险 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 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380.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 纷(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3)高空抛物、 坠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 纷(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382.触电 人身损害责任纠纷383.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384.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385.公证损害责任纠 纷386.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387.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388.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 务侵权责任纠纷389.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铁路运输财产损 害责任纠纷390.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 任纠纷391.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 纷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94.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 任纠纷395.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第十部分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二、选民资格案件 396.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三十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397.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398.申请撤销 宣告失踪判决399.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400.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401.申请撤销宣告 自然人死亡判决 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402.申请宣告自然 人无民事行为能力403.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40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405.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406.申请指定遗产管 理人 三十六、认定财产无主案件407.申请认定财产无主408.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三十七、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409.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410.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三十八、实现担保 物权案件411.申请实现担保物权412.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 三十九、监护权特别程序案 件413.申请确定监护人414.申请指定监护人415.申请变更监护人416.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417.申 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四十、督促程序案件418.申请支付令 四十一、公示催告程序案件419.申请公 示催告 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420.申请公司清算 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421.申请破产清算422. 申请破产重整423.申请破产和解424.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 四十四、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 权案件425.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426.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427.申请诉前停止侵害 著作权428.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42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430.申请诉前 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 四十五、申请保全案件43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432.申请诉前行 为保全433.申请诉前证据保全434.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436.申请仲裁前 证据保全437.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438.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439.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440.申 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441.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442.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443.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四十八、仲 裁程序案件44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44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十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446.申请海事请求保全(1)申请扣押船舶(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5)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6)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447.申请海事支付令448.申请海事强制令449.申请海事证据保全450.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金451.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452.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五十、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 裁决案件453.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454.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455.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456.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45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5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4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6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46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462.申请承认和 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46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第十一部分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 案由 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464.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465.被撤销死亡宣 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五十二、公益诉讼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1)环境污染民事公益 诉讼(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467.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468. 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469.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五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470.第三 人撤销之诉 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471.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申 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47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 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 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 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 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 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 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 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 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 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 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 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 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 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 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 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 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 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 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 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 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 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 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 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 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 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 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 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 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 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 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 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 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 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 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 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 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 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 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 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 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 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 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 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 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 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 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 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 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 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 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 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 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 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 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 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 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 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 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 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 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 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 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 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 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 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 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 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 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 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 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 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 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 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 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 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 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 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 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 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 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 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 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 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 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 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 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 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 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 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 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 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 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 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 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 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 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 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 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 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 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 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 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 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 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 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 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 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 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 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 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 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 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 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 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 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 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 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 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 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 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 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 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 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 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 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 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 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 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 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 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 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 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 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 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 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 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 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 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 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 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 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 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 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 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 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 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 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 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 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 (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 行) 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 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 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 被 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 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 分无效。 第四条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 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 继承权。 第六条 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 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 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 继承人故 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继承人有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 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 继承人伪造、篡 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第 十条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 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 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 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继 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 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 四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 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 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 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 继 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 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 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 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 依照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 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 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 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 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 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 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 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 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 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 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 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 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 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 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 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 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 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 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 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 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 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 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由 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 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 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 一条 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 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 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第四十 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 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 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 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 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 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 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 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民法 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 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 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预告登记的买卖 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 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 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 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 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 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 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 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 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 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 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 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 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 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 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 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 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 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 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 失。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 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 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 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 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 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 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 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 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 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 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 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 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 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 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 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 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 裁判。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 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 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 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 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 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 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 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 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 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 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 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 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 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 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 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 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 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 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 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 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 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 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 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 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 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 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 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 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 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 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 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 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 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 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 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 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 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 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 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 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 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 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 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 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 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 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 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 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 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 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 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 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 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 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 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 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 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 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 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 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 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 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 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 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 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 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 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 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 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 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 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 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 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 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 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 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 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 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 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 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 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 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 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 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 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 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 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 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 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 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 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 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 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 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 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 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 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 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 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 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 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 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 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 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 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 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 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 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 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 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 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 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 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 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 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 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 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 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4号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 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 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 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 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 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 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预告登 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 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 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 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 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 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 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 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 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 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 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 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 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 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 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 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 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 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 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 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 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 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 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 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 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 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 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 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 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 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 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