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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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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民法概述
考点① 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
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
考点② 民法的渊源
1.制定法
(1)宪法.
(2)民事法律.
(3)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规范.
(6)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7)国际条约.
2.习惯
民事习惯如果与现行法律不抵触,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对调整民事关系起到积极作用,经国
家认可后,即成为习惯法,具备民事法律的效力.
考点③ 民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平等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6.绿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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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考点①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有:
(1)民事法律关系是产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考点②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或称当事人,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第三章 自然人
考点①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2)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性。
(3)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和内容的广泛性。
(4)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性。
(5)民事权利能力的普遍性。
考点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与自然人的生命存续时间一致。死亡是民事权利能力消灭
的唯一原因。《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考点③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 19 条规定,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
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 22 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
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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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 20 条规定,不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 21 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上述规定.
《民法典》第 24 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
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考点④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足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由财
产代管人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 40 条、41 条的规定,宣告失踪需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持续 2年;战争期间
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被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均为利害关系人,均
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考点⑤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 46 条的规定,宣告自然人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受宣告人下落不明满 4 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 2 年;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
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 2 年时间的限制).受宣告人可以是已被宣告失踪
的人,也可以是未被宣告失踪的人.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
踪,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3)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考点⑥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1.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别的,以家
庭财产承担。
考点⑦农村承包经营户
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属于商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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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村承包经营户责任的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
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四章 法人
考点①法人的概念及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较于自然人);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4)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考点②法人的分类
1.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
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法人。
考点③法人设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必要的经费来源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考点④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灭时,由清算组织依据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民法典》第 70 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清算组进
行清算.《民法典》第 72 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结束并完
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民法典》第 73
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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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⑤ 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典》第 74 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法人分支机构仍属于
法人的组成部分,主要表现在其目的事业必须在法人范围之内,其行为的效果仍由法人承担,不具有
独立责任能力,与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母公司之子公司不同.
第五章 非法人组织
考点① 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考点② 非法人组织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六章 民事权利
考点① 民事权利的特征
(1)平等性。
(2)连续性。
(3)真实性。
考点② 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
(1)支配权——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其行使无需他人的积极配合,
他人只需负有容忍和不侵害该权利的义务。(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2)请求权——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可分为债权
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人身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等。
(3)形成权,指以权利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撤
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抵销权等)
(4)抗辩权,是指对抗相对人的请求的权利。
3.绝对权与相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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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权利效力所及为不特定人的权利。所有权、人身权都是典型的绝对权。
(2)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权利效力所及为特定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1)相互有关联关系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凡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为主权利;
(2)凡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为从权利。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1)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人身权
(2)非专属权,是指具有转移性,权利人可以转让,也可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财产权
6.原权利与救济权
(1)原权利,指原有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如所有权。
(2)救济权,指基于原权利而派生的权利,是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受到侵害的危险时而产生的权利。
7.既得权与期待权
(1)权利人已经取得而可以实现的权利为既得权。通常的权利属于既得权。
(2)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为期待权。这种权利在将来可能实现,也可能无法实现。如法定继承人在继
承开始前的权利,附条件的权利等。
考点③ 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的消灭是指特定主体的权利不复存在,包括绝对消灭和消灭两种情形.
民事权利的消灭包括如下:
(1)权利人抛弃权利.
(2)转让,即权利人通过与他人订立合同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
(3)权利人死亡.
(4)客体灭失.
(5)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权利,将导致权利消灭.
考点④ 私力救济
(1)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指当民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或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
发生或扩大。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2)自助行为
考点⑤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
要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
(1)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对合法行为不能防卫.
(2)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
(3)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
(4)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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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⑥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采取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行为.紧急避险是以损害较小的利益来保全较大的利益,因而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构成要
件包括:
(1)有危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危险存在.
(2)危险是紧迫的、现实的.
(3)避险行为是不得已的、唯一可能采取的方法.
(4)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避险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所避免的损失.
第七章 民事法律行为
考点①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2)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3)主行为和从行为
(4)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考点② 意思表示的分类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2.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3.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4.独立的意思表示和非独立的意思表示.
考点③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1)单独虚伪表示
(2)通谋虚伪表示
(3)隐藏行为
(4)重大误解
考点④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1.实质要件
(1)主体合格.主体合格,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真实要求行为人自由作出意思表示,
并且所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愿相一致.
(3)内容合法.内容合法,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与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相抵触.民事活动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2.形式要件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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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须具备形式要件才发生效力.
考点⑤ 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做之处分行为.
2.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成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行为.
3.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
指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
考点⑥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
2.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显失公平.
考点⑦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5)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考点⑧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属于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凡是尚未履行的,当事人
有权拒绝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中止。
(2)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不能返还
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3)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
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
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八章 代理
考点① 代理的类型表
1. 委托代理
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为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授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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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代理。
3. 本代理——由本人选任代理人的代理,称本代理。
4. 复代理——由代理人基于复任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称复代理。
5. 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
人发生效力。
6. 间接代理——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间接代
理分为显名间接代理与隐名间接代理。
考点②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即存在“外表授权”.
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系无代理权.
4.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善意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
考点③ 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1. 禁止自己代理
2. 禁止双方代理
3. 代理人不得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考点④ 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5)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考点⑤ 法定代理的终止
根据《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点⑥ 无权代理
(1)未授权之无权代理
(2)越权之无权代理。
(3)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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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表见代理。
第九章 民事责任
考点① 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利为目的.
3.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4.民事责任是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5.民事责任具有财产性.
考点② 民事责任的分类
1. 共同责任
2. 单独责任
3. 财产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
4. 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5. 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向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各债务人之间无连带关系。
6. 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
间有连带关系。
7. 违约责任
8. 侵权责任
9. 其他责任
考点③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继续履行
8.赔偿损失
9. 支付违约金
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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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赔礼道歉
考点④ 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1.不可抗力
2.正当防卫
3.紧急避险
4.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章 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
考点① 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指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 条第 1 款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3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
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2.特殊诉讼时效
(1)长期诉讼时效
我国有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如《民法典》第 594 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4 年.
(2)最长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 188 条第 2 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
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
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考点② 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一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
讼时效的期间,待中止事由清除后,时效继续进行.
考点③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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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④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无效,
自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考点⑤ 期间的概念
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能够使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时间范围.
期限分为期日和期间.
期日,是指某一时间的特定点.
期间,是指从某一特定时间到另一特定时间点所经过的一段时间.
考点⑥ 期间的计算方法
(1)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2)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3)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
后一日。
(4)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5)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6)计算期间时,“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
括本数。
(7)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部分 物权
第一章 物权概述
考点① 物权的特征
1.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是绝对权.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物,不包括行为和精神利益.
3.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管领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4.物权的设定必须公示.
5.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考点② 物的分类
1.动产,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用途和价值的物。
2.不动产,则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价值和用途的物。
3.主物和从物,在必须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两个独立的物中,起主要效用的为主物;在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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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是从物。
4.原物指作为本体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5.孳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6.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等。
7.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8.特定物,指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替代的物。(古玩)
9.种类物,指具有某种共同特征,可以用同种类、同质量的物替代的物。(大米)
10.流通物,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
11.限制流通物,指法律对其转让加以限制的物。
12.禁止流通物,指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伪造的货币、淫秽物品等。
13.有主物是指有确定的所有人的物。
14.无主物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
15.单一物是指形态上能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如一只猫。
16.合成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独立物,如房屋。
17.集合物是指由多数的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各物仍保持其独立存在的物,如工厂。
考点③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
3.平等保护原则
4.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考点④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情形
(1)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的取得
(2)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的消灭
(1)抛弃。
(2)合同。
(3)撤销权的行使。
考点⑤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动产交付
动产物权的产生和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的方式可以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2.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
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
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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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⑥ 物权的保护
1.请求确认物权
2.请求返还原物
3.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4.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请求损害赔偿
考点⑦ 孳息
孳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1)天然孳息,指依原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
(2)法定孳息,指依法律关系而获得的收益。(利息、租金)
第二章 所有权
考点①.所有权的特征
(1)完全性
(2)单一性
(3)弹力性
(4)恒久性
(5)绝对性
(6)排他性
(7)社会性
考点② 所有权的内容
1.占有
2.使用
3.收益
4.处分
考点③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1)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2)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
(3)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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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④ 共同共有的类型
1.夫妻共同所有
2.家庭共有
3.共同继承的财产
4.合伙财产
考点⑤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1.善意取得
2.拾得遗失物
3.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4.添附,添附有附合、混合、加工3种类型。
5.征收
6.取得孳息
考点⑥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让与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让与买受人后,
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
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第三章 用益物权
考点① 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特征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
收益的他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特征:
1.用益物权的标的一般限于不动产.
2.用益物权的实现一般以占有他人之物为前提。
3.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用益物权只具有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其权利的行使有范
围和期限的要求.
4.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独立物权.
考点②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
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上述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
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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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③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1)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考点④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1)占有和使用宅基地。
(2)收益和处分。
(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4)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再批准。
考点⑤ 居住权的特征
居住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1)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即是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住宅的公民。
(2)居住权的客体仅限于住宅。
(3)居住权的设立目的是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限制物权。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4)居住权的取得应该是具有法定的依据或者有关合同的约定。
(5)居住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考点⑥ 居住权的设立和消灭
设立:
(1)合同约定。
(2)遗嘱等法律行为取得居住权。
消灭:
(1)居住权期限届满。
(2)居住权人死亡。
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考点⑦ 地役权的取得方式
(1)约定取得
(2)法定取得
(3)继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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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担保物权
考点① 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范围和消灭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
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范围:
(1)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权及其利息
(2)违约金
(3)损害赔偿金
(4)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5)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消灭:
(1)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考点② 抵押权的设立
1.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
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考点③ 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通过依法处理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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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而使债权获得清偿。
1.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1)抵押权有效存在。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3)债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
(4)未超过法定期间。
2.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
3.抵押权实现的顺位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
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4. 抵押权的实现与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
予保护。
考点④ 动产浮动抵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
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
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考点⑤ 最高额抵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
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考点⑥ 质权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动产或者权利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以财产权利为标的,作为债
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
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考点⑦ 动产质权的设立和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
设立:
(1)质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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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如果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订立质押合
同,该质押的设定是无效的。
(2)交付质押财产
动产质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质权自交付之时起成立。
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
1.出质人的权利
(1)保全质押财产的权利.
(2)请求返还质押财产权.
(3)因质押财产受侵害的赔偿请求权.
2.质权人的权利
(1)保全质权的权利.
(2)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
(3)对质权的处分权.
(4)转质权.
(5)优先受偿权.
考点⑧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
留置并就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
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考点④ 留置权人的效力
1.留置权人的权利
(1)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占有并扣留留置物,并拒绝债务人返还请求的权利.
(2)收取留置权的孳息的权利.
(3)保管留置物费用的请求权,即要求债务人负担保管留置物费用的权利.
(4)就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2.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2)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第五章 占有
考点① 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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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4.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考点② 占有的保护
1.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2.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
3.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部分 合同
第一章 合同通则
考点① 债
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
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考点② 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
(2)侵权行为
(3)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和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4)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
考点③ 要约的概念和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做出该意思表示的人,叫要约人;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人为受
要约人。
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在要约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作出的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作出的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失效。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约束力,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考点④ 要约邀请
又称要约引诱,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希望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拍卖公告、招标
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都属于要约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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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⑤ 承诺
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承诺需通知的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
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考点⑥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
赖利益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考点⑦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
(1)假借订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考点⑧ 同时履行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
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考点⑨ 先履行抗辩权
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
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考点⑩ 不安抗辩权
指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
逃出资、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可以中
止履行。
⑪
考点 债权人的撤销权
指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
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⑫
考点 抵销
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
依其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⑬
考点 提存
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交给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其债务
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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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
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⑭
考点 免除
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的单方行为。
⑮
考点 混同
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民法典》第57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
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⑯
考点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继续履行
(2)赔偿损失
(3)定金
(4)违约金
第二章 典型合同
考点① 买卖合同的特征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考点②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主要义务)
出卖人应该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2)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接受标的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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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的义务。
考点③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1.赠与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
(3)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2.赠与人的主要义务
(1)给付赠与物的义务
(2)赠与物瑕疵担保责任
3.赠与合同的撤销
(1)任意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
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
(2)法定撤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考点④ .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
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考点⑤ 保证合同的要件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和债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684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
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考点⑥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
出租财产的一方为出租人;租用财产的一方为承租人.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继续性合同。
(2)原则上租赁合同系非要式合同。但是有例外:《民法典》第707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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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租赁合同具有非永续性。《民法典》第705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1)买卖不破租赁
(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考点⑦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
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而不是交付物品或提供劳务。
(2)承揽合同的定作物具有特定性。
(3)承揽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4)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
考点⑧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他方办理事务的人为委托人;受托为他方办理事务的人为受托人。
1.委托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委托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2)委托合同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2.委托人的义务
(1)预付费用的义务。
(2)支付报酬的义务。
(3)赔偿的义务。
3.受托人的义务
(1)按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3)报告义务。
(4)尽力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5)披露义务。
(6)财产转交的义务。
4.委托合同的解除
我国《民法典》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一规定,在法学上叫“法定任意
解除权”。在委托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使委托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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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关系归于消灭。虽然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
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准合同
考点①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实
行为。
1.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2)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3)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考点②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
1.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
(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考点③ 不当得利之债的类型
不当得利之债的类型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
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
得利。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
(2)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
(3)给付目的未达到。
2.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基于受益者的行为。
(2)基于受损者的行为。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
(4)基于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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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人格权
第一章 人格权概述
考点① 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实现自己的独立人格必须具备的权利.
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考点① 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
“人”的最基本的人格权.
考点② 生命权的内容
(1)生命安全维护权
(2)司法保护请求权
(3)生命利益支配权
考点③ 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
人违法侵犯的权利.
考点④ 健康权的概念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
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考点⑤ 健康权的内容
(1)身体机能健康维护权。
(2)心理机能健康的维护权。
(3)健康利益支配权。
第三章 姓名权与名称权
考点① 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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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
背公序良俗的权利。
1.特征
(1)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2)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
(3)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
2.姓名权的内容
(1)姓名决定权。
(2)姓名变更权。
(3)姓名使用权。
考点② 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
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的权利.
名称权的特征包括:
(1)主体的特定性。名称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以外的各类组织体。
(2)名称权具有专用性。名称权属于法人等各类组织体专有,非经合法转让,其他经营单位使用。
(3)名称权的取得必须履行法定手续。
(4)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名称权的内容
(1)名称决定权。
(2)名称变更权。
(3)名称使用权。
(4)名称转让权。
第四章 肖像权
考点① 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
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考点②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权。
(2)维护肖像完整权。
(3)肖像使用权。
考点③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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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名誉权与荣誉权
考点①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名誉权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
(3)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
(4)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
考点② 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
荣誉权的基本特征为:
(1)荣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
(3)荣誉权可因荣誉被剥夺或取消而消灭。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考点① 隐私权
隐私权为现代人格权之一,是自然人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
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的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
(3)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4)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可在一定程度内自我放弃。
考点② 隐私权的内容
(1)个人生活安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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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
(3)个人通讯秘密权。
(4)个人隐私利用权。
考点③ 个人信息保护的概念和范围。
《民法典》第 111 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
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考点④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
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部分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亲属
考点① 亲属的种类
1.配偶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其他亲属关系
的源泉和桥梁.
2.血亲
血亲是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根据血缘的来源不同,可将血亲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姻亲分为 3 种:
(1)血亲的配偶.
(2)配偶的血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考点② 近亲属的范围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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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③ 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生育自己或者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即所谓己身所从出或已己所出的血亲。
旁系血亲是指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由一共同祖先所生的血亲。
第二章 结婚
考点① 结婚的实质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结婚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3)符合一夫一妻制。
2.结婚的禁止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婚姻无效的情形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未到法定婚龄.
考点② 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
系的两性结合。
考点③ 婚姻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未到法定婚龄。
考点④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
其父母的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
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
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得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
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
产权益.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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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第 1131 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
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5. 其他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考点⑤ 可撤销婚姻
在我国,可撤销婚姻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民法典》第 1052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
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
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第 1053 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
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三章 家庭关系
考点① 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1.夫妻对抚育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夫妻双方都享有姓名权.
3.夫妻的相互忠实义务.
4.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
考点② 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考点③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考点④ 父母子女关系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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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子女有不得干涉父母婚姻的义务.
6.父母或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的权利.
考点⑤ 兄弟姐妹关系
《民法典》第1075 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
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鋏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
务。
第四章 离婚
考点① 离婚的特征
(1)离婚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
(2)以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
(3)属法律行为
(4)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
(5)离婚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进行
考点② 离婚登记申请的撤回
《民法典》第1077 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
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上述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考点③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我国《民法典》第 1079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 1079 条第 3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2 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该条第 4 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该条第 5 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 1 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
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考点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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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婚
(2)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有其他重大过错。
考点⑤ 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
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五章 收养
考点① 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民法典》第 1093 条的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1098 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 30 周岁.
(2)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3)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4)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民法典》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个人和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考点② 收养无效的原因
(1)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收养不符合成立的法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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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继承
第一章 继承概述
考点① 继承的开始
继承的开始是指产生继承权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1.继承开始的原因和时间
按照《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继承开始的原因是基于被继承人
的死亡。
2.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都
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考点② 继承的接受
《民法典》第1123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
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
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
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考点③ 继承权的丧失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 1125 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上述第 3 项至第 5 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
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 1 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考点①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我国《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参加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
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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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② 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先于被继
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其位继承被继承人遗
产的法律制度.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考点① 遗嘱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做的处分,或者对其身后事务所做的安排,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
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是遗嘱人,依照遗
嘱的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具有如下特征:
(1)遗嘱继承的发生以存在有效遗嘱以及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遗嘱人的意愿.
(3)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份额的约束.
(4)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考点② 遗嘱的特征
(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3)遗嘱是具有人身性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独立进行,不适用代理制度。
(4)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考点③ 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
(4)录音录像遗嘱
(5)口头遗嘱
(6)打印遗嘱
考点④ 遗嘱的有效条件
1. 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2. 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3. 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 遗嘱内容须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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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遗嘱形式须合法
考点⑤ 遗嘱的无效
(1)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2)《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
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
的内容无效。
考点⑥ 遗赠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并于其死亡后发
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考点① 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法
律制度.
考点② 遗产的析产
《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
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
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
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考点③ 遗赠扶养协议
是指遗赠人(亦称受扶养人)与受遗赠人(亦称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
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民事行为。
(2) 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要式民事行为。
(3)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民事行为。
(4)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
(5)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不限于自然人。
考点④ 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
(1)限定继承原则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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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
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2) 保留必要份额原则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
3.清偿债务优先于遗赠的原则
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后还有剩余的,再执行遗赠。如果清偿债
务后已经没有财产,则遗赠因失去标的而不再执行。
(4)继承人之间的责任
《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
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
清偿。
考点⑤ 遗产分割的原则
(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
考点⑥ 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
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七部分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侵权责任概述
考点①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款规定,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原则.此责任形态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归
责原则,不论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是否有过错,均须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称“不同过错
责任原则”.《民法典》第 1166 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
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考点② 一般侵权行为
1、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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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
3、侵害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
4、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5、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
考点③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
2.损害事实.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第二章 损害赔偿
考点① 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造成受害人身体
的损伤或生命的丧失,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考点② 财产损失赔偿
财产损失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
获得的利益赔偿.
考点③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考点④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第三章 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类侵权责任
考点①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为 2 人以上.
2.行为的关联性.
3.共同的过错.
4.结果的单一性.
考点②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但不知道数人
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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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
带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
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考点③ 监护人责任
《民法典》第 1188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
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点④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 1190 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
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考点⑤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作为一项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
(1)产品存在缺陷.
(2)产品缺陷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3)损害的发生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考点⑥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 1245 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考点⑦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 1252 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
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
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
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 1253 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
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 1255 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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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 1256 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
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点⑧ 高度危险责任
《民法典》第1236 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
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
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
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
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
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
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
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民法典》第1241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
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42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
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44 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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