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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名称及标识竞争权益如何认定?

APP名称及标识竞争权益如何认定?

APP名称及标识竞争权益如何认定?

——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株式会社乙工场等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2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株式会社乙工场(以下简称日本乙公司)、乙工场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乙公司)、北京乙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丙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

基本案情

甲公司享有《××A》游戏的著作权。2017年10月31日,甲公司与香港乙公司签署《手游〈3D××A〉独家代理协议》(以下简称《独家代理协议》),授权香港乙公司在日本发行《××A》。在该协议实际履行中,该款游戏由香港乙公司的关联公司日本乙公司对外发行。根据《独家代理协议》约定,《××A》游戏的名称、图标、开机界面(以下合并简称涉案标识)的相关权益归属于甲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2019年7月,日本乙公司在日本另行发行了一款名为《××A2》的游戏,该游戏在名称、图标、开机界面上与涉案标识相同,并且日本乙公司宣传该游戏为“国内首个语音在线××A游戏第2部!添加了新功能!”日本乙公司作为《××A》游戏的发行方还在该游戏中发布下载《××A2》的公告,诱导用户下载《××A2》,上述行为均会使用户混淆《××A2》与《××A》,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损害了甲公司竞争利益。丙公司系《××A2》的开发者,香港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均参与了《××A》《××A2》的发行,且香港乙公司、北京乙公司与日本乙公司在工作人员、对外宣传、财务管理、业务范围上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因此,香港乙公司、北京乙公司、丙公司共同与日本乙公司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与日本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甲公司主张的混淆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A”名称以及图标最先由日本乙公司在日本申请商标并获得注册,但涉案标识最早使用于甲公司享有软件著作权的《××A》游戏上。甲公司向市场提供的《××A》游戏服务正是涉案标识指向和发生联系的对象,即涉案标识能够与甲公司提供的《××A》游戏产生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借助涉案标识区分该游戏与其他游戏。因此,涉案标识的竞争利益应当在尊重其使用过程中与《××A》游戏产生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归属于甲公司。

《××A2》的游戏名称、游戏图标与开机界面除增加数字2外,与涉案标识在文字、呼叫、字体设计、颜色搭配上基本一致,上述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款游戏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日本乙公司作为《××A》游戏的发行方明知涉案标识最先使用于甲公司的《x×A》游戏,但其仍在《x×A2》中使用,且《××A2》发行于《××A》尚未下架时,其主观意图难言善意。此外,日本乙公司明知《××A2》与《××A》为两款不同游戏,在《××A2》的应用介绍页面、《××A》游戏中仍以“国内首个语音在线x×A游戏第2部!添加了新功能!”“××A的新版本将进行内测”的宣传用语刻意突出两款游戏的联系点;并且,日本乙公司还在《××A》中发布《××A2》的下载地址,用户点击该地址即跳转到《××A2》的下载界面,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A2》为《××A》的升级版本。

日本乙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利用了甲公司《××A》游戏的在先商誉,损害了甲公司的竞争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北京乙公司、香港乙公司与日本乙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日本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甲公司为《××A》开发者的情况下实施涉案行为,故其与三乙公司之间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与三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式会社乙工场、被告北京乙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A2》游戏中使用“××A”文字、图标、开机界面;

二、被告株式会社乙工场、被告乙工场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乙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站www.×××.jp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株式会社乙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乙工场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乙工场科技有限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株式会社乙工场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株式会社乙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68240元,被告乙工场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乙工场科技有限公司在13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株式会社乙工场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日本乙公司、北京乙公司、香港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从经营者是否享有涉案标识的竞争利益以及被诉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方面予以认定。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是指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名称。本案中,“××A”作为一种游戏服务的名称显然与服务的通用名称“游戏”有显著区别,如果其通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则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一般而言,装潢在商品外部起到美化作用,相关公众接触游戏软件时首先接触到的是外观图标、开机界面等能够为相关公众直观感知到的部分,进而通过图标、开机界面区分不同的游戏。因此,甲公司主张的图标、开机界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与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保护的法律基础不同,注册商标以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前提,并不要求其已具有实际的识别作用或者已经实际使用。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作为一种未注册商标,其必须经过实际使用并且产生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实际意义才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在经营中产生显著性特征的使用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是事实上的正当权益和竞争秩序。因此,其权益归属关键不在于考察哪一主体提出、创造了标识,而应首先考虑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

未注册商标显著性的产生过程表现为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使其产品或服务在公众中积累了商誉,因此,未注册商标成为区分不同经营者的标识源于其与特定经营者的商誉之间存在的联系,其为特定经营者商誉的载体。相关公众借助未注册商标才将以特定产品或服务为载体的商誉彼此区分开来。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若干媒体报道能够证明《××A》游戏在日本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提供的游戏质量是其游戏获得市场口碑的重要基础,这也是该款游戏在测试阶段就获得玩家喜爱的重要原因。涉案标识经过使用后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联想到《××A》游戏的同时亦会联想到该款游戏的品质、声誉,故此涉案标识不仅起到区分游戏来源的作用,还承载着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涉案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甲公司提供的《××A》游戏。从上述因素考量,涉案标识的竞争利益应归属于甲公司。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田琪雅

周云卿 律师
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
宁波市人大监察司法工作咨询专家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浙江校友会副会长
中国计量大学实务导师
宁波大学实务导师
宁波万里学院实务导师
宁波财经学院财富管理学院兼职教授
宁波市鄞州区优秀青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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