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于分享
好东西不私藏

刘彦成 | “情况说明”证据外衣下的辩护空间

刘彦成 | “情况说明”证据外衣下的辩护空间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几乎每一本案卷里,都能看到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五花八门:关于抓获经过、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缺失、关于取证合法性、关于涉案财物、关于无法调取某份证据、关于不存在刑讯逼供……

这类材料,在法庭上常常被公诉机关直接当作证据使用,甚至成为认定自首、立功、到案方式、主观明知、赃款去向等关键事实的依据。

实践中大量情况说明存在形式违法、内容空洞、程序规避、证明力薄弱等问题。对于刑辩律师而言,能否把“情况说明”质证好、质证透,往往直接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能否启动、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能否认定、案件证据链是否完整、最终能否实现无罪、罪轻辩护效果。

本文立足实务,系统梳理:情况说明的法律定位、常见问题、质证要点、辩护操作路径。

一、情况说明不是法定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法定证据只有8类: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在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撰文《如何把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的审查判断》,其中谈到“情况说明”的属性,一共有三种观点:(1)证明材料不是法定证据形式;(2)多数属于证据,根据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应当保留的可以分别归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法定证据形式。(3)多数情况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据,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对此,最高院赞同第(1)种观点,即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在属性上难以归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种类。而到案经过或者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虽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程序性事项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检发布的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第217号案例为“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对“情况说明”进行了分析。认为《情况说明》不能替代法定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重新收集、固定;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怠于行使侦查职责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案件发生后、诉讼活动中形成的事实、材料,在案件审查办理中确有必要进行说明的,如取证合法性、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退赃退赔情况等,可以使用《情况说明》。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情况说明不在其列,但有大量关于情况说明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这就导致了实务中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被广泛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七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签名。

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实践中,情况说明大致分为三类:

1.案件侦办情况的情况说明。

案件侦办情况的情况说明,是侦查机关对侦办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所作的说明,主要包括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抓捕经过等。

2.非法证据的情况说明。

非法证据的情况说明,是侦查机关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所作的说明,主要包括有无刑讯逼供、提取固定证据、勘验检查情况等。

3.瑕疵证据的情况说明。

瑕疵证据的情况说明,是移送到检察院或法院的证据材料存在程序问题,由侦查机关对相关问题所作的补充说明,目的是弥补证据的瑕疵。如勘验检查笔录缺少见证人签名、讯问笔录遗漏、错字、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名等。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首次提到了有关情况说明的规范要求,但也未明确规定情况说明的概念及其包含的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提供的书面说明文本。

二、情况说明的三大问题

(一)形式要件严重违法,直接丧失证据资格。

 这是最容易、也最应当首先打掉的质证点。

1. 只有公章,没有办案人员亲笔签名。

大量情况说明通篇打印,末尾只盖公安局、刑侦大队或派出所公章,无一人签名。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42条,直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 签名不规范。

打印签名、代签、冒签、签名人员并非实际办案人等,均属形式违法。

3. 盖章主体不适格。

以刑侦大队、专案组、内设科室盖章,并非独立执法主体,不具有法律效力。

4. 无制作时间、无说明对象、无制作人信息。

真实性、关联性完全无法核实。

只要出现上述任一情形,律师均可直接提出:

该情况说明因形式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请求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二)内容空洞笼统,完全不具备证明力。

法庭上最常见的“万能句式”:

– “因设备故障,同步录音录像未录制”

– “在讯问过程中文明执法,不存在刑讯逼供”

– “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相关证据”

– “涉案财物已依法扣押、处置”

这类说明存在三个硬伤:

1. 无细节、无佐证,只有结论,没有事实支撑。

所谓设备故障,无时间、无地点、无维修记录;所谓文明执法,无体检表、无监控、无同监室证言。一句主观陈述,等于无证据。

2. 与其他证据矛盾。

比如:到案经过一会儿是现场抓获,一会儿是电话传唤;讯问时间与提讯证、入所时间冲突;财物说明与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不一致等等。

3. 用单方陈述替代中立证据

侦查机关并非中立证人,其单方书面陈述不具有中立性,证明力极低。

质证要点可直接表述:该情况说明内容笼统模糊,无任何客观证据印证,前后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以情况说明规避法定义务,掩盖程序违法。

这是刑辩律师必须重点阻击的核心问题,要见招拆招:

1. 用书面说明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59条明确:证据合法性有争议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实践中,一启动排非,公安机关就出具一纸说明替代出庭。律师必须明确: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取证合法。

2. 用情况说明“洗白”非法证据。

对程序严重违法的口供、物证、书证,不依法排除,反而用一纸说明强行补正。应直接指出:情况说明不能倒推程序合法,更不能使非法证据合法化。

3. 用情况说明免除法定举证责任。

该调取的不调取、该固定的不固定、该鉴定的不鉴定,一句“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了事,本质上是侦查不作为,证据链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

一些人民法院对于情况说明的审查只看有没有公章、签名,而忽视其来源、内容、出具过程是否合法,直接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很多判决书存在“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认定”这样模式化的表述。一些法官知道情况说明并非法定的证据类型,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自然而然”地将情况说明视为证据,导致对情况说明的审查局限于形式审查,未严格遵循证据审查的标准。

部分情况说明虽然由侦查人员出具,可能和案件事实有关,但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而是事后的补充证明,甚至可能附带了侦查人员大量的主观信息。对于其证据三性而言,也缺乏有效的质证条件。 因此,情况说明被作为证据广泛使用,会使其成为证据“白条”,只要办案过程中无法提供的证据,都以情况说明取而代之。但是大量的情况说明,并非案件的第一手信息,反映的是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或传来信息。在第一手信息知情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情况说明架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

三、应对情况说明的四步质证法

第一步:先打证据能力——从根源排除

法庭直接发表质证意见:

1. 本案“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仅为辅助材料;

2. 该材料无办案人员签名、盖章不适格、无制作时间,形式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142条,不具有证据资格;

3. 未经当庭充分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步:再打证明力——戳穿空洞与矛盾

围绕证据“三性”精准打击:

– 真实性:无细节、无印证、前后矛盾

– 合法性:程序规避、掩盖瑕疵

– 关联性:无法证明核心待证事实

第三步:用程序权利——申请侦查人员出庭

针对到案经过、自首立功、讯问合法性、录音录像缺失等关键事实,当庭书面申请:

1. 通知制作该情况说明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2. 接受辩方交叉询问;

3. 如拒不出庭,该情况说明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步:体系化辩护——打掉证据链

在有效质证基础上提升至整体辩护:排除情况说明后,控方对关键事实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作出无罪或罪轻判决。

四、必须避开的三个误区

1. 轻视情况说明。

以为只是一张纸,不认真质证,结果被法庭直接采信,影响自首、立功、主观明知等关键事实认定。

2. 只说“不认可”,不说理由。

只表态、不说法条、不讲逻辑、不对比证据,法官很难采纳。

3. 不申请出庭、不启动排非。

对程序类情况说明,只书面质证,不启动刚性程序,等于放弃最有力的辩护武器。

总之,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刑事案卷中最常见、也最容易被忽视的证据“灰色地带”。它不是铁证,更不是定案金牌,本质上只是侦查机关的单方书面陈述。

对刑辩律师而言:

– 抓形式瑕疵,打掉证据能力;

– 抓内容空洞,否定证明力;

– 抓程序规避,申请侦查人员出庭;

– 抓证据链断裂,实现无罪、罪轻效果。

刑事辩护的价值,就在于不放过任何一个程序细节,不妥协任何一处法律边界。一张薄薄的情况说明,背后是当事人的自由、名誉与未来。敢于对不合法、不合格的情况说明说“不”,善于从实体和程序中找到辩护空间,才能真正做到有效辩护,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刘彦成: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刑辩十六年,执业证号11101201010757871,在全国办理了数十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其中有四起案件法院宣告无罪),所办案件曾多次入选年度中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中国法学会案例法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为其授予刑事辩护杰出成就奖”,办案电话13051000097、13831000097
扫码关注
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
1

刑事辩护质证中常见的十个错误

2

刑事案件中如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3

刑事案件中“指认”与“辨认”区别及审查路径

本站文章均为手工撰写未经允许谢绝转载:夜雨聆风 » 刘彦成 | “情况说明”证据外衣下的辩护空间

猜你喜欢

  • 暂无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