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裁判要点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和法条解读
一、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2.《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3.《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二、关于“提示义务”的认定:保险公司已完成,但效力有限
1.提示义务的含义
提示义务是形式义务:通过加粗、加黑、放大、下划线等方式,让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
2.本案事实
保险公司在保障方案中对 “XXX重疾不承担因既往疾病及并发症引发的保险责任” 进行了加粗、加黑,已履行形式上的提示义务。
3.关键结论
提示义务仅能证明投保人“看到了条款”,不能证明投保人理解了条款,更不能替代明确说明义务。
三、关于 “明确说明义务” 的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构成根本瑕疵
1.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
明确说明义务是实质义务: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的专业术语、内涵、外延、法律后果,作出普通人能够准确理解的解释,而不是简单出示文本。
2.本案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
(1)术语专业性强,普通人无法当然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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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往疾病”“并发症” 属于医学+保险双重专业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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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往疾病” 在保险中并非仅指 “曾经住过院”,还包括未确诊但指标异常、未治疗但存在风险的情形,边界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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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发症” 更需医学界定:哪些疾病属于高血压 / 糖尿病的并发症、何种程度构成免责,非专业人士无法判断。
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概念作出定义、范围、示例、除外情形的任何解释。
(2)概括性签字≠已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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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权益确认书上的签字、盖章,仅证明投保人签收了文件,不等于保险人已对具体免责条款、专业术语、法律后果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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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法司法精神:不能以 “本人已阅读并理解” 格式声明,直接免除保险人实质说明义务。
(3)团体保险不能降低说明标准
保险公司主张 “已向投保人单位说明、长期合作、员工有保险知识”,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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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规定团体保险可减轻或免除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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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单位即便有合作经验,也不等于理解本案 “既往症 / 并发症” 的具体免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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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公司内部文件与 2023 年保险合同无关,不能替代合同订立时的当场说明。
(4)未对 “高血压 / 糖尿病→心梗 / 心衰” 属于免赔范围作出专门说明
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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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血压、糖尿病属于 “既往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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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属于前述疾病的 “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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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类原因出险属于免赔。
上述关键关联未作说明,属于典型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3.法律后果
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 “既往疾病及并发症免责” 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拒赔。
三、其他关键理由
1.因果关系举证不能
保险公司仅证明高血压、糖尿病是心梗的危险因素,未证明存在直接、必然、唯一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拒赔要件。
2.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保险公司未在 30 日内解除合同,直接拒赔,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及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总结
1.“提示义务” 与 “明确说明义务”:提示是形式,说明是实质;二者缺一,免责条款不生效。
2.专业术语必须解释:“既往症、并发症”等模糊专业条款,保险人必须作出常人可理解的界定。
3.不能以单位投保、长期合作、概括签字,替代对条款的实质性解释。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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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号(2025)宁01民终5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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