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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裁判要点

1. 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仅完成提示义务;未对 “既往疾病、并发症” 等专业术语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2. 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不能以长期合作、内部文件、概括性签字替代实质性解释。
3.  保险人以 “既往症及其并发症” 拒赔,须同时满足:免责条款有效 + 既往症与保险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一不可。

基本案情

1.投保理赔
2023年11月,王某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员工投保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医疗险及住院津贴险,重疾保额 30万元。
王某确诊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案涉疾病系高血压、糖尿病等既往症的并发症为由拒赔。
2.既往病史
2008年,王某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1级、高脂肪症、脂肪肝。
2019年,王某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脂血症、维生素D缺乏症、不均匀性脂肪肝。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重疾保险金300000元、医疗费 10000 元、住院津贴 2700 元。

裁判理由和法条解读

一、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仅可作为初步证据,但不能直接推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有相反事实或条款本身需专业解释,仍需进一步举证。

二、关于提示义务”的认定:保险公司已完成,但效力有限

1.提示义务的含

提示义务是形式义务:通过加粗、加黑、放大、下划线等方式,让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

2.本案事实

保险公司在保障方案中对 “XXX重疾不承担因既往疾病及并发症引发的保险责任” 进行了加粗、加黑,已履行形式上的提示义务。

3.关键结论

提示义务仅能证明投保人看到了条款,不能证明投保人理解了条款,更不能替代明确说明义务。

三、关于 “明确说明义务” 的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构成根本瑕疵

1.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

明确说明义务是实质义务: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的专业术语、内涵、外延、法律后果,作出普通人能够准确理解的解释,而不是简单出示文本。

2.本案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

1)术语专业性强,普通人无法当然理解

  • 既往疾病”“并发症” 属于医学+保险双重专业术语。

  • 既往疾病” 在保险中并非仅指 “曾经住过院,还包括未确诊但指标异常、未治疗但存在风险的情形,边界模糊。

  • 并发症” 更需医学界定:哪些疾病属于高血压 / 糖尿病的并发症、何种程度构成免责,非专业人士无法判断。

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概念作出定义、范围、示例、除外情形的任何解释。

2)概括性签字已理解

  • 投保单、权益确认书上的签字、盖章,仅证明投保人签收了文件,不等于保险人已对具体免责条款、专业术语、法律后果作出解释。

  • 根据最高法司法精神:不能以 “本人已阅读并理解” 格式声明,直接免除保险人实质说明义务。

3)团体保险不能降低说明标准

保险公司主张 “已向投保人单位说明、长期合作、员工有保险知识,均不成立:

  • 法律未规定团体保险可减轻或免除明确说明义务;

  • 投保人单位即便有合作经验,也不等于理解本案 “既往症 / 并发症” 的具体免赔范围;

  • 2021 年公司内部文件与 2023 年保险合同无关,不能替代合同订立时的当场说明。

4)未对 “高血压 / 糖尿病心梗 / 心衰” 属于免赔范围作出专门说明

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解释:

  • 高血压、糖尿病属于 “既往疾病

  • 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属于前述疾病的 “并发症

  • 因此类原因出险属于免赔。

上述关键关联未作说明,属于典型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3.法律后果

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 “既往疾病及并发症免责” 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拒赔。

三、其他关键理由

1.因果关系举证不能

保险公司仅证明高血压、糖尿病是心梗的危险因素,未证明存在直接、必然、唯一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拒赔要件。

2.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保险公司未在 30 日内解除合同,直接拒赔,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及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总结

1.“提示义务”  “明确说明义务提示是形式,说明是实质;二者缺一,免责条款不生效。

2.专业术语必须解释:既往症、并发症等模糊专业条款,保险人必须作出常人可理解的界定。

3.不能以单位投保、长期合作、概括签字,替代对条款的实质性解释。

以上。

声明:

1、本公众号所有案例均是真实案例,为保护隐私,案例所涉当事人均为化名;

2、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号(2025)宁01民终5733号

3、本文仅根据实际诉讼案例客观分析保险产品,并不代表对相应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的负面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