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换脸软件侵权案件——探索AI技术的法律边界
引言: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飞跃式发展,人工智能(AI)技术正在逐步融入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这使得备受关注的个人权益保护问题面临新挑战,AI技术驱动的产业形态和经营模式不断涌现,同时利用AI技术侵害个人权益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且侵权手段趋向于日益复杂和隐蔽性。
下面两个案例,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商业模式之下,行为人不当利用AI技术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以此为视角来探索AI技术使用的法律边界、规避侵权行为以及社会公众特别是原创作品主体的个人权利保护意识的提升。
案例一:擅用他人肖像提供用户“换脸”,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摘自:2025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3》)
基本案情
某软件运营公司开发运营一款软件,用于供付费会员使用他人的照片进行面部替换(俗称“换脸”),进而生成面部为该他人的作品,该公司未经彭某某同意,自行在软件中上架彭某某的肖像供会员“换脸”并牟利。彭某某认为其肖像权受到侵害。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软件运营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共计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自然人同意,他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某软件公司未经彭某某授权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含有彭某某肖像的照片、视频,侵害了彭某某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终判决:某软件运营公司向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千元。
案例二:2024年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次审理的两起“AI换脸”软件侵权案件——廖某和吴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和吴某是国风短视频模特,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涉案软件中,提供用户付费以此牟利。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贰拾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模板中保留原告视频中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且替换后的模板视频中可识别主体为案外人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款“换脸”APP的开发、运营者,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视频制作成换脸模板,并在APP中提供付费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使用原告视频进行深度合成技术处理,替换原告视频中的面部,但这一行为并没有丑化、污损、伪造原告肖像,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因为替换后的视频中已无法识别原告本人。但这并不代表被告行为没有任何问题,然而法院同时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
二、探讨AI技术的法律边界
当前,信息技术迅猛发展,AI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领航新兴技术发展的方向。AI技术驱动的产业形态和经营模式不断涌现,为经济添加了新的引擎,注入了强劲活力,但AI技术的发展和日新月异不代表可以无法无天。上述案例的发布释放强烈信号:AI技术使用必须纳入法制轨道,对于滥用AI新技术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法律严惩不贷。实务中,负面利用AI技术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侵权方式体现为更加复杂、多样性,常见的还有“未经许可AI化使用他人声音”、“未经许可用AI手搓撞脸名人恶意搞笑短剧”等。
笔者认为,“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我们在使用AI技术时应当守住的三个法律边界,避免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如下:
1.维护他人肖像权
类似案例一的软件运营公司利用AI技术供用户“换脸”,构成侵犯肖像权,随着这类软件逐步增多,客观上会加大个人肖像权受侵害的范围和程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下列两种行为侵害附着在他人肖像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构成侵犯肖像权:(1)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特别是应用于商业经营的行为。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肖像权保护的范围不局限于面部,但仍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反映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能与特定自然人形成一一对应。
笔者建议,相关主体在开发和应用AI技术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并保护个人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确保使用前获得权利人包括肖像权在内的授权许可。
2.注重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保法”)第四条阐述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定义,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案例二,原告出镜视频中包括原告人脸信息的个人信息,动态呈现了他人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基于数字技术,这些个人特征可以以数据形式呈现,符合个保法个人信息的定义。被告收集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上述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被告处理该信息未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
类似案例二收集他人短视频信息,并通过“换脸”的方式进行二次创作,尽管现有判例认为不构成肖像权侵权,但无论是从案例二法院认可的个人信息权益的角度还是擅自使用他人制作的视频侵害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角度上看,这种商业模式都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同时,对受让人来说,如何获得个人信息权益的合法授权显得尤为重要。版权转让或授权使用时,受让方应尽到充分审慎义务,在授权协议中增加“AI化”授权条款的方式,争取获得权利人的充分授权,起草授权协议时,增加条款如下:乙方有权将授权图片或短视频用于AI化用途,包括AI模型训练与开发(如将授权内容作为数据集,用于训练、优化、开发乙方的人工智能换脸模型或其他相关AI技术产品)、AI换脸模型生成(如利用基于授权内容的AI模型/技术,生成包含甲方图片或视频中人物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等特征或风格的图片或视频内容)、AI产品/服务集成(如将包含授权内容的AI产品或服务集成到乙方软件、硬件、平台或应用服务中,并向第三方提供或销售)
3.同时呼吁相关部门尽早出台相关法规规范规章及政策,为AI技术的合法使用和路径提供新的指引和方向。
三、加强个人权利保护意识
作为社会一员,我们需提升个人权利保护意识,在网络上谨慎发布个人信息,避免被他人非法利用。当下属于个人IP时代,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小红书、抖音、微信短视频等平台建立属于个人的视频运营账号,笔者建议用户在建立账号时在说明出标注“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按照个保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对他人处理个人信息享有充分知情权和决定权,因此未经告知、同意,他人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以上,按需取用。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