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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在涉赌app直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主播在涉赌app直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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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崇健律师

赌博网站为了吸引玩家的参与,通过开发直播APP,招募女主播进行直播引流。女主播以聊天、唱歌、跳舞的方式吸引直播间的观众进行打赏,平台会在直播间的页面展示赌博链接,观众点击链接可以直接参与赌博。对于女主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呢?

在主观心态上,一般而言主播对于开设赌场没有直接故意,他们的本意是想通过聊天、唱歌、跳舞等为观众提供情绪价值,从而获得观众的打赏。他们主观目的并非通过赌博网站来获取非法利益,当然有些通过赌博网站返佣的主播应当排除在此之外。

虽然没有直接故意,但是主播在直播时能够注意到赌博链接的存在就有监管的义务。一旦放任赌博网站链接的展示,就可以认为主播明知平台存在犯罪行为,仍然放任犯罪的发生,具有间接的故意。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来看,有些主播会主动地关闭赌博链接,但是主播的权限并不能关闭所有的链接,关闭链接的操作恰恰能够证实主播的主观明知。

如果主播构成开设赌场,属于哪种类型的开设赌场?之所以要对开设赌场的类型进行区分,是因为不同的类型适用的司法解释并不相同,尤其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不进行精准地区分,必然导致量刑上的不合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是开设赌场。因此,就有观点认为,主播从平台获取佣金,属于参与赌博网站的分成。这种观点简直是“欲加之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成”指的是净利润的分配,而主播获取的提成是其劳动报酬,属于赌博网站的经营成本。我们不能因为从平台获取收入就理解成利润“分成”,这种观点明显缺乏基本的财务知识。

主播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投放广告、发展会员等服务”?表面上来看,主播属于提供投放广告服务。但广告是平台强行添加,并不受主播控制,主播主观上并不积极追求广告投放的结果,所以主播并非在发展会员。

故主播的行为并不符合2010年发布的网络赌博司法解释,那也就不能适用该解释。

由于主播的行为依附于平台,又为赌博犯罪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因此主播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仍然提供直接帮助,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主播作为从犯,应当根据其参与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在举证时,仅证实赌博网站的存在,通过转账流水来认定主播的犯罪。这种做法明显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首先,主播的转账记录并非赌资;其次,虽然存在赌博网站,构成赌博犯罪的前提是,赌资、获利、参赌人数需要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但是直播平台的服务器存放在境外 ,对于这些数据是无法查实的。那就只有根据“疑罪从无” 的原则,排除构成犯罪的可能;第三,直播平台有两部分收入来源,一是来源于赌客的抽佣。二是,观众的打赏。第二部分明显属于合法收入。既然平台存在合法收入,其支付主播的佣金也属于合法收入的范畴。笼统地把此类收入归结为犯罪收入,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行为。

主播也有可能属于平台家族长的员工。

游戏直播平台是通过家族长的模式招揽、雇佣、管理主播的,在主播与家族长的关系上虽然呈现出松散的管理样态,但是双方在经济关系上、人身关系上、组织地位上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主播受家族长的管理和约束,其直播的时长和内容也受家族长的控制。那么可以认定主播本质上属于家族长的员工。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明确了,只领取正常报酬的一般工作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虽然主播在分配观众打赏中的比例较高,但是按照目前行业习惯,主播分享50%的打赏佣金属于正常现象。因此对于参与时间不长的主播,领取的报酬较低可以主张系一般的工作人员。

此类开设赌场最容易混淆的点在于,将主播的佣金理解为赌资,或者将佣金认定为违法所得进行罚没。当收入中既存在合法收入又包含非法收入时,应当由公诉机关来证实非法收入的部分,而不是将此混为一谈,“胡子眉毛一把抓”,这明显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

总之,主播在直播间植入赌博网站属于开设赌场的类型之一。在论证主播构成开设赌场必须提供赌博网站构成开设赌场,即便无法查处后台数据,也需要足够的证人证言来证实赌博网站构成犯罪。对于主播的收入并非都是犯罪收入,应当予以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