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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3月12日
指导性案例2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5年3月12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组织卖淫罪/立功/非法手段/立功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裁判要点
1.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人为获得立功情节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判认定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误的,二审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与臧某乐、郑某、戈某宇共同出资开设养生会所,组织7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币种下同)。其中,金某分得76485元。案发后,金某主动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其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金某主动寻找立功线索,通过网络联系李某朋购买毒品。2019年12月,金某为试探能否从李某朋处购得毒品,在福建省厦门市从李某朋处购买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月,金某为获得更大幅度从宽,向李某朋约购甲基苯丙胺100克,商定在厦门市进行交易。后金某赴厦门市,并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揭发该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商定的交易地点,公安机关根据金某提供的线索将携带110.61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获。2021年11月,李某朋因上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被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相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金某还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某乐、金某、郑某、戈某宇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据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对其他被告人的判项略)。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称其揭发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金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进行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应加重金某的刑罚。故维持对金某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二是一审认定立功有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立功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规定,结合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具体而言:
其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本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揭发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动向李某朋约购毒品,进而向公安机关揭发李某朋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属于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其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若不问线索来源,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立功,有违基本法理,会“催生”新的违法犯罪。正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制度的运用,明确:“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金某虽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贩、缴获了毒品,但有关贩毒活动是在金某主动约购毒品的情况下发生的。金某获取犯罪线索的方式虽然不直接符合上述规定所明确例举的行为方式,但无疑具有非法性。如果将揭发自己主动参与、甚至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无异于变相鼓励犯罪分子以人为“制造”犯罪的方式获取立功表现。从立功制度的精神出发,应当认为金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立功。
二、关于一审认定立功有误的处理
本案还具有一定特殊之处:一审错误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其从宽处罚;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但金某以其上述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应当获得更大从宽为由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据此,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立功的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判中指出并纠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尽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并对其从宽处罚存在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对其加重刑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对金某的定罪量刑。虽然二审法院认定金某案涉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导致原判刑罚略轻,但因金某还有其他立功表现进而被从宽处罚,所判刑罚尚未达到畸轻的程度,故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亦无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5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236条、第237条
指导性案例2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5年3月12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普通诉讼时效/时效中断/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二十年
裁判要点
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至12月,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等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德惠市某原种场向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并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538.1万元(币种下同)。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德惠市某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于2006年12月12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此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及某银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案涉贷款划归某银行吉林省分行管理)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就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8月,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同时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催收债权。2016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
2019年8月20日,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德惠市某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的约定以及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德惠市某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略)。法院审理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种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避免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同时规定了起算点采客观标准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在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对于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已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此后债权人通过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刊发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均构成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在此情形下,尽管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
指导性案例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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