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生效判决。该案作为全国首例动漫配音AI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裁判规则,为AI行业的合规发展划定了清晰的法律边界。今天我们来一起看一下,这个案件带给了我们哪些启示?
1.案件主体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著名动画《喜羊羊与灰太狼》的著作权人,2008年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重庆某公司,为“瞬火好声音”APP的运营者。用户在“瞬火好声音”APP充值成为会员后,可以在AI配音页面输入任意文字,选择喜小羊或懒小羊,点击“立即合成”,即可在线生成与喜羊羊或懒羊羊的配音近似的音频;点击“生成视频”即可在线生成与喜羊羊或懒羊羊配音近似的“视频”,即喜小羊或懒小羊静止的图片+连续播放的配音;利用AI翻唱功能可以使用与喜羊羊或懒羊羊配音近似的声音翻唱其他歌手演唱的歌曲,并可以生成音频或“视频”。
2.具体事实
原创动力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24年2月,原创动力公司发现重庆某公司在其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中,未经许可使用与“喜羊羊”“懒羊羊”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作为视频封面,并利用AI技术生成与上述动画角色音色高度近似的音频。用户可通过抖音平台下载该APP并充值使用相关功能。原创动力公司认为,重庆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本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结案。
原告诉称
1.著作权侵权:原告认为“瞬火好声音”APP可以在线生成与懒羊羊和喜羊羊音色相似的音频、“视频”,涉案“视频”使用了懒羊羊和喜羊羊的形象作为“视频”封面,该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瞬火好声音”APP可以使相关用户利用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相似的音色进行改编创作,侵害其改编权。
2.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认为“瞬火好声音”APP在线生成与懒羊羊和喜羊羊音色相似的音频、“视频”的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误认为重庆某公司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1.被告认为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因此原告诉称其构成著作权侵权于法无据。
2.被告认为重庆某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的经营内容属于不同的行业,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且涉案声音属于重庆某公司技术人员利用大模型技术训练完成,该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因此原告诉称重庆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
1.重庆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的著作权;
2.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重庆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的著作权
1.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原创动力公司系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庆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其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向相关用户提供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相关用户可以通过充值成为会员后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故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对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害原创动力公司享有的改编权
针对被告辩称,法院认为音色是指声音的特色,它与音调和响度组成声音的“三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同时,“瞬火好声音”APP中使用“生成视频”和“AI翻唱”功能生成的文件并非视频,而是与喜羊羊(懒羊羊)近似的声音加上喜小羊(懒小羊)的图片,且图片是静止的,没有连续画面,显然上述文件不属于视听作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瞬火好声音”APP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综上,重庆某公司未侵害原创动力公司的改编权。
(二)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核心是“瞬火好声音”APP生成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近似的声音,声音本身属于一种标识,被诉侵权标识实质上是指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近似的声音。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明确规定了被混淆的对象,第一项是商品标识(商品名称、包装等);第二项是主体标识(企业名称、姓名等);第三项是新型互联网经营标识(域名、网站名称等);最后一项是兜底条款,层出不穷的新型商业标识可能会被纳入该项规制。具体到本案,被混淆对象是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该配音虽不属于反法第六条列举的前三类标识,但属于第四项兜底条款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原因在于《喜羊羊与灰太狼》自播出以来获奖众多,角色配音辨识度高,具有很大影响力,观众听到该声音能直接联想到特定的角色及版权方,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
其次,涉案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行为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知名配音近似的声音;结果上,主要表现为被告APP中使用“喜小羊/懒小羊”与原版仅一字之差,视听觉效果近似,用户看到APP生成的内容,容易误认为被告与原创动力公司存在合作,且已有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实际已导致部分用户混淆。
最后,针对被告提出的“AI大模型训练是正常商业行为”及“无竞争关系”的辩解,法院予以驳回:重庆某公司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声音是通过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完成,即使能够证明涉案声音是通过人工智能大模型合法训练完成,但其输出的涉案声音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须以经营者处于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为前提。
综上所述,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保护的标识;重庆某公司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未经许可擅自生成与喜羊羊和懒羊羊近似的声音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动漫配音AI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具有极其重要的行业启示和法律意义。该判决不仅回应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也为版权方和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划定了清晰的红线。
从法律层面来看,本案实现了突破性界定。针对“声音”本身难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直接维权的传统法律难点,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将知名角色的配音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从而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同时,判决明确了AI服务提供者若输出内容导致公众混淆,即便技术具有中立性,也不能成为侵权免责的理由。
本案对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具有重要的合规启示。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开展大模型训练时,必须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这意味着人工智能开发者在数据采集、预处理和训练阶段就应当建立完整的合规审查机制,确保训练数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能简单以“技术中立”或“商业行为”为由忽视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
汪倪杰政治与法律
AI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
汪倪杰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我国首例AI声音权益侵权案一审判决虽权宜性地定分止争,但就AI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未做全面回应,引发广泛讨论。AI声音以自然人声纹为中介进而体现其人格特征,既受《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产生一般人格权益,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结合产生特别人格权益。前者欠缺可支配性,性质为未具名的人格利益,侵权行为的归责要件应统合为未经自然人许可处分AI声音,而损害结果则依据物质性人格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益而区分为造成经济损失与贬损人格形象。后者可类型化为竞争法权益、表演者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依据特别法各自的归责要件与责任承担方式予以保护。为协调责任竞合,既需明确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则保护AI声音权益的情形,亦需厘清包括《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在内的不同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
关键词:AI声音权益;人格权;表演者权;反不正当竞争;个人信息
一、问题的提出
二、自然人对AI声音享有人格权益的法理基础
(一)AI声音权益是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
(二)AI声音权益的主体归属
三、AI声音权益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性质
(一)AI声音权益的人格权类型
(二)明确AI声音权益的规范基础
四、AI声音权益在各特别法中的性质
(一)AI声音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
(二)AI声音权益在《著作权法》中的性质
(三)AI声音权益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性质
五、AI声音权益保护路径的重构
(一)明确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则保护AI声音权益的情形
(二)厘清AI声音权益保护中不同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
六、“殷某案”裁判路径的重构
(一)该案不宜直接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保护AI声音权益
(二)该案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AI声音权益
(三)该案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AI声音权益
(四)该案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AI声音权益
七、结论
“殷某某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案”(以下简称“殷某案”)一审判决引发学界热议。该案中,殷某作为专业配音演员,接受文化传媒公司甲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并向其转让著作权。后甲将该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软件公司乙。乙以此作为素材提取殷某声纹,制作AI文本转语音产品(以下简称AI产品),并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丙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销售。后科技公司戊、己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戊向乙下单采购AI产品,己利用该产品合成声音(以下简称AI声音)并加以销售。原告主张上述五方侵犯其声音权益,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与精神损失。最终,法院认定甲、乙未经殷某许可以AI化方式使用其声音,构成对其声音权益的侵犯,综合考量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承担酌定损害赔偿25万元。而戊、己均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该案审理法院直面新型民事权益纠纷,勇于判决,应不吝赞赏,但相关疑难问题尚未得到充分回应,仍需深入探究。
首先,法院将殷某对AI声音的民事权益定性为人格权益,但AI声音并非殷某本人的人格要素,法院仅以AI声音具有可识别性作为理据,妥当性有待检讨。其次,即便将该权益定性为人格权益,其具体类型尚未明确。《民法典》第1023条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可见,人格权法所称声音权益的客体仅指自然人自身的声音,AI声音是否落入该条的调整范围存疑。AI声音权益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应定性为具体人格权、人格利益还是一般人格权,则须另行研究。最后,法院判决未能充分考量AI声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框架下可能衍生出的特殊民事权益,就其与人格权益之间的复杂关系,亦缺乏必要梳理与协调。
为解决上述难题,本文拟首先澄清自然人对AI声音享有人格权益的法理基础;其次,明确AI声音权益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性质;复次,澄清AI声音权益在各特别法中的性质;再次,协调各特别法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调整效果;最后,为“殷某案”重构裁判路径。
本案审理法院未正面回应自然人是否对AI声音享有人格权益,而是认为,只要AI声音具有可识别性,使社会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那么自然人的声音权益就可及于该AI声音。“及于”意味着AI声音并非自然人本人的声音,原则上不应成为其声音权益的客体,但因可识别性成为例外。上述判断混淆了自然人对自身声音与AI声音所享有权益的本质区别,如下问题有待澄清:一是AI声音权益究竟是人格权益还是财产权益;二是AI声音权益的主体是AI声音“及于”的自然人还是另有其人。
(一)AI声音权益是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
欲确定AI声音权益的性质,应检视其是否体现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首先,财产权益系权利人依法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以权利人对财产形成主体之于客体的支配关系为前提。例如,物权人以个人意志对物形成绝对性的支配关系,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产生所有权等支配权以及排除他人妨碍的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则基于法定或约定对债务人的行为形成相对性的支配关系,产生要求债务人完成特定给付的请求权。AI声音由声纹与内容组成。声纹依赖AI技术从自然人的录音制品中提取,自然人无法以通常方式占有并使用,不为其所有;而声音内容则源于AI工具使用人投喂的文字,亦与自然人无关。故自然人对AI声音欠缺支配力而无法享有物权。此外,若自然人未与他人就AI声音的处分、使用达成协议,即无法基于AI声音产生对他人行为的请求权。综上,自然人基于AI声音享有的民事权益并非财产权益。
其次,应检讨AI声音权益是否体现人格权益的性质。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人格权益系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其性质需放在法学史中理解。人格(Person)概念在罗马法时代仅代表人的身份或等级资格,在近代哲学中方获得形而上学的意义。黑格尔将人格界定为自为(Willkür)存在的抽象意志,其通过感性交往成为实体化的定在(Dasein),扬弃意志的抽象性,成为充分展开其内在规定性的理念。而人格尊严的本质即人的抽象意志与其定在形式达成统一。上述逻辑在民法上的表达是,民事主体通过特定民事交往形成的意志定在实现了自在自为的精神状态,即人自身成为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故人格权益即民事主体为实现其人格自在自为的状态应有的权益。
依据上述法理,人格权益可类型化为精神性与物质性人格权益。前者指抽象人格在社会交往中的外化呈现,彰显人格的抽象存在与实体定在之间的体用关系。由此,AI声音可承载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益。AI声音包含自然人声纹,标识其人格形象。如行为人通过AI技术滥用声纹,生成包含不当言论的声音,贬损自然人的人格形象,则侵害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此外,AI声音承载的精神性人格权益基于抽象人格与其具体定在之间的同构关系,为自然人专属,不能放弃、转让或继承,并在各类人格权益中体现,不以具体人格权为限。后者指民事主体通过社会交往将抽象人格投射于意志之外的人格要素,将其内化为人格的定在形式。其并非基于单纯的识别关系,而是以主体意志占有该人格要素为前提。因人格要素本存在于人格之外,唯当民事主体将意志以占有目的投射于人格要素时,主体与要素方能形成归属关系。由此衍生出两类物质性人格权益:一是当人格要素未被他人占有时,主体对其即获得自主开展的支配权;二是该人格要素事先为他人生成并取得占有,主体虽无法开展自主使用,但可限制他人的支配权,即他人需经该主体同意方可处分该人格要素。
可见,AI声音亦可承载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益。首先,自然人的声纹与内容结合产生AI声音,赋予声纹完整的外部载体,成为具有直接性的外在物。其次,AI声音的物质性人格权益虽无法直接表现为自然人对AI声音的支配权能,但因声纹充当了人格要素与自然人人格之间的中介,故行为人在处分AI声音时,仍应告知自然人处分行为的内容、目的与结果并征得其同意。该同意的性质并非自然人许可让渡人格要素的支配权,而是同意行为人处分该载体上与其相关的人格权益。行为人擅自处分AI声音,将触发精神性和物质性人格权益的双重侵害。
(二)AI声音权益的主体归属
在明确AI声音权益性质的基础上,可确定其主体归属。要点有二:一是AI声音具备可识别性;二是明辨AI声音主体与AI声音权益主体之间的区别。
1.AI声音具备可识别性
AI声音具备可识别性是确定该声音主体的前提。“殷某案”的审理法院将AI声音的可识别性理解为“使社会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该标准套用了我国法院就肖像可识别性的认定标准,即肖像足以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型人有关的思想或情感活动。但AI声音与肖像有显著差异:一是肖像具有不可分性,其以整体面貌标识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但AI声音为计算机拟合声纹与人工投喂内容的合成语音,具有可分性,人格特征主要源于声纹。在特定情形下,AI声音虽能呈现自然人的声纹特征,但所含内容可能与此人完全无关。二是肖像较AI声音更为具象化,即便可还原为像素等数据参数,但仍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为标准判断可识别性;而AI声音则更为抽象,在社会公众无法直观锁定特定自然人时,其声纹参数更能精确标识AI声音与特定自然人的关联度。
基于上述特点,判断AI声音的可识别性应遵循如下准则:一是以声纹关联性为主,以内容关联性为辅。若AI声音与特定自然人的声纹特征高度一致,即便前者所含内容全然杜撰,但只要使社会公众产生关于特定自然人的联想,即应认定AI声音具有可识别性。二是以社会观念为主,以技术参数为辅。如AI声音的声纹特征基于多个自然人声音合成所得,难以确定其与特定自然人的对应关系,但若社会公众结合音色、语调与发音风格可联想到特定自然人(如拥有特色嗓音的配音演员),亦应认定AI声音具有可识别性。
2.AI声音主体与AI声音权益主体之间的区别
在认定AI声音具有可识别性的基础上,应明确AI声音权益的主体不等同于AI声音的主体。AI声音保留自然人声纹,该自然人方为声纹主体。但声纹无法脱离AI声音独立存在,AI声音的主体仍为该声音的生成者,即AI软件的使用人。而作为声纹主体的自然人虽非AI声音主体,仍基于声纹的人格性享有AI声音承载的人格权益,成为AI声音权益的主体。由此,二者就AI声音的民事权益有本质区别。
首先,AI声音权益主体享有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AI声音权益主体享有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本质并非自然人对AI声音的支配权,而是其与行为人就处分或使用AI声音所生物质利益的归属达成合意,行为人唯有征得自然人许可方能获取AI声音的处分权及使用权。故该权益并非专属于自然人,亦可让与他人。而AI声音的精神性人格权益经声纹人格性的中介而呈现自然人的人格形象,为主体抽象人格的外化表现,专属于自然人,不可让与他人。
其次,AI声音主体虽为声音生成者,但对之既无人格权益,亦无财产权益。其无人格权益,源于AI声音未体现其人格特征;其无财产权益,则源于其无法就AI声音产生物权或债权:一方面,AI声音主体虽对声音载体形成实际控制,但受制于自然人对AI声音的人格权益,无法自由开展使用与处分,无法实现支配权能,因而不具有物权属性;另一方面,其与自然人未就声纹的AI化使用达成合意,擅自生成或使用AI声音,无法对自然人行为产生请求权,亦不满足债权特征。唯当自然人许可让渡AI声音的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AI声音主体方能拥有相应的物质性人格权益。
综上,基于AI声音识别出的自然人对其缺乏支配力,AI声音权益经声纹人格性的中介呈现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的属性,并区分为精神性与物质性人格权益。前者表现为自然人人格与人格要素之间的体用关系,专属于本人,且不以具体人格权为限。后者不表现为自然人对于人格要素的支配关系,而是就他人处分其人格要素享有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该权益不专属于本人,具有可让与性。若相关行为人擅自生成或使用AI声音,则对之既无人格权益,亦无财产权益,唯经自然人许可使用及处分,方可受让许可范围内的物质性人格权益。
明确AI声音权益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性质,核心问题集中于两点:一是厘定其人格权类型,即为具体人格权、人格利益抑或一般人格权;二是明确其对应的规范基础,协调其与《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等关联规范之间的适用逻辑。
(一)AI声音权益的人格权类型
学界流行观点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采列举与一般规定并举模式,即具体人格权为法定列举的权利,人格利益为强度未及权利的利益,而一般人格权为兜底条款。该观点未关注人格权内在的哲学体系,即一般人格权为具体人格权与人格利益的形而上学表达,二者呈现人格权益的抽象存在与具体定在的逻辑关系。一方面,各类人格权益均植根于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这一根本价值,一般人格权则是该价值在法律规范层面的最高抽象,人格权益的实存形式呈现为具体人格权与人格利益,故《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不宜作为特定人格权益的规范基础。另一方面,具体人格权与人格利益的区别在于人格权益是否具有绝对权外观,前者以此外观直接标识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而后者缺乏直接指向人格权益的外部表征,其欲构成对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侵害,须以侵权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作为前提。据此,AI声音权益不宜被认定为具体人格权,亦有别于《民法典》明文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应定性为未具名的人格利益。
1.AI声音权益非具体人格权
依据学界主流观点,具体人格权需同时具备归属性、排他性与社会典型公开性,但AI声音权益无法完全满足上述要件。
首先,AI声音权益通过声纹特征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建立紧密关联。该权益虽具有明确的归属性,但排他性有限。权利人主要享有消极性的防御权能,虽可制止他人对自身人格形象的不当贬损或侵害,却难以实现对声纹的绝对控制和排他支配,亦无法完全避免他人对该权益的潜在妨害。故AI声音权益与肖像权存在重大区别:肖像权的实现依赖于权利人支配影像、雕塑、绘画等肖像载体;而AI声音由行为人提取自然人声纹后投喂内容生成,故AI声音权益的实现并不以自然人支配AI声音为前提。
其次,AI声音权益亦不具有充分的社会典型公开性,难以获得与他人民事权益边界清晰的主观权利外观。如“殷某案”的审理法院所称,AI声音的可识别性并非源于一般社会公众轻易辨认出殷某声音,而是技术比对表明AI声音与殷某声音的声纹具有一致性。这表明,AI声音所承载的人格权益缺乏可被社会公众普遍感知的明确外观,难以符合社会典型公开性的要求,故不属于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但这并不妨碍其可承载该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益。
2.AI声音权益是未具名的人格利益
《民法典》未对侵害人格利益行为设置通用的违法性要件。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已失效)第3条特别规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其核心含义为违背公序良俗。法理在于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旦终止,再无人格权主体资格,故其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无法直接承载其人格尊严。欲认定上述行为的违法性,需额外引入客观公认的社会价值,以此在侵权行为与人格权益被侵害结果之间构建因果联系。
与上述逻辑不同,AI声音因声纹的可识别性明确承载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仅因其对AI声音欠缺支配力,AI声音权益缺乏绝对权外观,故权益被侵害的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无法充分构建。欲建立二者联系,需修正侵权结果的意蕴,即行为人擅自处分AI声音并非侵害自然人对人格要素的支配权,而是剥夺其对他人处分行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二)明确AI声音权益的规范基础
AI声音权益的规范基础需结合其性质分类讨论。《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不完全适用于AI声音权益的保护,因后者并非肖像权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可分为精神性与物质性人格权益,前者系自然人有权排除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侵害肖像承载的精神利益,后者系自然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获取经济利益。针对二者的侵权归责有显著差异:前者以丑化、污损肖像为核心要件,因其直接攻击肖像承载的人格尊严,非仅止于外在形象本身;而后者以缺乏肖像权人同意为核心要件,因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利用行为均毁损其权利外观的完整性而具有违法性(《民法典》第1019条)。而针对AI声音权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统合为未经自然人同意处分AI声音,因该行为已侵害自然人就他人处分行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其承载的精神性与物质性人格权益损失均在责任范围内。
具体而言,就侵害AI声音的物质性人格权益,虽以行为人未经自然人同意处分AI声音作为归责要件,但并非类推《民法典》第1019条的结果。宜对《民法典》第993条做目的性扩张解释,将AI声音的物质性人格权益纳入该条的保护范围,即自然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客体不限于姓名、肖像等标表型人格要素,亦囊括所有与主体分离但具有经济价值的人格要素。法理在于人格要素的物质性人格权益并非财产权益,承载自然人的人格特征为其本质属性。故AI声音的物质性人格权益无需基于自然人对AI声音拥有与物权同质的支配权,只要他人针对AI声音的处分行为对其人格权益构成影响,即应取得其本人同意。
而就侵害AI声音的精神性人格权益,同样不宜直接类推《民法典》第1019条,其特殊性表现为侵权行为不限于丑化、污损AI声音,而是以未经自然人同意处分AI声音为归责要件,以贬损自然人的人格形象为结果要件。《民法典》未明文规定上述责任构成,宜将其纳入该法第992条的文义射程。该条揭示了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一般属性,即人格要素是主体人格的外在呈现,只要他人的处分行为毁损自然人的精神性存在,即有可归责性。假设在“殷某案”中有人利用AI产品生成包含不当内容的AI声音,导致殷某的人格形象受到贬损或社会评价降低,即构成对其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侵害。
综上,AI声音权益因欠缺可支配性无法构成具体人格权,亦不宜适用一般人格权条款,应定性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未具名的人格利益。其物质性人格权益由《民法典》第993条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益则由该法第992条调整,而该法第1023条第2款不宜作为规范基础。针对AI声音权益侵权行为的归责要件统合为未经自然人许可处分AI声音,而损害结果要件则依据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区分为造成经济损失与贬损人格形象。
AI声音作为人格要素,其权益保护呈现多层次法律结构,既受《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形成一般人格权益,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特别法共同规制,产生特别人格权益。二者彼此交错,法律性质有待澄清。
(一)AI声音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以避免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此人存在特定联系。此种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源于侵权人对他人姓名支配权的侵害,而是源于其擅自使用了姓名承载的商业信誉与识别功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为开放性规范,姓名以外的其他人格要素只要能使消费者将商品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联系并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均可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AI声音因声纹的人格性而具有可识别性,若社会公众因该声音将特定自然人与商品相联系并产生混淆,即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AI声音的竞争法权益与美国法上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有所区别。
首先,公开权旨在保护自然人身份标识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凡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身份标识即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美国法将其纯粹视为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而非人格权益。但在我国法语境下,AI声音的竞争法权益是物质性人格权益在商业环境中的特殊表现,即自然人在依法经营的范围内允许他人商业使用AI声音的期待获利。该权益的本质区别于自然人在一般民事交往中享有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体现为将人格特征投射于商业领域,通过赋予商品指向特定自然人的识别特征以提升其市场价值。在此转化过程中,自然人的“人格”被客体化为标识商品交换价值的“物格”。以“殷某案”为例,殷某声纹的经济价值虽与AI产品及声音紧密绑定,但后者市场价值的波动并不直接影响殷某本人的人格形象。故针对AI产品及声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损害声纹的商品化价值,与殷某的精神性人格权益无关。
其次,公开权以自然人对承载其身份标识的人格要素形成支配关系为前提。以“米德勒案”为例,福特汽车公司未经知名歌手米德勒同意,邀请他人在商品广告中模仿其声音演唱成名歌曲,被美国法院认定为侵犯米德勒的公开权。上述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广告的模仿对象不限于歌手声纹,而是其歌曲载有的整体性人格特征。且歌手的声音未被技术性切割,其对歌曲中的全部人格要素拥有支配权。故福特公司擅自使用声音,即侵犯歌手对其声音的支配权。
相反,AI声音的竞争法权益并非基于人格要素的可支配性。只要AI声音因可识别性与自然人建立关联,即便后者无法支配,亦因AI声音的人格性特征,对于他人的商业使用行为拥有知情权与选择权。在“殷某案”中,AI声音承载的竞争法权益不应理解为殷某自主使用AI声音产生的经济利益,而是其被剥夺对行为人处分行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基于此,行为人商业性使用声音产生的获利不同于殷某所受损失。后者实为假设殷某同意行为人将其声纹投入商品生产和流通环节而物化为商品价值,以其声纹“出资”应当分享的商品增值份额。
(二)AI声音权益在《著作权法》中的性质
AI声音权益在《著作权法》上的表现形式为表演者权,其规范基础是《著作权法》第39条,核心在于保护表演者对既有作品的创造性演绎。在表演过程中,表演者综合运用其声音、表情、言语、动作等多种要素,塑造出独具特色的人物形象;其清晰标识表演者身份,成为表演者权的保护客体。表演者权包括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前者为《著作权法》第39条第1项、第2项所规定,系表演者享有表演身份与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后者为该条第3项至6项所规定,系表演者许可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出租,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AI声音所识别的自然人作为声纹主体能否享有表演者权,关键在于准确理解表演者权的性质。表演者权系表演者在表演活动场景下享有的特殊人格权益,其载体并非单项或多项的人格要素,而是完整作品。理由在于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者对于作品的演绎方式,是表演者精神内容的外在载体。单纯的表演行为无法承载表演者的人格权益,仅当表演者的内在思想通过其精神活动的中介被降格为具有直接性的外在物,方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因此,唯有以作品为基础方衍生出表演者权。
因录制、复制及传播表演作品产生的经济利益归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益,表演者有权决定许可、授权乃至让渡,但以其对作品享有支配权为前提。这意味着表演者唯有对作品整体的使用权进行让渡,方能许可他人对作品中呈现的相关人格要素开展商业利用并获取经济收益,从而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而表演形象及表演身份则属于不可让渡的精神性人格权益。人物角色是演员抽象人格在特定表演情境中的具象化呈现,故表演者权的精神权利具有专属性,仅归属于演员本人。具体而言,表演形象的核心则在于维护角色形象的完整性,是其抽象人格在特定创作语境中的外在投射与具体表现。而表演身份构建了表演者与人物角色之间可被识别的特定联系,表演者基于此关联享有禁止他人歪曲、丑化角色形象的精神权利,亦需承担他人对该角色实施不法侵害的后果。
可见,即便认可AI声音落入表演者权,亦应作为表演作品的组成部分呈现。完整的作品形态是AI声音,自然人仅为声纹主体,无法对AI声音形成支配,不享有表演者权中的经济权利。此外,因其声纹具有辨识度,自然人仍可通过技术比对被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认定为作品的表演者,该声音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依然存在,自然人应享有表演者权中的精神权利,其核心在于维护角色形象的完整性,不直接指向表演者本人的社会声誉或公众评价。
(三)AI声音权益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性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AI声音的内容与自然人无关,但声纹符合个人信息的构成要件。首先,声纹可通过技术手段被提取并设定为特定参数,固定于存储介质之中,满足个人信息以电子或其他形式记录的形式要件。其次,自然人的音色、音调与发音方式具有鲜明个性,通过声纹特征可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满足个人信息的实质要件,可称为声纹信息。故AI声音权益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表现形式为声纹信息权益。
声纹信息的特殊性在于,因自然人的声纹本不具有客体资格,经AI工具信息化后,方升格为独立存在的人格要素,故缺乏可支配性。以“殷某案”为例,殷某声纹经AI化为声纹信息后固定于AI产品,最终以AI声音的方式呈现。声纹信息因不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公众无法直接识别其主体,殷某仅在遭受实际损害后才发现其信息被他人擅自处理。加之声纹的生成与存储高度依赖处理者的技术加工,殷某对信息载体缺乏实质支配力,其权益的实现依赖于向信息处理者主张请求权(如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或删除信息),而非传统人格权中排他性的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权能。上述请求权并非直接指向殷某的精神性与物质性人格权益,而是其维护该两类权益的核心手段。故未经殷某同意即处理其声纹信息,构成侵害其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共同归责要件。
基于此,AI声音权益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规范基础为该法第44条,即自然人有权知晓、决定乃至限制或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其调整的人格权益并非传统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而是聚焦于信息主体对信息处理活动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该法赋予信息主体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处理信息,并有权选择处理的目的、方式与范围。一旦信息处理行为超出信息主体的许可范围,即构成违法。由此造成的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损害均落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救济范围。
上述特点在认定敏感信息或已公开信息处理行为的违法性时表现更为充分。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在处理敏感信息时,处理者除须获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外,还需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充分告知其处理的必要性和可能对其个人权益造成的影响。该法额外强调处理者的告知义务,正是由于敏感信息与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联系更为紧密,故其就他人的处理行为享有更为充分的知情权。而就已公开信息的处理,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处理者无需取得信息主体同意,但处理行为须以合理范围为限。若该行为对信息主体的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则须重新取得其本人同意。可见,处理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源于其剥夺自然人对信息的支配权,而在于侵害了信息承载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自然人即便对信息完全丧失支配力,仍就处理行为享有知情权与选择权。通常情形下,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受首次公开行为影响较大,受再处理行为影响较小,故仅要求处理者对公开行为尽到形式性的审查义务。若处理方式与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例外地呈现高度关联,则仍要求处理者额外征得本人同意。处理者未履行上述义务即具有违法性,应承担《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该责任的范围应根据侵权人获利所得或自然人所受损失衡量。比较法上无此先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82条仅规定,信息主体可向控制者、处理者主张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害的赔偿;《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83条亦规定,数据主体可就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损害主张合理金额的金钱赔偿。《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侵权获利引入损害赔偿,旨在扩张信息主体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修补《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要求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方能主张赔偿的严苛规定,但仍与损害赔偿法上的填平原则不相匹配。
人格权法之所以将侵权获利计入损害赔偿,实质是将权利人损失从现实利益扩张为可得利益,即侵权人剥夺了权利人自主使用人格要素的期待获利,应将其回复至侵害发生前的利益状态。其成立前提是认可权利人对人格要素具有支配力,但声纹信息恰欠缺可支配性,故无法将侵权获利比照为自然人自主使用声音的期待利益。故上述逻辑应修正为自然人被行为人剥夺了就处理行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遭受的损失,恰等于其许可他人以其自愿选择的方式处理其声纹信息的期待获利。基于上述法理,声纹信息承载的精神性人格权益与自然人人格尊严紧密关联,难以量化为财产价值。故法院多选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其直接产生精神抚慰效果,有效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而声纹信息承载的物质性人格权益因自然人对声纹信息欠缺支配力,应依据他人不当处理导致声纹信息物化后的商品价值在侵权获利中的具体贡献进行折算。
综上,各特别法赋予AI声音不同类型的特别人格权益。其竞争法权益体现为自然人许可他人将AI声音投入商业使用,使其转化为具有市场交换价值的商品,进而获取经济利益,本质为物质性人格权益。其表演者权则以作品为载体,表演者虽无转让声音制品的经济权利,但享有表明表演身份与维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精神权利。而其信息权益的核心在于保障自然人对声纹信息处理活动的知情权与选择权,通过授权他人处理声纹信息获得财产收益,进而衍生出物质性人格权益。各特别法对AI声音的调整结果并不排斥人格权法的适用。由此,AI声音的一般人格权益与特别人格权益呈现交叉关系,急需体系化的协调方案。
重构AI声音权益的保护路径,面临双重难题:一是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权规范互有交错;二是人格权法与特别法的调整范围彼此重叠。为解决上述问题,既需明确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则保护AI声音权益的情形,亦需厘清包括《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在内的不同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以实现法律评价的体系协调。
(一)明确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则保护AI声音权益的情形
AI声音处分行为的违法性以未经自然人同意为条件,故AI声音权益的权利外观与具体人格权近似。AI声音具有明确的可识别性,与肖像、姓名等人格要素边界清晰,故AI声音权益与标表型人格权不会产生交错。但名誉、隐私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化形式,不具有可支配性,故AI声音权益可能与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发生重叠。
AI声音权益与名誉权的规制目标存在本质差异。前者重点调整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声音处分行为,后者着重防止行为人通过侮辱或诽谤行为降低权利人的社会评价。仅当侵权人以侮辱或诽谤手段丑化、污损AI声音,贬损自然人人格尊严时,方产生责任竞合。因《民法典》第1024条已对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人格贬损的情形提供完备保护,应将侵权责任排他性地纳入名誉权侵权,以免适用人格权法一般规则,使救济复杂化。
AI声音权益与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亦存在根本区别。隐私权旨在保障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与私密信息。若行为人将自然人涉及私密信息的声音内容配以AI声纹合成声音,则该行为同时构成对隐私权与AI声音权益的双重侵害,形成责任竞合。依据《民法典》第1033条,未经许可处理他人私密信息构成隐私权侵权。鉴于隐私权规范已对私密声音信息提供专门保护,且其保护范围与责任要件更为具体,应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则,无需再援引人格权法一般规则重复评价。
(二)厘清AI声音权益保护中不同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
AI声音的特别人格权益是其一般人格权益在各特别法中的具体呈现,且各特别法上的AI声音权益亦互有交错。故应厘清《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之间,以及各特别法彼此之间的适用关系。
1.厘清《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第一,厘清《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AI声音的竞争法权益保护自然人对AI声音用于商业目的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由此形成的物质性人格权益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精神性人格权益则仍由《民法典》人格权编提供保护。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商业使用为前提,对于非商业使用引发的纠纷,应回归《民法典》第993条兜底处理,调整其许可他人就AI声音的一般性处分可期待的物质利益。
就损害赔偿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确立了损害赔偿计算的基本顺序,原则上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则以侵权人的获利为依据。该规定易将侵权获利视为所受损失的补充,却忽略了其与被侵犯权益类型的内在关联。侵权获利计算赔偿的法理基础是以侵权所得比照权利人正常许可他人使用其身份标识后期待的可得利益。但AI声音欠缺可支配性,无法参照自然人自主使用声音的期待获利,应将获利降格为其同意他人以许可方式处分AI声音的期待利益。仅当侵权人贬损自然人的人格形象时,后者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具体计算侵权获利,以《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规定认定所受损失。
第二,厘清《民法典》人格权编与《著作权法》的适用关系。表演者以表演形象为载体享有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前者体现为人物角色承载的表演身份与表演形象不受遮蔽、歪曲的精神性人格权益。后者以表演者对承载其人格要素的作品整体拥有支配力为前提,因AI声音欠缺可支配性,其承载的表演者经济权利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
在损害赔偿的认定上,《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亦采用所受损失与侵权获利并行的立法模式。就AI声音权益的保护而言,所受损失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人擅自使用表演者身份或歪曲表演形象等侵害精神权利的情形,以对人物形象的贬损、丑化为前提。侵权获利赔偿则适用于他人未经许可利用表演作品并获利的情形,但表演者对AI声音缺乏直接支配力,故不当然享有表演者权中的经济权利。因此,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人物形象承载的精神性人格权益,辅以《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表演者超出表演形象范畴的一般人格权益。
第三,厘清《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关系。声纹信息权益的核心在于保障信息主体对其声纹信息的处理活动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及其衍生的精神性与物质性人格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要求自然人对信息载体实现物理性支配,而是以信息能否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作为判定标准,因此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较于传统人格权侵权更为灵活。此外,声纹信息主体除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外,还享有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请求权,其权能范围大于以防御性权能为核心的传统人格权。故应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声纹信息权益纠纷;仅当侵权行为超出信息处理范畴,方启用《民法典》人格权编兜底救济直接侵害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情形。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就侵害声纹信息所承载的物质性人格权益,宜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依据侵权获利认定受害人的损失范围。但因信息主体对声纹信息欠缺支配力,赔偿额度应依据自然人被剥夺就处理行为知情权与选择权而丧失的期待利益计算。而就侵害声纹信息承载的精神性人格权益,损害赔偿难以用财产折算,归责除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外,亦需以贬损其人格形象为前提,应划归《民法典》人格权编救济。对此情形,我国法院通常仅判令象征性赔偿,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以实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
2.协调各特别法彼此之间的适用关系
AI声音权益存在特别法重复评价的问题。就精神性人格权益,表演者权的精神权利强调人物角色承载的人格尊严;声纹信息的精神性人格权益标识个人信息承载的人身自由。上述权益各有侧重,不存在明显竞合,宜在《著作权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独立评价;就超越各特别法保护范围的精神性人格权益,应回归《民法典》人格权编兜底救济。而就其物质性人格权益,各特别法上的竞合现象显著,应就各自的调整结果构建位阶关系。自然人虽基于AI声音享有竞争法权益,但并不直接表现为其对AI声音自主开展商业使用的期待获利,而是其未就侵权人商业使用行为行使知情权与选择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此种人格权益的特性在于人格要素的支配主体与归属主体产生分离,导致自然人无法实现对人格要素的自主使用,但因要素的人格特性对他人处分自由产生限制。故作为竞争法调整对象的AI声音亦展现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导致竞争法权益的裁量受《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约。具体表现为两点:一是侵权获利不直接体现为行为人利用AI声音的所有获利,而是其剥夺自然人就声纹信息处理行使自决权范围内的所得利益;二是该获利仅由个人信息的商业使用行为产生,不包括非商业性的处理行为产生的民事利益。
可见,AI声音的竞争法权益为声纹信息的物质性人格权益吸收,是后者在商业领域的特殊体现。故在处理同一侵权行为时,《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呈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层级关系,应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但在具体适用中二者呈现要件互补关系。一方面,AI声音的竞争法权益无法独自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加以衡量,AI声音欠缺可支配性对于行为人获利范围的影响需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方可体现。另一方面,声纹信息的物质性人格权益亦无法独自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裁量,就个人信息开展商业使用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需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中的“商业目的”要件方能明确。由此,受害人宜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纹信息权益所受的经济损失,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助规范确定声纹信息在市场中的商业价值,精确折算赔偿范围。
有鉴于此,就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应首先明确权利人的竞争法权益并非直接体现为侵权人就AI声音开展商业使用的获利所得,而是其为取得权利人声纹信息的使用许可而支付的对价。其本质是市场在商业交易过程中对权利人知情权、选择权的自发定价,故赔偿额度应比照同类交易场景中的许可费标准。此亦为我国法院的惯常做法。如在“姚明案”中,云鹤公司未经篮球明星姚明许可在产品宣传中使用其人物形象,法院即参考姚明与其他企业签订的数份代言合同金额,拟制其因云鹤公司侵权行为所损失的期待利益。
若无可参照的许可费标准,则应回归填平损害的一般法理,依据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具体损失确定赔偿额度。就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可参考《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第49条着重考量以下关键要素:一是侵权行为与获利之间的因果关联性;二是侵害行为的具体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害程度;三是现有救济方式对权利人损失的弥补充分性;四是行为人实施侵权时的主观状态(是否故意、明知或应知其行为违法)。上述要点与我国法院处理人格权益商品化案件的裁判思路近似。具体操作方法如下:一是依据侵权持续时间、影响地域范围与侵权方式判定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实际影响,据此确定许可费数额;二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划定其可归责的赔偿范围;三是兼顾权利人的知名度以确定其被剥夺的获利范围;四是明确该项人格要素在商业化使用中相较于其他市场因素参与获利的贡献比例。我国法院倾向于在参照既有许可费标准的基础上再适用动态体系论酌定赔偿数额。如在“云图公司案”中,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数据用于商业用途,法院即依托合理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结合数据产品的商业价值、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原告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损失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度。
综上,当AI声音权益与具体人格权产生交错时,应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则。此外,《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后者针对商业利用、表演活动或信息处理场景设定特殊的保护范围与责任要件,应予优先适用;但对超出其调整范围的人格权益,应以前者提供兜底保护。最后,AI声音的竞争法权益的本质是声纹信息经济价值的法律体现,应优先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条款细化赔偿数额的计算。
基于上述分析,“殷某案”的一审裁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局限,未能充分回应AI声音权益的复合性保护需求。建议修正现有裁判路径,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请求权基础,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则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以实现对权利人的充分救济。
(一)该案不宜直接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保护AI声音权益
本案涉及两个侵权行为,一是乙利用甲提供的录音制品提取殷某声纹制作AI产品;二是戊、己利用该产品合成AI声音。上述AI产品及声音中的声纹具有明确的可识别性,反映殷某的人格特征,故殷某对AI产品及声音均享有人格权益。但殷某对上述载体均欠缺支配力,故其享有的人格权益不构成具体人格权,不宜简单套用《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关于参照肖像权保护的规范,而应将其界定为一项独立的未具名人格利益,依据精神性与物质性人格权益的内在差异分类保护。
对AI声音所涉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侵害,应由《民法典》第992条调整,其归责要件为侵权人的不法处分行为实质性地贬损殷某的人格形象。AI产品及声音中的声纹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殷某的人格特征,但甲、乙与戊、己的案涉行为既未导致殷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亦未对其人格形象构成实质性贬损。因此,殷某的精神性人格权益未受到不法侵害,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就AI声音所涉物质性人格权益的侵害,应由《民法典》第993条调整。侵权行为无需违背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应以行为人未经殷某同意处分AI产品及声音作为归责要件。该要件并非表明殷某向行为人转让其对人格要素的支配权,而是行为人未尊重殷某就其处分行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该情形同步触发《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多重评价。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依序检视各特别法的救济可能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二)该案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AI声音权益
本案中,AI产品并非完整作品,亦无表演形象,故无法承载殷某的表演者权。而AI声音是包含殷某声纹的完整作品,殷某配音表现的人物角色承载其人格形象,故殷某对AI声音享有表演者权。但戊、己向AI产品投喂内容合成AI声音的行为未构成对殷某表演者权的侵害。首先,该行为未侵害殷某的精神权利,因AI声音仍具有充分的可识别性,与殷某的身份标识之间存在稳定关联,其表演身份未被掩盖,且殷某作为专业配音演员的人物形象亦未受到歪曲或丑化,故表演者权中的精神权利未受贬损。其次,该行为亦未侵害殷某表演者权中的经济权利。该权利的存在以殷某作为表演者对作品整体具有支配力为前提,但殷某对AI声音中的声纹与内容均无法形成支配关系,故不满足享有经济权利的必要前提。
(三)该案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AI声音权益
本案中,甲、乙未经殷某许可提取其声纹并开发AI产品,剥夺了殷某将其声纹授权用于商业领域并获得相应许可费用的潜在商业机会,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同理,戊、己擅自生成并销售AI声音,同样剥夺了殷某就其声纹开展商业使用的可能性,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该案审理法院未支持殷某就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是综合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酌定赔偿25万元,表明其保护的法益实为殷某声纹与AI产品及声音结合后产生的商品价值。法院认为,该价值源于殷某对AI产品及声音的支配权,衍生为制作、使用、处分专有权,实质是将侵权获利比照为殷某自主支配AI产品、声音的期待获利。但上述裁判逻辑与实际案情不符。殷某对AI产品及声音欠缺支配力,她的竞争法权益应界定为其被剥夺就他人处分行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以其同意行为人将声纹物化为商品价值为假设基础,根据行为人为获取该同意而应支付的对价折算赔偿额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无法体现上述法理,不宜直接充当殷某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四)该案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AI声音权益
1.侵权行为可归责性的认定
AI产品赋予殷某声纹以特定载体,使其转化为可复制、传播和重复利用的数据形态,且具有高度的身份识别性,使公众将其与殷某本人建立稳定关联,构成声纹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就普通信息与敏感信息、未公开信息与已公开信息处理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存在区别,故应明确该信息的性质。首先,该信息源于甲提供的殷某录音制品,该制品未在市场上广泛传播,不构成已公开信息;其次,声纹仅为殷某声音的生理特征,不包括私密内容,具有公开性,故亦不构成敏感信息;最后,乙的处理行为并非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结果,亦非为公共利益,纯粹是为实现商业目的的结果,故其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即是否取得殷某同意。乙擅自提取殷某声纹制作并销售AI产品,即侵犯了殷某的声纹信息权益。
此外,甲的行为亦有可归责性。其虽经殷某转让获得对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但仅表明其享有自主许可他人使用、处分作品整体的经济权利。但甲通过协议方式许可乙提取殷某声纹信息制作AI产品,则超越了殷某的许可事项,构成对其声纹信息权益的侵犯。同时,协议表明甲明知乙的处分行为仍为其提供侵权素材,抱有放任殷某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故意,二者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对殷某损害应负连带责任。
而戊、己协议购买AI产品,投喂内容后生成并销售AI声音。上述行为仅涉及声纹信息的利用,但因AI声音具有人格特征,仍受《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鉴于AI产品未向社会免费公开,一般公众无法通过购买以外的合法途径知晓并获取殷某的声纹信息,不构成已公开信息。故二者的处理行为仅为商业使用,不涉及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与公共利益,亦需征得殷某许可;二者未经许可使用该AI产品获利,即具有可归责性。
2.殷某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殷某可主张的损害赔偿由甲、乙与戊、己对其声纹信息开展商业使用所产生,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细化裁量。具体而言,法院宜以殷某声纹信息可参照的许可费为基础,综合各侵权人就AI产品及声音的商业使用对殷某的实际影响酌定赔偿数额。
首先,殷某对AI产品及声音均无支配力,故其所受损失并不对等反映为行为人的侵权获利,而是后者为取得殷某许可应支付的对价。该价款宜参考被告同类主体获取与殷某同等知名度配音演员声纹信息的使用许可费用予以确定。如此操作的优势在于回避权利人知情权及选择权难以折价的问题,以同类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作为损害赔偿的参照依据。
其次,应系统考虑各侵权人与殷某各自因素对赔偿额度的影响:其一,应衡量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贡献,客观评估各行为人擅自使用殷某声纹对提升AI产品及声音销售的作用力,据此明确应被剥夺的获利范围;其二,应核算殷某许可他人使用其声纹信息的期待利益,合理裁量其声纹对AI产品及声音市场价值的贡献,以此为基础计算实际损失,划定侵权获利中的相应比例填平殷某损害;其三,应界定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与责任份额,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强度动态分析其侵权行为与殷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联,合理划定行为人各自的责任比例。
3.各侵权人责任份额的认定
就各侵权人责任份额的认定,甲、乙作为上游供应商共同生成并销售AI产品,呈现蓄意侵害殷某声纹信息权益的主观故意。而就戊、己的主观过错,本案审理法院称戊、己作为下游经销商难以审查AI产品初始数据的来源,不具有过错。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就未公开信息的处理,处理者须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即便就已公开信息,若处理行为可能对其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则处理者仍应取得其同意,无法仅以信息已公开免责。戊、己生成并销售AI声音,既未审慎核查声纹信息的合法来源,亦未告知殷某与其人格权益相关的处理行为,具有主观过失。
基于此,应认定甲、乙制作并销售AI产品在先,戊、己生成并销售AI声音在后,二者并无意思联络,但前者行为为后者行为创设条件,结合形成殷某的损害结果,落入《民法典》第1172条的调整范围。依其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条的立法本旨在于构建《民法典》第1171条的对照情形,意为各行为人本身并不足以产生全部损害,即非叠加型因果关系。“相应责任”可细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各行为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唯相互结合才造成最终损害,此为损害的可分状态,各方应承担按份责任;二是各行为人虽结合造成全部损害,但无法查明各自导致的具体份额,构成择一因果关系,适用共同危险责任;三是部分行为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其余行为人与前者结合方可产生损害,则各行为人受《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的双重调整,形成复合的内外关系,构成混合连带责任。其具体责任应结合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与原因力加以分摊。
具体到本案中,甲、乙蓄意利用殷某声纹制作AI产品,旨在销售获利,戊、己使用该产品生成并销售AI声音的行为落入其意志追求的当然范围,故甲、乙应对殷某的全部损害负责,即AI产品及声音的所有销售获利均应计算在内。而戊、己本应合理审查AI产品声纹来源并告知殷某其销售行为,故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责任。鉴于二者仅涉及AI产品的利用,远离其生成环节,不宜认定为重大过失。该过错仅对应殷某因AI声音的销售所受的损失,即殷某在正常情形下许可他人以恰当方式销售其AI声音的期待获利,不包括AI产品造成销售的全部损失。
由此,甲、乙与戊、己之间构成混合连带责任关系。就外部关系,甲、乙对全部损害负责,戊、己对部分损害负责。但就重叠部分,二者构成《民法典》第1171条项下各无意思联络行为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积累型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而就剩余部分,因甲、乙对该部分损害具有全部原因力,应独自承担责任。由此,重叠部分与剩余部分落入《民法典》第1172条项下的损害可分类型,甲、乙与戊、己对两部分损害的责任形态表现为按份责任。殷某既可请求甲、乙就全部或部分损害承担责任,亦可请求戊、己就重叠部分承担责任。且受制于完全赔偿原则,各行为人就交错部分的赔偿均产生消灭连带责任的效力,故戊、己赔偿后,甲、乙仅需赔偿剩余损害。而在甲、乙就重叠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戊、己免除外部赔偿责任,殷某获得赔偿仍为填平其可得获利的损失。
解决“殷某案”中的相关争议,应精确界定AI声音权益在人格权法与各特别法中的法律属性,系统梳理上述法律的适用顺位,构建妥当的保护路径。
首先,应澄清AI声音经声纹中介识别自然人并体现其人格特征,为特殊的人格要素。其既受《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形成一般人格权益,囊括自然人在一般民事交往活动中享有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亦受特别法调整产生特别人格权益,强调自然人在商业利用、表演创作与信息处理中特定化的精神性与物质性人格权益。
其次,应明确AI声音权益的性质为未具名的人格利益,故其规范基础并非《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AI声音权益彰显自然人就他人处分行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故侵权行为的归责要件统合为未经自然人许可处分AI声音,损害结果要件应依据物质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区分为造成经济损失与贬损人格形象。此外,当AI声音权益与具体人格权发生交叉时,应优先适用调整后者的相关规范。
最后,AI声音的特别人格权益呈现为竞争法权益、表演者权与信息权益。就针对上述权益的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分别设定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方式,与《民法典》人格权编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层级关系,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保护其调整范围内的人格权益,辅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作为一般规范,为超出特别法保护范围的人格权益提供兜底救济。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