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7日,自然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公开征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修订内容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二、修订的主要原则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细化适用范围
正向列举:明确需申请临时用海的四类主要情形,如工程施工配套用海、矿产资源勘查用海、可能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以及在港口、航道、锚地、军事管理区附近和生态保护红线内实施的临时用海活动等(第四条); 豁免报备:新增二类无需申请临时用海但需报备的情形,如海洋文旅活动临时用海以及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救灾防灾减灾、科研教学等临时用海活动等(第五条); 负面清单:规定不得申请临时用海的几类情形如填海用海、跨海桥梁用海、海底隧道用海、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第六条)。
(二)简化审批流程
简化论证要求:明确仅涉及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建设非透水构筑物的临时用海申请才需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第九条); 取消核发临时用海证:明确只核发临时用海许可,无需另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十一条)。
(三)建立弹性接续机制
允许合理接续: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海上油气勘探项目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临时使用海域的,可提出接续申请,累计用海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三条); 明确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临时用海接续时应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第十四条)。
(四)强化监管措施
(五)其他修订
完善许可的受理和撤销事项:参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完善和补充了临时用海许可的申请材料、不予临时用海许可时的告知义务以及依法可以或应当撤销临时用海许可的情形(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明确报备材料和公示要求:明确了报备用海活动需要提交的报备材料和公示要求(第十条); 限制临时用海期限:规定临时用海期限不超过三个月,且起始日期不得早于海域使用金缴清日期(第十二条); 规范术语:参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个别文字和表述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确定有效期:根据《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明确《管理办法》的有效期为5年(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 新增或修改的理由及依据 |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临时用海的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1.本办法明确了临时用海的适用范围,增设了临时用海接续制度,取消了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规定,程序更加优化,管理更加规范。 2.本办法除参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外,还吸收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制定依据增加了“等有关法律法规”表述。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 1.《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临时用海应办理的“临时海域使用证”,并非“海域使用权证书”,其用海期限仅三个月,亦不符合用益物权的一般特征,其实质是指行政许可证照文件。《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五十二条也指出:对这部分用海活动,既然是参照本法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就不是完全按照本法关于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因此,为避免实践中产生歧义和重复审查,相应修改第六条,删除“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的内容,并在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取得临时用海许可后无需另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2. 海砂开采用海活动在管理实践中已经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出让,《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也已经废除,因此删除了相关规定。 |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三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临时用海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管理海域内临时用海的监督管理。 | 因机构改革,国家层面,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等部门合并为自然资源部,相应职能并入重组后的自然资源部;地方层面,部分省级政府设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分设立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相关海洋工作。因此,将“国家海洋局”修改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 |
新增 | 第四条下列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临时用海许可: (一)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直接服务于主体工程的施工便道、施工平台、栈桥、管线、围堰、码头等需要临时用海的;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查、海洋地质勘查中建设钻井、平台、配套电力设施及辅助工程等需要临时用海的; (三)在港口、航道、锚地、军事管理区附近和生态保护红线内需要临时用海的; (四)可能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的用海活动需要临时用海的; (五)其他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以及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临时用海。 | 《海域使用管理法》《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未对“临时用海”的具体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在管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管理实践,分别以正向列举、负面清单、豁免报备等形式,明确临时用海的适用范围。 |
第五条下列用海活动,可不办理临时用海许可,依照本办法进行书面报备: (一)开展旅游、体育等海洋文旅活动需要临时用海的; (二)因开展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救灾防灾减灾、科研教学等活动需要临时用海的。 | ||
第六条填海用海、跨海桥梁用海、海底隧道用海、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以及其他以长期使用海域为目的的用海活动,不得办理临时用海许可或报备。 | ||
新增 | 第七条对经营性临时用海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市场化出让有关规定。 | 参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的通知》有关要求进行了补充完善。允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规定,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用海主体。 |
第五条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 第八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区派出机构省级管理海域外临时用海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管理海域内临时用海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临时用海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 《海域使用管理法》虽未明确规定临时用海的审批权限,但第五十二条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也指出“……相关管理办法应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以便操作。”2003年出台的《暂行办法》结合临时用海的特点,明确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临时用海申请,实践证明切实可行,高效便民,并已形成管理惯例,此次修订仍继续沿用。 |
第七条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 第九条申请临时用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用海申请函和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拆除承诺书。 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或建设非透水构筑物的临时用海申请,申请人还应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临时用海申请,还需提交相应机关出具的人为活动准入意见;国务院或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用海活动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临时用海接续使用的,申请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并需提交接续使用说明材料。 | 1.《自然资源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公告》(自然资源部公告2019年第23号)明确,申请临时海域使用时,不再提交相关资信证明材料,此次修订考虑到临时用海许可是授予给特定行政相对人,同时行政相对人需要相应承担缴纳海域使用金和合法用海的义务,需要明确其身份,因此将资信证明修改为身份证明。 2.在管理实践中,由于部分行政管理部门对“……可能构成重大影响”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因此会不当扩大论证项目范围,既增加了行政相对人负担和行政成本,又有违立法本意。此次修订相应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明确了需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的范围。 |
新增 | 第十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用海活动,应提前15天向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提交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包括用海内容、用海范围、用海期限、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拆除方案等。 因救灾、防灾、减灾等急需使用海域的,可以先行使用,并在30天内进行报备。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进行临时用海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报备后,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以及执法机构发现用海活动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其他合法用海活动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要求用海主体立即停止使用海域并限期拆除用海设施。 | 为更好开展报备工作,具有可操作性,明确了报备的程序、材料、后期监管等要求,以便于全国参照执行。 |
第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用海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 临时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不构成重大影响; (二)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涉及利益相关者的,应取得协议书或利益相关者同意用海的意见等相关协调文件。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进行临时用海公示。可能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临时用海,还应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意见。 临时用海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1.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合并调整为第十一条。 2.参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并结合管理实践需要,对审核期限进行了修改。 3.“多规合一”后,海洋功能区划已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且由于国土空间规划规制的是长期项目用海,而临时用海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后拆除临时用海设施,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因此不再强制要求临时用海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4.在已设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开展临时用海活动既能满足实际需要,又能节约用海,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没必要进行限制,因此删除了第(四)项规定。 5.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作出不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要求进行了补充完善。 |
新增 | 第十二条临时用海期限不超过三个月,临时用海许可书面决定中应明确用海期限具体的起止日期或起止日期的确定方法,但起始日期不得早于海域使用金缴清日期。 | 1.对于用海期限确定超过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申请海域使用,因此明确临时用海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2.由于临时用海期限较短,且从作出临时用海许可决定到实际开始使用海域还可能存在准备期,为了尽可能延长临时用海的实际有效期限,所以规定临时用海许可决定文件中可明确起止日期的确定方法。 |
第九条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 第十三条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海上油气勘探项目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临时用海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天前提出接续使用申请,接续期限不超过三个月,临时用海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海接续应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 1.实践中,受施工条件等影响,临时用海期限存在不确定性,实际用海期限可能会超过预期期限,客观上有延长临时用海期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一概不允许续期易导致被许可人被迫中断作业,增加被许可人负担和行政成本,造成资源浪费。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明确,海上油气勘探用海活动、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临时用海活动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的,经批准可予以继续临时使用,累计临时使用相关海域最长不超过一年。此次修订,和上述制度进行了衔接规定。 2.为避免行政相对人故意规避《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通过临时用海持续接续的方式替代办理正式用海手续,严格限制了续期用海的累计期限。 3.明确接续用海需要再次缴纳海域使用金,包括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的用海方式。 |
第十条经营性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计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 | 第十四条经营性临时用海应当自作出临时用海许可决定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缴清海域使用金,其中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方式计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方式计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100%。 临时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条件和减免程序参照《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如已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临时用海接续使用且用海方案无变化的,不再重复办理减免手续。 | 1.《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2. 明确了公益性用海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程序。 |
第三条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或报备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或报备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或报备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临时用海许可。 | 临时用海许可为一般行政许可事项,不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不存在抵押问题,因此删除了“不得抵押”的表述。此外,在第四条增加了“报备”形式,因此在本条增加了“不得擅自改变报备海域用途”的要求。 |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或用海报备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通报执法机构,并向社会公告,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后还应及时将海域使用金费源信息推送至征收机关。 | 为做好临时用海项目的监管,参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项目用海监管工作的函》(自然资办函〔2022〕640号)有关要求,增加了该条规定。 | |
第十二条因国防安全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经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 | 第十七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作出临时用海许可决定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其批准的临时用海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临时用海许可决定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撤销临时用海许可: (一)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决定的; (二)无权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决定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经催缴后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临时用海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用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七条,并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以及《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增加了撤销存在违法情形的临时用海许可的规定。 |
第十一条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 第十八条临时用海许可期限届满且未办理可以继续用海的合法手续或被撤销、撤回的,被许可人应当于15天内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 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整合为第十八条,并明确了用海终止后必须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以及拆除期限。 |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 (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五)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用海的; (二)临时用海期限届满或被撤销、撤回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用海的设施和构筑物,被责令限期拆除后逾期仍不拆除的。 | 对于《暂行办法》的第(一)(二)(三)项,是《海域使用管理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予以保留;对于第(四)项,已在修订后的第十七条进行规制;对于第(五)项,根据《行政强制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如被许可人未及拆除临时用海的设施和构筑物,应先进行催告,催告后仍不拆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因此相应进行了修改。 |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故意将不属于临时海域使用项目按照临时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 删除 | 该条的处分规定适用情形已经被包括在第二十条“滥用职权”范围内,不再重复。 |
第十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作为行政处分依据。 |
新增 |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临时用海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 参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并结合管理实践,增加该条款。 |
第十六条临时海域使用证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 删除 | 结合第六条的修改,删除该条。 |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