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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威胁逼迫出具《情况说明》?终审判决书来了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国济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长青路交叉口南6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ELJE1C。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5225X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市政大厦。上诉人平顶山市国济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济大药房)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20年2月6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对国济大药房作出平市监价监处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感染的关键时期,为谋取超额利益,将进价为8元/个的N95口罩,定价为50元/个出售且没有明码标价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它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结合国济大药房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责令改正,并做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如下:处以60000元罚款。国济大药房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平政复决[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场监管局对国济大药房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平市监价监处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查明,2020年1月26日,市场监管局监测到有群众反映:“平顶山市新华区长青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国济大药房一个N95口罩卖50元”的网络舆情,涉嫌“哄抬价格”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局于次日对该案立案调查。2020年1月27日,市场监管局对国济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姬军伟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姬军伟在接受询问时表示,该销售行为系其聘用员工所为。2020年1月28日,市场监管局对该药店聘用员工李守业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守业称其以50元1个的价格销售N95口罩。2020年1月29日,市场监管局对N95口罩进行了市场采价,价值8元∕个。2020年1月31日,市场监管局再次对姬军伟进行询问,姬军伟表示系其员工李守业在2020年1月24日私自购进N95口罩3包,每包1个装,以每包8元购进,销售每包50元,销售两个,以上购销行为未经电脑销售系统入库,无购货发票和凭证,也无销售记录。同日,国济大药房向市场监管局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2020年2月1日,市场监管局向国济大药房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肺炎关键时期,为谋取超额利益,将进价8元/个的N95口罩,定价50元/个出售,涉嫌构成“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其单位罚款60000元,并告知国济大药房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0年2月3日国济大药房向市场监管局递交了《申辩书》,申辩称其店员购进N95口罩的进价为38元∕个,但未提供相关合法票证证明。2020年2月6日,市场监管局对国济大药房作出了平市监价监处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国济大药房送达,以“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为由,对国济大药房处以60000元罚款。国济大药房不服,于2020年2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6日,市场监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4月16日,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场监管局对国济大药房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决定维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平市监价监处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济大药房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本案,国济大药房以50元/个的价格销售N95口罩,远超市场采价,国济大药房虽申辩称涉案N95口罩的进价为38元/个,但未提供相关合法票证证明,市场监管局认定国济大药房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并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国济大药房作出平市监价监处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600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听证,而本案国济大药房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因此市场监管局对国济大药房处以60000元的罚款而未举行听证,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平市监价监处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国济大药房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国济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国济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济大药房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案涉N95口罩的进货、销售均是李守业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李守业的询问笔录可知,其个人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N95口罩,销售发生在国济大药房,但并没有通过国济大药房的销售系统,并非国济大药房所为,国济大药房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而不是哄抬物价,且国济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与李守业的笔录是一致的。(二)案涉N95口罩的进价为38元/个,而不是8元/个。首先,国济大药房的《情况说明》中写明的N95口罩的进价是8元/个是在市场监管局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有录音为证,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市场监管局提供的《1月29日市场采价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该证据证明平顶山隆泰大药房销售的为医用外科口罩,不是N95口罩。2.两张单据中医用外科口罩的价格不一致。3.销售单据下标注的销售内容与销售单据中物品不符。4.销售时间2020年1月22日,不能证实2020年1月26日之后的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市场监管局可以在2020年1月29日通过现场采样的方式固定N95口罩的价格。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调查取证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制作笔录。该证据没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名,且没有笔录等,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再次,国济大药房没有进、销案涉口罩,不能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口罩进价为38元/个符合常理。相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管局应当对处罚提供确凿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口罩8元/个,但原审判决认定国济大药房以未提供相关合法票证证明为由认可市场监管局的8元/个的进价,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错误认定国济大药房销售口罩及口罩进销差价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对同一行为适用矛盾的法条分别认定违法和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原审法院认定国济大药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存在“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事实,应当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进行处罚,但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国济大药房进行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剥夺了国济大药房的申请听证权。原审判决中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认定市场监管局的处罚程序合法。上述法律是对必须处罚听证范围的界定,是对市场监管局权力行使的限制,是防止市场监管局滥用处罚权,而不是对国济大药房权利的限制。市场监管局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国济大药房有听证的权利,属于市场监管局自愿设定义务,赋予国济大药房听证权利,符合行政法的原则,但国济大药房依法行使权利时却被非法剥夺,处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听证,……因此市场监管局对国济打压非处以60000元的罚款而未举行听证,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认定剥夺国济大药房听证权利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国济大药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撤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平市监价监[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场监管局承担。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国济大药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于2020年2月25日向国济大药房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国济大药房对复议请求予以明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国济大药房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20年2月29日向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市政府于2020年3月2日收到后,立案受理,并通知市场监管局作出答复。经审理,市政府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平政复决[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月26日下午,市场监管局监测到网络舆情,国济大药房涉嫌哄抬价格销售口罩。1月27日,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国济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1月28日,向国济大药房聘用员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员工称以每个50元的价格销售N95口罩。1月31日,市场监管局对国济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再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表示系其员工李守业购进N95口罩3包,每包8元,以每包50元销售两个,无购货发票和凭证,无销售记录。同日,国济大药房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价监处告[20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国济大药房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月3日,国济大药房向市场监管局递交《申辩书》一份。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听证,因国济大药房的主体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因此市场监管局依据本法律规定对国济大药房处以60000元的罚款而未举行听证,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2月6日,市场监管局作出平市监价监处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疫情防控期间稳控物价的相关政策规定,对国济大药房处以600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国济大药房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国济大药房以《情况说明》是在市场监管局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情况说明》载明的N95的进价每个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案涉行政处罚的主要根据为2020年1月31日国济大药房出具的《情况说明》,国济大药房以该《情况说明》是在市场监管局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不予认可,且国济大药房于2020年2月3日出具的《申辩书》称N95的进价为每包38元。市场监管局提取的2020年1月29日平顶山隆泰仁建西销售单显示销售商品为医用外科口罩,而不是N95口罩。因此,市场监管局认定国济大药房销售N95口罩价格证据单一,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平市监价监处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审判决均应予以撤销。对上诉人国济大药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市监价监处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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