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至2026年间,德国三家不同层级的法院相继就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作出裁判,形成了欧盟框架下迄今最为系统的司法回应。案例一:慕尼黑区法院,案号142 C 9786/25(2026年2月13日判决)本案系德国首批直接裁判AI生成标识(logo)可版权性的案件之一。原告主张其以AI工具生成的三个标识享有版权,法院逐一进行分析。
法院总结:AI辅助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具有理论可能性,但前提是"提示词中的具体视觉创意决定须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最终输出,并能以客观可识别的方式体现于作品之中"。这意味着仅有抽象创意意图(如"画一只猫")是远不充分的;用户必须就视觉呈现、布局、构图等具体表达要素作出个性化选择,并且该选择须能在最终作品中被客观识别。案例二:法兰克福地区法院,案号2-06 O 401/25(2025年12月17日判决)本案系从"损失"方向切入的典型案例,探讨的核心问题是:当人类创作的作品经AI工具改编后,其版权是否丧失?一名词作者手工创作了一组歌词;其制作人随后使用AI音乐生成工具Suno为歌词配曲,并对部分文字作出细微调整。此后,被告未经许可将该歌词大量引用于其自己发行的音轨中。被告辩称歌词属AI生成,不享有版权保护。法院拒绝了被告的抗辩,并建立了一套值得关注的三步举证框架(Darlegungslast分配原则):第一步,权利主张方须主张其享有作者身份;第二步,被告若欲挑战作品的可版权性,须提供"具体且特定的迹象"(konkrete Anhaltspunkte)以表明该内容系AI生成,不得仅凭个人或他人主观臆断提出主张;第三步,若被告举证达到要求,原告须就人类创作过程作出详细说明,明确哪些要素源自人类智识活动。就本案而言,歌词系原告亲笔创作、手工完成,AI仅参与了配乐环节并对文字作出细微调整,整体并不影响歌词原作的版权归属。案例三: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案号I-20 W 2/26(2026年4月2日判决)本案解决的问题是,发布经过AI工具改编的他人作品,是否侵犯版权。本案中,原告摄影师拥有左图的版权,起诉被告将其一张照片上传到人工智能工具后生成并发布了一幅漫画风格的变体图(右图),这种发布行为侵犯原告的版权。顺带一提,原告并未就被告将照片上传至人工智能的复制行为起诉,因此法院并没有裁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复制权,仅就发布新图片的行为进行讨论。本案从版权侵权的认定角度进入,同样适用了Mio/Konektra所确立的双步检验框架。法院认为,在确定版权侵权时,应先识别原告作品中体现其"自由而创造性选择"的具体要素,再判断被诉AI输出作品是否以可识别的方式再现了上述要素。法院认定被告发布的图片中,只有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主题与原告雷同,而构图、视角、风格等受版权法保护的因素均不相同,因而不侵犯原告版权。本案中法院明确拒绝沿用德国传统的"整体印象"(Gesamteindruck)检验法,取而代之以CJEU所确立的"要素可识别性"标准,彰显了德国法院在AI版权领域向欧盟法律一体化路径的靠拢。三案合观,德国司法界已初步形成以下共识:第一,AI辅助作品在理论上可受版权保护,德国法院并不对此作出类别性排除;第二,人类用户必须就作品的具体视觉或表达要素作出可识别的创造性选择,这些选择须在最终作品中留存并可被客观识别;第三,仅凭提示词的数量、长度或创作时间的投入,均不足以触发版权保护;第四,举证责任的分配框架已基本成形,为后续诉讼提供了可操作性规则。
(三)欧盟立法层面:《人工智能法》的版权维度
在立法层面,欧盟于2024年通过的《人工智能法》第53条第1款(c)项要求通用人工智能模型的提供者"制定并实施遵守欧盟版权法的政策",并在透明度报告中公开其训练数据的版权合规情况。该规定并非直接修改版权法,而是通过规制AI提供者的行为,间接强化版权权利人的地位。此外,《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4条所设定的"文本与数据挖掘"(TDM)例外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受版权保护作品进行数据挖掘,权利人享有选择退出(opt-out)权利。慕尼黑地区法院在GEMA诉OpenAI案(案号42 O 14139/24,2025年11月11日判决)中认定,OpenAI在训练GPT-4及GPT-4o模型时使用了GEMA所代理的歌词,且模型已将歌词"记忆化"(memorisation),构成《德国著作权法》第16条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而模型训练本身不符合TDM例外的条件,判令OpenAI承担侵权责任。此案虽主要涉及训练数据侵权,而非AIGC自身的可版权性,但深刻揭示了欧盟版权法对AI产业链各环节的全方位规制。
三、英国:独树一帜的"计算机生成作品"制度及其存废之争
(一)CDPA第9条第3款:全球独有的立法实验
英国著作权法的独特之处,在于其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CDPA)中包含了一项在全球主要著作权法域绝无仅有的条款。CDPA第9条第3款规定:"In the case of a literary, dramatic, musical or artistic work which is computer-generated, the author shall be taken to be the person by whom the arrangements necessary for the creation of the work are undertaken."(就由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被视为就创作该作品作出必要安排的人。)该条款同时在CDPA第178条将"计算机生成"(computer-generated)定义为"在无人类作者的情形下由计算机生成"。依此规定,此类作品的版权保护期为作品创作完成之年度末起50年(CDPA第12条第7款),且不享有精神权利(CDPA第79条、第81条)。该条款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专门尝试处理人工智能问题的版权立法",其立法目的是为AI系统的投资者提供法律保护,以使其投资具有可预期的法律回报。然而,第9条第3款自诞生之初便存在内在的逻辑张力。CDPA第1条第1款(a)项规定,"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须具备"独创性"方可受保护,而"独创性"依英国法院及欧洲法院一贯解释,要求作品须体现作者的智识创造,通常意味着须有人类主体参与。如果作品在"无人类作者的情形下"生成,独创性要件如何满足,立法本身并未提供明确答案,学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论至今未有定论。
(二)Getty Images v Stability AI:高等法院的首次涉AI版权判决
该诉讼中的一张插图,左侧为原始照片,右侧为Stable Diffusion生成的图像。图片来源:Getty Images2025年11月4日,英国高等法院就Getty Images (US), Inc. v Stability AI Ltd案作出判决,成为英国法院就AI与版权问题作出的首份实质性裁判。Getty公司指控Stability AI未经许可使用其版权图片训练Stable Diffusion模型,并主张模型本身构成侵权复制件。法院在版权侵权方面的裁判相当审慎。其一,由于模型训练发生于英国境外,法院认为缺乏足够的属地管辖基础,驳回了主要的直接侵权主张。其二,法院拒绝认定Stable Diffusion模型本身构成侵权复制件,理由是模型的统计参数(model weights)并未以可提取的方式储存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过,法院确认在Getty商标水印出现于模型输出内容的问题上存在商标侵权,且责任应归属于服务提供者而非终端用户。本案并未就AIGC自身的可版权性作出裁判,但其就AI训练与版权侵权关系所持的审慎态度,与德国慕尼黑法院在GEMA案中较为强硬的立场形成了鲜明对比。
(三)英国政府2026年报告:走向废除第9条第3款
2026年3月18日,英国政府根据《数据(使用与访问)法》(Data (Use and Access) Act 2025,DUAA)第136条之要求,发布了《版权与人工智能报告》(Report on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该报告在AIGC可版权性问题上作出了迄今最为明确的政策表态:第一,报告建议废除CDPA第9条第3款,即取消对"无人类作者的计算机生成作品"的专项版权保护。报告指出,绝大多数磋商回应者认为纯AI生成作品不应享有版权保护,且第9条第3款在实践中很少被援引,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增进了AI输出内容的产出。全球主要法域,包括美国和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均不为无人类作者参与的作品提供版权保护,英国此前的独特立场已越来越难以获得正当化依据。第二,报告明确区分"AI生成"(AI-generated,无人类创造性参与)与"AI辅助"(AI-assisted,有人类创作者参与并将AI作为创作工具),后者仍可依CDPA第1条第1款(a)项享有版权保护。第三,在AI训练数据的版权问题上,报告放弃了政府此前倾向的宽泛TDM例外方案(即允许AI训练商业性使用版权作品,权利人保留选择退出权),转而维持现有版权框架——AI开发者须就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使用取得许可,现有有限例外(如CDPA第29A条的非商业性研究数据挖掘例外)继续适用。上述报告建议尚未通过立法落地,第9条第3款在英国法律体系中仍然有效。但政策走向已相当明朗:英国正逐步向"人类作者身份为版权核心"的全球主流立场靠拢,同时相较于欧盟大陆体系对AI训练数据版权保护持更为谨慎的开放态度。
四、美国:人类作者身份的司法坚守与灰色地带
(一)《版权法》的文本基础与版权局立场
美国1976年《版权法》(Copyright Act of 1976)并未对"作者"概念作出明文界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个先例中确立了版权保护以人类创作为前提的立场。在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1884年),最高法院强调版权保护的是"源于创作者心智之创造性力量的智识劳动成果",将版权保护范围限定于体现人类心智活动的作品。美国版权局(U.S. Copyright Office, USCO)在其《版权实践纲要》(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中长期秉持人类作者身份要求,明确表示将拒绝登记"非人类所创作"的作品。2025年1月,版权局发布了其《版权与人工智能》系列报告的第二部分《可版权性报告》(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进一步阐明立场:提示词仅具有传递思想、想法和指令的功能,本身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范畴("Prompts essentially function as instructions that convey unprotectable ideas"),反复修改提示词,即如同"重新掷骰子"(re-rolling the dice),不能提升使用者对输出内容的创作性控制程度;最终输出内容所体现的,是用户对AI系统解读结果的认可,而非对其中特定表达的作者身份归属。
(二)Thaler v. Perlmutter:从行政裁决到最高法院闭门
迄今为止,美国围绕AIGC可版权性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历经多个审级的Thaler v. Perlmutter系列诉讼。计算机科学家史蒂芬·塔勒(Stephen Thaler)博士开发了名为"创造机器"(Creativity Machine)的AI系统,并于2018年就该系统自主生成的视觉艺术作品《最近的天堂入口》(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向USCO申请版权登记,明确将该AI系统列为唯一作者。USCO以作品缺乏人类作者为由拒绝登记。塔勒就此提起联邦诉讼。20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维持了版权局的决定,在判决书中将人类作者身份表述为版权法的"基本要求"("bedrock requirement of copyright")。塔勒提出上诉,2025年3月18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分院(以下简称"DC巡回法院")以Thaler v. Perlmutter, 130 F.4th 1039 (D.C. Cir. 2025)为案号作出裁判,认定《版权法》"要求所有受保护作品须首先由人类创作"("requires all eligible work to be authored in the first instance by a human being")。法院援引《版权法》多项条文,包括版权期限以作者寿命计算的规定、版权可继承性以及对作者署名权的规定,推断"作者"须为有血有肉的自然人,而非机器。2025年5月12日,DC巡回法院拒绝全院重审(en banc)请求。2026年3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案号25-449拒绝受理塔勒的调卷令申请(certiorari),DC巡回法院判决由此成为美国最高司法权威下的最终裁判,确立了USCO拒绝为纯AI生成作品登记版权的正当性。塔勒的律师团队曾警告,最高法院拒绝受理将"不可逆地、负面地影响AI在创意产业的发展",但最高法院的沉默等同于对下级法院立场的默认。
(三)Allen v. Perlmutter:人类深度介入下的版权灰色地带
值得关注的是,塔勒案并未厘清所有问题。在Allen v. Perlmutter案中,杰森·艾伦(Jason Allen)主张其以超过600次精细化提示词操控AI系统Midjourney生成的艺术作品《太空剧院》(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应享有版权保护,并挑战USCO的拒绝登记决定。艾伦认为,塔勒案的逻辑不能简单移植:塔勒自始未就作品的创作投入任何人类判断,而他本人则深度参与了多轮迭代、精炼和筛选,体现了充分的"实质性人类创作控制"。该案仍在联邦法院审理之中,其结果将可能进一步厘清"人类创作性贡献达到何种程度方可触发版权保护"这一核心问题。总体而言,美国的立场最为明确简洁:纯粹由AI自主生成、无人类创作性参与的内容不受版权保护;而人类借助AI工具进行创作,且其创造性贡献实质性地体现于最终作品之中,则仍可主张版权。这一立场的模糊之处,正在于对"实质性人类贡献"边界的划定。